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33號
TPHM,107,聲,53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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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李雲(原名李孟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李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 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二、查受刑人向李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3 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 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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