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瑞成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林朗
訴訟代理人 楊舒貞
被 上訴 人 王思云
訴訟代理人 林開慶
被 上訴 人 鍾興臺
訴訟代理人 鍾興華
複 代理 人 鍾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宏蓉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施林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王思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上訴人鍾興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惠國 大廈於102年4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 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宏蓉有限公司(下 稱宏蓉公司)、施林朗、王思云、鍾興臺應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32萬6,396元、22萬5,674元、6萬4,082元、11萬 7,1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屬於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瑞成, 有惠國大廈105年度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蓉公司、施林朗、王思云、鍾興臺 4人分別為惠國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 地下1樓、4樓、7樓705室、12樓1201及1202室之區分所有權 人。惠國大廈因歷經民國91年3月31日發生之大地震,造成 大樓外牆龜裂嚴重,區分所有權人遂先後於102年1月17日、 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8日,依惠國大廈管理組織章程及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決議由訴外人瑞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施作惠 國大廈外牆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於102 年3月15日與瑞客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復於同年月15 日簽訂物價調整變更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契約, 與系爭契約合稱為系爭2契約),將工程總價調整為1,430萬 元。惠國大廈並以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都 市更新補助,經通過審核後,獲臺北市政府補助665萬元工 程款,故經扣除上開補助款後,惠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尚需自行負擔工程款765萬元,而惠國大廈區分所有權總坪 數為2,596.868坪,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每坪2,946元之 工程款。上訴人已依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 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被上訴人應分攤費用為:⒈被 上訴人宏蓉公司為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 數為184.655坪,因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占用其專有部分, 故惠國大廈103年1月19日區權會決議其僅需分擔60%,而應 給付32萬6,396元。2.被上訴人施林朗為4樓之區分有權人, 其專有部分坪數為76.604坪,應給付22萬5,674元。⒊被上 訴人王思云為7樓705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為 25.438坪,本應給付7萬4,942元,但因其前繳331大地震修 補工程款,尚餘10,860元,故經扣除後,應給付6萬4,082元 。4.被上訴人鍾興臺為12樓1201及1202室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專有部分坪數合計為39.757坪,應給付11萬7,123元。被 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
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宏蓉公司應給付32萬6,396元、 被上訴人施林朗應給付22萬5,674元、被上訴人王思云應給 付6萬4,082元、被上訴人鍾興臺應給付11萬7,123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如上開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宏蓉公司辯稱:上訴人主張依102年4月18日系爭臨 時區權會決議,由瑞客公司以總工程款1430萬元施作系爭工 程,並由惠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765萬元工程款, 惟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 。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所附惠國大廈都市更新整建維護 事業計畫案成果報告已載明系爭工程總費用為1,300萬元, 非上訴人主張之1,430萬元。又依約瑞客公司應於102年8月 30日完工,若逾期未完工,除應賠償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外,更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上訴人係於10 3年3月21日方驗收合格,足證瑞客公司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 ,瑞客公司應賠償計263萬9,000元。瑞客公司可請領之系爭 工程款應扣除違約應賠償之263萬9,000元及臺北市政府補助 款665萬元後,請領之工程款僅有371萬1,000元。又被上訴 人宏蓉公司為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之所有權人,惠國大廈機電 設備占用被上訴人宏蓉公司專有部分59.87平方公尺,使上 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宏蓉公司受到損害,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宏蓉公司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主張以此抵 銷本件應負擔分擔額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施林朗辯稱: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曾將102 年4月18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否則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未有效成立。又惠國大廈之外牆前 因「921大地震」受有損壞,上訴人曾委託建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同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上訴人尚積欠建同 公司工程款46萬7,413元,建同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施明朗,是被上訴人施林朗以上開債權對本件上訴人請 求之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22萬5,674元,互為抵銷等語;被 上訴人王思云辯稱:被上訴人王思云於100年間向互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營造)購入惠國大廈7樓705室,被 上訴人王思云及互利營造均自始未同意參與系爭都更計畫案 ,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思云需支付系爭工程分擔費用6
