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74號
TPHV,105,重上,274,201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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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蘇財
      王蘇發
      王胡琴
      王美華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王蘇順
被 上訴人 程秀玉
訴訟代理人 吳林娜
被 上訴人 劉武岩
      劉佳鑫
      劉金明
      劉佳偟
      劉佳倍
      劉金寶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學堂
      呂學星
      呂學春
      江呂瑞鳳
被 上訴人 朱豐榮
      林義男(即林豐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春玉(即林豐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法扶律師)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仁
被 上訴人 林繼成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慶明
      林維辰(即林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即林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林尤允
      林炳宏
      林惠真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章啟明,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7- 249、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繼成林慶明(下合稱林繼成 等2人)與林慶福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下省略附表,逕以編 號稱之)編號8所示155號房屋,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惟 該屋原為訴外人林淑瑞所有,嗣由林繼成等2人、林慶福及 訴外人林慶豐繼承,林慶豐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1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林尤允林炳宏林惠真林俊吉(下合稱 林尤允等4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房屋稅籍證明、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79-84、159頁),則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林尤允等4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㈡第96、1 44頁、第133頁背面),要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林繼成等2人、 林慶福林尤允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尤允等 4人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林尤允等4人(下稱林尤允等4 人)與林繼成等2人及林慶福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屬合法,亦應准許。
三、又林慶福於106年6月21日死亡,除林維辰及林佩璇(下合稱 林維辰等2人)外之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 除戶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 1243號節本及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22、25-36、238頁),林維辰等2人又未聲明



承受訴訟,惟業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聲明由林維辰等2人為林慶福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予林維辰等2人(見本院卷㈢第263、128、 274-1、128-1頁),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四、被上訴人呂學星呂學春江呂瑞鳳(下合稱呂學星等3人 ),及林尤允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1月11日與訴外人曾鏡明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祭祀公業陳台 碩(下稱陳台碩公業)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 並於78年7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王蘇順王蘇財王蘇發王胡琴王美華(下合稱王蘇順等5人) 所有如編號1所示139號房屋、被上訴人程秀玉所有如編號2 所示141號房屋,被上訴人劉武岩劉金明劉金寶、劉佳 鑫、劉佳偟劉佳倍(下合稱劉武岩等6人)所有如編號3所 示143號房屋,被上訴人呂學堂呂學星等3人(與呂學堂下 合稱呂學堂等4人)所有如編號4所示145號房屋,被上訴人 朱豐榮林豐明(已由林義男朱春玉繼承,與朱豐榮下合 稱朱豐榮等3人)所有如編號5所示147號房屋,被上訴人林 慶祥所有如編號6、7所示149號、153號房屋,林繼成等2人 、林慶福(已由林維辰等2人繼承,與林繼成等2人下合稱林 繼成等4人)與林尤允等4人(即林慶豐繼承人)所有如編號 8所示155號房屋(上開8幢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 、F、G、H部分。縱王蘇順等5人、程秀玉劉武岩等6人、 呂學堂等4人、朱豐榮等3人、林慶祥林繼成等4人(下合 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與林尤允等4人之 先祖曾向陳台碩公業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下合稱系爭租 約),惟其等之優先購買權已因曾鏡明或陳台碩公業通知後 未行使而視為放棄,伊繼受之系爭租約亦因已定期催告給付 106年以前之租金未獲給付而經伊合法終止;又縱系爭土地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伊復以104年8月19日準備㈡狀及 107年2月9日陳報㈣狀為通知,其等未表示,優先購買權亦 視為放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伊未繼受系爭租約, 系爭地上物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林尤允等4人分別拆 除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二、被上訴人辯以:




王蘇順等5人、程秀玉王蘇順等5人之祖父王火木程秀玉 之祖父程心匏於日治時期分別向陳台碩公業承租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A租約、B租約),俾興建編號1、2 所示139號及141號房屋後設籍定居,期間均持續給付租金, 嗣歷經繼承而由伊等分別繼受上開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A、B 租約,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猶默許伊等持續使用該土地逾25年,買受 系爭土地時顯已知王蘇順王蘇發王蘇財之父王四民及程 秀玉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卻執意侵害,今忽要求拆屋 還地,除有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外,並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 信原則之情形。
劉武岩等6人:伊等之祖父劉河於日治時期之大正8年(即民 國8年)向臺北地院申請編號3所示143號房屋之建物登記時 ,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核發「登記濟」(即建 物登記權利憑證)予劉河之繼承人劉得意、劉黃傳、劉德楠 ,足見業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台碩公業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部分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C租約),伊等為劉得意及 劉黃傳之繼承人(劉德楠已歿,無繼承人),已繼受C租約 。陳台碩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時,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為優先購買通知,系爭土地嗣所為之各次移轉對伊等均不生 效力,C租約即未經上訴人繼受,不得以伊等經催告未給付 租金為由終止之,更不得以其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由 對伊等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得本於所有人及出租人地位行使 權利,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之程序於法未合,上訴人之終止 亦非合法,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呂學堂等4人(依呂學堂等4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呂學堂於原 審及本院之陳述整理):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 編號4所示145號房屋係呂學堂等4人之父呂阿井於50年間向 起造人買受並承續與陳台碩公業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下稱D 租約)後設籍定居,並持續給付租金,伊等嗣因繼承而繼受 D租約使用該土地迄今,非僅有占用權源,對系爭土地亦有 優先購買權,陳台碩公業未為優先購買通知,該買賣即非合 法。縱然合法,上訴人默許伊等使用系爭土地逾25年,買受 系爭土地時顯已知呂阿井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卻要求 拆屋還地,除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並有權利濫用及違誠信 原則。
朱豐榮等3人:朱豐榮之祖父(即朱春玉之父)朱新發於39 年間向訴外人陳金鳳購買編號5所示147號房屋,並承受陳金 鳳與陳台碩公業就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之租賃契約(下稱E 租約),朱新發死亡後,E租約由伊等繼受。陳台碩公業既



已將系爭土地以抵付工程款方式出賣予陳福山,即不可能按 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給上訴人,且陳台碩公業未依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為通知,朱新發之優先購買權仍屬存在,不因系爭 土地已輾轉移轉予上訴人而有異。又縱上訴人確向曾鏡明購 買系爭土地,但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等為優先購買 通知,未合於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 及出租人地位對伊等行使權利。況上訴人就租金之催告並非 合法,E租約應存續至147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㈤林慶祥:伊祖父林筆於日治時期向陳台碩公業承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G部分,俾興建編號6、7所示149號、153號房 屋(下稱F租約、G租約),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定居其中 ,期間陳台碩公業代表人陳連祿及陳福山均持續收取租金, 林筆與陳台碩公業間確有基地租賃契約。F租約及G租約由伊 父親林顏興繼承,再由伊繼承,上訴人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當然繼受各 該租約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對其上 存在之149號、153號房屋保持沈默逾25年,今忽要求伊拆屋 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林繼成等4人:伊等祖父林淑瑞於日治時期向陳台碩公業承 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下稱H租約),並在該土地建 築155號房屋,期間均有持續給付土地租金;嗣歷經伊等之 父林建發,再由伊等繼承而該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陳 台碩公業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通知,即逕予曾鏡明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陳福山輾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所有人或出租人。