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聖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
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454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一、(六)有關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權典當電腦乙事,聲請人 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聲請調查證據,且依聲請人自行 向當鋪取得之當票存根及典當次數、金額及贖回時間,均足 以證明聲請人所言實在。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 已屬判決違背法令,竟又以臆測的方式認定聲請人所述可疑 ,而草率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本案理應再審。(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一)所載:證人陳宏洋稱民國101 年7月30日,劉賢曙主動告知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 芯杰英公司購買,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二)所載:證 人張燦丁證稱101年10月間與陳宏洋去宜蘭找聲請人,後來 陳宏洋才知道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 ,證詞明顯不符,原審漏未審酌證詞不符之處,本案理應再 審。
(三)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證人陳宏洋證稱:聲請人只提供2 次主機板供其測試,分別於101年3月在北京中科院及101年5 月29日向芯杰英公司購買主機板等語。然以101年5月29日為 例,證人陳宏洋測試後倘無法使用,為何仍於101年6月13日 、6月15日及年7月11日持續給付聲請人第2、3期設計費約10 萬人民幣。證人陳宏洋證詞顯違常情,本案理應再審。(四)按原確定判決所載,陳宏洋證稱:101年7月30日找不到聲請 人,當時聲請人自稱因在臺灣欠債無法前往中國,陳宏洋乃 回臺灣為聲請人承擔173萬元債務,使聲請人順利前往中國 等語。然查:
1.倘聲請人交付測試之主機板,從101年5月起至結束合作期間 均無法使用,何以陳宏洋要為聲請人承擔鉅額債務,其承擔 債務之所為,豈不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
2.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不在臺灣,有國人出入境紀錄可查,
同日聲請人係在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東 莞黃江工廠,當時陳宏洋、張永廣等人均在場。張永廣(中 國籍)為張劼勝(誤載為張喆勝)之助理,現雖已離職,但 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聯繫後,張永廣表示願意來臺作證,證 明:①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確在泓凱公司 東莞黃江工廠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相關工作,②聲請人已於 101年7月11日交付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 ,同日張劼勝將聲請人寄發的電子郵件及包含設計文件的US B隨身碟轉寄(交)予張永廣,張劼勝也指示張永廣查核資 料並妥善保存,③張永廣向聲請人表示所有往來電子郵件現 仍存在,可提供證明。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告發人陳宏洋於101年7月底,由劉賢曙主動 向其揭發聲請人的騙局,陳宏洋乃於101年7月後尋找其他廠 商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果爾,陳宏洋既明知聲請人毫無設 計,為何又於101年10月與張燦丁前往宜蘭找聲請人要設計 文件;況證人陳宏洋證稱:其於101年10月去宜蘭找聲請人 要設計文件未果後,又於102年1月發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要設 計文件,證人陳宏洋所為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本案歷次偵 審程序,從未調查陳宏洋與張燦丁於101年10月前往宜蘭找 聲請人之原因,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已提出USB隨身碟1個, 其內容為當日3人的對話錄音,可以證明陳宏洋到宜蘭找聲 請人並不是為了向聲請人要設計文件,蓋因聲請人於101年7 月已交付並測試完成。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案件,截取部分內容作成譯文,然法院竟未予調查 ,即草率認定聲請人詐欺,本案理應再審。另證人劉賢曙在 與聲請人的對話中,已明白表示有參與設計案之設計、製造 、交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竟扭曲原意,認為 證人劉賢曙只是幫聲請人完成小球手模。本院106年度聲再 字第416號裁定顯係在不明白之下作出裁定,本案理應再審 。
(六)芯杰英公司負責人黃丁杰及何仁英均稱不認識聲請人,該公 司員工亦均不認識聲請人,根據該公司出庫單所載宇創公司 購買代號C73公板,為正四邊型,與聲請人委託劉賢曙製作 的六邊型主機板,外型及功能均不同。證人陳宏洋於偵查中 表示願意將產品帶回臺灣勘驗,但至第二審審結仍未見其提 出任何產品或主機板作為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購 買芯杰英公司公板代號C73共計20片,混充自行設計。既然 如此,為何陳宏洋在測試未過之情況下,由張劼勝指示下單 50套(包含大球、小球)。而芯杰英公司負責人自承從101 年5月29日至101年8月底,劉賢曙僅以宇創公司名義購買20
片公板,且芯杰英公司不曾設計單芯片機板(mw)。換言之 ,聲請人交付50組(大球、小球)主機板及各功能板給泓凱 公司,卻僅向芯杰英購買20片,其他主機板及功能板從何而 來,原審對此疑點未予調查,連主機板的板型(四邊或六邊 )都不清楚,完全用臆測的方法審判,顯然違背法令。(七)聲請人與陳宏洋僅約定大球、小球硬體、韌體設計及系統平 臺設計,並未負責軟件開發,軟件是由陳宏洋另找中國中科 院電腦培訓中心人員開發,且聲請人除完成上述項目,更完 成公司網站、產品包裝、協助模具設計等工作,本院106年 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未完成軟件,並指稱聲 請人絲毫未有設計,本案理應再審。
