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21號
TPHV,104,重上,121,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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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附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魏芳桂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魏士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 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 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 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 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起訴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4,792,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上開保險公司下合 稱明台公司等11人)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30,233,830元,具狀 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58-259頁),原法院以明台公司等 11人依保險代位取得欣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裁定准許明台公司等11人於30,233,830元範圍內為欣興公司承 當訴訟(見原審卷㈣第105-108頁)。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上訴人富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嗣變更為龔天行、 陳燦煌,茲據陳燦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95-10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美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漢凌,嗣變更為李博能,



茲據李博能聲明承受訴訟;嗣美亞公司變更為新加坡商美國國 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 林建忠(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卷㈤第79-88頁),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鄒政下,嗣變更為陳瑞、梁 正德,茲據梁正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6-87頁,卷 ㈤第89-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㈡第37頁、卷㈢第8-190頁 )、附件1-4、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76-178、246-248頁、㈡ 第89-116、209-210頁)於本院提出附表、附表1(見本院卷㈡ 第86-88、卷㈣第49-53頁);欣興公司被上證1-4(見本院卷 ㈣第173-175頁、卷㈤第7-10頁)、附件1-11(見本院卷㈡第 20-22、53-83、155-161頁、卷㈢第210-241頁、卷㈣第54-82 頁)、附表1(見本院卷㈣第49-53頁)、聲請訊問證人呂振全 、林榆凱、李國青、李群峰(見本院卷㈣第45-47頁);明台 公司等11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3(見本院卷㈠第100-111頁、卷 ㈡第119-133頁)、附表(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㈣第165-168 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且其中欣興公司提出被上證5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亦符合同 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 等提出上開證物。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欣 興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38-141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內壢廠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 仍稱改制前名稱)中園路194之1號(下稱上訴人內壢廠)於100 年6月9日上午因其堆放大量易燃性液體(乙酯、正己烷、甲苯 等)洩漏於水溝遇火源氣爆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 欣興公司設於同路192之3號中園廠(下稱欣興公司中園廠)之 部分廠房,致伊中斷生產、廠房與機具受損,受有中斷營運、 救災及支出維修費等損失,計11,811,734元;明台公司等11人 依保單規定,扣除自負額75萬元,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30,233 ,830元,依法受讓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權30,233,8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工廠法第41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欣興公司11,811,734 元本息、明台公司等11人30,233,830元本息之判決。㈡另於本院補充:欣興公司就附表2之2機台及設備維修費項次 之Advantest T5365 Tester(WWEI#4)從未主張無修復必要, 就已支出修復費用2,579,080元,加計合理工資4,000元,扣除 已獲理賠金435,717元,計2,147,363元,提起附帶上訴。另上 訴人之廠長吳欽木因系爭火災經有罪判決確定,而騏大機電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大公司)人員則為不起訴處分,足徵 系爭火災肇因於上訴人未盡管理廠房之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火災破壞欣興公司中園廠恆溫恆濕之環境,欣 興公司於緊急狀況下,人為強迫關閉機台,低溫設備之液態氮 凝結成水,滴落於機台內部,致電路管損害,故機台設備外觀 無直接燒毀之損害。理賠金額均業經公證人扣除營業稅及折舊 ,並加計人工費用。系爭火災致各項損害:牆面磁磚受熱,有 掉落之虞,而不具原來效用,有全面修復之必要;REWIRE期間 ,機台雖得配備其他產品之生產製具,復工生產他項產品,仍 受有損害;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萬公司)二手 機台及相關零組件之買賣,並非須透過原廠或代理商方得為之 ,欣興公司自得考量修復時效及價格,選擇供應商,又舊品零 件費用較新品經折舊之費用具經濟效益,而無折舊可言,且欣 興公司確有判讀機台自我檢測報告及修復之能力;欣興公司中 園廠設有合江廠外籍員工之宿舍,欣興公司因系爭火災支出交 通費用;欣興公司就營運中斷損失之自負額為3,069,045元, 伊向上訴人請求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1,502,820元部分,有理 由。
