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簡大程
林佑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其原法定代理人陳 彥伯,嗣已變更為吳木富代理,再變更為趙興華,有交通部 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 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88頁)、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民國( 下同)105 年10月7 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126 頁),吳木富、趙興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㈠卷第23-24 頁、第124 頁);又106 年6 月14日總統 公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於107 年2 月12日施行,原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整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趙興華),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核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292,982 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129萬2982元本息(見本院卷㈠ 第15頁),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31萬5915元本 息(見本院卷㈤第57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同意,且上訴 人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48 條、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 1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部分,經原審駁 回後,上訴人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㈤第58頁〉;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載以 「兩造確實有達成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克服第 1 號契約變更所生對工期的影響之趕工『合意』」(見本院 卷㈤第142 頁),上訴人陳明所謂「合意」只是要說明被上 訴人指示上訴人趕工,不是另外成立趕工合意契約(見本院 卷㈤第176 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8年5 月27日簽訂「國道2 號拓寬工程- 第H61 標大 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下稱系爭工程)編號09 8A11C009號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 作含路塹拓寬、路堤填築、橋梁拓寬、橋梁新建、排水等工 程。原約定98年6 月1 日開工,工程期限913 個日曆天,應 於100 年11月30日竣工,嗣則展延工期145 個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將大湳交流道匝道L1構造型式, 變更為高架橋(下稱第1 次契約變更) ,原應展延工期165 日,惟經申請,被上訴人拒絕及時展延,又頻頻催促、威嚇 上訴人趕工,要求上訴人增加工班、人員、機具、材料等, 同時進場施作;另以函文指示上訴人變更施工工法以趲趕工 進,上訴人因此增購設備643 萬9961元(三角架40萬8119元 、角材603 萬1842元)、拌合水泥工資189 萬8281元、水泥 527 萬2500元、速凝劑費用18萬7380元,加計系爭契約特定 條款貳、一般條款之修訂與增訂第31項第⑸款所規定11% 之 承商利、稅、管理費為1531萬5915元(見本院卷㈤第9-10頁 、57頁反面)。
㈢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第一 次契約變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為克服系爭工程應展 延而未展延工期所生之趕工費用(見本院卷㈤第175 頁反面 )1531萬591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鶯歌系統交流道B 匝道橋墩P10 墩位,於99年5 月 2 日發生事故(下稱系爭工安事件),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改制後為勞動部)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要求停 止施作「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土方堆置」等停工處分,加 上上訴人關於人力、機具動員、協力廠商尋求及調度等作業
未如預期,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訴人乃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K5條約定,發函「提醒」上訴人趲趕落後的工進,絕 無指示上訴人另為趕工及不當催促、威嚇上訴人趕工之行為 。
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3條第3 項及第K18 條等約定,倘原 整體工程施工計畫已不適用,必須做重大修正時,承包商享 有重新擬定其未完成部分之施工計畫,並提報工程司審查核 定之權利,被上訴人未核定任何趲趕施工網圖,亦未核定上 訴人提送修正後之S 型進度曲線圖,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依約及時提送修正後之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供被上 訴人審查,不得於事後再為其他權利之主張。
