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損失補償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83號
TPHV,104,建上,8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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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Macheang,Surapol)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王宏濱律師
      黃泰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工損失補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787 萬2,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請求1,472 萬4,246 元之本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且 經對造同意(本院卷二第235 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主辦「南港車站地下 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CL305 標)」(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包價為117 億3,600 萬元,並依實作 數量辦理結算。嗣因被上訴人發包之鄰標工程CL306 標於該 標案工區內發生工安事故,並未發生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域, 而無停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仍依上級機關交通部之指示停 工(下稱停工事件),停工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



月9 日止,共計17日(下稱停工期間)。又因系爭工程係被 上訴人指示停工,延後施作時程,核屬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時 程,上訴人無法按預定時程施作,被上訴人自有未履行義務 情形,伊於非可歸責於伊之停工期間,增加支撐型鋼、覆蓋 板等租金費用及安全監測費用之直接工程成本費用共1,472 萬4,246 元(下稱停工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承攬報酬、第231 條給付遲延、 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40 條受領遲延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停工費用。另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成本龐大,故停工雖 僅17日,仍額外增加龐大費用,顯非伊所能合理預見控制, 如仍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而不予以合理調整價金,顯失公平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另系 爭契約具附合於不動產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屬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認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惟自伊於102 年4 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開始起算,至伊於103 年3 月27日起 訴時,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1 條、第 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40 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2 萬4,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工期展延」時,就停 工事件展延工期17日,兩造並於96年4 月4 日簽訂契約變更 簽認單,已將上訴人因停工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納入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內,並於第2 次契約變更增 帳9 億900 萬3,226 元,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且停工事 件並無變更原設計圖說、指示變更或增減工作內容,非屬變 更設計,而上訴人主張於停工期間所需支撐型鋼及覆蓋板等 支撐系統等項目費用,均屬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報酬,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或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再請求停工費用。再者 ,兩造已就履約期間可能發生停工情形為預見,並於系爭契 約中約定須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時,始得要求 補償,本件不符合情事變更要件。又停工事件係因非可歸責 於兩造之鄰標公安事故所致,並無不完全給付及受領遲延。 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72 萬4,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辦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5日開標,由上訴人共 同承攬商得標,兩造並於92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全部包價為117 億3,600 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 結算。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鄰標工程CL306 標發生工安事故,依 上級機關交通部指示停工,停工期間自94年10月24日起至同 年11月9 日止共計17天。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94年10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施工日報表、上訴人94年10月 25日通知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35、36至53、184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1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二第30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停工費用並未包含在兩造於96年4 月4 日所簽之 契約變更簽認單第2 點所載之相關費用中: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停工費用包含「支撐型鋼租金」1,201 萬 6,145 元、「覆蓋版租金」44萬2,766 元、「覆蓋板縱樑租 金」206 萬3,035 元及「安全監測」費用202,300 元,並主 張該等費用均編列於「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工程」內第「壹 .1項直接工程成本(第一期工程)內」,其中支撐型鋼租金 與安全監測係編列於「壹.1.2項大地工程」中,覆蓋版租金 及覆蓋板縱樑租金則編列於「壹.1.3項結構工程」中,並提 出明細表及施工估價總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13 至23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停工費用為系爭 工程第一期工程內之直接工程成本費用,應堪採信。 ⒉停工期間過後,兩造於96年4 月4 日簽立「契約變更簽認單 」,其上載有:「調整站體配置設計,因影響基樁、土建與 機電工程(即第二及三次變更)之相關要徑工項時程及93至 94年颱風、94年國慶連續假期與10月24日鄰標事故停工,故 原契約工程期限變更如下:…二、上項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勞 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工程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與工 程用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已(將)分別納入本(第二