上訴人則以:伊設置內壢廠符合相關法規、取得相關許可證照 、遵守標準操作程序,並依法張貼「嚴禁煙火」照片。系爭火 災肇因於騏大公司人員於廠區建物外擅自點火,非伊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所致;伊亦無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 意及幫助行為;伊就廠務管理並無疏失,與伊工作或活動性質 或其他使用工具或方法均無涉,無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被上 訴人未舉證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則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 責任。兩造間防火巷寬度較法定間距大,另有首得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首得利公司)阻隔,系爭火災之火勢未延燒、濃煙 亦未竄入欣興公司中園廠,與欣興公司機臺及設備因環境變化 及緊急跳電所致受損,並無因果關係,其僅有廠房西側窗戶及 外牆受損。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公證 報告(下稱公證報告)之作成,所依據之檢測報告,係無檢測



能力及資格之欣興公司所提供;又未實際向原廠詢價,逕採欣 興公司向特定廠商之新品詢價,作為舊品全額理賠之依據;麥 理倫公司公證人無本案所需之專業能力;公證報告經第三公證 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報告書 確認無從進行補充鑑定,則公證報告無可採信。欣興公司請求 機台及設備維修費之Burn in Board(BIB)例行清洗費用無理 由、Workstation經愛德萬公司敘明無法互通,其誤可互通致 檢測報告有誤且Workstation於回復生產後始採購,與火災無 相當因果關係;外籍員工住宿及交通費,其員工均為本地員工 ,其請求與火災無因果關係;營業中斷損失經公證報告否決, 又各月份營收受外在環境影響,非可歸責於系爭火災,且未扣 除營業成本而重複請求;保險自負額,因前揭請求不合理,而 同屬無理,即其請求均屬無理由。明台公司等11人請求請求機 台及設備維修費之Rewire於回復生產後始採購,與火災無相當 因果關係;建築物修繕費,牆面僅部分受損無全面翻新之必要 ,且未計算折舊,請求數額過鉅;其他費用,欣興公司於100 年6月18日即回復運作,其於隔日始購買防毒面具及濾毒罐, 與系爭火災欠缺因果關係,即其請求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欣興公司6,808,535元、明台公司等11人 共29,606,017元,及均自100年11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860,51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欣興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47,363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附帶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欣興公司、明台公司等11人及上訴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欣興公司中園廠設於桃園縣○○市○○路000○0號(即欣興公



司中園廠),所營事業IC測試事業處;上訴人內壢廠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中園194之1號(即上訴人內壢廠),所營事業為寵物 食品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 材料製造業、西藥製造業、動物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製造業 、工業助劑製造業等。
㈡上訴人內壢廠於100年6月9日上午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㈢吳欽木為上訴人內壢廠之廠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檢)檢察官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失,而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939號事件審理後,認其因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 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 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 ,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延燒至首得利 公司及欣興公司中園廠之部分廠房,其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罪,事證明確等情,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下稱相關刑案,見原審卷㈤第416-420頁)。㈣明台公司等11人共同承保欣興公司中園廠保險,承保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經欣興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請求理賠,共給付保險 金30,233,830元(見原審卷㈣第46頁)。㈤美商泰瑞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泰瑞公司)106年6月 13日回覆函暨附件:本公司曾於100年7月21日出具附件第一頁 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該零件是供Teradyne J750 Tester 機台使用(見本院卷㈣第110-126頁)。㈥唐立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立誠公司)106年6月21日函覆「 Q1:貴公司是否曾於100年6月13日,出具如附件第1頁所示之報 價單予欣興公司?A:是,該零件是否可供GA37-B型50HP空壓機 維修使用?A:不是(該零件為壽力空壓機100HP維修保養使用 )」、「Q2:貴公司是否曾於100年7月20日,出具如附件第2頁 所示之空壓機檢測報告與欣興公司?A:是,該次檢測之機器是 否為欣興公司GA37-B型50HP空壓機?A:不是(該次檢測之機器 是壽力空壓機100HP)」、「附件第3至4頁之統一發票,是否 係貴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開立?A:不是(是開立壽力空壓機 100HP維修保養)」(見本院卷㈣第128頁)。㈦宇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晨公司)106年6月16日宇字第 1060616001號函暨附件「宇晨公司曾出具貴院106年6月3日來 函所附第1頁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貴院所出具之附 件第2頁之訂購單為欣興公司向宇晨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所提 出,後續有提供清潔服務與開立統一發票(檢送附件第1頁) 」(見本院卷㈣第130-131頁)。
