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許宸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5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新北檢兆竹一0六執沒七四九二字第五七五四七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對受刑人許宸瑋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命令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受刑人監外親友送入之金錢, 監所係負代親友保管之責,如入監時受刑人自己存入金錢 外,在受刑人申請支用前,不生所有權移轉於受刑人之效 力。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之監所保管金,非屬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許宸瑋本身所賺取之金錢,亦非其本身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而係受刑人親人寄予之生活費,不應作 為本案執行目標予以扣除,否則即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 所謂執行應有公平合理之原則。又法務部矯正署函示針對 男性收容人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酌留需用金額1,000 元、女 性1,200 元,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在嘉義,現於宜蘭監獄執 行中,若將其親友寄入之金錢全數予以沒收執行,將使受 刑人身無分文,若其有特殊原因或緊急醫療需求,將無資 金可以運用,並侵害其之人權甚鉅,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 當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宸瑋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5211號判決「許宸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葉肆拾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葉肆拾臺斤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葉總計捌拾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在案 ,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4日以新 北檢兆竹106 執沒7492字第57547 號函,請受刑人所在之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上述確定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檳榔葉共80臺斤(價值共約8 萬元),於追徵價額即8 萬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 沒收,此有該函1 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7492號卷),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述所述,檢察官依前述有罪確定判 決執行,洵屬有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友送入之金錢,監 所負有代受刑人之親友保管之責,在受刑人申請支用之前 ,不生所有權移轉於受刑人之效力,其所有權仍歸於監外 送入金錢之親友,不得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如將受刑人 之親友寄入之金錢予以執行沒收,將使受刑人身無分文, 如受刑人有特殊原因或緊急醫療需求,受刑人將陷於無資 金可資應用之窘境,侵害受刑人之之人權甚鉅等語。然受 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 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 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 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 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 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 償標的。又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 時,每月已酌留1,000 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 分執行沒收追徵,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 財產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從而, 檢察官之上述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 條訂有明文。抗 告人即受刑人許宸瑋在監之「勞動所得」係為檢察官得執行 之標的,而非其保管金,爰請求准予退還受刑人之保管金已 受違法強扣之金額,以符合憲法、法制國家人權保障之旨等 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宸瑋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5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均為累犯,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葉總計80台斤,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 因未上訴而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再就受刑人所犯上述案件與另案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於106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執行檢察官就上述原審法院106 年度 簡字第5211號判決主文執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葉共 80臺斤,價值共約8 萬元,因而以106 年11月24日新北檢兆 竹106 執沒7492字第57547 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 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 酌留1,000 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亦有上 述函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裁定認定受刑 