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20號
TPHV,105,建上,20,201803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SUGIYAMA KUNIHIKO)
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蘇怡文律師
      黃泰鋒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延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清 水營造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三村潔,嗣於民 國105年4月間變更為林哲司,再於105年11月間變更為杉山 邦彥,有經濟部105年4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073950號函 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105年11月29日經授商 字第1050127335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20至226頁,卷二第331至337頁),並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及卷二第329、330頁之書狀



);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念梓,嗣於105年7月1 日變更為陳俊宏,有被上訴人105年6月28日北市中人字第10 5609721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之書狀);再者,上訴人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嗣於106年6月間 變更為章啟明,有經濟部106年6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601085 98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2頁),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之書狀)。經核 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清水營造公司臺灣分公司係屬日本國國籍,為外國 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上訴人所主張者乃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 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補充規 定第93.3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40 頁),揆諸前揭規定,前述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 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蘆洲線CL700A區段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0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範圍包括CL800標土建工程標(下 稱CL800標)、CL801土建工程標(下稱CL801標,與CL800標 合稱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 標、環控工程標等六個子施工標,其中CL800標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905,501,240元,CL801標金額1,552,036,275 元,土建工程標金額合計3,457,537,515元。土建工程標自9 0年12月4日開工,依被上訴人核准原始網圖預計分別在96年 1月7日、97年2月3日完工,然因非可歸責於伊等之因素,經 被上訴人六次工期展延,CL800標合計展延817天,CL801標 合計展延1,213天,致土建工程標遲至99年4月30日竣工,詳 如附表一A欄所示,伊等因此增加時間關連成本費用共計66 ,671,304元(含稅),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伊等於101年1月 31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並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約 定,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仍無法解決爭議。爰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62.1條、第64.1條、第64.2條約定,及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66,671,304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除前揭請求權基礎外,尚 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4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5,177,145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66,6 71,30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8,505, 841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另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40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8、288頁〉,此部分 即毋庸再行審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71,304元,及自101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共計辦理四次工期展延,合計展延 482天即98年1月3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各次工期展延之事 由及天數,詳如附表一Β欄所示。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第52.1條「竣工時間」以及一般條款第54.1條「展延竣 工時間」規定,兩造依約於區段標各「主里程碑」受到「障 礙」影響時,方辦理工期展延,至於各子施工標相關合約文 件內之子施工標里程碑(下稱子里程碑)係提供給上訴人參 考之用,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不會因未在子里程碑期 限內完成預定工作而須給付逾期違約金,故本件應以區段標 之「主里程碑」為準認定展延天數,上訴人以「子里程碑」 為準,主張尚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三次及第六次工期展延 ,與事實未符。又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若非第62.1條 所稱合約變更或停工天數累計超過183天情形外,上訴人不 得因工期展延而對伊提出索賠,且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分 別提出95年5月4日函文、97年12月24日切結書及99年4月30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確表示不向伊提出展延工 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費用求償,已生免除伊債 務之效力,而上訴人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非屬經 濟弱勢之一方,當有議約磋商能力,故前揭系爭契約條款及 系爭切結書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事。再 者,何種事由得辦理工期展延,以及展延工期後除有48.1條 規定情形者外,上訴人不得索賠等,均經兩造於契約中明白 約定,則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展延事由並可能辦理工期展延, 為上訴人於訂約當時可預料,並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 締約及其契約內容之考量,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況且,系爭 工程展延482日曆天,僅為原定工期之18%,並未超出有經驗 之承包商合理可預見之範圍,顯未發生契約成立當初所無法