㈧追日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追日潤公司)106年6月7日106年潤



字第01號函暨附件「本公司曾於100年6月13日提供Advantest T5365 Tester機台有關之報價予欣興公司,其與查詢事項(一) 相符」、「查詢事項(二)之欣興公司訂購單確實是向本公司提 示。茲提示該訂購項目之銷售統一發票影本共8張供參」(見 本院卷㈣第134-142頁)。
㈨愷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威公司)106年6月16日愷字第 106061001號函:「愷威公司曾於100年6月間分別出具貴院106 年6月3日來函所附第1至3頁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內容與 Advantest T5365 Tester機台有關」、「貴院出具附件第4至6 頁之統一發票係愷威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開立」(見本院卷㈣ 第144頁)。
㈩八方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106年6月12日八法字第106061 201號函暨附件:「本公司確實曾於100年6月14日,出具如貴 單位來函之附件第1頁所示之報價單予欣興公司。然此零件係 僅為商品銷售,本公司對於使用在何種機台並不知情」、「貴 單位來函之附件第2頁之統一發票,係為上述採購事項所開立 。茲附上本公司開立發票時之銷貨單(詳附件1)以供參考及 證明」(見本院卷㈣第147-148頁)。
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光鈦公司)106 年6月16日函「我司100年6月15日確實是有報價于欣興公司零 件,但不清楚是何機台使用」、「附件第2頁統一發票,確實 為我司就上述(一)之採購事項而開立的」、「我司100年6月13 日確實是有報價于欣興公司零件,但不清楚是何機台及設備使 用」、「附件第4頁及第5頁統一發票,確實為我司就上述(三) 之採購事項而開立的」(見本院卷㈣第150頁)。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勉公司)106年6月9日豪發( 106)字第044號函「所詢事項(一),本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 具如來函附件第1頁之報價單與欣興公司,其中第3項『SERVD PACK AC SGDA-04 VPYAS.031.1009』(價格記載為美金2715元 )可供ICOS CI-8250機台維修使用」、「所詢事項(二)本公司 於100年7月6日派員赴欣興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係查看ICOSCI-82 50機台狀況並對應維修項目做出建議,記錄如來函附件第2頁 之工作紀錄表」、「所詢事項(三),本公司就上述二之技術服 務事項開立來函附件第3頁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㈣第152頁 )。
源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鐽公司)函覆資料「曾於100年6月 17日,出具如附件第1頁所示之報價單于欣興公司?該零件是 否可供PPLU600 QA11機台維修使用?1-1.是,1-2.是」、「附 件第2頁之統一發票,是否係貴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開立?2. 是」(見本院卷㈣第190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內壢廠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欣興公司中 園廠之部分廠房,致欣興公司受有損害11,811,734元,明台公 司等11人因給付欣興公司保險金,依法受讓欣興公司對上訴人 之債權30,233,8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 之3、工廠法第41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欣興公司8,955,898元、明台公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就系爭 火災有何過失行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權利受侵 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 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系爭火災是否因吳欽木 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及其無過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舉 證證明,系爭火災非由其所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生?㈤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 欽木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吳欽木為上訴人內壢廠之廠長,負責管理上訴人內壢廠生產製 造醫藥中間體、原料藥之事務,依其所掌職務及專業知識,本 應隨時注意製程原料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均為易燃性物質 ,其氣體狀態下與空氣混合可能產生爆炸,貯存正己烷、甲苯 、乙酸乙酯之容器應蓋緊密閉,遠離靜電,並應避免此等物質 直接進入下水道系統,否則將有爆炸危險,又廠區內相關廢液 貯存容器及輸送管線應定期維護,清理廠區內水封真空儲水槽 時,其內部廢液應排空至密閉之廢液槽內,不能外洩、散逸, 而依當時上訴人內壢廠運作之客觀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 事,即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99年1月1日擔任 廠長時起至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止之期間,在廠區員工清 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 、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上開廢液暴 露於排水系統中,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適騏大公司 員工曾光福至上訴人內壢廠廠房南側西端施作配電預留管工程 時,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乃自上開廠區南側



