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93號
TPHV,105,重上,193,20180328,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捷鑫
      陳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鶴松
      陳㨗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㨗盛
      陳百元
      陳敏聰
      陳 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上訴人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河
      陳政宗
      陳金聰
      陳金隆
      陳金砂
上 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參 加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鄭鶴松(下稱鄭鶴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後,參加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漢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偉龍,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2頁),核無不合,合予 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 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等19人(下合稱為陳㨗陞等19人;各別則稱 姓名)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鄭鶴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為系爭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 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3、330、330-2、332及332-2地 號計六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各別則稱地號)出售予 鄭鶴松,因未得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乃援引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惟祭祀公業之祀產需經全體派 下員同意始得處分。縱認得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辦理,然系爭 土地中327、327-3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170番號,其半 數係歸伊等所屬祭祀公業陳源安大二房取得,另半數係由大 長房、大三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分得,系爭土地中330、330 -2、332及332-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169番畑,應全部 由大二房取得;是依面積計算潛在持分比例,祭祀公業陳源 安派下員潛在持分及派下系統情形應如後附件一、附件二所 示(本院卷㈢第205頁、第207頁),則同意陳㨗陞等19人所 為處分者,不論派下員人數或潛在持分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之半數,陳政宗陳百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更 非派下員;另鄭鶴松亦未依該條規定將伊等及其他不同意出 售土地之派下員應得價金辦理提存,均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詎鄭鶴松竟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為臺北地院)對陳㨗陞等19人提起101年度重訴字 第9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為系爭訴訟),經該院 於102年9月14日判決陳㨗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



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參加人確 定(下稱為系爭確定判決)。系爭訴訟未向伊等為訴訟告知 ,僅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致誤認陳㨗陞等19人所為處 分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且系爭確定判決僅列部 分派下員為當事人,更屬當事人不適格。伊等係於103年2月 13日接獲陳㨗陞等19人委任律師寄發之台北信維郵局第1483 號存證信函,始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 並憑以移轉他人,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㈠系爭確定判決 撤銷。㈡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確定判決撤銷。㈢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應予 駁回。
四、被上訴人抗辯如下;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鄭鶴松係以:伊於系爭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物請求權,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對系爭訴訟並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提起本件撤銷判決之訴,於法不合 。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訴訟未審酌伊等所提出之鬮書、囑書 、歸就字及派下員持分比例表,即逕為系爭確定判決,致渠 等權益受損云云,然上訴人曾以相同事證提起另案確認房份 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5號),業經判決 敗訴確定,是上訴人主張有攻擊防禦方法未經審酌,亦與事 實不符。