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3號
TPHM,107,原上訴,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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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登洋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
2 號、第134 號、第149 號、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己○○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或逕稱「附表一」)編號14「主 文」欄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該附表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並沒收如該部分「 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偽造之公印文 共2 枚,另就被告丁○○被訴犯共同詐欺等罪嫌部分,認為 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當,均應予 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4即被告己○○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即被告己○○有罪,及被告丁○○無罪部分 ,各詳如附件之相關部分所示;惟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之「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載,其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字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 除,另關於此部分主文欄之「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 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沒收。」部分, 其中關於「公印文」等文字應更正為「印文」)。二、檢察官及被告己○○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 其所屬詐騙集團幕後指揮係被告丁○○,並指認被告丁○ ○之相片,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綽號「財哥」者聚會時 ,「財哥」稱係幫「登洋」做事‧‧‧,伊接這條線時, 很多人都說上面是「登洋」,‧‧‧伊先前偵訊稱在世紀 KTV 認識「財哥」,但其實伊碰到的是「登洋」,「登洋 」當場告訴伊一個號碼,說若打電話,「財哥」會與伊聯



絡詐騙一事;又稱伊因為車禍而未工作,仍在養傷,「登 洋」稱有詐騙工作,伊說自己無法做,但可介紹其他人給 「登洋」,「登洋」稱若找到人,就與「登洋」給伊之電 話聯絡,對方係「財哥」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丁○○與 該詐騙集團確實有密切之關係,且係該集團中層級較高之 人。惟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查中 就被告丁○○之指證係假的,當時係因被羈押,伊母親又 罹癌,想盡快獲釋,為求交保,才作出對被告丁○○不利 之證述等語。顯見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 不一,自應探究伊何次所述較可採信,而經檢察官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向證人戊○○確認伊在前揭警詢時所稱該詐 騙集團之幕後指揮係「丁○○」、集團負責人係「丁○○ 」等情是否屬實,戊○○均答稱「是」,並稱伊不會無端 指認而陷害被告丁○○於罪,惟經詰問戊○○是否瞭解「 財哥」及「登洋」在該詐騙集團所居角色時,戊○○雖稱 係因伊當時被收押,想趕快出來,才將「財哥」與「登洋 」之角色互換等語,惟按一般被告倘為求交保,應係供出 與自己犯罪有關之事項,坦認自己之犯行,豈有將其他共 同正犯角色互換以求交保之情。又縱認其他共同正犯之角 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亦應探究偵查檢察官是否有以此作 為同意交保之條件而誘導被告為前揭證述,然原審未考量 及此,率以戊○○之辯詞為據,而認戊○○於偵查中所為 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係因羈押之心理壓力影響,認 戊○○所述尚存瑕疵,實難令人甘服。又原判決「參、本 院依職權告發事項」(按應係指「參」之「一」即有關證 人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雖就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證述之部 分,與原審認定被告丁○○無罪之事實相悖,而認戊○○ 於偵訊時之結證顯屬虛偽,而依職權告發戊○○涉嫌偽證 罪等情。惟證人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既已如前述 ,則何以原審認定戊○○於偵訊時之供述顯屬虛偽,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則足堪採信?此既未據原審調查證人戊○ ○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瞭解檢察官於偵訊時是否以不 正方法訊問或施壓證人戊○○,或暗示戊○○只要將「財 哥」及「丁○○」角色互換,即可獲取交保等情事,即遽 採信共同被告戊○○之說詞,就證據之認定尚嫌率斷。 ㈡又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大溪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 證稱: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綽號「小白」之被告丁○○為 首,並稱被告丁○○有時會以言語恐嚇威脅伊,稱如伊不



參與詐騙集團,在外面就不會好過等語;復於103 年7 月 7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 :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平鎮高中後面一家夢鄉汽車 旅館第一次見到綽號「小黑」之少年范姜○○及綽號「小 白」之被告丁○○,當時係范姜○○帶伊至該處找綽號「 小白」之被告丁○○面試,面試後伊即加入該詐騙集團‧ ‧‧,被告丁○○、戊○○就是伊所屬詐騙集團的頭頭沒 錯,伊都是在旅館將錢交給綽號「小白」之被告丁○○等 語,並於前揭先後2 次警詢時,均明確指認被告丁○○之 照片;另經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前揭大溪分局警詢筆錄 ,向伊確認當時指認對象是否受警察誘導或指示而誣指共 犯成員時,少年張○鵬均具結證稱伊指認實在,並未受到 誘導而誣指等語,足見少年張○鵬於前揭警詢時之指認及 證述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之情,應可採信。