)次及下(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等語(原審卷一第 130 、133 、135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將停工期間衍生之 間接工程費用納入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內, 並未包含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停工費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 訴人重複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停工費用, 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5條變更設計:「一、本工程因需要而變更設 計時,一經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二、凡因變更設計以致某部分工程原估數量有增減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照工程估價單內之單價按驗 收實做數量計算增減之…。三、如因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 經甲方認為相關契約單價適用者,即依契約單價計價。如甲 方判斷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由雙方依下列原則議定新 單價。(一)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二)依當時市價 議訂。四、如因甲方需求必須請乙方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 或調整其中之單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情形與乙方協議核 定之。五、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 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價款,其因此減省費 用者,自契約價款扣除。(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 再製造或供應…。」(原審卷一第25頁),足見系爭契約第 15條係就變更設計或追加工作,原工程項目之數量有增減或 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如何決定、工期如何縮短、於何種情 形得使用替代品及替代品如何計價等所為之約定,核與停工 期間所生與時間相關之費用是否另行計價或如何計算無涉。 上訴人雖另引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一般條款第E .1、E .8條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一般條款第62.1條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之參考依據,惟上開一 般條款等,均非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難比附援引。本件上訴 人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租金或安全監測費用,核與變更設計 不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有關變更設計之約定,請求 停工17天期間所生費用,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停工費用,為無 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固有明定。惟系爭契約第4條工



期展延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 確非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事由所致者,…按實延展工期 …。一、不可抗力之事故。二、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要 求全部或局部停工。…四、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承造人 之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行。五、甲方應辦理事 項未即時辦妥,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原審卷一 第14頁)、第16條解除或終止契約第2項約定:「因甲方之 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非歸責乙方之事由決標后六個月 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后因契約第四條所列第一、二、四、五 款及變更設計等情形之一,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 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者,…如乙方不要求解除 或終止契約,得就對應第(一)、(二)目之相關項目提出 證明文件協議補償,…(二)工程已開工者:1、依契約規 定之工棚租金、必要之機具設備租金或折舊費、工地水電費 等…4、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 …。」(原審卷一第26、27頁),顯見兩造已就工程開工後 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之停工期間約定補償條件,即停工 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上訴人始得請求補償機具設備租金 、工資等與時間相關之費用。上訴人稱非可歸責於承包商致 停工未滿六個月仍有請求補償之權利云云,顯與上開契約明 文不符,自無足取。兩造既已約定須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 以上始得請求與時間相關之補償費用,非屬給付未有約定之 情形,自與民法第491條之規定不符,而本件停工期間僅17 日,不符合上開約款,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 上訴人復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27日頒布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對於政府採購機關指示停工,就廠商因 而增加必要之成本費用規範應予補償,且未附有須連續停工 6個月以上之限制等語,然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8日辦理工 程總結算,並於102年4月1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232至233頁),自不得以工程結算2年後所頒布之 契約範本為依據。上訴人又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要旨主張停工未達連續6個月亦得請求補償,然該 案當事人係於契約中已約定得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本 院卷一第52頁),與本件契約約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上訴人另引學者論文介紹之國際顧問工程師聯合會(FIDIC )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4版及機電工程契約條款 第3版,主張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期延長允許承商索賠云云 ,然所引條款並非兩造之契約明文,亦無國內法規範之效力 ,自無從適用於系爭工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停工費用,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 求停工費用,為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照上述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6條約定,倘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 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六 個月以上者,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亦即被上訴人若要 求全部或局部停工未連續達六個月以上時,上訴人須自行吸 收停工期間所生與時間相關之費用而不得請求補償乙事,於 訂約時並非無法預見。而上訴人請求之「支撐型鋼」、「覆 蓋板」、「覆蓋板樑縱樑」等屬假設工程之支撐系統之工作 項目,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160 章開挖擋土支撐第四節 帳量與付款4.01.A .3 約定,支撐系統等按契約圖說所示各 層安裝完成重量以公噸丈量,其單價應包括檢驗及試驗、架 設、施預載及拆除等以及一切必要之直接及間接費用在內( 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亦即該工作項目之費用乃以支撐之 噸數、施作面積為計價基礎,並包含檢驗、架設、拆除等費 用在內,本非約定以使用天數計價。復參酌系爭契約原訂總 工期為2,117 天,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定進度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29 頁),停工17天僅占原工期0.8%(17÷2, 117 =0.008 ),所佔比例甚低,亦未達上開約定補償期限 6 個月之十分之一(17÷180 =0.09),嗣後經兩造辦理第 二次工期展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4 、359 頁),並未影響上訴人最終履約期限,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 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上訴人亦未主張因延後17日拆除 上開支撐型鋼、覆蓋板等而有影響其他預定工程之情形(本 院卷二第236 頁),更何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使用之「支 撐型鋼」、「覆蓋板」等材料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採購,部分 係租賃,就自行採購之材料因停工而延長17日拆除,僅生17 日之折舊費用(或攤提成本費用),並無實際支出租金之損 害,難認有影響重大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於訂約時既 得預見工期增加之風險,顯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停工17天期間所