況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後,上訴人已獲取土地價款之 利益;如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房份比例過小或侵害其 土地共有權,亦得另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之1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陳㨗陞等19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 員移轉祭祀公業之財產,上訴人亦為派下員,乃系爭訴訟實 質當事人,並受判決效力拘束,不能認係第三人,自不具備 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上訴人曾以系爭買賣不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為由,訴請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業經另案即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 鄭鶴松與伊等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應屬無疑;鄭鶴松及 參加人並已持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上訴人無法 透過本件訴訟達其目的,其訴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者, 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大五房科裕亡絕後,係由大長房甲木及 大四房甲性即甲勝過房承嗣;甲木絕嗣後由大長房次子明珠 之三子自露過房承嗣。另大二房三子甲買絕嗣後,係由大二



房次子甲進之長子陳池過房承嗣,而甲進之長子陳池及次子 陳波之房份復歸就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長子陳鑑、次子陳蚶 各取得半數;大二房五子甲慶絕嗣後由大二房四子甲涼之長 子陳鑑過房承嗣。大長房之長子烏龍絕嗣後,係由大長房次 子明珠之長子自記及大長房三子自新之長子炳乾過房承嗣。 大長房三子自新之長子炳乾死亡後由養女陳阿蕙承繼,陳阿 蕙死後,則由陳百元承繼為派下員。大二房派下並曾出具派 下房份分配明細確認各派下潛在持分,大三房亦曾與大長房 協議祭祀公業產權分配比例,均得作為認定祭祀公業陳源安 派下潛在持分之依據。是以關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之潛 在持分及派下系統情形,應如後附件三、附件四所示,始為 正確。且陳百元陳政宗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各為派下 員陳阿蕙陳聯枝之繼承人,當有權同意出售潛在持份。另 陳阿蕙陳茂祥陳茂仁雖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均出 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處分。祭祀公業陳源安同意處分系爭土地 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持分均已過半,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相符,應屬有效處分。鄭鶴松於系爭訴訟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向賣方即陳㨗陞等19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鄭 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 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 項之規定參加訴訟。又系爭確定判決係鄭鶴松以祭祀公 業陳源安部分派下員陳㨗陞等19人為被告,訴請移轉祭祀公 業陳源安所有系爭土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 及該公業其他派下員全體,上訴人為實質當事人,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 事人並不適格。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伊,在未經法院判決塗 銷土地登記權利前,登記機關不得逕行塗銷伊之所有權登記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 第三人撤 銷訴訟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系爭確定 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30日,系爭土地復於103年1月23 日本於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完訖,上訴人對於上開公示 之判決及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 員陳克明、陳瑞裕更早於103年2月7日即對伊及被上訴人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 73號)。則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 之訴,顯逾越不變期間。再者,陳克明、陳瑞裕所提起前開 另案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並實質認定同意處分出售土地之派



下員人數及潛在持分均已過半,處分應屬有效。則上訴人訴 請撤銷判決,顯無理由等語。
