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88號
TPHM,107,聲,98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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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財華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
21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財華前經本院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散彈槍 、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1 月25 日執行羈押,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自首且坦承不諱,認以 新臺幣10萬元現金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並定期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報到,已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執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之配偶甫產女,現無業,亟 需被告之照料,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
(一)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 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而應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按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嗣經本院於107 年 3 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原審通緝到案,被告雖稱當時未住在原設籍之「高 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下稱原高雄戶籍地 ),沒有收到原審傳喚通知,且已於106 年10月16日將戶 籍遷入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均以「原高 雄戶籍地」受傳喚通知,均可得到庭受詢(訊),況觀諸 其於105 年11月23日自保時亦留存「原高雄戶籍地」,此 有警詢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偵查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48至49 頁、第50-1頁、第61至63頁)。被告知有涉有本案,其嗣 後變更住所地,非再住於戶籍地,惟並未以任何形式使得 法院得以知悉、或有能力以其他方式知悉其變更後之住所 地,致為原審所通緝,確屬有事實足認有逃避審判之情事 ,堪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既受上述3 年2 月有期徒刑之 諭知,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故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亦足資佐 證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 ,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 序進行,是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得以替代處分為之云云 ,未足可採。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 被告為羈押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基上,本件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三)至聲請意旨所述其為家中經濟主力,需撫養無業之配偶及 甫出生之幼兒,因受羈押全家頓失所依等情,查此非該當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事由,核究係屬被告個人一己事 由,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或其情 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 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經濟機能之圓滿,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 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 法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 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 之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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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