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佟貴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7日起裁 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於106年11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 佟貴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7年1月3日執行第三審 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二審已經審結,卷證均已存於卷宗, 同案被告多人皆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坦承犯行,深思 悔悟,並無前科,羈押迄今已長達1年3月餘,離法定申報假 釋之日將近,實無可能鋌而走險逃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三、被告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 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 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此 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參 與次數多達2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經判處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 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聲稱即將得以聲請假釋,並 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