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兆銘
高鵬洲
高亮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高泉福
高泉祿
高泉懋
高重男
高永義
高善堂
高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 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52條規定: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7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 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 解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
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 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 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亦應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 得單獨代表團體。
二、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表祭祀公業,本件 上訴人由如上訴人欄所列之管理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另 有管理人即原判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高泉吉、高泉萬、高德 三未提起上訴,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福、高泉祿、高泉懋、高 重男、高永義、高善堂均為上訴人第31世培用公之後代;被 上訴人高肇嘉為上訴人第31世培忠公之後代,均係高佛成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冠高姓,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 4條第1項,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卻未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至深,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 在。縱依本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為認定標準, 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清乾隆至 咸豐年間,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該案現場履 勘認定因時代久遠,以現場履勘宗祠內所存舊牌位作為認定 設立人之標準,有舊牌位的都可認作係設立人,本件被上訴 人第31世、第32世祖先在宗祠均有舊牌位存在,可認為係祭 祀公業高佛成之設立人,被上訴人具備派下員資格。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由高派友、高鍾清、高派琳、高鍾成、高 鍾岳、高鍾別出資設立,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判決之見解,僅起議六房之男系子孫始為伊之派下員,被上 訴人並非起議六房之男系子孫,對伊無派下權存在。雖被上 訴人之先祖培用公、培忠公、鍾力公奉祀在伊祖厝內,惟培 用公係設立人派友公之祖父、培忠公係設立人派友公之伯公 、鍾力公係設立人派友公之叔父,僅係伊之享祀人,非設立 人,被上訴人非伊之設立人之子孫,無派下權。伊之前管理 人高春吉、高萬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之規約 書,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係 無效之規約書,不得作為認定派下權有無之依據。縱採本院 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作為認定設立人之標準,亦
應以被上訴人之祖先牌位於祭祀公業設立期間(清乾隆至咸 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被上訴人自 認其第31世、第32世祖先係於日據時期入主舊宗祠,並非於 清乾隆至咸豐年間,被上訴人非伊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無法 證明渠等為伊設立人之子孫,渠等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正背面):(一)被上訴人均為高佛成之後代子孫。
(二)上訴人係由高派琳、高鍾別、高鍾清、高鍾成、高鍾岳、 高派友六大房(下稱起議六房長)起議。
(三)被上訴人高泉福、高泉祿之父為高銘樹(第37世),被上 訴人高泉懋之父為高銘珠(第37世),渠等祖父均為高墀 琳(第36世);被上訴人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之父為 高銘玉(第37世),祖父為高墀斗(第36世)。高墀琳、 高墀斗之父為高烶允(第35世),祖父為高標朝(第34世 )。高標朝之父為高派誠(第33世),祖父為高鍾力(第 32世),曾祖父為高培用(第31世)。被上訴人高肇嘉之 父為高阿進(第38世),祖父為高有樹(第37世)。高有 樹之父為高墀靜,祖父為高烶後(第35世)。高烶後之父 為高標日(第34世),祖父為高派福(第33世),曾祖父 為高鍾寧(第32世),曾曾祖父為高培忠(第31世)。(四)前開事實,有安平高氏族譜、戶籍謄本、祭祀公業高佛成 之繼承系統表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46、49-83、236 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包括:派下表決 權、有關收益分派之權利、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 、分配殘餘財產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為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請求確認就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關於被上訴
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上訴人之派下員是否限於起議 六房長及其男性後代子孫,敘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97年7月1日施行;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 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 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 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 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 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 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成立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此觀上訴人於78年間即已將派下 員名冊送請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背面起)即明。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應先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又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依規約作為認定派下權之 標準,在第二審程序始為此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提起上訴後增加依 規約作為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並無不合。
(三)查上訴人之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 :(一)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 冠高姓者為限。(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三)養子女 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論。」有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101年1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131099000號 函所附上訴人之規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足 見凡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即可為上 訴人之派下員。查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男性,冠「高」姓, 被上訴人高泉福、高泉祿、高泉懋、高重男、高永義、高 善堂之第31世祖為高培用,被上訴人高肇嘉之第31世祖為 高培忠,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而高培用、高
培忠之第25世祖均為高子顯,第24世祖為高弘宜,第23世 祖為高積端,第22世祖為高佛成,有「安平高氏族譜誌略 」之近親祖上系統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平高姓 上派三房支系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足見 被上訴人均為高佛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冠「高」姓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起議六房長(即高派友、高鍾清、高派 琳、高鍾成、高鍾岳、高鍾別)所設立,僅起議六房長及 其後代有派下權云云,並提出安平高氏族譜、系爭祭祀公 業祭祀祖先牌位照片等(見原審卷二115-119頁)為證。 惟查上訴人於77年間即已存在,此觀前述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函文所附該公所函稿說明中有依「77年12月30日申報書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正背面)即明;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先依規約內 有關派下員資格之規定定之,如未規定,始應認派下員為 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規約就派下員 資格已有規定,且上訴人之規約並未限制派下員資格為設 立人及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從而上訴人辯稱:僅設立人及 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應屬無據。 另查上訴人之管理人高清雲等人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4535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有關改選管 理人爭議之事件),不爭執: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 舉方式,依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9 頁起);高清雲等人委請律師於100年8月23日向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變動備查,亦檢附 系爭規約申請備查,有該申請函可憑(見本院卷221-223 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已經派下員同意通過,為有 效之規約,應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前抗辯依本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判決( 見原審卷一第196-201頁)認定:祭祀公業由來台之高佛 成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 立,在日據時期入舊宗祠內牌位如明細表記載,其中昊遊 等昊字輩祖先為30世,在康熙年間出生,於乾隆年間死亡 ,31世出生於雍正年間,32、33世有些出生於乾隆年間, 有些則出生於嘉慶年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在系爭公業 設立前已死亡之祖先遠至22世之高佛成,有多人之牌位入 主供奉,顯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必然為設立人;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既為高佛成之後代,且出資或捐獻而設立祭 祀公業,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
內。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 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公 業設立年間有祖先之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派下員;上訴人當依此 確定判決辦理等語,並提出高烶深所編撰之安平高氏族譜 記載入台祖先紀錄,及在上開事件提呈之祖先牌位、舊入 主宗祠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183頁)。查上 訴人所提出舊入主宗祠之明細表,其中已載明:第三十一 世祖「培忠公」、「培用公」(見同上卷180頁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祖先牌位、舊入主宗 祠明細表,伊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據。另上訴人 之前管理人高春長、高德發(按二人嗣因在原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4535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敗訴確定 ,喪失管理人資格,然仍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於100年9月 1日在原審陳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符 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認定 之標準,對於原告主張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不爭 執,但原告曾申請調解,區公所與民政局均不同意,認為 應該要經過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或法院判決確定,方能列入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亦可作為被上 訴人為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高佛成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 冠「高」姓,依上訴人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 均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