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生
指定辯護人 王永炫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戊生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 樓」,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 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可稽(參見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 、本院原交簡字135號審理卷第4頁);而依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係依回溯被告飲酒過量之時間、行為,供為認 定被告犯罪依據。惟查,本件被查獲之地點固為本院管轄區 域,然依當時查獲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1毫克」,並未 逾法定構成刑事公共危險罪之標準。若依回溯被告開始本件 犯行之「0.35毫克」之時、地,依卷附事證則為「新北市三 峽區南靖部落」,而該地址亦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 本院管轄區域。縱依本件飲酒駕車為「接續犯」之法理(即 被告於部落飲酒後係在酒醉狀態下繼續行駛),然至少亦應 有相關證明即被告在酒後駕車之接續狀態下,曾經在行駛於 本院管轄區域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值是在高於「0.25毫克」 狀態下始可,否則即不能逕因推斷、臆測結果,從而取得對 本件被告犯行之合法管轄權源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事實以被告陳戊生明知服用 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月28日下 午1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南靖部落飲用高粱酒後返家 休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於翌(29)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0.7公里台北市 文山區處,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由張文英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致使車EV-6097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由張雅 雯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酒 味濃厚,於同日上午7時38 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 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同日上午 5時許,酒測值為0.35毫克)。又查,被告於106年1月28 日
上午6 時許,因酒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在本署有管轄權之 臺北市○○區○道○號20 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發生 車禍,此亦有A3類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員警到場時,於同日上午 7時38 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酒達每 公升0.21毫克,依此回溯推算本件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 車行經本署有管轄權之現場,其酒測值已逾每公升0.30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酒測值公升0.25毫克。則原判決認本署無管 轄權,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觀之,本案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 於臺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追撞由張文英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再追撞前車由張雅雯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7時38 分許 ,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1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見 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經核與證人張文英、張雅雯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查證 照片1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 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足佐(見偵 查內第18頁至第20頁),從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原審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 是否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原審就上開事實是 否有管轄權存在?原審疏未審酌說明,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即非無可議之處。至於被告於106年1月29日上午5 時許駕 駛自小客車,其酒後駕車至同日上午7時38 分接受警員酒測 ,相隔之時間如何計算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國人體內酒精含
量之代謝率回溯如何判定其開始駕駛時之酒精含量及究應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何項款等節,係原審法院關於如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權責,此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本於其事實審 之地位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徒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時,被告 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因而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其事實之認定 與法律上所持見解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北市文山 區為犯罪之行為地,應在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 域內,認為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有管轄權 ,經核係屬有據。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