預料之劇變。另上訴人所主張因工期展延增加各項支出成本 及金額,鑑定報告僅予彙整,卻未詳細判認各項支出與工期 展延之關聯性及合理性,即全數逕予採認,應無可採,且鑑 定報告既肯認管理費皆有一定程度具有共用性、重疊性及關 聯性,無法嚴格劃分歸類屬於哪一個子工程標之範疇,則自 應就認定有共用部分全數扣除,然卻按各子施工標結算金額 之比例,將共用部分扣減,亦不合理。參考「臺北市政府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2款規定,按訂約總價3,577,142 ,857(扣除營業稅)乘以2.5%再除以原工期日數2,589天所 得金額後,再乘以本件展延日數482天,以計算展延期間之 管理費為16,649,120元,再依上開範本,因不可歸責於兩造 ,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計算即8,324,560元,可見 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高達6,667萬餘元,顯屬浮濫而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㈠兩造於9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包括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 工程標、電梯工程標、環控工程標等六個子施工標(見原審 卷一第2、10至13、147頁)。
㈡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4日開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工期展延,C L700A區段標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 第3、17、147頁,卷二第17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 第93.2條約定,而起訴不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磋商與協調約定:「 承包商(即上訴人)或業主(即被上訴人)就關於本合約或 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 時進行磋商與協調。承包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 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 。」;第93.2條調解、仲裁、訴訟約定:「承包商就關於本 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 ,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 式解決:…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39頁)。揆諸上開契約 約款,有關系爭工程爭議事項應先由兩造磋商與協調,如無 法達成協議時,再提起訴訟。考其約定應先踐行磋商、協調 等特定之前置程序意旨,乃在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 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藉此避免進入仲



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是探究前揭約定之真意,若 當事人之一方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 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 訟。
⒉查上訴人就本件展延工期補償金爭議,曾以101年1月31日10 1-業-JVO-700A-00-0000號函:「主旨:為就蘆洲線CL700A 區段標之土建工程標(CL800標及CL801標)工期展延補償問 題,請求貴處(即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新台幣87,097 ,409元,或依雙方合約一般條款第93.1條規定召開會議進行 磋商與協調」(見原審卷一第43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 工期補償或召開磋商會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9日北市 中土一字第10160018700號函覆:「說明:三、…貴商前所 申請本區段標四次工展所持之理由均非可歸責於業主,亦無 GP48.1條之適用,依GP54.1條之規定,貴商不得向業主提出 索賠,且貴商歷次於向本處提出工展申請時均檢附切結書略 以:有關展延工期事項,本所遵依GP54.1條之規定不向業主 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費用求償。明 確表達不對工展向本處求償相關費用,卻仍於驗收完成後向 本處提出工期展延相關費用之求償,似非著有聲譽與信用之 公司應有之作為,且未提出契約依據,故本求償案本處無法 據以憑辦。」(見原審卷一第70頁),是被上訴人顯已明確 拒絕上訴人展延工期期間補償金或賠償金之請求。上訴人復 以101年4月6日101-業-JVO-700A-00-0000號函,請求捷運局 召開會議進行磋商(見原審卷一第71頁),然捷運局以101 年4月17日北市捷工字第101311285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先 與上訴人進行磋商與協調(見原審卷一第76頁)。嗣兩造經 101年4月30日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案磋商協調會後,被上訴人 以101年5月8日北市中土一字第10160771300號函附會議紀錄 記載:「八、結論:(二)針對此次廠商清水、太平洋聯合 承攬就工展請求補償乙案,經雙方充分討論後,中工處因無 契約依據不同意給廠商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是經磋商之結果,被上訴人仍明確拒絕上訴人之前述請求。 上訴人繼以101年5月31日101-業-JVO-700A-00-0000號函請 捷運局進行磋商,惟遭捷運局以「貴公司出席101年4月30日 中工處召開之磋商與協調會議人員未獲充分授權表達確實之 主張訴求,顯有程序瑕疵不完備」為由,要求兩造重新磋商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則綜上,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月19日拒絕上訴人101年1月31日關於工程展延期間之補 償或賠償之請求,嗣於101年4月30日工期展延補償請求案磋 商協調會時,再次明確表示不同意補償,而上訴人亦不同意