㈢依整體施工計畫第3-16頁各分項工作人力需求表第4 項可知 ,上訴人預計於98年8 月即應進場辦理全套管基樁作業,然 依監造單位提報之99年8月工程半月報所示,至99年8月底仍 未進場作業。縱上訴人遲延進場與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排樁擋 土牆有關,且其確有將機具進場作業,惟該排樁擋土牆單項 無法施作,其他工項仍得施作,可見原訂工進落後確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施工規劃及現場管理不當所致,與被上訴人變 更設計無關;系爭工程自99年5月因工安事件停工至99年8月 26日全面復工間,實際工進已落後原訂工進約8.4%,其後更 有持續擴大落後原訂工進之趨勢,截至100年10月13日已落 後實際工進高達11.32%,上訴人為補足其落後之工程進度所 支出之趕工費用,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第一次契約變更關於量體增加部分,被上訴人均已為給付, 上訴人不得再重覆請求;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3110 章場鑄混凝土結構用模板第4.1.1、4.1.3條規定可知,上訴 人增購之橋面模板、支撐架等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 甲二、18之施工工項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1萬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5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 契約,約定於98年6 月1 日開工,工程期限913 日曆天,原 預定於100 年11月30日完工,原工程金額為1,172,000,000 元,經多次契約變更,完工後結算工程款總金額1,457,901,
626 元。
㈡因台電69KV地下管線影響施工及CCO -05-05之契約變更增作 數量等事由,被上訴人以101 年4 月6 日工字第1010009289 號函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145 個日曆天,全部工程展延後竣 工日期為101 年4 月23日。再加上颱風、天雨等因素,被上 訴人修正完工日期應至101 年5 月2 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 101 年5 月28日完工,並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 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大湳交流道匝道L1構造型式變更為高 架橋(即第1 號契約變更) ,且要求將系爭工程後庄街全套 管排樁部分增設相關設施以因應現場交維需求及排樁長度、 數量之增加( 下稱第5 號契約變更) ;被上訴人工程司並分 別於98年10月26日及99年8 月4 日以中工字第0980008771號 函及拓工字第0996004119號函正式指示變更上開契約。 ㈣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2 日,發生上訴人所雇勞工蘇國良因土 壤崩塌被埋致死職業災害,遭北區勞檢所於99年5 月4 日以 勞北檢營字第0095007013號函命令就該工地基礎開挖、檔土 支撐、土方堆置部份停工,至99年8 月26日始以勞北檢營字 第0991013992號函,同意上訴人復工。 ㈤被上訴人99年7 月19日拓德字第0996003816號函知上訴人以 「有關『國道2 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至99年6 月底工程進 度30.32%已較預定進度落後-0.32%,請重新檢討施工網圖並 提出趲趕計畫」;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6 日、 9 月21日、10月21日、11月5 日、100 年6 月17日、7 月12 日、8 月23日函;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監造單位於 同年9 月22日、10月17日發函(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4-66 頁 ) ,大致係表明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應把握時程趕工,避 免落後幅度持續擴大。
㈥兩造為系爭工程逾期26日罰款3,047 萬2,000 元之爭議,向 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經工程會作出調解成立書(調 0000000 號)。該調解書理由欄第三項記載:「依前揭說明 ,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工 程第5 次變更設計同意再予展延工期合計30天,據此計算, 系爭工程已不生履約逾期問題;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即 上訴人)同意捨棄其餘關於因第5 次變更設計所生展延工期 之請求,以及因本件展延工期30天所生管理費用之請求。」 ;第四項記載:「綜上考量,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 人免予扣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3,047 萬2,000 元,申請人同 意捨棄本調解其餘請求與因本件展延工期30天所生管理費用 之請求」。被上訴人依該調解返還工程罰款3,047 萬2,000 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 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㈤第60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要求之第1 次契約變更,而有趕工( 趲趕工進)之必要?