(八)綜上,聲請人與劉賢曙之對話內容,足以推翻證人陳宏洋的 證詞,也可證實聲請人確有從事設計、開發、製造及交付; 而張永廣亦可證實聲請人確有完成設計及交付。此部分屬於 新事實、新證據,並非聲請人再事爭執,且原審應調查而未 調查證據已影響判決之結果,為此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證人 證詞是否屬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 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 裁判者而言;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 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 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 定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 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①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權之供述、②證人即 告發人莎凡貝兒教育科技公司(下稱莎凡貝兒公司)總經理 陳宏洋、證人即泓凱公司總經理張燦丁、證人即泓凱公司研 發部經理張劼勝於偵查及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③卷附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莎凡貝 兒公司暨大腦開發學習機簡介、④101年2月13日、5月17日 、5月24日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⑤101年6月9日、7月28 日、102年1月4日告發人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⑥劉賢曙1 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⑦其餘陳宏洋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
、⑧101年2月21日、3月2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7日、 5月20日、5月25日、6月13日、6月15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⑨103年8月4日陳宏洋刑事陳報狀、103年8月25日 及104年3月2日被告刑事陳報狀、⑩劉賢曙提供之深圳芯杰 英電子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No.03236出庫單、⑪被告出具 之收受本案開發案設計費用相關明細1紙、⑫101年9月27日 芯杰英公司報價單1紙、⑬陳宏洋庭呈宇創公司發票1紙、⑭ 陳宏洋與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⑮莎凡貝兒公 司與悅禾公司Elfii系統建置維護服務合約、⑯莎凡貝兒公 司向翔和公司訂購單、⑰芯杰英公司報價單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向陳宏洋佯稱:可代為研發該學習機云云,致陳 宏洋陷於錯誤,口頭委請聲請人研發設計大腦開發機主機( 下稱大球)主機板、輔助操縱儀(下稱小球)主機板及大、 小球系統平台(下稱韌體),聲請人為營造積極研發之假象 ,交付非為大腦開發學習機開發之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予 莎凡貝兒公司員工馮淼舟及陳宏洋,使陳宏洋信以為真,而 自101年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支付研發費用及設備款項予聲 請人,聲請人以此詐術手段詐得約新臺幣(下同)183萬1,7 20元(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以1:5計算),並認定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原確定判決 理由業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本院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22-36頁),上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認定無訛,且核 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 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自前揭聲請意旨 觀察,聲請人無非係主張:①原確定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定對其有利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②本案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 審事由,③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陳宏洋、張燦丁等人供述之 證明力,有取捨不當之違誤。然查:
1.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部分:原確定判決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判決確定,有原 確定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35頁反面),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17日始提出本件再 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 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 聲請自不合法,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四)、2.所指聲請傳喚證人張永廣,其待證事實略 為:①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確在泓凱公司 東莞黃江工廠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相關工作,②聲請人已於 101年7月11日交付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 ,同日張劼勝將聲請人寄發的電子郵件及包含設計文件的US B隨身碟轉寄(交)予張永廣,張劼勝也指示張永廣查核資 料並妥善保存,③張永廣向聲請人表示所有往來電子郵件現 仍存在,自形式上觀察,固足認具有新事實之新穎性,然聲 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前於106年10月5日、12月20日2度向 本院聲請再審(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06年度聲 再字第501號),有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其提出另案再審聲請與主張與張永廣取得聯繫之106年9 月間,時間密接,聲請人當時聯繫目的又係專為證明自己清 白,倘確有其事,自屬重要之新事實、新證據,衡情聲請人 絕無未於該等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之理。然觀之聲請人 上開另案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其與張永廣取得聯繫,並可為 其證明上開有利之新事實一節,竟未見有何隻言片語提及, 有本院之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 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其於時間經過較久之本件 聲請再審始提出上開主張,自有可疑。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詐欺取財之主要論據,乃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其辯稱已 完成設計開發之原始檔案,倘聲請人確已交付設計案之原理 圖及零件佈局給張劼勝,並由張劼勝交給張永廣保管,以網 際網路及電子郵件往來便利之情形下,聲請人只要聯繫張永 廣寄送所保管之該等原理圖及零件佈局,即可向法院提出作 為新證據。聲請人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再出境,有其個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其主張於106年9月間與張永廣聯繫一事,設若非虛,應 係經由網際網路聯繫。以聲請人自稱受有臺灣大學資訊管理 學系、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電腦工程學系畢業,並曾任職於微 軟公司、多普達公司從事研發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 見原審卷第24頁),對此絕無不知之可能,其竟捨請託張永 廣將該等原始檔案以網際網路傳送供其提出作為新證據,反 空言與張永廣取得聯繫,並聲請本院傳喚大陸地區人民張永 廣到庭作證,所為種種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認此部分主張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3.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101年7月11日交付系爭設計案之原
