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楊國夫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廖寅尊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楊國夫雖提出商周期刊關 於民國105年8月「1501期」報載內容、被告廖寅尊之名片影 本、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FS公司)與第一 銀行於100年10月5日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FS 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書原文(含中譯)等文件影本 、FS公司於100年10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104年1月22日)之 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第一銀行於103年12月4日致FS公 司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0日全風衍字第1030001303A號函及 所附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自律規範」全文 影本、電子郵件影本、「第一銀行重組交易」文件影本、自 訴人於95年10月19日為FS公司提供之保證書影本、裁罰案件 資料影本、第一銀行致FS公司之分期償還申請書、分期攤還 同意書影本等為證,認被告廖寅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同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所為各該指陳及既 有案內之卷證,難認被告廖寅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 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 嫌疑均顯有不足,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 受到損害者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 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 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 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關於自訴人是
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必須實質審查,始得認為其 自訴是否合法,不能僅憑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據以判斷其 是否為自訴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6月30日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審依抗告人所為各該指陳及既有卷證資料,認難謂被告涉 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被訴上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固非 無據。然此係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合法,亦即抗告人 係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為前提事實,須抗告人係 提起本件自訴程序合法,始有進而實質審認抗告人所提各項 證據資料,判斷認定被告有無涉犯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嫌之餘 地,若抗告人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 起本件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指稱被告涉犯上開被訴 背信、詐欺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主張其為FS公 司與第一銀行所簽訂之本件TRF金融交易連帶保證人,為被 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等語,固經抗 告人具狀陳述在卷,有刑事自訴狀及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34頁)。惟本件金融交易契約之當 事人並非抗告人,而係FS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2頁),則抗告人並非本件 金融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僅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事後與FS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同負民事清償責任。而保 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 ,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 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自 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非虛,抗告人亦非因本件金融交易虧損而 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是否 為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是否 合法,似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說明究係如何實質 審查認定抗告人為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提起本件自 訴合法之理由,遽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 10款規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