萬4,082元,實屬無理等語;被上訴人鍾興臺則以:上訴人 僅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細,無法了解為何只施作拉皮 、貼磁磚工程,卻需花費1,430萬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帳 戶存摺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帳戶結餘款高達 519萬元,是上訴人經扣除之前因921大地震修繕結餘款項後 ,不應向被上訴人鍾興臺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蓉公司、施林朗、王思云及鍾 興臺分別為惠國大廈地下1樓、4樓、7樓705室及12樓1201、 1202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所有建物坪數分別為184.655 坪、76.604坪、25.438坪及19.108坪、20.649坪。上訴人主 任委員楊瑞成曾於102年1月17日、同年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因上2會議之出席人數均不足系爭規約第17條前 段約定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之法定人數,故楊瑞 成於同年4月18日再度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通過決議委由 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30萬元,經扣除台 北市政府補助款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765萬元 ,即惠國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各自所有建物之坪數計算, 分擔每坪2,946元之工程款。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與瑞客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總價為1,300萬元;復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物價調整契約 ,約定工程款增加130萬元,變更為總價1,430萬元;瑞客公 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1日完成驗收 並開立查驗合格證明書予瑞客公司。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向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聲請補助工程款,獲臺北市政府核准補助66 5萬元,並由瑞客公司領取上開補助款完畢;其餘工程款部 分,上訴人先後於102年6月14日、103年1月10日、同年4月1 日分別給付442萬元、169萬元、124萬元(合計735萬元)予 瑞客公司,僅保留保固款3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102年1月 17日區權會會議紀錄、102年1月3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 臨時區權會決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系爭 契約、系爭物價調整契約、工程保固書、存摺交易明細、系 爭規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至47、49至63、65至68 、271頁;卷二第18至53、62頁),並經原審向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調閱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實施計畫、成果報告書(見原 審卷一第162至252頁)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採信。四、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款76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 分擔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款分擔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分擔費用為若 干?被上訴人宏蓉公司抗辯惠國大廈機電設備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宏蓉公司之專有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宏蓉公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 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抵銷,及被上訴人施林朗抗辯建同公司 已將對上訴人工程款46萬7,413元債權讓與伊,伊以上開債 權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抵銷,是否有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8 日與瑞客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300萬元;復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物 價調整契約,約定工程款增加130萬元,變更為總價1,430萬 元,伊已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個人應分擔之外牆拉皮工 程款費用予瑞客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物價調整 變更工程契約書、工程查驗合格證明書、工程保固書及惠國 大廈所有銀行帳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68頁), 並經證人楊瑞成證稱:「(問:請說明簽署上2契約、調整 工程總價之原因?)1份是1,300萬元,1份是130萬元。本案 從提出申請到市政府通過,就已經花了4、5年時間,因為要 經過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審核通過。當時因為向市政府提出申 請案時,是以工程款1,300萬元提出申請,但從提出申請到 陸續流程花費很多時間,而物價、工資、材料上漲,政府核 准申請案為1,300萬元,瑞客營造公司說這價錢沒有辦法施 作,要求提高工程款,所以經過區權會決議後,才會增加工 程款130萬元,之所以分成兩份契約,即1,300萬元、130萬 元工程款,是因為若直接簽署1430萬元的工程契約,可能會 審核不通過,要重新跑市政府申請流程花費太多時間。惠國 大廈事先召開區權會決議增加工程款後,我才代表原告與瑞 客營造公司簽署上2契約,上2契約雖非同時簽署,但簽署時 間很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問:瑞客營造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之計畫案,表示系爭工程總價為1,300萬元 ,嗣後提出成果報告記載之工程款仍為1,300萬元,是否與 原告實際工程款金額不同?原因為何?)是。如我上述是為 了符合申請程序,避免重新提出1,430萬元工程款的申請, 將會浪費審核時間,導致拖延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 頁背面),堪認瑞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實際所需工程款 項確為1,430萬元。至惠國大廈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報核實 施計畫、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2至252頁),係供系爭
都更計畫案進行及申請補助所用,非當然即為瑞客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實際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宏蓉公司辯稱成果報告 已載明系爭工程總費用為1,300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430 萬元,及被上訴人鍾興臺辯稱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並無明細,無法了解為何只施作拉皮、貼磁磚工程,卻需花 費1,43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而瑞客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 完畢,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21日完成驗收並開立查驗合格證 明書予瑞客公司。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聲 請補助工程款,獲臺北市政府核准補助665萬元,並由瑞客 公司領取上開補助款完畢;其餘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先後於 102年6月14日、103年1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442萬 元、169萬元、124萬元(合計735萬元)予瑞客公司,僅保 留保固款30萬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430萬元,經扣 除臺北市政府補助款665萬元後為765萬元,由惠國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總坪數2,596.868坪共同負擔,即每坪分擔2,946元 (計算式:7,650,000元÷2,596.868坪=2,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屬合理,而可採取。被上訴人宏蓉公司、鍾 興臺抗辯:瑞客公司遲延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對瑞客公司罰款,故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遲延完工之罰款云 云,惟瑞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縱有遲延完工或惠國大廈應 否對瑞客公司主張罰款之爭議,均無礙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另被上訴人鍾興臺辯稱:每坪應 分擔金額為672元云云,依上說明,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 其已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給付個人應分擔之外牆拉皮工程款 費用予瑞客公司,且於該外牆拉皮工程完工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所擁有不動產亦增值,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利益即分擔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宏蓉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宏蓉公司為地下一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為184.655坪,因惠國大廈之 機電設備、蓄水池占用其專有部分,故惠國大廈103年1月1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宏蓉公司僅需給付系爭工 程款應分擔費用之60%,自無不可。故被上訴人宏蓉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32萬6,396元(計算式:2,946元×184.655坪×6 0%=326,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宏蓉公司抗 辯上訴人機電設備無權占用其專有部分如鑑定圖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74頁)大電錶室26.20平方公尺、小電錶室9.18平 方公尺、黃色區塊24.49平方公尺合計59.87平方公尺,上訴 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工