西端水溝內起火燃燒,火勢隨即迅速蔓延,除將上訴人內壢廠 南側廠房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燒燬外,復旋延燒至桃 園縣○○市○○路000號首利得公司北側廠房及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0號欣興公司中園廠房西側,因而燒燬上開兩家公 司部分廠房等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嗣經首利得公司 負責人王慧琴發覺上訴人內壢廠廠區南側西端竄出濃煙火焰, 即疏散公司員工,並報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到場滅火,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始將火勢撲滅等情, 桃檢檢察官因此認吳欽木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疏失,而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939號事件審理後,認吳欽木因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 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 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 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延燒 至首得利公司及欣興公司中園廠之部分廠房,其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 定在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相關刑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 卷㈤第416-420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⑵查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均為易燃性物質,其氣體狀態下與 空氣混合可能產生爆炸,貯存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容器 應蓋緊密閉,遠離靜電,並應避免此等物質外洩、散逸進入下 水道系統,否則將有爆炸危險,吳欽木身為上訴人公司內壢廠 廠長,負責管理該廠生產製造醫藥中間體、原料藥之事務,依 其所掌職務及專業知識,在客觀上即負有審慎管理該等危害物 質之儲存與廢液處理流程,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而依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客觀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吳欽木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 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 、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 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而燒燬上開廠房,其有過失應屬明確 。又因系爭火災,延燒至欣興公司中園廠之部分廠房,致伊中 斷生產、廠房與機具受損,受有中斷營運、救災及支出維修費 等損失,吳欽木之過失行為與欣興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否認吳欽木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參諸吳欽木被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刑事案件,經相 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吳欽木應負刑法第 173條第2項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吳欽木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 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或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 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或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 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 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為保 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 之行為,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 即是(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參照),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經查:⑴吳欽木係受上訴人所雇用,於上訴人內壢廠擔任廠長,負責管 理上訴人內壢廠生產製造醫藥中間體、原料藥之事務,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吳欽木間存有僱用契約關係,上訴公司 為僱用人,殆無疑義,是上訴人應就吳欽木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欣興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吳欽木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乃騏大公司人員擅自動火所致,與 其無關,且其就公司人員管理已臻完善,並提醒騏大公司人員 勿擅自動火,故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庸就系爭火災事故負 賠償責任抗辯。然查系爭火災係吳欽木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 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空機廢 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雨水之 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而燒燬 上開廠房,縱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所請騏大公司人員擅自動火 行為所致,亦僅生騏大公司人員應否與吳欽木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已,尚無卸於吳欽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卸免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 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 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 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



