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842號
TPHV,105,上,84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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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楊淑鈺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陳怡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至上證19(見本院卷㈠第47-69 、134、卷㈡第30-47、109-130頁)、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 107-108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1至1-6、2-1至 2-14、3-1至3-10、4至6(見本院卷㈠第148-280、288-295 頁)、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73頁)、附件1至2-4-2(見本 院卷㈡第74-100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漢陽全球商貿易有限公司(原名為漢陽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全球公司)及漢陽海運承攬運送 有限公司(原名漢陽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漢陽海運公司,與漢 陽全球公司合稱漢陽公司)之股東。伊與漢陽公司其餘股東潘 秀美、廖若彤王得定毛家驥岳景鄉(下合稱楊淑鈺等6 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股份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楊淑鈺等6人將渠等所持有漢陽公司75%股 份售予其,伊並具狀撤回確認章程無效之訴;被上訴人保證其 與漢陽公司不追訴伊因執行漢陽公司職務所生之民、刑事責任 ,並非約定其放棄訴訟權,而係約定如其行使該權利則應負違 約責任,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



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漢陽公司於103年9月26日 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且被上訴人為規避系爭契約,選任訴外 人徐崇榮為漢陽公司清算人,即其為漢陽公司實際清算人,違 約參與或主導漢陽全球公司於104年5月28日以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等理由,對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北檢)以104年度他字第6203號案件偵查,以犯嫌 不足,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且依契約自治、被告之經濟狀況及處罰性質之違約金,無民 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漢陽公司對伊提起告訴無理由,屬惡意提告, 與受害者意願無涉,即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涉,系爭契約就 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爭端止息,且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119號(下稱系爭102年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契約第7條未違反 公序良俗而合法有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契約為督 促履行契約義務,就每一違約行為,即成立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之責任,否則,無令其一次違約後即可無數次違約而不受 系爭契約違約條款之拘束,與締約目的有違云云。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7條為事先、片面、抽象、概括拋棄對上訴人一切 潛在不法情事之民、刑事追訴權,剝奪伊憲法訴訟權,與伊之 公司法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生義務衝突,致伊 違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虞,且妨礙國家追訴犯罪,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並將使遂行不法者更受有利益,故系爭契約 第7條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無效。漢陽全球公司於103年9 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徐崇榮擔任清算人,伊已 非漢陽全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業務執行權限,則漢陽全球 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與伊無涉,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上訴人前以漢揚公司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訴請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刻意拆分以漢揚公司對其提起刑 事訴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10條懲罰性違 約金500萬元核屬過鉅,依法應予以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102年前案判決並主 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此非對一審攻防方法之補充,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且系爭契約第7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非系 爭102年前案之爭點,兩造未盡攻防之能事,而無爭點效之適