該次會議結論,並於101年5月31日第二次向捷運局請求磋商 ,復遭捷運局以程序瑕疵為由,要求兩造復行磋商程序,而 不能與捷運局進行實質磋商程序,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 絕上訴人之請求,即使再行磋商協調,亦無實益。是上訴人 已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93.1條請求被上訴人及捷運局磋商 與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堪認上訴人已履行磋商之爭議處 理前置程序。且本件爭議於經前開協調程序後,被上訴人已 多次明確表示其拒絕請求之立場,兩造經由協商解決爭議之 可能性極低,若復強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捷運局再行磋商 ,亦僅屬程序上浪費,難認能達解決爭議目的,亦非一般條 款補充規定第93.1條、第93.2條約定之本旨,探求該約定之 真意,於此情形下,亦應認上訴人已履行磋商之爭議處理前 置程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爭議未踐行前揭約款 所定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及日數為何?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共有六次展延工期,詳如附表一A欄所 示;被上訴人則辯稱僅有四次展延工期,詳如附表一B欄所 示,所謂展延工期係指主里程碑工期展延,至於各子里程碑 僅供參考,對兩造無拘束力,上訴人得自由調整,故並無上 訴人所謂之第三次及第六次展延工期等語。經查: ⒈依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包商 應依一般補充規定之附錄D〝蘆洲線CL700A區段標主里程碑 〞之各項完成或竣工日期、或按第54條所規定之修訂日期, 達成本工程及本合約所規定全部或分段工程之竣工,以及本 合約規定部分完成至所規定之程度。」、「各子施工標相關 合約文件內之子施工標里程碑係供給投標廠商參考之用。承 包商得依據其施工計畫予以適當調整,提出中間里程碑及施 工時程計畫網狀圖及桿狀圖,經工程司核可後作為雙方控管 之基礎,承包商所提中間里程碑至少應包含各子施工標所訂 供參考之里程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是上訴人應 依系爭契約所訂「一般補充規定之附錄D〝蘆洲線CL700A區 段標主里程碑」時限,完成系爭工程,而前述所稱「附錄D 」(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僅有主里程碑之日期,故各 子里程碑則屬於參考,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考,並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提報施工計畫所擬定子里程碑,僅為 被上訴人管控進度基礎,核其目的,係為確保主里程碑達成 ,施工網圖上子里程碑工序調整,如未對主里程碑預定時程 造成影響時,就主里程碑部分即無工期展延問題。



⒉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包商 為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為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 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 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狀況:⑴業主或 工程司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承包商提送經工程司之 詳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承包商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 延遲。⑵工程司依第62條而給予之任何變更命令,或第66條 所稱之數量增加。⑶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⑷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 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⑸第54.3 條所列之特別風險。⑹遭遇第9.2條所稱之不利狀況。⑺第5 0.2條所致之遲延或第29.4條非因承包商之過失所致之遲延 。⑻按第48條停工指示所導致之遲延。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 開發佈之颱風警報,並依其情況當業主人員無需出勤而停止 工地工作;但本條不適用於其他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 。⑽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則承包 商應於事件發生後七(7)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工程司,並 於二十八(28)天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敘明遲延之情 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 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 承包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合約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竣工 時間、或本工程規定部分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里 程碑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是該約款係 在規範工期展延之情形,而工期展延須由上訴人於約定事由 發生後7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工程司准許展延工期,亦即 工期展延與否,須視工程司是否核准,亦即工期展延須經被 上訴人確認核准。
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56.1條第1項約定:「若承 包商未能按第52.1條規定,於合約規範所訂之日期或未能在 按第54條所決定之延長或縮短期限內,達成本工程或其任何 分段工程之竣工,或未能完成本工程任何規定部分至規定之 程度(如有規定時),則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附錄C所訂逾期 賠償金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給付逾期賠償金。其他一般條款 內有任何相關條文與本規定衝突時,就衝突部分均可視為無 效。」(見原審卷三第266頁),而第52.1條係約定應按「 附錄D」之主里程標時程完工,子里程碑僅供參考,第54.1 條則約定工期展延之事由及須經工程司核准,是被上訴人僅 於上訴人逾主里程碑時程未完工時,始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 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並不會因為未在子里程碑期限內完成預 定工作而須給付逾期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僅就系爭工程「主里程碑」辦理附表一Β 欄所示之四次展延工期,完工日(即主里程碑6)由98年1月 3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計482天乙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就 該四次展延工期核備及就上訴人所檢送全程網圖為備查之函 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82頁),足信為真實。至於上 訴人主張除附表一Β欄所示之四次展延工期(即附表一Α欄 所示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展延工期)外,尚 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三次、第六次展延工期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為因土建工程標、水電工程標、 環控工程標等子施工標界面及完工時間差異,為避免因時間 差異發生土建工程標先完工裝修面遭拆除破壞、完工時間不 一造成工地移交管理時間不一致等配合問題,將各子標完工 時間予以修訂,CL800標展延56天、CL801標展延430天,工 期均展延至98年2月26日等語,並提出96年8月1日系爭工程 全程網圖修訂第五版審查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 )及全程網圖修訂第五版經被上訴人核定(見原審卷三第18 2至185頁)為憑,然該審查會緣由為:「…今為避免子施工 標完成時程較區段標整體完工提前甚多所衍生維護管理及CL 600A…進場安裝與土建標配合時程不當所需拆除已完成之建 築裝修面等問題…請廠商在不涉及工期之前提下,依據實際 狀況審慎評估檢討後,提送全程網圖修正資料。」,結論則 為「本次全程網圖〈第五版〉修正資料,不涉及本標主里程 碑,僅參考里程碑作調整…」(見本院卷一第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主張「第三次展延工期」僅是調整參考里程碑, 不涉及系爭工程主里程碑。且全程網圖修訂第五版核定版首 頁即載明「未展延區段標主里程碑」(見原審卷三第182頁 ),及被上訴人就該次修訂之同意備查函亦載明:「本案僅 施工邏輯調整,不影響本標各主里程碑時程」(見原審卷三 第148頁),益徵僅調整參考里程碑,作為控管之基礎而已 。又上訴人復未提出該次有一般條款第54條所約定之被上訴 人核准展延工期之函文。因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一Α欄所 示之「第三次展延工期」云云,自非可取。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CL800標工程應配合CL801標之完工 時程,乃將C800標工程展延30日,工期延至99年4月30日, 至與CL801標完工日相同云云,並提出CL800標工程驗收證明 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193頁至196頁),然據第四次展延工期網圖第七版參考里 程碑調整彙整表記載,主里程碑6「CL700A區段標工程實質 完工」所列里程碑日期為99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三第191、 192頁),而主里程碑6內容既為「CL700A區段標工程實質完