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 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 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 ,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 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 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 ,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又 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 留1,000 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 ,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或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受刑人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 無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方式及時程,固有裁量權。惟裁量仍 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所謂「合義務性之裁量」,通常固 然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惟例外於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 、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換言之,關於憲法 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審查標準之違法,職司救濟權限 之法院,自得例外介入審查。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 行時,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 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 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二)另按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 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 ,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已成為我內國法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針對本條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 第3 點曾謂:「第10條第1 款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 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 《公約》第7 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 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7 條 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 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 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 。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 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第4 點亦指出:「以人道 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 的通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 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 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 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第7 點更 強調締約國的國家人權報告,應列明「是否已在負責喪失 自由者的管理人員的指示和培訓中貫徹了各項適用的規定 ,並列明此類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是否嚴守這些規定。還應 具體指出,被捕或遭拘留者是否可以知道這類情況,是否 可以利用有效的法律途徑,使其能確保這些規則得到遵守 ,確保在規則遭蔑視時可提出申訴,並在受到侵害後獲得 充分補償」。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第3 條亦有與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相類似之規定:「任何人不 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本條 規定通常除了被用於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於禁止嚴重的 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極為差勁的拘留環境。歐洲人權法院傾 向以更開放的認定方式來決定是否某個國家觸犯了禁止酷 刑的規定,且甚至認為歐洲人權公約是屬於一種「活的文 件」,過去被認為是不人道或污辱待遇的處置將來有可能 被法院認為是屬於酷刑。歐洲人權法院幾十年來所作之違 反人權公約之判決,已對歐洲各國國內法造成相當大之衝 擊,並促使許多國家修改其國內法。歐洲人權法院於Frod lv. Austria (App lication no.20201/04, 8 April 201 0)一案判決中,即判定奧地利政府不附理由否准受刑人行 使投票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並認為對於監獄受刑 人的請求,即使是並無成立之可能,也應在具體的個案中 清楚的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的裁量基準,及給予詳 盡的理由,始符比例原則(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 新世紀智庫論壇,第8 期,1999年12月30日,第58至64頁 )。
