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5年度,32號
TPHV,105,保險上,3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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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曾慧如 
訴訟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
      舒瑞金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由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主張其為依貝里斯國法律辦理登記註冊之外國公司,未經 我國認許設立等情,有國際認證(Apostille)、公證書(N otarial Certificate)、註冊代理證(Registered Agent Certification)、公司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 tanding )、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駐貝里斯大使館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原審卷 二第36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 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第352 頁),故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復查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營業處所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 中正區,均在我國境內,依據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依保單號碼為131000MFP0000000號之 新光產物漁船船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起訴,系 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保險法及有關 法令及慣例,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 是本件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為曾慧如,並由曾慧如出具委 任狀,本件訴訟代理並無欠缺等情,已據提出國際認證、公 證書、註冊代理證、公司存續證明、董事在職證明、委任狀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原審卷二 第36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保險 契約所記載被保險人為「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LTD . 」,與上訴人前揭文件記載之公司名稱相同,有系爭保險 契約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漁船船舶保險明細批單、要保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 至20頁、原審卷二第99頁),亦堪認 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 險契約記載「CAPTURA TODO DE BELIZE CO., LTD.」之法定 代理人為曾清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曾慧如,兩者法定



代理人不同,尚難認上訴人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且上訴人之委任狀由曾慧如出具,非由曾清貴出具,本件上 訴人之訴訟委任顯非適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委任曾清貴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情,已據上 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32 頁)。又曾清貴曾慧如係 父女關係,且曾慧如於10餘年前即開始委任曾清貴向被上訴 人投保,前後陸續有2艘新船與1艘舊船向被上訴人投保,另 WANG JIA MEN99號漁船(即旺家門99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 )前於99年12月24日發生主機故障事故,經被上訴人查勘後 核定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39 萬5340元,並由曾清貴出 具同意書等情,亦據證人曾集涓即曾慧如之妹證述甚詳,並 有保險理賠款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同意書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68至16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理賠乙節亦不否認,且要保書上載有「續保單號碼1099MHP0 001380旺家門船隊:旺家門89、88、99號」等字,可證曾清 貴確實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而非就其另 行成立與上訴人同名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且兩 造循此模式就包括系爭漁船在內之旺家門船隊簽訂保險契約 長達10餘年,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於系爭 漁船發生主機故障事故時理賠,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否認上訴 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無可採。又曾慧如既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出具委任狀予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10月間就保險標的物系爭漁船向被 上訴人投保漁船船舶保險,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並由新光 產險公司負責主辦出單及聯繫處理,兩造即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1年10月 11日中午12時止,船價及保險金額均為1200萬元,新光產險 公司之保險金額為720萬元,泰安產險公司之保險金額為480 萬元,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漁船因承保範圍內之危險事故所致 之全損負賠償責任。嗣系爭漁船於101年6月21日自哥斯大黎 加蓬塔雷納斯港(Puntarenas)出港,行經薩爾瓦多附近海 域時,發生船長失蹤與機件故障等情事,經薩爾瓦多籍FALC ON號漁船發現,並拖救至拉烏尼昂海灣後交付薩爾瓦多海軍 艦隊,嗣經薩爾瓦多海軍軍艦將系爭漁船拖至Punta Amalap a 以南12海浬處後,系爭漁船即因船體進水而沉沒致船舶全 損,經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後研判系爭漁船於被海軍 拖曳途中觸底或與海軍船艇碰撞而破損,船身進水而沉沒(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漁船於上開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後



,伊即於10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出險通知,被上訴人於 101年9月21日表示需要文件審核,然迄今伊仍未獲被上訴人 之理賠。又系爭漁船並未逾越作業範圍或從事許可漁撈以外 之任何工作,縱認系爭漁船係因船長、幹部、船員之疏忽或 因船長之故意行為導致沉沒,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 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且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海 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依海商法第129 條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漁船擔任輪機長職務之越南 籍Nguyen Tien Que 船員(下稱阮姓船員)雖無輪機長執照 ,但已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加費承保,自不於嗣後 再以阮姓船員無執照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 項第1款、第8款、第10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 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伊720萬元、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伊480萬 元,及均自101 年10月7日(即同年9月21日加15日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漁船並非於從事漁撈許可之工作致發 生滅失,亦非於從事漁撈許可工作之際發生滅失,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2 條第2 款及第11條後段之約定,渠等不負賠償責 任。況上訴人透過國內人士向渠等申報出險後,渠等委派公 證公司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調查發現系爭漁船上之幹部船員 僅有船長,無任何船員擔任輪機長一職,顯見上訴人並未配 置相當船員,依中華海事檢定社作成之檢定報告書可知,系 爭漁船於船長即訴外人黃榮俊離船後,倘有適任之輪機長能 夠操作該船主機及發電機,系爭漁船應可以自力繼續航行, 而阮姓船員僅係oiler ,並非輪機長(chief of engines) ,且系爭漁船之檢驗證書亦似由非船籍國指定之機構檢驗,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 、10條之約定,渠等不負賠償責任。另 上訴人未依海商法第150 條之規定提出足堪認定保險人應負 賠償責任之齊全文件,上訴人依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利息於法 無據,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0 萬元,及自 101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泰安 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0 萬元,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第335至336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就系爭漁船簽訂漁船船



