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鄭智平
被 告 鄭玉琳
劉寶雲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6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玉琳、劉寶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命被告鄭玉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 保、被告劉寶雲以6 萬元具保,經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抗 告人)鄭智平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二人;嗣經原 審審理後,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 15日宣示判決,是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之具保責任 仍未免除,應堪認定。至被告二人現固均因另案在監執行,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 為保全被告二人關於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與另案經有罪判決 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從以被告二人業因另案入監執行 ,而認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衡以被告二人於本案均經 檢察官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二人逃匿之風險 。綜上所述,抗告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其 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06 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惟被告鄭玉琳、劉寶雲之案件已審理終結,被 告鄭寶雲就本案坦承不諱予以認罪,視同放棄上訴,依法已 全然結案,故無任何串證逃亡之虞,一切交保上之違法情事 已全部消滅,且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有就醫及生活上之需 要,為此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 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 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 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參照)。又 同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 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 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 請法院即應准許。
四、經查:被告鄭玉琳、鄭寶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命其等分別以10萬元、6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 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2日提出現金繳納後,由原審將被告二 人釋放等情,此有原審105 年刑保字第26號、第27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5號卷第36頁背 面、第37頁背面)。又被告鄭玉琳、劉寶雲被訴上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2月15日判處被 告鄭玉琳部分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劉寶雲部分 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二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審理中,有原審判決 書、檢察官107 年度上字第3 號上訴書及被告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本案尚未確定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其具保責 任之事由。復衡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經檢察官以共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起訴,均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檢察官復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於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難認 被告二人已無逃亡以規避刑事罪責之虞,自仍有必要盡可能 排除或降低被告二人逃匿之風險。抗告人雖陳稱因在監就醫 及生活之因素,故需此筆保證金云云,然抗告人既在監執行 ,依法均受國家之基本生活照顧,客觀上足堪維持其在監生 活所需之基本花費,經權衡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擔負具保責任 之程度,認猶有繼續具保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鄭玉琳、劉寶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
未確定,抗告人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 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 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