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大湳交流道匝道L1構造型式變更 為高架橋(即第1 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而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內容 為「⑴大湳交流道匝道里程0K+220~0K+419)路堤填築變 更為高架橋;⑵大湳交流道R3匝道里程0K+540~0K+695高 架橋,因匝道L1匯入橋面寬度變更;⑶福德一路因大湳交 流道因L1、R3匝道線型變化,需將局部拓寬及將既有水溝 加蓋以增加路幅;⑷部分施工數量配合更動;⑸為避免產 生工期之增加,增設臨時通行道路;⑹新增工項鑄鐵支承 CR600HT 、鋼筋混凝土拆除(含近運)」,有第一號契約 變更書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2頁);系爭國道2 號拓寬工 程- 第H61 標工程,施工範圍擴及大湳交流道至鶯歌系統 交流道路段,工程進行中曾涉及多次契約變更(參見本院 卷㈢第51-88 頁);上訴人並曾為多次工期展延之申請( 參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145 個日曆天,加 上颱風、天雨等因素,修正完工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 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為系爭工程逾期26日罰款3,047 萬2,000 元之爭議成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 為系爭工程之趕工費用,又有另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58號事件審理中(上訴人陳明該案請求與 第一次契約變更無關,請求模板支撐架區域亦不同〈見本 院卷㈤第175頁〉),是系爭工程中非有關第一次契約變 更內容工程內所生本件請求之增購設備(三角架、角材) 、拌合水泥工資之爭執,均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
⒉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契約變更,經大湳交流道L1變更設計 案第二次工期協調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毋需增 加工期」;經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展 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 第241頁)及上訴人公司工期展延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㈢ 第243-256頁)可證,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㈤ 第109頁),亦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第1 次契約變更所增加橋面模板數量、所
需使用之三角架及角材等資材及相關人、機、料費用,均 於契約變更時同意一併增加給付,且已於系爭工程竣工後 ,依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 出竣工數結算書為証(見本院卷㈡第267-278 頁);上訴 人復陳明「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契約變更所給付的費用與上 訴人請求的金額無關。被上訴人給的費用僅是施作結構量 體增加的施作費用,但並沒有給付為要克服工期所需增加 的人、機、料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又反面)。「 被上訴人就第1 次契約變更,確有支付量體增加的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亦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除上開量體增加人、機、料費用外,因第1 號契約變更應展延165 日,被上訴人未及時展延,更指示 以增加人力、機具同時施工之方式,克服第一號契約變更 對工期所生之影響;或以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 份作業項目施工時程之方式,即將路堤填築之土方由自然 翻曬之方式,變更為拌合水泥工法趕工(見本院卷㈤第 176頁)。上訴人為此增加人、機、料及變更施工工法縮 短工期,進行實質趕工,且有趕工效益,符合契約E1條之 規定,縱被上訴人沒有發出正式的契約變更書,仍應依契 約E8規定,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82頁、卷㈢第155頁、卷㈤第142-167頁),並以被上訴 人公司函(即上證23號)、系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監造 單位將依上訴人提出「六大工區趲趕排程及S-CURVE(第 三版)」之趲趕施工網監督施工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81頁;本院卷㈤第175頁反面)。經查: ⑴按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 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 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 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若契約中任何 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 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 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調整,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㈠第149 頁)。