縱上訴人已繼受H租 約,但未合法催告伊等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未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蘇順等5人、程秀玉劉武岩等6人、呂學堂等4人、朱豐榮等3人、林慶祥、林繼 成及林尤允等4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F及G、H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139號、 141號、143號、145號、147號、149號及153號、155號房屋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蘇順等5人、程秀玉劉武岩等6人、呂學堂朱豐榮等3 人、林慶祥林繼成等4人(下合稱王蘇順等21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與王蘇順等21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85頁



背面-187頁背面、334頁):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編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六張犁庄五二 ノ一地番」地號並登記「業主氏名陳台碩、數人管理」,於 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光緒33年)6月10日登記氏名陳 自新,後於日治時期之大正2年(即西元1913年、民國2年) 4月16日改登記氏名為「陳聯順(本院卷㈢第185頁筆錄誤植 為陳聯碩,下同)、陳阿匏、陳春木」;該土地於光復後改 編為「大安區六張犁段五貳之壹」地號,於36年4月5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陳台頭(按:應為「碩」之誤植),管理人為「 陳聯順、陳阿匏、陳春木」,迄69年7月10日因實施地籍圖 重測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71 年10月22日權利人更正為「祭祀公業陳台碩」,復於79年3 月12日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現「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見原審卷㈣第75-87頁)。 ㈡陳阿蕙於71年10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民政局 申請備查為陳台碩公業之管理人(見原審卷㈢第159-197頁 )。
㈢上訴人於78年1月11日與曾鏡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標的物為291至29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㈢第12 -14頁)。
㈣陳台碩公業於78年6月22日以於78年1月26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福山陳福山於78年7月7日以於78年 6月24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㈢第72-73頁)。
㈤291至298地號土地經北市政府於57年3月13日以照價收買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迄今仍登記為所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2 2-129頁)。
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 及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本院逕依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 於附表加註各被上訴人就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 ㈦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致函被上訴人,表達嚴正否認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如有,則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 3日內給付99年至104年度之欠租,並請求給付105年度之租 金;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斯時係送達 林慶福)(見本院卷㈠第165-197頁、卷㈡第22-45頁、卷㈢ 第302頁)。
㈧訴外人程俊霈代理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前往如㈥所示房屋 ,逐戶詢問有無支付租金意願,經公證人作成如本院卷㈡第 52-53頁背面所示之公證書。
㈨上訴人以105年7月12日上訴理由㈡狀表示縱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業以㈥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 上訴人逾期未給付,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以上開 書狀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5 年7月14、15日送達林慶福及除林維辰等2人以外之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卷㈡第4、46-50頁)。 ㈩上訴人繼以107年1月30日上訴理由㈢狀催告被上訴人及林尤 允等4人於5日內給付106年度以前之租金,逾期未付,視為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另通 知。該書狀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及林尤允等4人;上訴人再 以107年2月12日上訴理由㈣狀催告被上訴人及林尤允等4人 於5日內給付106年度以前之租金,逾期未付,視為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另通知,該書 狀繕本已送達被上訴人及林尤允等4人(見本院卷㈢79-82、 137-144、316-324、302-303頁)。