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秀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 年12月17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並同意聲請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茲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 各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 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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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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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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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年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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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4月7日凌晨1、2時 │100年11月14日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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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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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77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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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 │107號 │
│事├──┼───────────┼───────────┤
│實│判決│103 年10月13日 │105 年1月12日 │
│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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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 │
│判├──┼───────────┼───────────┤
│決│確定│103 年12月17日 │105 年11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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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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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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