工」,即包含CL800標在內,而完工後機電標(除土建標以 外)尚須經過測試、商業營運後15個月,CL7004A區段標方 屬竣工,因完工後土建標依約先辦理驗收,才記載「預定竣 工日期」為9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3頁),是 CL800標實質完工日應即為主里程碑6所預定99年4月30日, 故與CL800標完工參考里程碑日期為99年3月31日(見原審卷 三第192頁)無關,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該次有一般條款第 54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函文。因此,上訴人 主張CL800標另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六次展延工期,即由 99年3月30日展延至99年4月30日云云,亦不足取。 ⒌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僅有附表一Β欄所示之四次展延工期( 即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五次展延 工期)。上訴人主張尚有附表一Α欄所示之第三次、第六次 展延工期云云,尚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損失賠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 公平而無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4日函文及系爭 切結書,是否已放棄工期展延補償金之債權或免除被上訴人 對於本件工期展延補償金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上訴人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期展延補償,且上訴人申請展延工 期時,檢附95年5月4日函文及系爭切結書,表示不向其請求 展延工期費用,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因其嗣後 向其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即生免除其債務之效力等語。 上訴人則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切結上訴人願依一般 條款第54.1條規定,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期展延補償給 付,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48條、民法247條 之1、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 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 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 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 ,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 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約定:「…前項各款 竣工日期之展延非62.1條所稱之合約變更,除有48.1條規定 情形者外,承包商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工作 紊亂而對業主提出索賠。」(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而本 件工期展延均不屬於一般條款48.1條所規定之情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是依前 揭約定,上訴人不得因本件工期展延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 賠償。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展 延工期(即上訴人所稱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展延工期) 時,曾向被上訴人提出95年5月4日函記載:「檢送本CL700A 區段標第二次工期展延暨全程網圖修訂第四版資料…本共同 投標聲明對於本次展延將依從GP54.1條規定『不得因前述事 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紊亂對業主提出索賠』。…」(見原 審卷一第197頁),及97年12月24日切結書記載:「有關本 次第六版網圖修訂暨展延工期事項,本所遵依GP54.1條『不 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之工作延誤或紊亂對業主提出索賠』之 規定不向業主提出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 費用求償,茲此切結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99年4月30日切結書記載:「有關本次第七版網圖修訂暨 展延工期事項,本所遵依GP54.1條『不得因前述事件所引起 之工作延誤或紊亂對業主提出索賠』之規定不向業主提出展 延工期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衍生之相關費用求償,茲此切結 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表示遵照一般條款 第54.1條約定,放棄請求本件工程展延補償或賠償。 ⒊惟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規定,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前 之89年2月11日所製作,此參該一般條款首頁記載「中文版 第十六版(89年2月11日版)」(見原審卷三第97頁)即明 ,由此可知,該一般條款乃被上訴人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 同類捷運工程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誤。又被上 訴人係政府機關,上訴人雖為有一定資本額之營造公司,然 上訴人為承作捷運工程,僅能選擇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且 無法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內容,故兩造於簽約時 地位並非完全對等。
⒋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 會)於86年11月28日以(86)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 就對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 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 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