(三)又法務部矯正署對於監所受刑人之必需用品未能依監獄行 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提供,亦未建立受刑人獄中作業公平 報酬制度,致多數受刑人每月作業所得勞作金未達500 元 ,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與聯合國決議通過之受刑人(Pr isoners )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規定意旨有違等 情。業經監察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司正字第3 號 糾正在案。經查監察院的糾正案案由為高雄監獄6 位受刑 人挾持典獄長嗣後集體自戕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平日疏於工場作業工具之管理及檢身機制,致該監六名受 刑人於104 年2 月11日輕易將作業用剪刀夾帶出工場,進 而挾持人質發生暴動越獄事件;又該監平日未重視警鈴設 置及測試,且自前典獄長陳世志以下各級主管人員於暴動 初始,處置疏誤,致失應變鎮暴之先機,復未依矯正署所 訂定之作業要點及演習應變計畫處置,肇致事件擴大,演 變成大量槍彈被奪,受刑人與員警槍戰之嚴重後果;又該 監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報告不實之換人質消息,更於翌日清 晨事件落幕後,再向法務部提出上開不實說法之檢討報告 ,使法務部矯正署載於104 年2 月13日公布之調查報告, 引發爭議,嗣方由法務部責成矯正署重行調查,再提出續 行調查報告更正,嚴重損害矯正機關之公信力,核有重大 違失;又法務部長年未能正視監獄超收問題之嚴重性,亦 未採行積極有效解決措施,使監所戒護安全之風險大幅升 高,核有違失;另法務部矯正署未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等 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受刑人必需用品,且大多數受刑人每月 作業所得勞作金多未達500 元,致其等在監生活須長期依 賴親友救濟,顯未符應予人道尊嚴之處遇規定,並與聯合 國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所定矯正機關應 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意旨未符,違失情節核屬 重大,爰依法提案糾正」。
(四)上述監察院之糾正案理由,就受刑人之生活照顧部分曾謂 (略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明定矯正 機關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 用衣被及飲食類用具、盥洗及洗濯用具、整容器具、儲放 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清掃用具等必需器具 之義務。受刑人除在處遇上有必要而得使用自備之衣被外 ,均應使用非自備之國產統一顏色及式樣衣被。矯正署卻 以矯正機關給與受刑人相關生活用品應具有『斟酌』、『 保健上』、『必要性』等要件為由,函令矯正機關對於不 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之受刑人,均不給與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致使各矯正機關僅於受刑人新收時固定發
放冬、夏季服裝各二套給受刑人,受刑人除符合矯正署所 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內衣褲、棉被、枕頭、墊背 、托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 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造成許多 受刑人在監所期間須由親友接濟以維生活。矯正署之函令 及作法已違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亦與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應予受刑人合於人道及 尊嚴處遇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失」(參見監察院糾正案10 5 年度司正字第3 號糾正文意旨)。
(五)經查受刑人抗告意旨固稱其「勞動所得」方為檢察官得執 行之標的,而非其保管金,並請求准予退還已受違法強扣 之保管金等語。惟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 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監 獄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 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 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 ,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 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 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 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等 節,業經原審裁定說明,詳如前述。而系爭執行命令亦已 說明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 經費(男性酌留1,000 元)(針對此一函釋酌留生活經費 恐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之情部分,容後說明)後,將 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非僅針對勞作金部分執行,是 檢察官依據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乃於法有據,並非違法 強扣,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無理由。
(六)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執行命令前,未給予抗告 人即受刑人許宸瑋表示意見,而原審審理本案時,亦未給 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書面審理,被告無從對 此表示意見,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權,特開 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訊問受刑人表示(略以):「 如果要扣的話,扣我的勞作金沒有關係,保管金是靠父母 的老人年金當生活費,如果扣的話,他們要如何過日子。 我覺得一個月至少要2,000 元比較合理。家裡面兩個老人 家從嘉義到宜蘭來看我,寄個4 、5 千元讓我過生活,如 果一次扣掉,要讓我如何生活?家裡的人2 、3 個月來看 我一次,是要來看我的時候才會寄個保管金給我,讓我維