六、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第三 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應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經查陳㨗陞等19人與鄭鶴松於96年2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系爭 土地出售予鄭鶴松鄭鶴松並於96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轉售 予參加人。嗣鄭鶴松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陳捷陞等19人 提起系爭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㨗陞等19人應於鄭鶴 松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二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 或陳㨗陞等19人指定之代表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參加人確定,系爭土地並於10 3年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 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69頁、第18 0頁,本院卷㈢第179頁、第329 頁),且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92頁,原審 卷㈡第190頁至第192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月1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6991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據(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53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證查明,應與事實相符。審酌系爭 訴訟之當事人乃鄭鶴松陳㨗陞等19人,並非祭祀公業陳源 安,系爭確定判決並認陳捷陞等19人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全部 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相符,因而判決鄭鶴松全部勝訴之 情,則上訴人顯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其對系爭土地共有權 利復因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受有不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至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格。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未獲告知訴訟,且係 於收到被上訴人103年2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表示已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始知被上訴人間系爭訴 訟且經判決確定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 ㈠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 卷查明。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上訴人對於陳㨗陞等19 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早已知悉,確定 判決及土地登記皆屬公示資料,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克 明、陳瑞裕更已另案對伊等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上訴人卻遲至10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不變期間 云云。然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為 處分買賣及移轉登記,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臺 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不能推論上訴人亦知悉被 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雖 屬公示資料,然若非刻意查詢,亦未必可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前已知悉系 爭確定判決乙節,既未為舉證,則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審卷㈠第5 頁收狀戳),應未逾法定30 日之不變期間。至於系爭土地現雖已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然該移轉登記係憑系爭確定判決據以辦理,已如前述。果 上訴人本件撤銷之訴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七、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 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 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 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 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法 第34條之2第3項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 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 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



5 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 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 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 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 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 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鶴松於系爭訴訟既主張 陳㨗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有權出售處分系爭土 地全部,因而本於其與陳㨗陞等19人間之買賣契約,訴請陳 㨗陞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參加人,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應屬適格。上訴人指摘鄭 鶴松於系爭訴訟未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 派下員列為被告,乃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 銷云云,洵屬無據。