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明台公司等11人因共同承保欣 興公司中園廠保險,經欣興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請求理賠,共 給付保險金30,233,830元一節,已如前述,雖上訴人爭執欣興 公司未受有該數額損害,然此僅明台公司等11人就所給付保險 金範圍內得否向上訴人為賠償請求,尚無礙明台公司等11人繼 受被保險人即欣興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明台公 司等11人本著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自得據以向上訴人主張應 就系爭火災,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上,系爭火災既係上訴人雇用之廠長吳欽木未為必要之注意 及防護措施,聽任廠區員工清理水封真空儲水槽及貯存水封真 空機廢液時,洩漏含有正己烷、甲苯、乙酸乙酯之廢液至排放 雨水之水溝中,致該等易燃性液體蒸氣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 而燒燬上開廠房,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明台公司等 11人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欣興公司6,808,535元、明台公 司等11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拆舊。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 極損害);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 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雇用之廠長吳欽木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 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非 無據。茲審究如下:
⑴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2之1、附



表3所示機台及設備維修費各3,967,903元、29,429,172元,為 有理由:
①欣興公司及明台公司等11人主張渠等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如 附表二之1、附表三所示機台及設備維修費合計各6,078,889、 29,429,172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維修單據、檢測報告、麥 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暨工作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81頁, 卷㈣第30-46、115-307頁,檢測及修復資料清冊),核與證人 即欣興公司員工吳振全、林榆凱、李國青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08-118、136-143頁、本院卷㈤第33-40 頁),且出具上開維修單據之廠商,經本院函詢之結果,其等 分別覆稱如下:泰瑞公司於100年7月21日出具報價單予欣興公 司,該零件是供Teradyne J750 Tester機台使用(見本院卷㈣ 第110-126頁);追日潤公司於100年6月13日提供Advantest T5365 Tester機台有關之報價予欣興公司,欣興公司訂購單確 實是向該公司提示,並有該訂購項目之銷售統一發票共8張供 參(見本院卷㈣第134-142頁);愷威公司於100年6月間出具 報價單予欣興公司,內容與Advantest T5365 Tester機台有關 ,並愷威公司就上述採購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本 院卷㈣第144頁);八方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具報價單予 欣興公司,及為上述採購事項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本 院卷㈣第147-148頁);光鈦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出具報價予 欣興公司零件,及就該採購事項簽發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 本院卷㈣第150頁);豪勉公司於100年6月14日出具報價單與 欣興公司,其中第3項「SERVD PACK AC SGDA-04 VPYAS.031. 1009』(價格記載為美金2715元)可供ICOS CI-8250機台維修 使用,該公司於100年7月6日派員赴欣興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係 查看ICOSCI-82 50機台狀況並對應維修項目做出建議,記錄如 來函附件第2頁之工作紀錄表,並就上述二之技術服務事項開 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見本院卷㈣第152頁);源鐽公司於 100年6月17日出具報價單予欣興公司,該零件可供PPLU600 QA11機台維修使用,並上述採購事宜開立統一發票予欣興公司 (見本院卷㈣第190頁),均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清冊 ,分別檢附各該機台及設備之簡介、異常檢測資料、維修紀錄 單、報價單、損壞照片、訂購單及修復檢測資料為據,且廠商 出具前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確均係各廠商所出具,足證被上 訴人確受有各該損害及各筆費用支出等情為真實。參以證人即 欣興公司員工呂振全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接獲消防警報系統要 求人員疏散,到廠外看到上訴人廠區發生火災,並有爆炸聲響 ,為顧及人員安全,遂未返回廠區關閉機器設備;俟火熄後返 回廠區,發現隔版受爆炸影響推擠,消防水及濃煙進入廠區,



且地板線路泡在水裡,並有化學物質味道,而處於斷電之中, 因機器設備未依正常程序關機,又未保持一定溫濕條件,暴露 在水氣及化學物質中,故無法開機,嗣復電後經機台自我檢測 程序,發現有損目及電路板損壞,遂與配合廠商更換電路板以 回復機器設備正常功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8-118、136-143 頁);核與卷附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及修復資料清冊相 符,準此,系爭火災事故確實波及至欣興公司中園廠內,而該 等機台及設備既需維持一定溫濕條件及固定程序始得操作,今 因火災濃煙及爆炸、斷電、水漬影響致無法開機,且經檢測有 部分零組件故障,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②再者,細究被上訴人所提各該機台及設備修復明細,其中就欣 興公司部分因該等機台及設備皆已逾耐用年數,又明台公司等 11人部分亦有以新品換舊品情事,故在計算修復費用之必要數 額時,應予拆舊始為合理,是就欣興公司請求項目,應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 遞減法殘值1/10為計;另就工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提維修單 據,多缺乏工資之報價及訂購單,惟此修復有賴人工進行,故 斟酌比例及一般市場合理價格,認以求償半數計算,方屬適當 。雖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或訂購單,或有間隔數月情事,但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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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泰瑞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