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林尤允等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及G、H 部分,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各該房屋所占用土地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 本院卷㈢第187頁背面,並依論述內容修正其文字),及本 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林尤允等4人之先祖與陳台碩公業間就系爭土地 有無基地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 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 使用乃至破損重建時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8 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 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 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20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另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 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 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 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契約 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 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 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之先祖於日治時期向陳台碩公業承租系爭 土地建築如編號1-3、6-8所示房屋,並因買受如編號4、5所 示房屋而承受各該房屋原所有人與陳台碩公業間之基地租賃 契約,其等之先祖與陳台碩公業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租約 關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有附表所示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及 G、H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編號1之139號房屋 (附圖A部分)原為王火木所有,由王四民繼承,再由王蘇 順等5人繼承,編號2之141號房屋(附圖B部分)原為程心匏 所有,由程秀玉及程進福繼承,程進福死亡後由程秀玉繼承 ,編號3之143號房屋(附圖C部分)原為劉河所有,由劉得 意、劉黃傳及劉德楠繼承,劉得意死亡後,由劉佳鑫、劉佳 偟及劉佳倍繼承,劉黃傳死亡後,由劉武岩劉金明及劉金 寶繼承),劉德楠則無子嗣,編號4之145號房屋(附圖D部 分)為呂阿井於50年間向他人購得(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由呂學堂等4人繼承,編號5之147號房屋(附圖E部分)由 朱新發於39年10月17日向陳金鳳購得,朱新發84年12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朱穗良、朱春玉、朱金桂、朱盡將之贈與林 豐明及朱豐榮林豐明於104年4月25日死亡,林豐明受贈部 分由林義男朱春玉繼承(見本院卷㈢第265頁),編號6、 7之149號及153號房屋(附圖F及G部分)原為林筆所有,輾 轉由林慶祥單獨繼承,編號8之155號房屋(附圖H部分)原 為林淑瑞所有,由林建發繼承,林建發於65年間死亡,由林 慶福、林繼成等2人及林慶豐繼承(見本院卷㈢第255頁), 林慶豐於90年7月21日死亡,林慶豐繼承部分由林尤允等4人 繼承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並有王蘇順等5人所提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㈢第189頁),程秀玉所提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劉武岩等6人所提家屋證明願 、登記濟、北市政府戶稅查定通知書、北市稽徵處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60、226-227頁,原審卷㈠第117-1 21頁),呂學堂等4人所提戶籍謄本、北市稽徵處總處代收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



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171-173頁),朱豐榮等3人所提房 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公證登 記聲請書、賣渡證書、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完稅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㈢第50-54、74-78、57-61、8 1-84-1、55-56、105-112頁),林繼成等4人所提北市稽徵 處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164-16 7頁,原審卷㈡第162頁)可稽,且有北市稽徵處信義分處10 3年10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346308700號函、107年3月 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746485800號函及所檢附稅籍證明書 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㈢第243-254頁) ,堪認王蘇順等5人、程秀玉劉武岩等6人、呂學堂等4人 、朱豐榮等3人、林慶祥林繼成等4人及林尤允等4人依序 為139號、141號、143號、145號、147號、149號及153號、 15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而編號1-3、6-8房屋係王蘇順等5人、程秀玉劉武岩等6人 、林慶祥林繼成等4人及林尤允等4人(下合稱程秀玉等21 人)之先祖〔即王火木、程心匏、劉河、林筆、林淑瑞(戶 籍謄本載為林瑞)〕自日治時期起向陳台碩公業承租系爭土 地所興建,編號4房屋是呂阿井於50年間向他人購得,並自 50年1月27日即於該戶設籍,編號5房屋則是朱新發(即朱豐 