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系 爭契約無任何關於工程趲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㈤第 174 頁反面),且第一次契約變更所增加量體(人、機 、料)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E1條(契約變更)、第E8條(契約變更工期及費用之調 整)約定,按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支付完畢( 詳前述),則上訴人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 ,請求本件因第一次契約變更所生之趲趕費用(見本院 卷㈣第120頁)即因第一號契約變更所生影響為克服工 期依被上訴人指示施工所生趲趕之費用(見本院卷㈤第 175頁反面、卷㈣第120頁、卷㈢第155頁、卷㈡第282頁 ),除應證明本件請求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條所約 定「契約變更」、「致」、「承包商成本有所增加」外 ,另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因第一次契約變更 「指示趕工」,且有縮短工期或提前完工之實效外,更 需證明第一次契約變更於量體(人、機、料)「實際完 成數量」結算外,兩造間尚有未結算「實際完成數量」 之人、機、料等費用存在,如系爭工程因第一次契約變 更以外之事由落後進度,經工程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K5條約定(詳後述),所為趕工計畫補救措施而支付之 費用應如何負擔,則係另一問題。
⑶上證23號即高公局100 年3 月22日工拓字第1000008360 號函,係「有關『國道二號拓寬工程第H61 標大湳交流 道至鶯歌系統交流道路段」上訴人公司因L1匝道變更為 高架,擬申請工期展延案之回覆函(下稱系爭函文), 內容為「…經本局拓建工程處針對貴公司請求理由進行 實體審查後認為,依第H61 標工程原核定之原始網圖, 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份作業項目施工時程後 ,原網圖即可顯示總浮時為0 ,故本變更並無影響第 H61 工程完工時程,無需展延工期…」(見本院卷㈠第 191 頁)。系爭函文明白揭示「總浮時為0 ,故本變更 並無影響第H61 工程完工時程」,要無任何因第一次契 約變更影響工期,而要求上訴人縮短工期或提前完工之 指示。次查:
①系爭函文本旨並無「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 份作業項目施工時程」之具體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該 「函文指示調整施工順序部分,就是變更施工工法, (即以)土方拌合水泥工法(代替自然翻曬)」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176 頁),亦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契變將匝道L1部分之路堤改為 高架,原來路堤長度379.731 公尺,契約變更後路堤 長度僅剩229.439 公尺,路堤長度減少約100 多公尺 ,土方需求量減少,無須改良土方趕工(見卷㈢第 216 頁反面),並提出設計圖、竣工圖為證(見卷㈢
第218- 222頁);上訴人對路堤變更後,減少為229. 439 公尺不爭執(見卷㈣第14頁),而原契約就此部 分路堤所約定土方之數量15339.75立方公尺(見被上 證40工程數量計算書),結算數量6669.8立方公尺, 減少8669.95 立方公尺(15339.75-6669.8=8669.9 5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反面 、卷㈣第119 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契約變 更後,L1路堤所需土方量體減少,施作時間應該相對 縮短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反面)為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再抗辯:原約定L1路堤填築期間從99年2 月 17日至99年4 月17日,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 ㈢第235 頁);第一次契約變更將匝道L1部分之路堤 改為高架,系爭會議決議不展延工期,上訴人就此部 分變更之施作期間,按原施工網圖計期,仍應為60個 日曆天(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 反面),上訴人亦稱 「土方減少,施工期間不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120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關 於匝道L1路堤部分,實際上並無縮短工期之要求。 ④上訴人自承:原施工時間60天未縮短,土方量減少, 何以還會有趲趕工進的問題,是因為土方含水量高, 所需時間較久(見本院卷㈣第120 頁反面、216 頁反 面);土方數量減少並不會影響既定的工期,但會影 響工期是土方的成數,所以L1變更後,雖然路堤減短 ,還是會影響工期。被上訴人提供的土方含水量過高 ,所以必須用水泥拌和土方(見本院卷㈢第234 頁反 面);回填用土方供應方式之變更原因,係因土方供 應時程無法配合及天候關係所致(見本院卷㈣第13頁 )等語。上訴人關於以土方拌合水泥工法代替自然翻 曬之原因,既自認係因「土方含水量高」之故,核應 與第一次契約變更無關。至於「土方含水量」是否過 高?其可歸責之原因為何?等爭議,上訴人陳明非 本件爭訟之範圍,本院無從再予審究。
⑤況,上訴人稱:「L1實際施作期間99年11月2 日至10 0 年7 月28日。實際施作日是48天,其中20天是採土 方拌和水泥方式施工,剩下28天,就採土方翻曬的方 式施工」(見本院卷㈢235 頁反面)、「(實際施作 日48天係指)99年11月2 、20、22日,99年12月30、 31日,100 年6 月3 、4 、5 、7 、8 、9 、12、13 、14、15、16、17、18、20、21、22、23、24、25、 26日,100 年7 月1 、2 、3 、4 、11-28 日…99年
