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怡雯
上列再審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就重要證據未經調查審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
㈠本件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約定第1期款200萬 元、第2期款320萬元,第3期款1380萬元。第3期款是由董秋 梅出名向基隆二信貸得之1350萬元貸款帳戶(下稱公款帳戶 )中,於103年1月27日撥1180萬元清償賣主陳淑貞上海銀行 貸款,其餘200萬元原定以現金交付。但因養護中心交接時 尚有債務未清,103年3月24日再審聲請人、董秋梅、鄭嘯冬 與陳淑貞協議,該債務由陳淑貞負責,因此將200萬元中之 50萬元保留作為尾款,再審聲請人及董秋梅、鄭嘯冬並共同 開立本票50萬元予陳淑貞作為擔保,該本票並記載「只供不 動產尾款之用」,鄭嘯冬亦不否認。董秋梅、鄭嘯冬均明知 有50萬元尾款待付,也同意自公款帳戶提領50萬元給付尾款 ,而全部買賣價金付清後,公款帳戶確實仍有剩餘50萬元公 款,與當初「貸款1350萬元,以1300萬元補足買賣價金,50 萬元為建設基金」之約定不謀而合,再審聲請人為全體合夥 人提領款項給付尾款50萬元,自無違反本人之意思,亦未偽 造文書而致生損害。
㈡再審聲請人與董秋梅、鄭嘯冬合夥經營養護中心,約定每人 出資200萬元,並共同貸款1350萬元,出資額共計1950萬元 ,其中19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50萬元為作為公款。再審聲 請人於103年1月17日出資120萬元、同年1月22日依契約第7 條第2項聲請人以出資額代陳淑貞繳納土地增值稅523,037元 (此部分陳淑貞依約應負擔491,780元,為方便計算再審聲 請人再給陳淑貞8,000元而結算為50萬元)、同年3月24日出 資3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再審聲請人已完成出資無訛 。至3月24日陳淑貞另交付5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係返還予 全體合夥人而暫由聲請人保管,再審聲請人從未挪用據為己 有,此由再審聲請人答覆董秋梅確有保管建設基金50萬元可
證(見偵卷一第37頁之存證信函),並於其後按比例交付董 秋梅、鄭嘯冬,再審聲請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不該 當侵占罪。
㈢再審聲請人確實代墊土地增值稅並已完成出資。原判決採陳 淑貞之證詞,認土地增值稅係自103年1月3日支付之第1期款 扣除,陳淑貞僅收受100萬元,再審聲請人並未代墊土地增 值稅云云,此乃完全是陳淑貞之誤解。查本件買賣價金第1 期款之200萬元,業經陳淑貞於契約上簽收。而因陳淑貞出 售本件房地是再審聲請人仲介,陳淑貞應允給付再審聲請人 80萬元仲介費用,另陳淑貞於102年12月間向再審聲請人借 款50萬元,因而陳淑貞於103年1月3日收到該200萬元時,即 先給付再審聲請人50萬元仲介費及返還50萬元借款,扣除 100萬元後,匯入陳淑貞的帳戶摺才會僅有100萬元,而非 200萬元,此有收據及借據可證(聲證一、二)。足見陳淑 貞該次給付被告之款項,與土地增值稅無涉。原確定判決未 注意上開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 ㈣公款帳戶由董秋梅保管存摺及印鑑章等情,對照公款帳戶明 細之13筆收支紀錄,其中7筆款項皆由董秋梅親自辦理即可 證明,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聲證三);且103年4月由董 秋梅管帳一節亦為董秋梅、鄭嘯冬所是認,當時帳戶及印鑑 章既由董秋梅管理,可認103年4月7日再審聲請人提領該50 萬元支付尾款,是董秋梅授權為之,且此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另董秋梅於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前往基隆二信清償貸款 本息,有監視畫面為憑(聲證四),董秋梅卻否認此事,更 聯手鄭嘯冬胞兄鄭林鋒造假,誆稱105年5月貸款本息是鄭林 鋒去存的,益證渠等為誣陷再審聲請人而信口雌黃,原判決 漠視上開事證,自屬不當。
㈤本案有諸多事證未經審酌,就本案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並不實在,為此提 起再審云云。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前 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需有此蓋 然性,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 審之事由。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17日出資120萬元、同年月23 日代陳淑貞繳納土地增值稅523,037元(此部分陳淑貞依約應 負擔491,780元,為方便計算再審聲請人再給陳淑貞8千元而結 算為50萬元)、同年3月24日出資30萬元,是其應負擔之出資 額200萬元已繳清。而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陳淑貞則於103年 3月24日返還其50萬元,該50萬元則由其暫代合夥人董秋梅、 鄭嘯冬保管;另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證二之借據,固記載待陳淑 貞找到購買深美老人養護中心之買主,買主交付第1期款就返 還5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等情。惟查:聲證二之借據僅能證明陳 淑貞曾承諾還款,但不能證明有依約還款。且查證人陳淑貞於 原確定判決案件作證時亦係證稱:第1期買賣價金200萬元,被 告僅匯款100萬元至我郵局帳戶,土地增值稅係被告扣我第1期 買賣價金51萬餘元去繳的,當天被告還說要扣仲介費;因我已 繳納土地增值稅,所以我並沒有於103年3月24日返還再審聲請 人50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148-150頁),並未提及要從第1期 款中返還之前積欠再審聲請人之50萬元。又果陳淑貞收受第1 期款時,有同意以其中50萬元清償再審聲請人,何以再審聲請 人於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案件時均未曾提及,迄至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為此抗辯。又查被告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 地政士,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土地增 值稅是由陳淑貞繳交。是陳淑貞陳稱從事地政士之再審聲請人 說從其第1期價金中扣繳土地增值稅等情,核符常理。且若再 審聲請人有於103年1月22日代陳淑貞繳納土地增值稅,衡情其 於103年3月24日支付第3期款時,應會先扣除陳淑貞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款,要無全額支付陳淑貞,再由陳淑貞退回50萬元 之理。況至103年3月24日止,本件尚有第4期買賣價金50萬元 未付,衡情陳淑貞自無可能在買方尚欠50萬元買賣價金之情況 下,主動退還50萬元。是再審聲請人以聲證二之證據主張陳淑