榮之祖父、朱春玉之父)於39年10月17日向陳金鳳買受,並 繼受陳金鳳與陳台碩公業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其等之先祖 已持續繳納租金至73年為止等情,不僅有王蘇順等5人、程 秀玉、呂學堂等4人、劉武岩等6人、林慶祥林繼成等4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146-147頁、卷㈢第101-103 頁、卷㈠第171頁、卷㈡第154-182頁、卷㈠第93頁、卷㈡第 120、125-127頁),林慶祥所提出自昭和14年(即民國18年 )起至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記載租地建築房屋並收訖租 金之領收證,及37年、39年、40年、41年、43年、63年之收 據(見原審卷㈠第41頁,原審卷㈢第128、127、126、125、 12 4、123、130-132頁,原審卷㈠第100、99、98、97、96 、95頁),劉武岩等6人提出39年受領證及39年、40年、53 年、55年、56年、58年、59年、60年、61年63年收據(見原 審卷㈠第107-116頁),朱豐榮等3人提出44年收據(見原審 卷㈠第139頁),林繼成等4人提出52年及61年收據(見原審 卷㈠第163、162頁)等件可證;上開負責收款並在領收證、 受領證及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上簽名之陳台碩公業管理 人或派下員「陳春木」、「陳聯順」、「陳連祿」、「陳阿 蕙」,與日據時期人工手寫土地謄本及陳台碩公業派下全員



名冊所載成員又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㈣第77-78頁,原審卷 ㈢第169、174頁);陳台碩公業於39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 欠租一事與林建發(即林繼成等2人之父、林維辰等2人之祖 父)、林顏興(即林慶祥之父)、劉得意(即劉佳鑫、劉佳 偟、劉佳倍之父)及程扁等人至臺北市大安區委會成立調解 ,約定:「…對於民國37、38年度未經繳納,況今物資騰貴 而且公課稅項增加頗重,追究不一…雙方尚有爭競之端…爰 是雙方召喚雙方爰議…爰是雙方各從委員調解該店鋪壹棟每 年應交白米37台斤8兩正精算繳納與代表者收入足訖以作租 賃料,就此樓經過貳…年間解決解決暫時維持,嗣後各依照 鄰樓敷地之相當對價或增加或是降減履行,各方不得異議強 詞而奪理」,已經林顏興履行,亦有調解書及林慶祥所提39 年收據足稽(見原審卷㈢第130 -132、122頁),朱金發與 陳金鳳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並約明:「本房屋,及基 地租金兼水、電、諸稅捐,自交割房屋日起,以前由乙方( 即陳金鳳)負擔,以後由甲方(即朱新發)負擔。」(見原 審卷㈠第135頁);迨75年1、2月間,陳福山代理陳台碩公 業分別向朱新發、程文來及程秀玉林顏興收取64年起至73 年共10年租金,並約定74年度按地價稅加一成計付租金(見 原審卷㈠第140頁,原審卷㈢第100頁,原審卷㈠第94頁), 復經證人陳福山證述陳台碩公業自清朝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 給現住人之祖先做生意及生活,並收取租金,其曾受陳台碩 公業管理人陳阿蕙之委任前去收取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由上觀之,陳台碩公業一再由 管理人或經授權之派下員於收取租金之系爭收據上記載借用 地基建造房屋、貸地料、借地稅金、地租料、敷地租賃料、 基地稅、租地額、租賃料、租用、租地稅金、基地稅、租地 額,並與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現住人就欠租進行調解,再由 陳福山代理達成74年度租金按地價稅加一成計算之合意等事 實既甚明確,則被上訴人抗辯陳台碩公業確提供系爭土地予 程秀玉等21人之先祖建築編號1-3、6-8房屋,提供系爭土地 予呂阿井之前手及陳金鳳分別建築編號4、5房屋,並持續向 承租人或系爭地上物現住人收取租金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劉武岩等6人之祖父劉河於日治時期之大正8年(即西元19 23年、民國12年)即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編號3所示房屋, 供住家與經營商店之用,並取得日本政府臺北廳廳長梅谷光 核發之「家屋證明願」,劉河於大正12年過世,其繼承人劉 得意(即劉佳鑫劉佳偟劉佳倍之父)、劉黃傳(即劉武 岩、劉金明劉金寶之父)及劉德楠於大正13年(即西元19 24年、民國13年)憑家屋證明願等文件資料,據以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取得「登記濟」,已據劉武岩等6人提出家屋證 明願、登記濟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0、226-227頁)。觀諸 上開「家屋證明願」(見原審卷㈡第60頁),除以黑色毛筆 字載有「地番:臺北廳大加蚋堡庄六張犁庄五二ノ一番地上 建設」(即系爭土地)、「種類構造:一草葺土塊造平家建 一棟平坪/二階坪貳拾柒坪六合五勺」、「所有者劉河」、 「賣買價格:家屋賣買價格金百貳拾圓也;敷地賣買價格金 拾五圓也;計金百參拾五圓也」、「右公正申請,ノ為ノ台 北地方法院ヘ提出…,必要有之候ニ付前記ノ通家稅臺帳ニ 登錄ノモノニ相違無之旨御證明被成下度」、「大正8年10 月4日」等文字,並將「家稅額」一欄畫線刪去,復以硃砂 批示「當廳備家稅臺帳…前記ノ通リ證明…」、「大正8年 10月16日臺北廳長梅谷光」等語,劉河於日治時期即以編號 3房屋所有人及所坐落基地(敷地)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人 之身分,依斯時日本政府頒布生效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暨相 關土地登記制度,報請臺北廳審核相符後取得該權利證明, 此參內政部於82年1月編印出版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 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節本亦明(見原審卷㈣第88 -10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陳台碩公業自日治時期起即出租 系爭土地供興建房屋而與程秀玉等21人之先祖、呂阿井之前 手及陳金鳳分別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呂阿井、朱新發因分別 購買編號4、5房屋而繼受前手、陳金鳳與陳台碩公業就各該 房屋所坐落範圍所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其等及林尤允等4人 之先祖與陳台碩公業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存在 等語,亦非無足取。
