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許雲川
許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容永峰
陳肇群
仇鼎財
朱遵章
諸德華
王秉哲
鄒輝堂
林勤妹
林阿滿
周凱琳
丁履德
呂漢奎
李詩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容永峰、陳肇群、仇鼎財、朱遵章、諸德華、王秉哲、鄒輝堂、林勤妹、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 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 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 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 點第17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 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 定。再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 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
,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財 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 ,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 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二、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 院)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經內政部辦理之第七次全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經多次令限期改善仍 未改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 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 養院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 真光教養院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 ,真光教養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 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253至273頁),兩造復不爭執 新北市政府廢止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 見本院卷㈤第39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真光教養院即應 進行清算程序;又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中並未指定清算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法登他字第353號登記事件卷 ,下稱登記事件卷附捐助章程,未編碼),該院董事會亦未 另選任清算人以進行清算,依上說明,自應由真光教養院之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真光教養院經新北市政府為廢止設立許可前,曾於95年5 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辦理第10屆董事變更登記 ,所登記之第10屆董事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 、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 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其中 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等5人為常務董 事,牟靈慧並為董事長,任期自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 16日止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紀 錄、第十屆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見登記事件卷) 在卷可徵。又查,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 並無關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 人產生之相關規定,亦未禁止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代理行 使職務,且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
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 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 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 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是真光教養院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自得由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甚 明。復查,牟靈慧因身體不適,於第十屆董事長任期屆滿 前之96年12月間授權常務董事即其配偶胡力生代理行使董 事長職權,並授權胡力生於96年12月19日代理召開第十屆 第十三次董事會,經出席之董事牟靈慧、胡力生、朱遵章 、馮道中、張昭、諸德華、容永峰、胡嘉真、仇鼎財、陳 肇群等10人一致決議「因董事長牟靈慧女士身體健康欠佳 ,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故由常務董事胡力生先生擔任本 屆代理董事長乙職以利會務」,並經新北市社會局於96年 12月24日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有 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新北市社會局上開函文(見原審98年 度審重訴字第1048號,下稱審重訴卷第41頁)存卷可佐,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牟靈慧於96年12月19 日授權常務董事胡力生於第十屆董事任期內(至97年1月 16日止)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乙節 ,應屬實在。再查,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設董事 15人,由創辦人或繼承人,或本屆董事推薦,經董事及常 務董事共同審核後,由董事長提議並經三分之二董事之出 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方得聘任為下屆董事」(見 登記事件卷),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董事任期至97年1月16 日屆滿,胡力生於第十屆董事任期即將屆滿前之97年1月 13日,經牟靈慧授權代理召集第十屆第十四次董事會,經 出席之董事牟靈慧、胡力生、容永峰、杜慧芬、仇鼎財、 朱遵章、馮道中、張昭、胡嘉真、諸德華、陳肇群等11人 一致決議聘任胡力生、朱遵章、諸德華、仇鼎財、陳肇群 、容永峰、胡嘉真、王秉哲、鄒輝堂、林勤妹、林阿滿、 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等15人為第十一屆董事 ,並由第十一屆董事推舉胡力生、朱遵章、呂漢奎、容永 峰、胡嘉真5人為常務董事,上開常務董事並推選胡力生 為董事長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見審重訴卷第43頁
)存卷可佐,是真光教養院已合法改選第十一屆董事,至 為灼然。
㈡上訴人固辯以:牟靈慧嗣於97年2 月28日授權由其子胡峻 源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經公證,胡力生無權召集董事會推選 第十一屆董事,第十一屆董事改選無效云云,並提出公證 書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另真光教養院第 十屆常務董事胡繼軒於本院亦陳稱:真光教養院於97年2 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撤銷胡力生之代理董事長職 務,牟靈慧嗣改授權胡峻源代理董事長職務等語,並提出 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㈤第70至71頁)以佐其說。 惟查,胡力生經牟靈慧授權代理於97年1月13日召集第十 屆第十四次董事會,並合法改選第十一屆董事,經第十一 屆董事推選5名常務董事,再由5名常務董事推選胡力生為 董事長等情,已如前述,則第十屆董事15人及董事長牟靈 慧於97年1 月16日任期屆滿後,均已失其董事、董事長資 格,牟靈慧自無權於97年2月1日召集第十屆臨時董事會, 該次臨時董事會所為撤銷胡力生代理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應 屬無效。又牟靈慧自97年1 月16日後既因任期屆滿已非真 光教養院之董事長,則牟靈慧於97年2 月28日授權胡峻源 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對真光教養院亦不生效力,是上訴 人所辯胡力生無權召集第十屆董事會改選第十一屆董事云 云,實無足取。被上訴人又辯以:上開第十一屆董事名單 送請新北市政府核備時,因真光教養院發生代理權爭議, 新北市政府不予核備,不能認上開董事改選為合法云云, 固提出新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125149號 函(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惟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真光 教養院上開第十一屆董事選任結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 不影響真光教養院上開第十一屆董事選任之效力,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被上訴人復辯以:牟靈慧生前擬 於97年3 月13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惟未及召開 即已死亡,乃授權其子胡繼軒召集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 ,並推選第十一屆董事名單為胡力生、胡峻源、胡繼軒、 丘宏恩、艾水苗、仇鼎財、陳肇群、王秀芬、鮑慰元、石 義濤、王玉椿、袁聿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 ,復由第十一屆董事推選胡峻源為董事長,胡力生已非真 光教養院董事長云云,並提出董事會紀錄(見原審卷第49 至50頁)以佐其說。然查,牟靈慧於97年1 月16日第十屆 董事任期屆滿後,已失其董事、董事長資格,牟靈慧自無 權於97年3 月13日召開第十屆第十五次董事會,遑論授權 胡繼軒代理召集該次董事會,是該次董事會所為改選第十
一屆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所辯胡峻源始為第十 一屆董事長云云,顯無足採。
㈢查真光教養院既經合法選任第十一屆董事,該屆董事任期 3年應於100年1 月16日屆滿,然真光教養院於第十一屆董 事任期屆滿未依捐助章程規定,由第十一屆董事改選下屆 董事,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 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真光教養院第十一屆董事任期屆滿時 ,並未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董事,則第十一屆董事自任期 屆滿時起,即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下屆董事改選時止,惟 新北市政府嗣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 號函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已如前述,是應由新北 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時真光教養院第十一屆董事擔任清算 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真光教養院第十一屆董事為胡力生、朱遵章、諸 德華、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胡嘉真、王秉哲、鄒輝堂 、林勤妹、林阿滿、周凱琳、丁履德、呂漢奎、李詩平等15 人,除其中胡力生已於104年5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 本院卷㈢第218頁)在卷可按,胡嘉真於107年3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28頁)外,其餘董事查無辭任之 情形,應俱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 訟,茲因其等迄未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