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
戊○○
乙○○
丁○○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三六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戊○○、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台東縣長濱鄉鄉長,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管綜理鄉務;上訴人乙○○則係甲○○之侄,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該鄉建設課土木之技士,為前開建設課業務之承辦人員;上訴人丙○○、丁○○則為該鄉前後任之建設課長,負責鄉○道路橋樑工程興建計劃及設計預算之核定、招標、開標、訂約之核定、工程發包與監標案件之處理及道路橋樑工程之監工、驗收;上訴人戊○○則為該鄉公所代理主計員,負責預算之編審及決算報告之編製、預算執行及收支案件審核處理,均係依據法令而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㈠丙○○、戊○○、乙○○則均為甲○○之下屬,均聽命於甲○○,彼等與已死亡之該鄉公所前財政課課長鄭勤榮五人基於共同圖利於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等三十八件公共工程,由甲○○授意乙○○臨時簽報提出與丙○○、鄭勤榮、戊○○會簽,並由乙○○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二月間,逕以電話分別單獨通知連伯仲、陳錦豐、陳阿美、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木、朱進成、邱金水等無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合法牌照之人員,以借用其他廠商名義之牌照來虛充比價之方法標取工程。計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屆鄉長選舉前起,迄至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甲○○卸任之時止,長濱鄉由甲○○臨時發包圖利予無工程牌照之連伯仲、陳錦豐、陳阿美、鄒榮增、林火權、黃金星、簡清木、朱進成、邱金水等人之三十八件公共工程,總金額累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元。㈡甲○○、乙○○、戊○○明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甲○○卸任之當日,長濱鄉公所並未有舉行「樟原村大峰峰排水溝改善工程」等二十三件工程之公開比價程序,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拆標係僅由乙○○一人單獨完成作業,仍均於上開工程比價紀錄表之主持人、紀錄、監標單位人員欄及標單上之監標人員(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審查人員欄簽章;另戊○○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亦並未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南溪十六鄰許春有宅旁駁崁工程」、「南溪十七鄰往林鳳雄宅前產道工程」、「南溪二十鄰支線農路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之公開比價招標程序中監標,仍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應乙○○之要求,在比價
紀錄表之監標單位人員欄及標單上之監標人員欄簽章,均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等文件管理之正確性。㈢甲○○、丙○○、戊○○另與乙○○基於同一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任由乙○○製作上開不實之「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之預算書、合約書及決算書,並均於上開三件工程之比價紀錄主持人、紀錄、列席單位人員、監標單位人員欄及「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之虛偽不實文件上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預算書、合約書、決算書及驗收書等工程文件管理之正確性,使將上開各工程款五萬五千元、六十八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以上開別立名目方式核發予陳錦豐及林火權。㈣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到台東縣長濱鄉鄉公所任職,其在「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及「竹湖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南)(北)」、「北溪農路支線改善工程」等工程驗收之時,並未曾有到現場驗收,竟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上開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欄上簽章表明經其驗收完畢,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對於上開工程驗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丙○○、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各罪刑;另論處丁○○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丙○○、戊○○、乙○○、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府農土字第○五○八三九號函稱:原判決附表所載三十八件工程,其中編號第⒊⒏⒘⒙⒚號六件工程,確有編列預算及核准,其餘三十二件工程由台東縣政府轉撥八十三年度省府補助長濱鄉公所基本建設款計一千七百萬元辦理(見原審卷㈡第七頁)。而甲○○於台東縣調查站供稱:「……鄭勤榮表示有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自主財源可以運用,所以我才決定發包這三十八件工程」(見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卷第五七頁正面)。另上訴人等於原審亦辯稱:上開其餘三十二件工程,已編列預算並核准,由台東縣政府轉撥八十三年度省府補助長濱鄉公所基本建設款一千七百萬元辦理,此有台東縣政府財政科財務股發文登錄簿、長濱鄉公所收入登記簿可證,而上開基本建設款一千七百萬元,業經長濱鄉編入八十三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東長鄉主字第三二二三號函送該鄉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六次定期大會審查決議通過,此有該鄉八十三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書暨所提案收發文登記簿及歲入項目說明與預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八二、八五頁)。究竟上開由台東縣政府轉撥八十三年度省府補助基本建設款一千七百萬元,是否已編入長濱鄉公所八十三會計年度(即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一般補助收入之預算,並經長濱鄉代表會審查決議通過,而得為長濱鄉公所自由運用之經費﹖事關原判決附表所載工程是否未經過預算編列及鄉民代表會審核,即逕行發包,自應予釐清,原審未待究明,遽認上開工程未編列預算,尚未經台東縣政府同意補助,即逕行發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之「中溪道路支線改善工程」,事先確有編列預算及經台東縣政府核准,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則以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由乙○○簽請核示「應由何項下支應」,而認該工程應尚無台東縣政府同意補助函文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四頁),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㈡「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等三件預算書,係長濱鄉公所建設課前代理技士陳聰進所製作,此經陳聰進在第一審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五八頁),並有蓋有陳聰進職章之「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預算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九○至第一九九頁),乃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認定上開三件工程預算書為乙○○所製作,其認定亦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㈢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認定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竹湖農路支線改善工程(南)(北)」、「北溪農路支線改善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欄簽章表明經其驗收完畢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丁○○前後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云云,惟丁○○究於何時在上開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欄上簽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均未明白認定,致無從為是否連續犯之判斷。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戊○○、乙○○、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