舶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1000MFP0000000),約定保險期 間自100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 止,並約定船體險保險金額為1200萬元,新光產險公司承保 720 萬元,泰安產險公司承保480 萬元,有漁船船舶保險明 細表暨船舶保險條款可稽。
㈡系爭漁船於101 年6 月21日自哥斯大黎加蓬塔雷納斯港出港 ,行經薩爾瓦多附近海域時,發生機件故障等情事,經薩爾 瓦多籍FALCON號漁船發現,並拖救至拉烏尼昂海灣後交付薩 爾瓦多海軍艦隊,嗣經薩爾瓦多海軍軍艦將系爭漁船拖至Pu nta Amalapa 以南12海浬處後,因船體進水而沉沒致船舶全 損。經訴外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後研判系爭漁船於被海軍 拖曳途中觸底或與海軍船艇碰撞而破損,船身進水而沉沒。 ㈢曾清賢代理上訴人於101 年9 月中向新光產險公司為出險通 知。
㈣新光產險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表示需要文件審核。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間就系爭漁船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金額為1200萬元,新光產險公司承 保720 萬元,泰安產險公司承保480 萬元,嗣系爭漁船於10 1 年6 月21日自哥斯大黎加蓬塔雷納斯港出港,行經薩爾瓦 多附近海域時發生船長失蹤與機件故障等情事,經薩爾瓦多 海軍軍艦將系爭漁船拖至Punta Amalapa 以南12海浬處,因 拖曳途中觸底或與海軍船艇碰撞致船身進水而沉沒,被上訴 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其保險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保險對被保漁船因下列危險事故所 致之全損(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負賠償責任。㈠海洋、 河流、湖泊或其他可通航水域之危難。」(見原審卷一第8 頁)。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係於101年6月21日自哥斯大 黎加蓬塔雷納斯港出港,行經薩爾瓦多附近海域時發生船舶 失去動力情事,於同年8 月30日經薩爾瓦多籍FALCON號漁船 發現,並拖救至拉烏尼昂海灣後交付薩爾瓦多海軍艦隊,嗣 於同年9 月9 日經薩爾瓦多海軍軍艦將系爭漁船拖至Punta Amalapa 以南12海浬處,因於被拖曳途中觸底或與海軍船艇 碰撞,致船體進水而沉沒全損等情,有哥斯大黎加CHIAPAS CHI 港務局出港許可、薩爾瓦多海軍艦隊提交紀錄、薩爾瓦 多海軍艦隊第二指揮官艦長JOSE ROBERTO VIDES NIEVES 報 告書、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及附件1 至20(見原審卷一 第21至47頁、第171至257頁、第297至343頁)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漁船既係於101年6月21日自哥斯大黎加蓬塔