12月30、31,100 年6 月14,100 年7 月11-27 日( 係用土方拌和水泥的方式施工)」(見本院卷㈣第 121 頁、卷㈤第5 頁)等語。上訴人就L1路堤實際施 作之48日,雖較契約原約定之60日減少12日,惟如前 述,第一次契約變更後,L1路堤變短所需之土方數量 變少,施工日數應相對變短,是此部分減少之12日, 非必係縮短工期或提前完工之趲趕實效。且上開施作 期間之48日,僅100 年7 月23日、27日之2 日,有以 翻曬、夯壓及摻拌水泥之方式,為L1路堤之填築,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監造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40 -178頁),要難遽認上訴人主張其以拌合水泥施作變 更後已縮短L1路堤之方式,已達到減少12日工期之趲 趕實效。
⑥甚者,上訴人又稱:「原契約約定是於99年2 月17日 到99年4 月17日施作,為何於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 7 月28日期間施工?係因為依照施工技術規範第0233 1 章3.2.1.⑵.B記載…路基頂面下75公分以內之各層 填方不得含有10公分以上的石塊,因為被上訴人供應 的土方均含有10公分的石塊,需經碎剪作業處理,被 上訴人遲延100 年12月26日始頒布(路基頂面下75公 分區域有粒料大於10公分的處理方式)之變更指示予 上訴人,所以才會延後施工」(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 反面)。上訴人主張變更後L1路堤之施作工程延至99 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8日,其原因係因土方成分 之爭執,尚難認與第一次契約變更有關。
⑦再參酌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始就第一次契約變更, 提出工期展延之申請(見本院卷㈣第13頁),有上訴 人公司99年11月9 日興桃工備字第991726號函(見本 院卷㈢第243-256 頁)可證,其時已在該路堤依約應 於99年2 月17日至99年4 月17日施作完成之後,且上 訴人實際於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8日施工之原 因係土方成分之爭執,實與被上訴人100 年3 月22日 之系爭函文(上證23號)函覆「依第H61 標工程原核 定之原始網圖,調整部分工項施工順序及修正部份作 業項目施工時程」之內容無關。
⑧承上,上證23號函既無任何要求上訴人縮短工期或提 前完工之指示,亦無具體以上訴人以土方拌合水泥工 法代替自然翻曬工法施作路堤之指示,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以上證23號指示上訴人以土方拌合水泥工法 代替自然翻曬之施工工法,趲趕第一次契約變更關於
L1路堤部分之工程,無足採信。而第一次契約變更後 原部分路堤改為高架,土方減少,原約自99年2 月17 日至99年4 月17日之60天工期不變,惟上訴人遲延至 99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28日施工,已無提前完工 之趲趕實效可言,況上訴人自認此部分遲延施作係因 土方成分之問題,則其於變更後L1路堤施作48天中之 部分天數,以土方拌和水泥方式,代替自然翻曬工法 ,核亦與第一次契約變無關。
⑷系爭會議決議之全文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 ①承包商興案營造(即上訴人)表示:依本公司會中所 及資料『整體計畫施工順序不變插入L1變更項目』, L1匝道變更後所需工期為300 天,加上與R3匝道匯流 之因素,整理工期須展延356 天,但若經更R3匝道之 施工順序(即同時施作引道之擋土牆及路堤填築), 即可將展延工期縮短至171 天。
②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設計單位): 原設計L1匝道路場預訂工期為35天,現因變更設計 為鋼構橋梁連接R3匝道橋,估計工期含橋台、橋墩 基礎、墩柱帽樑及上購計195 天,較原設計工期增 加160 天,惟變更後時程尚未超出總浮時,故無工 期增加之問題。
原R3匝道橋因L1匝道匯入部分橋梁車道增加,結構 量體增加,可相對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 ,克服對工期之影響。
如以原設計規劃,大湳交流道之要逕分布於R1路提 、R3及R4匝道橋,其餘匝道配合期間進行階段施工 ,即便L1匝道由路堤變更為匝道橋,亦無法取代R3 匝道橋成為要逕項目,故無工期展延。
③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道二號拓寬監造工 程處:按已核定之P3預定進度網圖,大湳交流道L1匝 道道路工程(起迄99.02.17至99.06.16)與L4道路工 程(起迄99.06.07至99.10.24)及R4P4基礎(起迄99 .10.25至95.11.09)皆屬要逕之連續工項,而前兩項 產生要逕之原因,為R4P4基礎位於原L4匝道上,影響 主要逕R4匝道橋之進行。上述三工項之要逕連續關係 ,僅需設置臨時通行道路,維持L4匝道之正常通行即 可解決,毋需增加工期…。
結論:經討論後與會單位同意本契約變更案毋需增加工 期。本院查:
①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系爭會議中,固表示「原R3匝道
橋因L1匝道匯入部分橋梁車道增加,結構量體增加, 可相對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克服對工期 之影響」,但當場已表示「L1匝道由路堤變更為匝道 橋,亦無法取代R3匝道橋成為要逕項目,故無工期展 延」之問題,即L1匝道由路堤變更為匝道橋,無法取 代R3匝道橋成為要逕項目,無工期展延之問題。惟, 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量體部分,將原契約約定使用之 人、機、料及設備施作所需增加之期日,改先以增加 人、機、料及設備同時施工之方式克服對工期之影響 。而第一次契約變更增加量體,所增加人、機、料及 設備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完成數量 結算,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第E8條約定給 付完畢,亦如前述,自難僅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於系 爭會議所表示之上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 人趲趕此部分工進之事實。