持2 、3 個月的生活,現在一次把我扣到1,000 元,沒有 辦法撐2 、3 個月。現在監獄裡面的盥洗用具例如洗髮精 、肥皂、衛生紙都是自購,現在看健保還要掛號費,還有 部分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七)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105 年至106 年間的保管金分戶卡 ,參酌保管金分戶卡所載,受刑人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 ,分別於10月份共計315 元、11月份共計442 元、12月份 共計632 元之勞作金收入,其另於同年8 月1 日、8 月2 日、9 月7 日、10月31日、11月2 日、12月25日因接見或 郵寄匯票,經家人接濟2,000 至5,000 元不等金額之保管 金收入。另有監所依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命令,自受刑人保 管金分戶及勞作金中,分別於8 月24日扣款1,667 元、9 月5 日扣款572 元、12月5 日扣款共計3,958 元等情,有 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函查,該監獄以107 年3 月 20日宜監總字第10704008410 號函覆及該函所附金錢保管 分戶卡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足見在監察 院上述糾正文之後,本件受刑人除106 年12月外,其餘各 次所得作業金多數仍低於監察院前述所調查糾正認為不合 理的500 元標準,換言之,矯正機關仍無視監察院之糾正 報告,並無任何改善措施。另觀諸本件受刑人金錢保管分 戶卡所羅列自106 年8 月至12月之財務收支狀況,就受刑 人購物及支付門診、藥品消費部分,8 月份之共支出2,57 4 元、9 月份共支出2, 340元、10月份共支出2,690 元、 11月份共支出7,178 元、12月份共支出2,236 元,合計支 出16,991元,固然受刑人於11月份偶有逾3,000 元之大額 消費,惟觀其他月份支應於購物上之消費,大致落在2,50 0 元左右,足認受刑人的每月生活所需並非僅酌留1,000 元即可,而是包括購買「洗髮精、肥皂、衛生紙」等基本 生活所需用品,以及支付門診掛號與藥品購買等消費,就 動輒超出2,000 元,此與受刑人於本院所稱,每月至少要 2,000 元才能維持生活所需等語,已是卑微的堪相符合。 且監獄行刑法第45條已明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 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此項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及歐 洲人權公約第3 條等規定契合的法律明文,卻因為監所主 管機關法務部長期漠視,竟至今仍任由受刑人以自己私人 的花費支應如上所列舉之保健物品,直至監察院於105 年 9 月14日糾正至今而仍未曾改變。法治國家要求的是政府 必須守法,因為人民違法,會有國家予以法律制裁或其他 效果,惟國家帶頭違法,難以期待政府會自己認定所為違
法,倘監督與制衡行政院法務部的監察院已發出糾正,法 務部多年來猶然不理,尚且放任所屬檢察官於此等不合法 的不由監所支出基本生活所需的政策執行上,僅酌留1,00 0 元予受刑人,身為司法權的司法裁判,即不能再坐視不 管,以個案的爭執為例,作出合於監督的效果,要求主管 機關另為妥適行政措施的裁定,即有其必要及急迫性。(八)依本件受刑人以往的花費,可得知倘非受刑人因家人接濟 之金錢,徒以其於監所工作所得收入之勞作金轉保管金的 可得自由使用金額(106 年10月17日轉入共315 元、同年 11月13日轉入共442 元、同年12月14日轉入共632 元)以 為供應其於監所中之日常開支,根本連杯水車薪都說不到 ,對於一位平均月支出2,000 多元的受刑人,強令其每月 或更久的時間僅能花費1,000 元,實已超出其月平均生活 水平,此無異於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禁止的「 酷刑」程度。
四、末按關於受刑人在監所每月生活所需,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 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 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 元,女性為1,200 元,有法務 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文 可參。查本件抗告人為男性,因而據此酌留1,000 元。然按 該行政函釋性質屬法務部所發司法行政上之行政規則,其僅 作為各監(所)機關執行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 參酌,並未對外公告,致受刑人無從得知,更遑論受刑人從 無機會對此所謂標準能表示意見。又此等行政函示如有違反 法律,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137 及216 號解釋意旨 ,其僅供法官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是本院仍得就個案情狀 予以審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殊不論本件執行命令作成 於106 年11月24日,距上述102 年1 月21日之函釋,已4 年 有餘,4 年間物價指數年年上漲,如果只准監所內的日用品 、食品隨物價指數調漲價格,卻不准受刑人調整其基本生活 需用金額,僅有顯不合理的每月1,000 元,根本就是忽略個 案受刑人的不同基本生活所需,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 之情。1,000 元的「水平」也不免令人想起自17世紀以來約 翰霍華(John Howard )在監獄學中提出的「劣等原則」, 主張監獄的生活水準必須被設定為比最低階勞工更低,以免 吸引眾人都來犯罪」,顯然都已經21世紀的今天,這種罪犯 只配以最低的最低水平賴活著的想法,仍然根深蒂固的深植 於社會大眾心中,並藉由法務部矯正署上述函文毫不隱藏的 透露出來。無論自個案或通案,該函釋針對男性收容人在監
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1,000 元,顯已針對普遍受刑人於監 所內之生活必需花費,並已經酌留生活所需後所擬具之金額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各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之受刑人所得勞作金與 從事自營作業之受刑人相差過鉅,易使受刑人萌生不平之心 。並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規定 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意旨未符,且大 部分受刑人無法藉由未達500 元之作業所得勞作金維持在獄 所內日常生活所需,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有損其人性尊嚴 等情,業據監察院前述糾正文糾正在案。法務部矯正署至今 未能就上述糾正案提出改進方案及作法,而任由受刑人自力 籌措生活必需物品,有違監獄行刑法第45條等相關法令意旨 定提供受刑人必需用品。又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 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釋,就男性受刑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每月1,000 元之函示,距今已4 年有餘,而近年物價 指數持續上漲,受刑人固然在監執行,仍不能以此齊一且過 時之標準,以判斷106 年度或其後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標準 ,最有效且足以服人的方式應該是逐年訂頒標準,且就得出 標準之判斷基準提供更透明且公平之公式。