八、又上訴人主張:陳㨗陞等19人將祭祀公業陳源安全體派下員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出售予鄭鶴松,應得全體派下 員之同意。縱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於本件亦未符合 該規定之同意人數及比例,其處分應不生效力。系爭確定判 決僅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片面主張所為認定,顯然錯誤,應予 撤銷改判等語,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5 項之規定,祇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 用,故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 非不可由該公業派下員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祭祀公業 陳源安並無規約(原審卷㈡第106頁背面、第107頁,本院卷 ㈢第330 頁);系爭土地均屬祭祀公業陳源安之財產,屬全 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復經認定於前(本院卷㈢第179頁、第3 29頁)。則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自非不得依 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為之。至於祭祀公業陳源 安95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均曾決議同意將公業祖產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 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公告處分,並同意由各房派下族 親自行或委外尋找有意購地之買主議價出售,以及由各房派 下員自行簽署土地出售同意書並且授權管理人與已出高價有 意之買主簽立契約乙節,固有各該會議記錄及土地出售同意 書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100頁、第333頁,本院卷㈡第6 頁



)。然上開決議既非針對公業土地之特定買賣所作成,自無 從據以推論陳㨗陞等19人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已符合土地 法前揭規定。是以關於陳㨗陞等19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出 售予鄭鶴松是否有效,仍應視該處分行為是否已取得公業派 下員過半數及其派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定。 ㈡次查陳㨗陞等19人以系爭買賣契約處分出售之系爭土地乃登 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祀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其中327、327-3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六張犂段170地號 ,另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編為六張 犂段169 地號乙節,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 、第130頁至第153頁,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3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78頁、第179頁、第329 頁), 應與事實相符。又兩造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係分為五大 房,分別為大長房科永、大二房科奎、大三房科君、大四房 科井及大五房科裕;系爭土地中327、327-3地號土地於各大 房間潛在派下權比例之分配應為大二房取得半數,其餘半數 由大長房、大三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取得乙節,並無爭執( 本院卷㈢第179 頁正、背面),此部分亦堪信實。至於其餘 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各大房之潛在派下權比例 ,上訴人雖主張:祭祀公業祀產於各大房間潛在派下持分應 如何分配,應依公業各大房存留之鬮書簿記載為據,是伊等 所屬大二房可分得之祀產即大厝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除指 170番地之1/2外,尚包括169番畑之全部,故169番畑重測分 割後之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應全數計入大二 房派下潛在持分云云(本院卷㈢第34頁、第179 頁),並提 出鬮書簿、歸就字、祭祀公業陳源安祖厝相關位置圖、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航照圖、清算書等件 (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69頁、第77頁、第83頁、第11 7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 211頁、第213頁)。然上情業據陳㨗陞等19人否認,並抗辯 :此部分土地於各大房間之潛在房份分配,應與327、327-3 地號土地相同,即由大二分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均分其 餘半數等語。且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於光緒元年拾貳月書立之「次房鬮書簿」及 「四房鬮書簿」全文意旨,可知該等書簿乃陳源安派下各房 憑以鬮分房產之書據,有各該鬮書簿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 37頁至第46頁)。惟自該鬮書簿記載:「立囑咐鬮分合約字 人鄭氏、長房孫明珠、次房奎生、三房孫明賢、四房仁井、 五房孫甲買、甲勝、甲木等,本同一根同氣之人也,張氏九