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之類似規定,認為將 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有顯失公平之虞,而去函 內政部轉知主辦工程機關檢討前揭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8至100頁),而內政部即於86年12月10日以台(86)內營 字第8609275號函轉公平會上開函文予各機關,請就「承包 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 款,應予檢討,俾符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01、102頁),可見公平會及內政部均肯認因不可歸責於承 包商因素之工期延長,將風險全歸由承包商承擔,顯不公平 。以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義字第77號仲裁判斷書( 見原審卷三第1041、105頁)、89年仲聲忠字第29號仲裁判 斷(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88年度仲聲信字第106號 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均認一般條款第54.1條 及其他類似約款,約定在不可歸責於承包商,甚至係可歸責 於工程司或業主之事由,造成工期遲誤之情形下,不問展延 工期之久暫,一概不得索賠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 約定應屬無效。甚者,被上訴人上級單位捷運工程局為因應 上開約定之不合理狀況,於91年3月亦已重新頒布一般條款 (第十七版)第54.1條,將該等棄權之文字刪除(見原審卷 三第116至118頁),益見一般條款第54.1條確實有失公平。 ⒌綜上,被上訴人以其單方所擬定包括一般條款第54.1條在內 之定型化契約文件招標,所有投標廠商須依據該契約文件從 事投標,上訴人得標後亦須與被上訴人簽訂此定型化契約, 毫無參與形成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之契約內容之可能性,則 被上訴人擬定一般條款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不可歸責於承包 商,甚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遲誤之情形 下,不問久暫,均將工期展延之風險分配儘移歸上訴人負擔 ,使上訴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被上訴人得以免除或減輕責 任,雙方之權利義務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一 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關於上訴人就工期展延不得索賠 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 第2項後段約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前揭95 年5月4日函文及系爭切結書,表示遵照無效之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約定,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補 償等承諾,僅係重申遵照該約款之約定,亦因該約款無效, 而不生須依該無效之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效力。因此,被上 訴人依該無效條款,抗辯上訴人已拋棄權利或免除其債務云 云,難謂有理。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變更,第64.1條、



第64.2條,請求土建工程標展延工期補償? 依一般條款第62.1條約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 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 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達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 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替代 、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 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合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工率或排 程之變更」、第64.1條約定:「如工程司認為因第62.1條之 合約變更而應對合約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 函知承包商參加議價,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64.2條 約定:「…及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 」(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命 令工程變更且認有合理調整工程款需要時,應由兩造議定其 價額。另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承包商(即上訴人) 為完成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或未達成本合約規定部分 工程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或為達成里程碑(按個別情形而 定),如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下列任一狀況:⑴業主或工 程司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承包商提送經工程司之詳 細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承包商所需工地,有不合 理之延遲。…⑼依有關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⑽非 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前項各款竣工日期之 展延非62.1條所稱之合約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是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對於颱風及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事由等而生工程遲延,上訴人固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此 一工程遲延及展延,非屬於一般條款第62.1條所稱工程變更 。因此,於本件工期展延之情形,上訴人不得據該條款約定 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變更 ,第64.1條、第64.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土建 工程標展延工期補償,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土建 工程標展延工期損害?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著明文。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給 付之時間與數額,均已約定,顯與民法第491條「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無涉,何況關



於工期展延之賠償,一般條款第54.1條第2項後段已有約定 ,僅係該約定無效,如前所述,是無論如何,均無「視為允 與報酬」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展延工期損害,亦 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土建工程標展延工期補 償?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係法律 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 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雖有關於管理費 按結算金額比例調整之約定,但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 預測風險,則非該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 ,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 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