用。漢陽公司依國稅局函文予以告發上訴人,其非得以告發罹 於時效而認伊惡意濫訴,即系爭刑案偵查結果,與系爭契約第 7條之效力無涉。簽訂系爭契約過程緊湊,由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起擬,簽約日亦未討論系爭契約第7條,伊無從預見其可能 涉及之法律責任。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均為漢陽全球公司及漢陽海運公司(即合稱漢陽公司) 之股東,上訴人與漢陽公司其餘股東即楊淑鈺等6人,於99年 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楊淑鈺等6人將渠 等所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其原持有漢陽公 司15%之股份)。系爭契約其中第6、7、8、10、11條分別約定 如下(見原審卷第10-14頁之股份買賣契約):⒈第6條:「於漢陽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登記完成前,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承認甲方(即楊淑鈺等6人,下同)仍為漢 陽公司之合法股東,得行使一切之股東權利」。⒉第7條:「乙方同意放棄追究楊淑鈺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 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 一切民、刑事責任,乙方亦同意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 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 於為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之法律責任)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 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相關可能之責任。乙方亦 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甲方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 資訊」。
⒊第8條:「楊淑鈺同意於乙方依第4條完成分派股東紅利及乙方 所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對漢陽公司所提之章程變 更無效之訴(包括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及99年訴字 第2405號),如有需要,乙方亦應向法院表示同意楊淑鈺撤回 訴訟」。
⒋第10條:「如有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除損害賠償外, 應向他方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五百萬元整」。
⒌第11條:「雙方同意本契約取代前於99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股 份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先持有漢陽公司15%之股份(如系爭契約前言部分 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
㈡漢陽公司於101年間以上訴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 告訴,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7號、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上訴 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北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相關刑 案,見原審卷第88-107頁之各該判決書)。㈢漢陽全球公司於104年5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等為由提起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6203 號案件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68、1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刑案,已據 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在案)。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約對其提起告訴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㈡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有 效,上訴人以漢陽全球公司對其提起系爭刑案告訴,而認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 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違反公共秩序,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楊淑鈺等6人於99年間為漢陽公司之股東,於99年10月20日與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楊淑鈺等6人將渠等所持有漢 陽公司75%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2至 5條已就楊淑鈺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股份之交易價格及履行 方式詳為約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漢陽公司股東及 章程變更變更登記前,乙方(指被上訴人)承認甲方(指楊淑 鈺等6人)仍為漢陽公司之合法股東,得行使一切之股東權利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楊淑鈺同意於乙方依第4條完成 分派股東紅利及乙方所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後,具狀撤回對漢 陽公司所提之章程變更無效之訴(包括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 第1608號及99年訴字第2405號),如有需要,乙方亦應向法院 表示同意楊淑鈺撤回訴訟。」;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 同意本契約取代前於99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 」,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先持有漢陽公司15%之



股份(如系爭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等情,亦均如前述,足認兩 造先前已對漢陽公司之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產生 爭執,並因此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訴字 第1608、2405號等訴訟,楊淑鈺等6人與被上訴人為終局解決 彼此之爭端,先於99年10月19日簽署股份買賣協議書,再於翌 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楊淑鈺撤回對漢陽公司之章程變更無效 之訴(包括北院99年度訴字第1608、2405號),同時由楊淑鈺 等6人將持有漢陽公司75%股份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購入前揭股份後加計原持有漢陽公司之股份,持股已達90%, 嗣後並曾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見系爭102年前案之北院100年 重訴字第297號卷㈠第55-56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完全主 導漢陽公司之經營,楊淑鈺等6人則退出漢陽公司。⒉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究楊 淑鈺與王得定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及潘秀美擔任財務主管期間 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乙方亦同意 就漢陽公司及股東個人之相關稅務事宜嚴守保密義務,不得以 任何方式或理由(包括但不限於未追訴前員工或第三人責任) 洩漏漢陽公司之財務及稅務相關資訊,亦不得就此追究甲方( 指楊淑鈺等六人)相關可能責任。乙方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 甲方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或對外洩漏相關資訊。」(見原審卷 第12-13頁)。參照前述說明,顯係兩造間前因漢陽公司經營 、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發生爭執,楊淑鈺等6人乃簽立 系爭契約出售漢陽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而退出漢陽公司,又擔 心被上訴人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後,漢陽公司會提起相關民、 刑事之法律追訴,乃特約已取得漢陽公司主導權之被上訴人承 諾放棄追究法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再為追訴。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 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 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相關刑案已判決確定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業如 述,足認上訴人確實有為犯罪之不法行為。按刑事犯罪包括侵 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 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 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