世合食之風,田氏拜荊之雅,人心不古、世事如棋、賢愚不 一,意欲分形,邀請房親姻戚妥議,將承祖父水田物業山埔 厝宅在內,先抽起陂內水田、阳陂底水田、阳陂岸脚水田、 牛埔仔水田,合共抽出為公;又大公厝四份得以連地基,以 及大公厝邊山埔,抽出為公;又本厝竹圍內外山埔菜園稻埕 竹圍,抽出為公;又抽起阳陂底承起畧水田壹叚年尚剩小租 粟柒石連田底充長付長孫烏龍掌管以外,將水田山埔大厝家 銀以及牛隻家器雜物等項作五份均分肥磽照配禱神拈定各業 各管...立囑咐鬮分合約字五紙一樣各挑壹紙永遠存炤。... 。再批明公仝再妥議承祖父兄弟鬮分四份應得一份水田抽起 二大房存公聲明炤。再批明公仝再妥議大厝作對半均分,次 房奎星應得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在內,大厝後山埔應得壹半 ,公仝踏明四至界址各界各管聲明炤。再批明公仝再妥議大 厝作對半均分,長房珠、三房賢、四房井、五房甲買、甲勝 、甲木等仝應得左畔瓦厝稻埕餘地在內,四大房為公,大厝 後山埔壹半作四大房均分,公仝踏明四至界址各界各管聲明 炤」等內容(原審卷㈠第38頁、第41頁;原鬮書簿內文並無 句讀,為易於閱讀及瞭解,上文已依其文意語氣添加句讀) ,可知陳源安派下各房於光緒年間分產時,確有保留部分房 產為公,且所保留為公者,應包括「陂內水田、阳陂底水田 、阳陂岸脚水田、牛埔仔水田」、「大公厝四份得以連地基 ,以及大公厝邊山埔」、「本厝竹圍內外山埔菜園稻埕竹圍 」等,絕非僅陳源安公厝所在即重測前170 番號乙處。且公 仝妥議約明由大二房分得半數潛在持分,由大長房、大三房 、大四房及大五房均分其餘半數者,除「大厝及稻埕餘地」 外,至少尚有「大厝後山埔」乙處。又上開部分既均抽出為 公,僅就各大房潛在持分另為批明,其餘房產等則均分析由 各大房私有;則保留為公者,諸如重測前170 番號土地,即 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實無再以各大房派下員名義登記為私 有之理,此亦使公業祀產與派下員私產有所區別。 ⒉承上,則上訴人雖主張:大二房依鬮書簿所分得之祀產中「 大厝後山埔壹半」,係指169-1番畑及170-1番山林,已由鬮 分繼承人即大二房派下陳聯旺陳文能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私 有山坡地分別持有,並登記為325、325-1、325-2、325-3、 325-4、325-5地號及333、333-1、333-2、333-3、334、335 地號土地;另分由其餘四大房均分之「大厝後山埔壹半」, 係指724 番山林,亦經其餘四大房派下陳水圳、陳匏等人辦 理私有登記為326、326-1、326-2、326-3、326-4、326-5、 326-6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㈠第9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96 頁、第197 頁),並提出地籍圖、台北市土地登記簿、空照



圖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64 頁,本院卷㈢第117頁 至第141頁)。然查:
①系爭鬮書簿對於保留為公有即「大厝對半分」之「右畔瓦厝 及稻埕餘地」及「左畔瓦厝稻埕餘地」,以及所謂「大厝後 山埔壹半」之界址及範圍,並未有明確之界標及描述,已如 前述,則縱配合前揭空照圖及地籍圖相互對照,亦無從逕以 判別確實地號所在。且系爭鬮書簿既謂大厝作「對半均分」 ,並分為「右畔瓦厝及稻埕餘地」及「左畔瓦厝稻埕餘地」 ,則何以大二房所分得半數土地部分較其餘四大房所分得之 半數,竟得多出169番畑,而此部分僅以系爭土地中330、33 0-2、332、332-2地號土地計算,面積已高達617平方公尺( 謄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32頁至第135頁),亦值訾議。況上開 325、325-1、325-2、325-3、325-4、325-5地號及333、333 -1、333- 2、333-3、334、335 地號土地,以及326、326-1 、326-2、326-3、326-4、326-5、326-6 地號土地既皆已登 記為各房派下私有,實難逕認係祭祀公業依鬮書簿抽出並保 留為公同共有祀產之「大厝後山埔」。則上訴人徒憑上開鬮 書簿、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空照圖主張上情,尚難信取。 ②至於上訴人提出由大二房派下陳池、陳波於大正八年出具之 歸就字雖記載有:「立歸就字人陳波陳池等因有承先祖遺下 之產址在大加蚋堡六張犁庄壹七0番地上建設土塊瓦葺造平 家壹棟並建物敷地及畑陳池陳波二人應分得之持分今因乏金 別用托出管理引就與陳蚶同仝三面言議定依時價格金... 其 承受人陳蚶隨即日仝同金... 交付過陳池陳波二人親收入足 訖隨即將所應得之持分業仝管理人交付過陳蚶前去掌管永為 己業陳波陳池二子孫永不敢言... 」等語(原審卷㈠第75頁 )。核其文義乃二大房陳池、陳波二人將渠等承先祖遺下之 產址包括「170 番地上建設土塊瓦葺造平家壹棟並建物敷地 及畑」歸就予陳蚶。執此對照祭祀公業陳源安名下財產計11 筆中地目為旱者,或應包括自169番畑重測分割出之330、33 0-2、332、332-2地號土地在內(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清冊 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115頁)。 亦即上開所謂「建物敷地」 雖可認為重測前170番號、「畑」則可認即為重測前169番畑 ;然由陳蚶自陳池、陳波歸就取得者,仍僅有渠等對於上開 祀產之部分潛在房份而已, 此與169番畑全部是否均應計入 大二房之潛在持分,全然無關。另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提出 由大二房派下陳鑑及陳神右具名之清算書,乃因家族曾有意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日籍人士,故製作清算書擬議出售,其中 記載之出售標的包括169番畑在內, 亦可佐證該地號土地確 屬大二房之潛在持分云云(本院卷㈢第324頁、第325頁),



並提出清算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㈢第213頁、第215頁)。惟上 訴人已自承實際並未將土地出售(本院卷㈢第324頁)。且 169番畑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上訴人所屬大二房對該部分土地持有半數之潛在持分。則大 二房派下陳鑑及陳神右為處分渠等於169番畑之潛在持分 , 故而出具上開清算書為議,衡情亦非無可能,則執此亦無從 逕論169番畑之全部均分歸大二房取得。