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然姑不論此為片面主張,未 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此節主張與其前於偵查中辯稱:「 (問:...上開原理圖、線路圖及零件佈局等價值150萬元, 沒有留底與常情不符?)因為我已經交付給張劼勝,我是在 101年7月6日或7月9日左右交付給他...,原理圖、線路圖及 零件佈局等我是在101年7月6日或9日左右,以存在隨身碟的 方式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泓凱黃江廠交給張劼勝」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下稱偵 查卷〉一第113頁),及其於本案上訴理由狀陳稱略以:「. ..告發人陳宏洋曾於101年6月間私下對伊表示有找到金主投 資,欲脫離與張燦丁的合作關係,被告為免陳宏洋與張燦丁 間之關係生變,兩人糾紛波及自己,且張燦丁為大腦開發學 習機之投資者,被告為與陳宏洋另找新金主之行為有所切割 ,乃於101年7月6日,將上開設計文件儲存在隨身碟中,交 給泓凱公司的專案經理張劼勝,避免日後爭議」等語(見本 院105上易569號卷第20頁反面),均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6 日或9日左右將系爭設計案之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交給張 劼勝,亦見齟齬。益見聲請意旨主張已於101年7月11日交付 系爭設計案之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並聲請傳喚 張永廣到庭作證,應係為製造符合再審新事實、新證據假象 ,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4.聲請意旨(一)、(三)、(五)、(六)部分: ⑴聲請意旨(一)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 第33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 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認此 部分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任持己見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嗣聲請人再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 字第41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⑵聲請意旨(三)部分,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 1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院於 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認陳宏洋 正是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自無從以陳宏洋交付財 物之事實,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施用詐術及陳宏洋未陷於錯 誤之依據,聲請人援引陳宏洋交付財物之事實,作為聲請 再審請求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邏輯上倒果為因,並
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 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⑶聲請意旨(五)部分,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 1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院於 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 所提之該等對話內容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對於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之證據取捨任作主張,惟並未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況此部分主張, 所爭執者乃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案件有無應予調查 而未調查、草率認定之違誤,尚無從作為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⑷聲請意旨(六)部分,指稱芯杰英公司負責人黃丁杰、何仁 英及所有員工均不認識聲請人一節,已據聲請人前於105 年度聲再字第33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 張,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裁定,認此純屬聲請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難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聲請人以同一理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
5.聲請意旨(二)部分,固指證人陳宏洋證稱101年7月30日經劉 賢曙告知而知悉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 買等語,與證人張燦丁證稱101年10月間與陳宏洋去宜蘭找 聲請人後,陳宏洋才知道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 英公司購買等語不符;然姑不論聲請意旨就此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任作主張,欠缺新事實、新證 據之新穎性,況稽之陳宏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 「...被告推拖不給我電路圖,之後我是在101年7月29日劉 賢曙才跟我講說他們是跟深圳芯杰英公司買板子,他與被告 根本沒有開發電路圖」、「(問:為何可以確定?)是當時 我找不到被告的時候,而又為何我對於101年7月29日印象深 刻是因為當天是我的生日,我專程搭飛機到深圳與劉賢曙約 碰面,劉賢曙才將始末告訴我,也才告訴我根本沒有開發的 事情。(問:故是劉賢曙告訴你被告並未將主版、小板電路