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第1 號契約變更,依工程實務 常用之「要徑法」( Critical Path Method ,CPM)推 演之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展延工期403 天, 上述應展延之工期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 載,就R3匝道量體增加應展延165天,及原設計單位 評估「L1構造型式改為高架橋」所需之工期為195天 ,累加之應展延總工期365天差異不多,系爭工程在 第1號契約變更應展延403天,而被上訴人未予以展延 之情形下仍無延誤情形,可證系爭工程至少提早403 天竣工,提早之403天即為趕工之成效云云(見本院 卷㈤第166頁)。惟,系爭會議記錄就此問題已分別 表明如上所述,並以「相對增加人、機、料及設備同 時施工,克服對工期之影響」、及「置臨時通行道路 ,維持L4匝道之正常通行」等方式予以解決後,決議 「毋需增加工期」,而上訴人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之建議,未見上開決議內容解決方法之各 項措施(見原審卷㈠第33-36頁),尚難採信。 ③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量體增加部分,已依上訴 人實際完成數量結算,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 、第E8條約定給付完畢,何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E8條約定,再以第一次契約變更量體增加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趕工(趲趕)費用?經本院行 使闡明權後,上訴人雖敘明:「因量體增加,(被上 訴人)未展延工期,(上訴人)為了依時完工,而增 加人、機、料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5頁)
。惟經本院諭知,上訴人應再說明第一次契約變更, 量體增加前後,上訴人為克服工期所需再支出物料之 具體事證(見本院卷㈢第155頁)?該等物料何以係 克服工期之趕工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80頁)?上訴 人並應就本件請求之機、料部分,提出原契約(第一 次契約變更前)之單據、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量體增加 機、料之單據,以及上訴人為克服工期所支出機、料 之單據,並詳細敘明所增加機料部分趲趕期日之起訖 時間之趲趕成效(見卷㈢第216頁反面)?等。 ④然,上訴人先陳明:「H型鋼、角材、圓鋼管使用於 「大湳高架橋(里程17K+712.2K~18K+142.4EB 及WB )共28單元橋面板、大湳交流道R3匝道(0K+300~0K +650)4 單元橋面板及大湳交流道R4匝道(0K +255 ~0K+755)5 單元橋面板及大湳交流道L1匝道(0K+ 279 ~0K+419)1 單元橋面板結構物上,而三角架係 使用於大湳交流道R3匝道(0K+300~0K+6 50 )4 單 元橋面板、大湳交流道R4匝道(0K+255~0K+755)5 單元橋面板及大湳交流道L1匝道(0K+2 79 ~0K+419 )1 單元(見本院卷㈢第184 頁); 嗣又稱:「R3、 R4、L1原規劃採用一套1160.58 ㎡模板設備,完成 8177.51 ㎡的工作量,完成1 ㎡平方公尺工作量,被 上訴人應給付0.141 ㎡之模板設備費用,趕工採用兩 套共2483.02 ㎡,完成9388.03 ㎡的工作量,1 ㎡工 作量被上訴人應給付0.264 ㎡的板模設備費用,實際 上被上訴人仍給付0.141 ㎡的板模設備費,趕工期間 為完成1 ㎡工作量較原規劃增加0.123 ㎡,增加的量 即為量體增加外趲趕所增加的設備量,每1 ㎡板模設 預算單價為235 元/ ㎡,單價(包含角材及三角架等 ),完成9388.03 ㎡的工作量,就會增加301,211 元 ,增加的費用就是趲趕所增加的費用。大湳高架橋橋 面板原採用二套…每一平方公尺板模設備算單價為60 2 元/ ㎡,單價(包含角材及H 型鋼等),完成4528 .3㎡的工作量,就會增加740,134 元(見卷㈣第101 -102頁、卷㈤第93-98 、第171-172 頁)。惟其中H 型鋼、圓鋼管均經上訴人撤回,非本案審究之範圍。 被上訴人抗辯R4及大湳高架橋部分非第一次契約變更 範圍,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卷㈣第123 頁),且此 部分之計算說明,與上訴人請求6,439,961 元之角材 、三角架之金額、數量均不同,上訴人再敘明此為契 約(單價)計算方式,僅供法官參考,請求內容仍為
實支之6,468,420 元(見本院卷㈣第124 頁),先此 敘明。
⑤上訴人提出之三角架之單據為原證40-1~40-3。角材 之單據則為原證40-5~40-15 。惟原證40-5~40-15 之單據含清水模、荷蘭板等板模費用,上訴人雖主張 角材是板模之總稱(見本院卷㈣第125 頁),但模板 與模板裝拆之支橕係分別標示單價之工料名稱,有上 訴人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11 頁) ,且原證40-5~40-15 僅係上訴人進料之証明,該等 資材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不明?且上訴人購入之模板 、角材、三角架所使用之區域,尚包括非第一次契約 變更範圍之R4及大湳高架橋(詳前述),上訴人又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單據均屬用於第一次契約變更 範圍內之資材,尚難遽信。
⑥上訴人另稱:第一次契約變更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三 角架378 支,契約變更後,被上給付還是給付三角架 378 支(見本院卷㈤第6 頁反面)。嗣則改稱:變更 前,依約需使用438 支三角架(99年7 月購買),變 更後增加為1214支,增購776 支及備品合計955 支( 100 年1 月至4 月間購買)(見本院卷㈤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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