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吳憶建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3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憶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罪嫌重大,且殺人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6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於107年1月18日第1次延長羈押。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 告前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即逃逸棄置車輛,已有逃亡事實,於 本案遭逮捕時,亦有潑灑所攜帶汽油,不願接受審判情形。 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往來之處駕車撞擊被害人,對社會治安有 嚴重危害,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之順利進行。從而,原審認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由臺北地院107年1月22日勘驗影片可見有遭剪接之情,屬無 效證據。
㈡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肇事時因為緊張而離開現 場,被告是想如果被害人不幸死亡,有自行了斷的決心,才 買了通樂與汽油,並沒有逃亡的想法。
㈢本件原審以有瑕疵的證據羈押被告,阻礙被告蒐集有利的證 據。據此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否 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然已自承確有開車撞被害人吳憶助、 吳蔡麗玲(原審卷㈠第42頁);參以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撞向被害人吳憶助、吳蔡麗玲(原審卷 ㈠第140頁)。而駕駛車輛撞向他人,確實可能產生死亡之 結果,此為公眾週知之情。足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至 於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部分,此乃最終須經法院審判後方 能確定,然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殺人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之情。
⒉至被告雖辯稱臺北地院107年1月22日勘驗影片可見有遭剪接 之情。然除經原審勘驗結果,並無該等情事外(原審卷第 139-143頁),該部分亦僅屬證明力問題,並無礙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⒉另,本件被告於事發之後,並未停下,將車輛開至他處後, 即行逃至他處,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顯 見其確有逃亡之情。
⒊綜上,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無逃亡之意,然如其於警詢中已自承撞倒被 害人後先將車開到萬芳路附近停好車後,即跑到興隆路3段 上公車站,一看到有公車就趕緊搭上車,後來搭到羅斯福路 上不知道哪一站就下車(偵卷第7頁背面),足證其確實有 逃亡之情。其辯稱並無逃亡之意,並不足採。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羈押必要性部分,因羈押屬於保全程序,故主要係審酌「若 不予羈押被告,其於審判期日會不到庭」。就此部分: ⒈被告經警於106年9月29日經警盤查時,其不僅不接受盤查,
甚至謊稱自己姓陳,且當警再度要求盤查時,其即取出汽油 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燃一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 面),顯見其抗拒司法程序進行甚明。參以被告如前述有逃 亡之情,足證若不予羈押被告,其確有可能於審判期日會不 到庭,而認有羈押必要。
⒉被告雖辯稱其全身疾病,並無逃亡想法。然有無疾病與有無 逃亡之意並無關係,此由被告雖有疾病,卻於事發後不願接 受偵審程序,即可見一斑。是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五、綜上,本院認為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及實難期待以其 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 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裁定延長羈押等 ,於法即屬符合。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本件被告於抗告狀中有表明另欲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於不告不理原則下,固非 本院審理標的;惟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原審於收到本院裁定 後,仍宜就該部分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