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7年度,370號
TPHM,107,抗,370,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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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育呈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9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17522號、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公訴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上揭犯行,並有告訴人偕佳臻 、林庭楷之指述、證人黃鈵翔賀偉峰、陳炳宏陳書豪、 高勝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酒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扣 案車輛、被告尿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庭楷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6張、士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48號DNA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05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1月18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同項後段酒後駕車致人於重 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 於事發後,在其駕駛之車輛已嚴重受損之情況下,猶踩油門 希冀加速逃離現場,而後是因車損嚴重,又有多位目擊車禍 發生之機車騎士,騎車追逐被告車輛,好意勸說,並包圍被 告車輛,使之無法逃避,被告才駕車迴轉折回事發現場之對 向車道,顯見被告已有規避刑責之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 必要,於107年1月26日諭知羈押,但毋需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另查被告雖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達成和解,並賠付渠等 損失,有聲請人提供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偕佳 臻、蔡宇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認屬實,惟告訴人偕佳臻、 蔡宇宙當庭表示因本案尚未處理完畢,不同意給予被告交保 等情,參之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合併後之罪刑非輕,重 罪又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甫以 被告已有肇事後駕車離去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已有相當理 由可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
㈢基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該逃亡之疑慮非被 告方建構家庭,幼子甫出世,有正當工作等情可予排除,且 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 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 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委託家屬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 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之和解款項,告 訴人偕佳臻、蔡宇宙並已具狀陳報同意給予被告交保之處分 ;被告亦委託家屬與被害人林庭楷及被害人之家人積極聯繫 ,尋求原諒,並就和解條件為具體討論,然因金額有極大落 差,雙方仍再為協商。故被告有意承擔一切民、刑事責任, 難認被告有何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白天有正常穩定之工 作,夜間就讀應用外文系,已先辦理休學,且育有剛滿一月 大的小孩,被告選擇背棄家庭逃亡之動機極低,亦無逃亡之 虞,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 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 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育呈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7 年1 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押票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4號卷第34頁)可考。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撞擊後,車輛受損嚴重仍有加速逃亡之舉措 ,復經路人機車騎士追逐被告並包圍車輛攔阻後,被告始返 回事發現場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522號卷第226至第239頁、第140頁、第260頁至第262頁) ,兼衡其所涉犯之罪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酒後駕車致人於重傷,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本案尚未審理終 結,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 判決結果,其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高度可能性。至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要屬法院量刑 之審酌事項,按上說明,究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 事由無涉,查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執前詞,實無足採。從而,原羈押 被告之原因,迄今仍存在,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 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 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所涉公共危 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 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而駁回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陳詞,認其已



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性,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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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