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60號
TPHV,105,建上,60,201803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伍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0萬8,6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58萬9,692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原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