⑷另細閱系爭收據及調解書,雖無承租範圍之記載,但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崇德街,舊名六張犁路,於清朝道光年間(即約 西元1821至1851年間)成為茶農挑茶必經要道及茶葉交易之 街肆,且因茶農多聚集福德宮前趕集交換貨物而形成店仔口 ,嗣系爭地上物於日據時期即為「六張犁廟前店仔口」之知 名商店街,每戶與互相連處均有半圓形拱門相連接,形成俗 稱「停仔腳」之走廊通道,有劉武岩等6人所提之系爭地上 物現況照片、臺北市立圖書館網頁有關「崇德街-清朝茶路 」文章資料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35-245頁);而程秀玉所 提「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暨建物圖面」,乃昭和4年 之文書,所載建物面積「建坪8坪5合5勺、外停仔腳1坪6合1 勺1才」(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經換算後,該日據時 期即存在之建物占地面積約等於33.531平方公尺【按:1「 坪」等於10「合」即約3.3㎡,1「合」等於10「勺」即約 0.33㎡,1「勺」等於10「才」約0.033㎡,1才約等於0.003



3㎡,則計算式:(8×3.3+5×0.33+5×0.033)+(1×3 .3+6×0.33+1×0.033+1×0.0033)=33.531】,與程秀 玉所有如編號2所示141號房屋現占地面積32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B)比對又大致相符;朱新發(即朱豐榮之組父、朱 春玉之父)於39年10月17日向前手即建物起造人陳金鳳買受 如編號5所示147號房屋時,其建坪範圍標記為67.2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㈢第74-84-1頁),與該房屋經原法院囑託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測量之範圍67平方 公尺(如附圖編號E)亦極為接近。系爭地上物既約略保有 該建築形態,141號及147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面積自起造 起迄今又未有變動,足見本件向陳台碩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上 以建築系爭地上物所承租之範圍,即系爭地上物經松山地政 所測量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 。
⑸再就被上訴人及林尤允等4人之先祖偶有欠租而論,陳台碩 公業曾於73年間授權陳福山通知139號至155號房屋之現住人 程秀玉、程文來、程太平、劉黃傳、劉佳鑫朱新發、林慶 福於73年6月24日開會協調系爭地上物之租售及改建事宜, 並於會中決議:「現住戶皆願付所積欠之租金」,「依現住 戶佔有地面積計算改建後每戶補貼二樓一層給現住戶。對於 此案是否同意,請於下次會議(七月一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 十分正,地點如前)中再行協議」,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 正之協調紀錄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14頁),復經證人陳福 山證述:「祭祀公業陳台碩跟系爭土地的佔用人協調是租地 或是買地的事情,…原本也有提到找建商來改建,大家分配 或是買賣,但是是保護區,建商認為沒有利潤,所以就沒有 談成。」「他們(指上開受通知之現住人)是租用面積較大 的現住人,所以才通知他們來開會協調,租用坪數較小的人 就沒有通知,但也是向祭祀公業租賃土地。」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64頁);嗣76年5月31日及77年11月9 日,陳台碩公業又由管理人陳阿蕙具名通知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於76年6月6日及77年11月13日召開協調會,亦有開會通知 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16、117頁)。陳台碩公業既多次與系 爭地上物之現住人召開協調會,並有意由建商改建分配房屋 ,而未以欠租為由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分別占用 之系爭土地,不僅堪認陳台碩公業已承認其與系爭地上物所 有人(即被上訴人及林尤允等4人之先祖)間存有至系爭地 上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基地租賃契約,並可認陳台碩公司未曾 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參以證人陳福山另證述:「 我沒有聽過祭祀公業不租系爭土地給現住戶」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64頁背面),更足明之。因此,截至78年1月11日上 訴人與曾鏡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78年6月22日系爭土地自 陳台碩公業移轉登記予陳福山之時為止,系爭租約均未經陳 台碩公業合法終止。
⒊上訴人雖依本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見原審卷㈣第117頁),主張系爭收據記載「借用」、「 地基稅金」、「租地稅」、「地價稅加一成」,已有矛盾, 被上訴人之先祖每年又只繳納蓬萊白米37台斤半,與租地建 屋之租金,顯不相當,應僅係該土地每年應負擔之地價稅而 已。且朱豐榮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原先每年 繳交之蓬萊白米37台斤半不敷支應地價稅,所以與陳台碩公 業達成協議,自74年起按地價稅加一成收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6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之先祖係向陳台碩公業借用系 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15-116頁,本院卷㈢第303頁) 。查綜觀卷附系爭收據,雖使用借用、地基稅金、貸地料、 借地稅金、地租料、敷地租賃料、基地稅、租地額、租賃料 、租用、租地稅金、基地稅、租地額等文字(見上⒉⑵), 惟徵之證人陳福山所證:自清朝起即以米計算租金,租金還 沒有地價稅高,陳台碩公業遂與系爭土地之現住戶協調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64頁),可知陳台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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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