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98號
TPHM,107,聲,69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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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依雯律師
被    告 江守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案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
字第2350號),聲請交付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3 日新北
消調字第1062134065號函所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一O六年十一月三日新北消調字第一O六二一三四O六五號函所附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3 日新北消調 字第1062134065號函所附本案現場照片檔案光碟,其內容攸 關本案系爭建物起火原因、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犯行等,故為 維護被告之權益,爰聲請拷貝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 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 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 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 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 ,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 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 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1月 3 日新北消防調字第1062134065號函所附光碟;惟禁止聲請 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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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