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宇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宇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徐宇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 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8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 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