生費用,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229 條第1 項給付遲延、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40 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停工費用, 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 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27 條固有明定。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 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 。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 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 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 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 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契約特別約定定 作人之行為係定作人對承攬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外,僅生承攬 人能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尚不構成定作 人之給付遲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係違反何項給付義務並未 詳予說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 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有未合。又縱認其係主張被上 訴人有提供工地予承攬人施作之義務,惟遍查系爭契約並無 將被上訴人提供工地「約定」為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之協 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 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故交通部指示停工17日致上訴人 無法進場施作,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義務之 違反,自難課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
⒉另按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 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查上訴人請求之停 工費用,是停工期間所生之租金費用及安全監測費用等直接 工程成本費用,並非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自與上開受領 遲延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無從准



許。
㈥上訴人就「支撐型鋼租金費用」請求權,業已罹於短期時效 及除斥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 第7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 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 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 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 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 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 )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 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附合於不動產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 ,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縱認 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其時效也應自上訴人102 年4 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開 始起算,距上訴人103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2 年 云云。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包價為 117 億3,600 萬元,並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核屬承攬性質,更何況 上訴人所請求之停工費用係工程成本費用,而與不動產之交 付無關,並無買賣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請求給付報酬,自應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適用2 年短期時效規定,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就情事變更原則之除斥期間亦為2 年。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契約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對於承 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定有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則承攬人縱依債編通則之債務不履行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受此限制,尚非仍得適用15年之時效 。而本件停工期間為9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 日,該停工 期間所應施作之工作係屬「台鐵移入地下營運第一階段通車 啟用範圍」,該階段之工作包含第一期工程之直接工程成本



有關於「支撐型鋼」部分即「第一階至第八階支撐及橫檔、 角撐」等業於99年6 月10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於99年7 月9 日即收受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被上訴人99年7 月9 日 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工程結算明細表(含 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院卷一第140 至143 、238 至 240 頁、原審卷二第212 頁),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就 停工費用之「支撐型鋼租金」費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又 系爭工程固於102 年1 月8 日辦理工程總結算,並於102 年 4 月1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32 至233 頁)中內含第一階段之項目及數量,然上訴人自承支撐型鋼 是邊做邊拆,於結算前早已拆除,結算是看圖計算(本院卷 二第205 頁),故102 年1 月8 日辦理工程總結算內含第一 階段工程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數量與99年7 月9 日工程結算 明細表內部分項目數量略有不同(原審卷一第235 與240 頁 對照),自難否認99年7 月9 日工程結算明細表已就第一期 工程關於「支撐型鋼」部分辦理結算之事實。故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適用2 年短期時效,依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第229 條 第1 項、第24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適用1 年短期時效,及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報酬適用2 年除斥期間 ,則就「支撐型鋼租金」費用應自99年7 月9 日起算短期時 效及除斥期間,上訴人迄至103 年3 月27日起訴,有蓋原法 院收狀戳之起訴狀可稽,就「支撐型鋼租金」費用顯已逾2 年、1 年,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㈦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無可採,且就「支撐型鋼租金」費用亦 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本件即無庸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及其自有材料部分是否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費用等爭點為 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490 條、第 491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31 條、第227 條、第 229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72 萬4,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件上訴人各項請求權均無可採,則 被上訴人就鑑定報告有關安全監測費用部分聲請函查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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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