雷納斯港出港作業,於作業期間因船長失蹤與船舶失去動力 ,致於薩爾瓦多海軍軍艦拖救途中發生船身觸底或與海軍船 艇碰撞,而造成進水沉沒全損,自屬在海洋、河流、湖泊或 其他可通航水域發生之危難,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系爭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之不保事項: 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本保險對被保漁船因 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或費用,不負賠償責 任。二、補獲、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結果或任何此 項之企圖。」(見原審卷一第8 頁)。經查系爭漁船係遭薩 爾瓦多海軍軍艦拖救等情,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漁船係遭扣押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本 院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漁船非遭海關扣押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52 頁),自堪認系爭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 約定之不保事項。
㈢系爭漁船之輪機長無執照不能認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9 、10 條之約定:經查上訴人因系爭漁船因輪機長無執照乃向被上 訴人申請加費承保,經被上訴人加收全年保費之8%即2 萬40 00元,由新光產險公司收取1 萬4400元,泰安產險公司收取 9600元簽批同意承保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明細批單、保險 費收據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三第165 至167 頁 ),堪認系爭漁船之輪機長無執照並不當然違反系爭保險契 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可以據此 加收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又可據此拒絕理賠,顯失 事理之平,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漁船之輪機長無執照即違反 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云云,已無可採。況: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認阮姓船員僅係擔 任oiler,而非輪機長,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不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94、322頁),然依貝里斯國國際商船登記處函記載 阮姓船員自101年起並無不便擔任系爭漁船輪機長等字(thi s Administration had no inconveniences with Mr. Nguy en Tien Que acting as Chief of Engines of the fishin g vessel WANG JIA MEN 99 since 2012,見原審卷三第20 頁),尚難認系爭漁船因輪機長無執照即欠缺適航性。又中 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雖認系爭漁船若有適任之輪機員可以 操作主機及發電機,系爭漁船應可以自身之動力駛返安全港 口(見原審卷一第341頁),然參酌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條 第7 款規定:「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 、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可見輪機長並未負責 駕駛船舶之工作,則系爭漁船船長失蹤,自得請求薩爾瓦多



海軍救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漁船得由輪機長駛返安全港口 云云,尚乏依據。再者,系爭漁船係因薩爾瓦多海軍軍艦拖 救致生系爭事故,與系爭漁船有無適航能力無涉,系爭保險 契約既未將船舶於海洋、河流、湖泊或其他可通航水域因遭 拖救而生之危難除外不保,且系爭漁船輪機長無執照乙節又 經上訴人事前告知,並經被上訴人加收保險費承保,被上訴 人自須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漁船之檢驗證書非由船籍國指定之機構檢 驗,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系爭漁船於101 年6 月4 、5 、6 日3 天在哥斯大黎加蓬塔 雷納斯港接受檢查時,驗船師發現所有受檢項目均符合規定 ,有中國驗船中心發給之安全規則檢驗報告(號碼:000-00 -000),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 7 頁),則系爭漁船並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約定, 應經中國驗船中心或被上訴人認可之驗船協會,定期、特別 及臨時檢查並維持船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
㈣系爭事故非因系爭漁船逾越作業範圍,或從事漁撈許可以外 之工作致發生損失: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漁 船在保險期間內,應恪遵本保險單訂明之作業範圍,從事許 可漁撈為限,被保漁船逾越作業範圍或從事許可漁撈以外之 任何工作而遭遇之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10頁)。經查系爭漁船係於北緯12度58.4分,西經88 度23.8分由薩爾瓦多海軍軍艦接手拖救工作,該區域位於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之S 區範圍內(即北至北緯45度,南至南緯 45度,東至西經120度,西至東經115度)等情,有系爭保險 契約、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33 9 頁),堪認系爭漁船未逾越作業範圍。復查系爭漁船於發 現船長失蹤前,自10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捕獲10至 15噸魚,同年7 月10日發現船長失蹤,系爭漁船以自動舵持 續航行,主機及1部發電機正常運轉,嗣主機於2天後自動停 俥等情,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 8 頁),堪認系爭漁船並無從事漁撈許可以外之工作。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無須賠償云云,洵無可 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填寫之要保書已載明,請求理賠時應 提出系爭漁船之輪機長執照,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自屬未提 出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齊全文件,且未依海商法第150 條 之規定提供擔保,其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漁船要 保書乃100 年8 月12日提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有效



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10月11日中午12 時止,有上訴人要保書、系爭漁船保險明細表足憑(見原審 卷二第99頁、原審卷一第6 頁),嗣上訴人因系爭漁船之輪 機長無執照向被上訴人申請加費承保,經被上訴人簽批同意 承保,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10月 11日中午12時止,亦有系爭漁船保險明細批單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19頁),則上訴人要保書所載必須提出輪機長執照之 義務,顯因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起同意上訴 人以輪機長無執照加費承保而變更,上訴人自不負提出輪機 長執照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輪機長執照,與 未提供擔保而拒絕理賠,自屬無據。
㈥按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30日內給付 保險金額,海商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 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保 險契約係屬海上保險,而海商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關於保 險金之給付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依保險法 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期限云云,洵無可採。又 兩造均不爭執新光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需 要文件審核,堪認被上訴人已於該日收受上訴人交付證明文 件,依上說明,至遲應於同年10月21日給付保險金。而被上 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則上訴人請求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 公司依序給付720萬元、480萬元,及均自101 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海商法第150 條、保險法第 3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720 萬元,泰安 產險公司給付480 萬元,及均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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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