意處分之標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中針對被上訴人放棄 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刑事責任 之部分,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 先課予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 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 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 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⑵雖上訴人主張告訴乃論之罪亦得由當事人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 告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云云,然告訴乃論之罪,僅針對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設, 上訴人經相關刑案判決確定之犯行並非僅侵害個人法益而已, 況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 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 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遑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 簽訂系爭契約之時,被上訴人已具體知悉上訴人有何屬告訴乃 論之刑事犯罪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⑶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拋棄民、刑 訴訟」之憲法上之權利,且上開規定亦僅為被上訴人保證漢陽 公司不得向原告追訴相關責任,並非約定漢陽公司拋棄訴訟權 ,另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益見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或漢陽公司仍得提起民、刑事訴 訟,只是被上訴人或漢陽公司如提起民、刑事訴訟時,被上訴 人須負民事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且從系爭契約第7條之意旨 觀之,顯然係在針對違反誠信者給予民事賠償之制約,故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此一違約金之約定,應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是和解 契約常約定之條款,目的即在解決雙方紛爭,並疏解訟源,如 認為系爭契約第7條違反公序良俗,將無法達到和解為疏解訟 源之目的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究」上 訴人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民、刑事責任等語,依其文義觀之,所謂被上訴人「放棄追 究」,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真 意,自已包含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上訴人於擔任漢陽公司董事期 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刑事責任。準此,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顯已同意拋棄追訴上訴人之刑 事責任一節,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取 得漢陽公司90%之股份,在被上訴人取得該公司之經營後,因 其已拋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其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追訴刑事責任,並違反將遭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求償高額之違約金,其結果將 難期待於被上訴人執行公司事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違反公司利 益而涉及刑事責任時,能忠實履行漢陽公司之董事職務,致有 損害漢陽公司及其餘股東利益之虞,此顯與公共秩序有違。且 被上訴人或漢陽公司固仍得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追訴 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但因上訴人以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懲 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之不當連結,將使被上訴人因畏懼懲罰性 違約金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上訴人之犯罪行為,造 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亦 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 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 部分,並非約定漢陽公司拋棄訴訟權,及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②再者,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兩造 間前因漢陽公司經營、股東資格、章程變更等事項發生爭執, 為終局解決糾紛,除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漢陽公司之章程變更無 效之訴外,楊淑鈺等6人亦同意出售漢陽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 而退出漢陽公司,因擔心被上訴人取得漢陽公司之主導權後, 漢陽公司會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追訴,乃於系爭契約第7條特約 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並保證漢陽公司亦不會追訴,業如前述 ,故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股份買賣契約而已,亦兼具和解契約之 性質,因此,被上訴人就其得自由處分之私法上權利,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第7條之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究上訴人於擔任 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民事責任 ,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追訴前述之相關責任,被上訴 人本於自由意志,為解決兩造間已存在之爭端,並順利取得漢 陽公司之完全主導權,始同意為系爭契約第7條此部分之約定 ,此既經被上訴人至少先後兩次審慎磋商協議後與楊淑鈺等6 人達成合意,顯已審酌需承擔之風險、所得之利益等經濟狀況 ,自屬其評估後所為商業上交易行為而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 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因此,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涉及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楊淑鈺之民事責任,並保證 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民事責任者,已可實現解決雙方紛爭,並 疏解訟源,尚無上訴人所稱無法達到和解為舒解訟源之目的之 情事。
⑷綜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之 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核屬違反 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至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其中針對被上訴人放棄追訴上訴人之民事責任,並保證



漢陽公司亦不得追訴民事責任之部分是否構成違約一節,為他 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之範圍,非屬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僅就本 件相關部分依法自行判斷,附此敘明。
㈡系爭102年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 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 ,未違反公序良俗而合法有效,於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⒉經查:
⑴系爭102年前案,其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刑事 告訴權,就約定之雙方當事人間仍生一定之拘束力,僅對刑事 審理之法院不生效力,若被上訴人仍提起刑事告訴,不生拋棄 之效力,法院仍應予以受理為由,故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未 違反憲法第16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60頁之系 爭102年前案判決理由)。
⑵上訴人於本案抗辯: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93號(下稱系爭105 年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 棄追訴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 部分,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提出系爭105年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4-80頁)。⑶本件有關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被上訴人承諾放棄追訴上訴人 之刑事責任及保證漢陽公司亦不追訴刑事責任之部分,是否應 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之重要爭點,經系爭102年前案 認定為有效,但系爭105年前案則認定為無效,則上開兩案認 定之結果既不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前揭訴訟資料堪認 已足以動搖、推翻系爭102年前案之判斷,且經本院審理後, 亦認是項約定確有違反公共秩序而應屬無效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102年前案於本件應不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受102年前案之拘束,即不足採。
㈢從而,依前所述,漢陽公司雖向北檢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然 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就有關被上訴人放棄追究上訴人於擔 任漢陽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切刑事責



任,並保證漢陽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追訴相關刑事責任等情,係 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 受此無效約定之拘束,準此,上訴人以漢陽全球公司對其提出 系爭刑案之告訴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洵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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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