圖交給他?)他說根本沒有做,是劉賢曙表示主板他知道是 跟誰買,他來跟我談合作,我後來才知道他是跟芯杰英公司 買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605號卷第49頁),與證人張燦丁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與陳宏洋一起去宜蘭找陳聖權 ?)有去過1次,是101年過年前,約10月、11月左右...」 、「(問:於101年10月,你有無與陳宏洋一起至宜蘭找被 告?)我有1次去宜蘭找過被告,但是我不記得日期。(問 :當時是何人提議要去找被告?)是陳宏洋,因為他設計到 後來找不到人,也聯絡不到人。...(問:後來大腦開發學 習機主機板從何而來?)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陳宏洋找到 最後才知道主機板是去哪裡買的,現階段先買一部分回來測 試,不是找其他廠商合作,板子是一模一樣,但是那一塊板 子是別人生產的。(問:你所稱的是否是芯杰英公司的板子 ?)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56-57頁正面),並無齟齬。聲請意旨 指稱證人張燦丁證稱陳宏洋於101年10月間至宜蘭找聲請人 時,始知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乃 係擷取證人張燦丁上開證詞之片斷,並任作評價,難認可採 。況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同證據 ,再為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6.聲請意旨(四)、1.部分,固質疑聲請人所交付測試的主機板 自101年5月起至結束合作期間均無法使用,為何陳宏洋願意 為聲請人承擔鉅額債務;姑不論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採為 證據之證明力任作主張,欠缺新事實、新證據之新穎性,況 此節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貳、一、(八)認定略以 :「此外,被告復主張:陳宏洋曾對詐欺之部分內容撤回告 訴,而本案偵查結果係認屬告發而非告訴,依法應不得撤回 告訴云云,查陳宏洋於10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中係稱:就 被告於101年6月23日向告發人借款人民幣1萬8,500元、101 年6月底請告發人承擔被告債務因而簽署173萬元本票予被告 債權人之二部分撤回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二第1 40頁),前揭2筆款項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得之研發費用 ,顯與本案無涉,自非審理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2頁),可見證人陳宏洋承擔聲請人鉅額債務之情,與本 案聲請人施用詐術使陳宏洋陷於錯誤而交付研發費用,應屬 二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既無關連,自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7.聲請意旨(五)部分,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業於判決 理由貳、一、(五)說明略以:「觀諸馮淼舟及陳宏洋分別於 101年7月28日、102年1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仍 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大、小球主機板及韌體之設計檔案(見10 2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第33至34頁),是馮淼舟自FTP所下載 之檔案顯非被告受陳宏洋委任所應設計者甚明,且衡諸常情 ,陳宏洋既已投入鉅額之開發成本,苟已拿到被告所設計之 檔案,又何須浪費時間,延宕商品出產時間,多此一舉,再 向被告索取之必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相同證 據,再為爭執,自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8.聲請意旨(六)部分,固指根據該公司出庫單所載宇創公司購 買代號C73的公板為為正四邊型,與聲請人委託劉賢曙製作 的六邊型主機板,其外型及功能均不同,並質疑原確定判決 既認定聲請人購買芯杰英公司公板代號C73共計20片,混充 自行設計,何以陳宏洋在測試未過之情況下,由張劼勝指示 下單50套(包含大球、小球)。然此部分,無非係質疑原確 定判決對於相關疑點未予調查,有失之臆測之判決違背法令 ,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9.聲請意旨(七)指稱聲請人與陳宏洋僅約定大球、小球硬體、 韌體設計及系統平臺設計,不負責軟件開發,軟件為陳宏洋 找中國中科院電腦培訓中心的人員開發一節,與原確定判決 依憑證人陳宏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前述有關 於大球、小球、韌體是屬於被告、張劼勝或中科院要負責? )我們所稱的大球是主機裝置,因為比較大才簡稱是大球, 主機板是放在大球裡面,另外還有一個手控儀,而主機板是 最主要的心臟,要放入大球裡面,手控儀是比較小的零件, 是小的板子,是要有按鍵去按的,被告要處理的是主機裝置 中主要板子的電路圖,就是大球這些要設計的板子,且大球 中除主機板外,後面還有燈是需要小板子,前面的LOGO燈要 亮,也是需要小板子,但是最主要的是主機板被告要幫我們 做,以及這一些小板子、手控儀上可搖的紅外線板子、手指 按鍵的板子,這些電路板被告都必須要生產出來,再來這些 電路板生產出來後,還要讓軟件在板子上運行及互相配合, .. .張劼勝要做的是開發塑膠及相關擺配、固定支撐、配重 ,主要是負責組裝部分,但是真正核心是主機板設計圖、電 路圖要做出來,這是我們公司的需求,是要經過單獨設計的 ,這就是當初委託被告要做的,做出後再讓中科院分支機構
的軟件可以運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605號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並據以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無不合。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負責軟件 開發。至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略以:「可知劉 賢曙只幫聲請人完成大腦學習機之部分硬體(小球的手模) ,但並未參與軟件部分,且從上開對話中,劉賢曙對於聲請 人是否交付軟件部分,只提問稱『你不是發郵件?』『你手 上應該有資料才對,直接提交法院沒用?』等語,無法證明 聲請人是否完成軟件部分之設計,更無法證明該設計圖及說 明已經交付陳宏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既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縱有誤認,亦無從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 任作指摘,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再審要件不符,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或係就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 請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均欠缺新穎性或顯著性,迄今 未能提出其已依約完成及交付系爭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 局資料之積極證明,與欠缺新證據佐憑之空言主張無異,不 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 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 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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