據此,受刑人雖 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活日常用品及生 病自費看診所需,其自備金錢以供支用當屬必然,換言之, 每月容留1,000 元作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其標準相較本件 受刑人自身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扣除偶然之大額消費後 ,每月平均花費約為2,500 元左右,顯然過低且過苛,此種 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之裁量基準,顯有裁量怠惰乃至濫用 之情。再以檢察官執行扣除之標的固然為受刑人之保管金( 含勞作金),然而受刑人家屬接濟受刑人金錢之本意,在協 助受刑人於監獄中之生活無虞,而非為確保執行檢察官對於 受刑人犯罪所得之追徵執行順利,多數個案甚至涉有特殊家 庭因素,例如本件受刑人即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接見收入 之金錢來源係父母的老人年金,足認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並 非充裕,須仰賴政府之社會福利政策,執行檢察官未參酌個 案情狀,予以酌留受刑人於監獄生活自足之金額之處分,是 否已間接影響受刑人家屬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經濟因素,值 得執行機關深思而行。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違法強扣 其保管金雖無理由,惟系爭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4日新北檢兆竹106 執沒74 92字第57547 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對受刑人許宸瑋 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 每月保留新臺幣1,000 元,其餘全數扣繳),既有如上違法
不當之處,原審法院未予指摘,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裁定,並認抗告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 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據本裁定意旨,依個 案受刑人的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六、現任首席大法官兼任司法院長許宗力,曾在釋字第755 號解 釋提出協同意見書,有感於長期以來,台灣社會不解於司法 體系為何要保護「壞人」;對於違法亂紀而侵擾、甚至摧毀 他人人生的犯罪者,法官為何不願治亂世用重典,反而選擇 「與魔鬼為伍」,不厭其煩地強調程序正義的重要性。在社 會安全秩序與人權保障之間,法官的價值判斷往往與多數善 良國民的法感情有落差,這或許是當前社會人民對司法信任 低落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不厭其煩的提出5 點呼籲:(一) 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 民」;(二)受刑人的「再社會化」,甚至是憲法的誡命; (三)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四)保障後 端訴訟權救濟,也需前端外部參與的申訴救濟程序;(五) 監獄設施與處遇應朝向符合人性尊嚴之多元彈性調整。許大 法官於受刑人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段落中,特別 強調: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 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 有無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 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 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 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 基本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 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 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 如欲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 要求(憲法第23條)。所以「若監所內的生活條件未能符合 基本人類需求而侵害其人性尊嚴,譬如欠缺足夠的食物及飲 水、乾淨的生活空間、適足的醫藥及心理健康照護等等,受 刑人也有權向國家主張所涉人性尊嚴基本權的受益權功能, 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物質與勞務給付」。又就保護受刑人基本 權,也保護社會安全的說明中,許大法官更是發人深省的指 出:「若受刑人未能免於國家恣意侵害、無法獲得基本生活 所需、甚至時時擔心最起碼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將持續性 地處於恐懼與匱乏之中。而恐懼是人性的腐蝕劑,日復一日 的蒙受被剝奪感、處於高壓環境並受到無所不在的監視,矯 正機構中密集相處的人與人之間將難以存在信任。受刑人若 連僅僅是維持生物性的活存都未必可得,如何期待其發展有
意義的生活、學會尊重他人並理解遵守社會規範之道德意義 ,從而邁向再社會化?在未能培育與他人相互尊重地相處、 親近社會的能力之下,受刑人若回歸自由生活,監所在他們 身上曾造成的負面影響,也將使其可能再度成為社會公共安 全的刀剪。另一方面,監所作為一種『總體機構』(Total Institution ),意圖依賴單純的權力關係穩固內部安全, 但當受刑人在監獄活下去都成為奢望,又怎不會成為監獄管 理與安全的不定時炸彈?簡言之,當監所中的生活處境無法 符合人道條件,未能落實其基本權保障,使受刑人無法有效 復歸社會;最終受害、反噬的不只是矯正人員、受刑人自己 與家人,還將包括整個社會」、「因此,唯有在監獄中讓受 刑人活得像人,受刑人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有能力與 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這就意味著需創造出使受刑人免於 恐懼與匱乏、享有個人安全的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 逐漸學會承認、尊重他人的價值。而反映在深層的價值取捨 上,這更意味著在要求受刑人看重他人的道德地位之前,我 們必須先願意肯認受刑人同樣享有人性尊嚴,不忍見其落於 非人道的生活處境而受苦;也就是說,我們對受刑人肩負著 同一社群成員之間的互惠道德義務。從而,在一個自由民主 的憲政秩序之下,期待受刑人再社會化,並因此維護受刑人 的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便只能導向同一結論,亦即受刑人 應受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等語。這就是本院認為如本案每 月僅保留1,000 元,根本是沒有將受刑人當作憲法視界下保 障的人看待,「受刑人同樣享有人性尊嚴」,司法權若繼續 容忍檢察官代表國家如此違法、違憲下去,其最終將反噬的 是整個社會、國家的安全,更是台灣身為法治國家的無良印 記,應以為鑑。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