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係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板橋分行)櫃員主任,負責該分行現金管理及代收稅金、勞工保險費、電話費等現金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板橋分行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結帳時,如櫃員主任發現現金剩餘情形,應即報告經理(主任)並於當日查明其緣由,如當日未能查明時,剩餘現金應以其他應付款科目待查剩餘現金專戶整理,櫃員主任並應於庫存現金帳備註欄註明現金剩餘及其處理情形。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有榮民汽車中心至板橋分行繳交燃料費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櫃員陳淑芬於繳款書各聯蓋章後製作副票,連同現金交由上訴人收款,上訴人核對後收下稅款(公有財物),並將繳款書各聯蓋妥收訖印章後,退還陳淑芬,由陳淑芬轉交收據聯予客戶,當日結帳時,因陳淑芬漏未製作該三筆傳票金額共七千二百元,致上訴人結帳時所保管之現金多出七千二百元,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該行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且其於同年月十六日移交櫃員主任予陳玉雪,亦未併同移轉該筆七千二百元剩餘現金予陳玉雪,而將該公有財物七千二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迨同年三月十八日(星期六)陳淑芬將職務移交予張美玲,張美玲在整理抽屜時,發現上述三筆繳款通知書存查聯、銷號聯,經告知陳淑芬後,陳淑芬轉向上訴人查詢,上訴人始向張美玲繳回上開七千二百元,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原判決理由二、㈠謂,由證人陳淑芬、張美玲之證言觀之,上訴人於陳淑芬查問七千二百元稅款下落時,並未立即提出該七千二百元,而是告知陳淑芬稱要「查查看」,顯見上訴人所稱其將該七千二百元存放於白色信封中待查云云,並非實在,否則在陳淑芬詢問時,應可立即表示該七千二百元為其所保管,何須待下班後始自行交付與張美玲等語。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結帳,發現多出現金七千二百元時,曾向會計謝泰陽借閱傳票及其他櫃員編製之日報表,以與現金帳一一核對,並未發現差錯,其於當日既未發現差錯出在何處,且依原判決理由二、㈢之記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櫃員主任,經管八位櫃員,則其於事隔三日後,經其中一位櫃員陳淑芬詢問「三筆帳(即該七千二百元)沒入到,是否有什麼問題﹖」時,答以:「要查查看」,苟其目的係為便再核對上開七千二百元之存查聯、銷號聯無誤後,再行將該七千二百元交與張美玲,則其回以「要查查看」,即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原判決以上訴人經陳淑芬為上開詢問時,答以「要查查看
」,遽認上訴人所稱其將該七千二百元存放於白色信封中待查云云,並非實在,其認定尚屬率斷。究竟上訴人於陳淑芬詢問後,有無向張美玲借閱上開七千二百元繳款通知書存查聯與銷號聯,再加核對﹖上訴人是否確將上開七千二百元存放於白色信封袋,並置於辦公桌內待查﹖事關上訴人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自應詳予勾稽究明,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尚難謂為適法。㈡次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其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為重要關鍵。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供承其留存上開七千二百元,直至繳款通知書存查聯、銷號聯經發現被查詢後,始將該款交出,其間並未向所屬業務主管報告,亦未要求與櫃員陳淑芬一同核帳等情,惟其於台北縣調查站另稱:「因七千二百元是一筆小數目,本人才以自行保管之方式放在自己抽屜內,當時本人亦心想在承接會計業務後繼續查驗抓帳來找出問題癥結處理,故而未依規定於當日辦理抓帳,列入剩餘金款項,報告主管,交接於承接人等手續」、「本人確定係張美玲告知本人其查帳結果發現榮車中心有三筆稅款計七千二百元時,本人立即告知該七千二百元於本人這邊暫時保管」(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嗣其於偵查中又稱:「我打算將此筆款項依規定留五天後再入帳」(見同上卷第六十頁正面),依此供詞,其似無承認侵占該七千二百元之意,則能否謂其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得邀寬典,實待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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