貞上開證詞有誤,原確定判決案件採之認土地增值稅係自103 年1月3日支付之第1期款扣除之認定有誤,即無足採。至再審 聲請人所提之聲證二,雖可證明陳淑貞於103年1月3日支付再 審聲請人50萬元之仲介費乙節,經查原確定判決案件依證人陳 淑貞之前述證述,本即為此認定,是縱原確定判決案件未審酌 聲證二之證據,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證三,業據原確定判決案件判斷審酌 (參原確定判決第8-9頁之1.所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 聲證四,查依該證據固可認董秋梅於103年5月26日至基隆二信 ,惟董秋梅至該處,無何特別之處,難以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
㈢再查,再審聲請人與鄭嘯冬、董秋梅於103年1月3日,合夥向 陳淑貞購買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房地以經營深美養護中 心,總價1,900萬元,3人約定各出資2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 另由董秋梅擔任借款人,再審聲請人及鄭嘯冬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基隆二信貸款1,350萬元,以其中1,300萬元補足買賣價金 ,其餘50萬元留存作為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基隆二信核貸 後,董秋梅即於103年1月27日申辦公款帳戶作為撥款之用,為 再審聲請人所是認(偵卷㈠第99頁反面,第一審卷第43-44、 156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證人鄭嘯冬、董秋 梅之證述(第一審卷第97、104、109頁),及深美老人養護中 心合夥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二信103年9月10日基二 信社總字第A803號函附公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偵卷㈠第172、84-86頁,偵卷㈡第53-61頁)。是再審 聲請人及鄭嘯冬、董秋梅之出資額各200萬元均應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而撥入公款帳戶之貸款,除用以支付1,300萬元買賣 價金外,餘額50萬元應留作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應堪認定 。而陳淑貞就上開價款,分別於⑴103年1月3日簽收第1期款 200萬元,⑵103年1月17日簽收第2期款320萬元(含現金120萬 元及支票200萬元),⑶103年3月24日簽收第3期款現金150萬 元,⑷103年4月7日簽收第4期款現金50萬元;另上開公款帳戶 於103年1月27日分別匯款19萬2,875元、160萬951元、1,000萬 110元至陳淑貞帳戶(偵卷㈡第38頁)。對照卷內上開公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基隆二信103年1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 103年3月24日取款條,可知上開第3期款中之120萬元及103年1 月27日之3筆匯款,分別係提領自公款帳戶及自公款帳戶匯入 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陳淑貞帳戶內(偵卷㈠第86、154、156 、158、163頁),亦即迄103年3月24日止,已由公款帳戶內之 貸款支付1,299萬3,936元買賣價金,故公款帳戶內之貸款餘額
50萬餘元,其中50萬元即屬深美養護中心建設基金,亦可認定 。另上開第1期款,係以董秋梅提出之200萬元支票兌現支付, 此據證人董秋梅、沈亞一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106、113頁) ,並有董秋梅所提出於103年1月3日兌付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 (第一卷第63頁);上開第2期款中之200萬元支票,係由鄭嘯 冬提供,此據再審聲請人陳稱在卷(第一審卷第43頁),核與 鄭嘯冬、沈亞一證述相符(第一審卷第97、113頁)。是董秋 梅、鄭嘯冬之個人出資均已付訖。董秋梅、鄭嘯冬已依約支付 價款,公款帳戶應支付之1300萬元亦已支付,則公款帳戶自無 再支付款項之理,惟再審聲請人應支付之200萬元,除於103年 1月17日支付現金120萬元、同年24日支付30萬元共計150萬元 ,其餘之50萬元則係再審聲請人於103年4月7日自公款帳戶提 領貸款餘額50萬元支付,此有基隆二信106年1月18日基二信社 總字第A051號函、基隆二信103年10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894 號函附103年4月7日取款條、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03年4月7日 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參(偵卷 ㈠第4-6、111、152、164頁,偵卷㈡第38、136頁)。而按侵 占罪是即成犯,於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時罪即成立。再審聲請 人於盜領該50萬元支付價款時,侵占罪即成立,是其於董秋梅 發現後,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聲請人返還後, 再審聲請人始於103年7月28日返還董秋梅、鄭嘯冬各16萬6666 元,自無礙其侵占罪之成立。再審聲請人以其曾於103年7月17 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董秋梅有保管50萬元,作為其無侵占犯意之 證明,自無足採。
㈣至再審聲請意旨其他指摘各節,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 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 審所定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者或非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論 斷為不同之評價,而所提之新證據,亦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