程款應分擔費用相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承認占用包覆電 錶區域14.85平方公尺、小電錶室9.18平方公尺合計24.03平 方公尺,否認其餘占有;而被上訴人宏蓉公司並不能舉證證 明大電錶室除包覆電錶區域部分外,上訴人有占有。又黃色 區塊部分屬臺電配電室,係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 用,有該公司函及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 自難認上訴人有占有黃色區塊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僅占有被 上訴人宏蓉公司專有部分24.03平方公尺,應堪採信。上訴 人又抗辯:伊因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占用宏蓉公司之專有部 分,故自數十年前開始,即對宏蓉公司減額收取管理費作為 補償等語,經核與證人證人楊瑞成證述:對被上訴人宏蓉公 司收管理費每坪有減少,我擔任主委的時候,對宏蓉公司就 有減少收受管理費,至於打折的成數我不清楚,因為惠國大 廈的電錶有占用到宏蓉公司的專有部分,至於是從何時開始 對宏蓉公司減價收受管理費,因為時間已久,惠國大廈已經 35年了,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對宏蓉公司減價收管理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7頁)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果非被上訴 人宏蓉公司有同意上訴人以減收管理費方式占用其專有部分 ,被上訴人宏蓉公司焉有對上訴人占用其專有部分數十年來 而無異議之理?而被上訴人宏蓉公司對減價收受管理費之事 實並不爭執,雖稱:因為地下一樓不需要使用電梯,也不需 要大樓的清潔人員就其所在的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才減價收 受管理費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尚不足採。足見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確因惠國大廈之機電設備占用宏蓉公司之專有部 分,故自數十年前開始,即對宏蓉公司減額收取管理費作為 補償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宏蓉公司主張惠國大廈機電 設備占用其專有部分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 上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應分擔費用相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施林朗部分:被上訴人施林朗為4樓之區分有權人 ,其專有部分坪數為76.604坪,為被上訴人施林朗所不否認 ,故被上訴人施林朗應給付上訴人22萬5,674元(計算式: 2,946元×76.604坪=225,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施林朗雖辯稱:惠國大廈之外牆前因「921大地震」受 有損壞,上訴人曾委託建同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上訴人尚積 欠建同公司工程款46萬7,413元,建同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伊,伊以上開債權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分擔費 用互為抵銷云云,雖據提出建同公司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二 第125頁)為證,然證人楊瑞承已證稱:「我擔任主委的時 候,施西田即建同公司的老闆有來跟我談到此事,但我不了 解情況,也無法處理。惠國大廈之前因為921大地震,造成
建物受損時,是由建同公司承包惠國大廈的修復工程,該工 程似乎有發生材料不實的糾紛,所以尾款好像沒有全部付給 建同公司,但因當時我人在國外,也不是主委,所以詳細情 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而被上訴人施林 朗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積欠建同公司工程款未付,其 主張以自建同公司受讓之對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云云,自非 可取。
⒊被上訴人王思云部分:被上訴人王思云為7樓705室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為25.438坪,為被上訴人王思云所 不否認,本應給付上訴人7萬4,942元(計算式:2,946元× 25.438坪=7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承因該 戶之前曾繳納331大地震修補工程款,尚餘1萬0,860元,故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王思云尚應給付上訴人6萬4,082元(計 算式:74,942-10,860=64,082元)。被上訴人王思云雖辯 稱:伊於100年間向互利營造購入惠國大廈7樓705室,現為 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因伊及互利營造均自始未同意參與系爭 都更計畫案,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應分擔費用云 云,然因系爭工程修繕後,惠國大廈住戶之房屋毀損部分均 修整完畢,房價亦因而上漲,則被上訴人王思云雖未經列為 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同意戶,然其仍依系爭工程施行而受有利 益,自應給付上訴人為其支出之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所辯 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鍾興臺部分:被上訴人鍾興臺為12樓1201室及1202 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坪數合計為39.757坪,為被 上訴人鍾興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鍾興臺應給付上訴人11 萬7,123元(計算式:2,946元×39.757坪=117,1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鍾興臺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帳 戶存摺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帳戶結餘款高達 519萬元,是上訴人經扣除之前因921大地震修繕結餘款項後 ,不應向被上訴人鍾興臺收取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 年4月19日帳戶內固存有現金519萬餘元,惟經上訴人先後於 102年6月14日、103年1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代墊442萬 元、169萬元、124萬元工程款予瑞客公司,於同年4月1日該 帳戶內僅餘70萬餘元,顯屬不足供惠國大廈全體100多位住 戶長期維持公共事務運作之用。況上訴人帳戶縱有結餘款, 亦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應分擔系爭工程款費用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宏 蓉公司應給付32萬6,396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 施林朗應給付22萬5,674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被上訴人
王思云應給付6萬4,082元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被上訴人 鍾興臺應給付11萬7,123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分擔費用,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分擔費用,即不再論究, 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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