③再審酌祭祀公業陳源安95年8月20日95年度第三次臨時派下 員大會及96年1月7日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均針對「討 論依據鬮書簿確認土地產權以及各房之分配事宜」乙案進行 議決:「與會者一致同意將公業產權土地坪數1004坪,依據 鬮書簿如下分配:長房分得125.5坪、次房分得502坪,三房 分得125.5坪,四房分得125.5坪,五房分得125.5坪」等語 ,各次會議上訴人並均簽到與會,有該各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333頁至第340頁) 。另經上訴人親自簽署之「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祖產土地產權 分配確認同意書」上亦載明:「依據鬮書簿內容各房份分配 如下:長房: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次房:分得 持分1/2,即為土地502坪。三房: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 125.5坪。四房: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五房: 分得持分1/8,即為土地125.5坪」之內容,亦有該同意書存 卷可據(原審卷㈠第202頁至第205頁,本院卷㈡第4頁)。 即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於各大房派下 潛在房份之計算,亦引據鬮書簿及前開決議,將系爭土地全 數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四大房分得半數之比例計算,並 據以製作持分明細(原審卷㈠第7頁正、背面、第9頁背面、 第12頁、第84頁、第76頁、第77頁,原審卷㈢第44頁),顯 然渠等於主觀上亦從不認知169番畑重測分割後即330、330 -2、332、332-2地號土地應全數計入大二房派下潛在持分至 明。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具狀主張上情(本院卷㈢ 第33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7頁),並重新製 作潛在持分明細提出(本院卷㈢第205頁、第207頁),無非 臨訟臆測,尚難採取。從而,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陳源安各 大房間之潛在持分分配,仍應一致以大二房分得半數,其餘 四大房均分半數之比例,據以認定。則關於計算祭祀公業陳 源安派下員對於陳㨗陞等19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比例,自 應以上開房份分配為首要準據,洵無疑義。
㈢又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分為五大房,分別為大長房科永、大 二房科奎、大三房科君、大四房科井及大五房科裕等情,業 經認定於前。惟上訴人主張上開五大房之派下員潛在房份比



例及派下系統情形,應如後附件一、二所示等情(本院卷㈢ 第205頁、第207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之派下員過房、承繼、及潛在房份情形 判斷如下:
⒈首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台灣習慣,得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而以之為過房子」、「於臺灣, 某人死亡後,實際上往往為其收養養子,一如其生存中之收 養。在此情形,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產為其目的」、 「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過房子。縱令在戶口名簿上未為過房子 之登記,亦不得即認其已終止收養關係」,「依臺灣舊習慣 ,為繼承人之長子死亡,無後嗣時,得由親族協議,追立其 繼承人,使其承繼已死亡長子之地位,並承繼其遺產」、「 祭祀公業派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 然繼承其派下。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 權」,有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 可憑(詳該報告第286頁、第288頁、第381頁、第798頁;參 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上訴人主張:大五房科裕亡絕後,其全部房份係由大二房科 奎之小三房甲買單獨過房承嗣,至於鬮書簿中記載之甲木業 已亡絕、甲勝則不知其人,自無從承嗣大五房房份等語,係 提出大二房科奎之小四房囑書(下稱為系爭囑書)及陳新裕 墓碑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65頁至第67 頁,本院卷㈢第243 頁)。經查系爭囑書雖記載有「甲買應得上五房科裕田園厝 宅什物等項三份」之文字(原審卷㈠第66頁)。然依兩造所 不爭執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五大房於光緒元年分析家產所囑 立之系爭鬮書簿記載其五大房為:「長房孫明珠、次房奎生 、三房孫明賢、四房仁井、五房孫甲買、甲勝、甲木等」; 併參諸上訴人所製作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系統表雖未見名為 「甲勝」之人(見附件二),然大四房科井之長子名為「甲 性」,該「性」字與「勝」字之閩南語發音相同乙節,堪認 依系爭鬮書簿之記載,上五房科裕絕嗣後過房承嗣者,應包 括大長房之甲木、大二房之甲買及大四房之甲勝即甲性。又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囑書並無句讀,其整段文字係載為:「立



囑鬮書字人陳劉氏昔年夫在有生五男長曰考文次曰添進三曰 甲買四曰有諒五曰有慶等不幸三男甲買命短而次男添進帶念 兄弟之情撥出長男自地與其過繼傳嗣氏竊思子孫尤多生齒日 繁人心不一總理難齊不如分析各自勤儉經營尤為較妥,爰是 邀請族親姻戚作證將承祖父鬮分應得田園厝宅山場竹木併甲 買應得上五房科裕田園厝宅什物等項三份應得一份先抽起存 公祭祀併老母贍養之費及長孫優待外其餘一切田業按作伍份 均肥瘦相兼美惡照配禱神拈定毫無私意自此鬮分... 」等語 (原審卷㈠第66頁),可知系爭囑書實乃大二房科奎所生五 子分析家產之文書,且其中提及「承祖父鬮分應得田園厝宅 山場竹木併甲買應得上五房科裕田園厝宅什物等項三份應得 一份先抽起存公祭祀併老母贍養之費及長孫優待外其餘一切 田業按作伍份均肥瘦相兼美惡照配禱神拈定毫無私意自此鬮 分」等語,揆其文字應有將大二房前分產所得及甲買承嗣大 五房科裕所得之財產分為三份,並抽起一份存公供作祭祀、 劉氏贍養費及長孫優待份額,其餘二份則由五子按抽籤均分 之意。是以系爭囑書固載有甲買過房承嗣上五房科裕房份之 情,然並無排除大五房科裕之房份尚有大長房甲木、大四房 甲性即甲勝亦同過房承嗣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即祭祀公業陳 源安派下大二房派下員陳賜福雖證稱:大五房過房僅有甲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