㈢按證人戊○○ 、少年張○鵬均曾明確指認被告丁○○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核心人物,且互核伊等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 人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因受被告施壓而翻異前詞之情形, 所在多有;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何者較堪採信,即捨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之證據,逕以原審審判時之證 詞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 分,原審雖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之事實,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與被告己○○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按 此各部分經原審判決後,雖均經被告己○○提起上訴,惟 復經其於107 年2 月13日以「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見本 院卷第236 頁)撤回上訴而均確定在案】,應分論併罰等 語。惟查,被告己○○雖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僅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以打電話 之詐術方式,向被害人丙○○行騙,並不知該其他共犯有 以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是被告 己○○就此部分所為,僅係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與 其他共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並不 在被告己○○與其他共犯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亦違反 被告己○○之本意;另關於此部分所偽造之文書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收據」各1 紙及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 枚,均顯 不可能對外發生效力,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非 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是原審認被告己○○就此部 分所為,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據 以重判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自有未洽。㈡又按「刑 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 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 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雖就被告己○○量刑事由部分,敘明所審酌之相 關事項,惟被告己○○並不知其他共犯係以偽造公文書並 持以行使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關於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自不應責由被告己○○ 併予承擔,原審以此作為前揭量刑之依據,自有未洽。又 被告己○○係阿美族原住民,且前除因施用毒品而被裁定 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重大刑案前科,就本件犯行復坦承 不諱,深自反省,又剛結婚不久,育有一名105 年11月出 生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絕無再犯之虞,原 審未審酌前揭各項具體事由,既未依法減輕被告己○○之 刑責,且未諭知緩刑,予被告己○○自新之機會,並不符 罪刑相當性原則。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駁回檢察官就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上 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 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 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 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 ,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二)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所屬詐騙集 團幕後指揮係被告丁○○,並於警方所提示之口卡片指認 被告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財哥」聚會時,「 財哥」稱係幫「登洋」做事,很多人都說上面是「登洋」 ,並稱伊先前供稱在世紀KTV 係認識「財哥」,但實際上 係碰到「登洋」,「登洋」當時向伊告知一個號碼,稱打 該電話,「財哥」就會與伊聯絡詐騙之事宜,並稱伊當時 係因車禍,尚在養傷,「登洋」稱有詐騙工作,伊稱自己 無法做,但可介紹其他人給「登洋」,「登洋」稱若找到 人,就以前揭由「登洋」提供之電話聯絡,而聯絡到之對 方係「財哥」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惟查 ,證人戊○○於103 年7 月10日初次警詢時,供稱:伊僅 認識范姜○○,並不認識「丁○○」等語(見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31至33頁),復於103 年7 月16日偵 訊時供稱:「(丁○○是何人?)聽財哥說此人是他幕後 之人,但我無法確定,因我根本就未看過陳。」等語(見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一第43頁),核與伊前揭指 述未盡相符,已存瑕疵。再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伊於偵查中就前揭有關被告丁○○之指述係屬虛 假,當時係因伊被羈押,母親又罹癌,想盡快獲釋,為求 交保,始為前揭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7 至171 頁),堪認證人戊○○前揭先後供述,顯 然不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被告丁○○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於前揭警詢時, 關於指證被告丁○○之相關供述屬實,伊不會無端指認而 陷害被告丁○○等語,惟並未指明所指「丁○○」居於「 幕後」角色之具體情形,且經詰問伊是否瞭解「財哥」及 「登洋」在前揭詐騙集團所居之角色時,戊○○又證稱伊 係因當時被收押,想趕快交保出所,才將「財哥」與「登 洋」之角色互換,復稱關於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 將少年范姜○峰莊○元及被告己○○等人介紹給「財哥 」,伊並不認識丁○○,僅曾聽聞「財哥」稱「丁○○」 係詐騙集團幕後負責人,然事實上伊並未見過「丁○○」 ,伊於警詢時會指認被告丁○○,係因警察一直表示提示 照片(按即前揭「口卡片」)之人係丁○○,並稱「丁○ ○」係幕後,而伊當時被羈押,母親又罹癌,想儘快獲釋 ,才會證稱伊先前於世紀KTV 認識「登洋」,並為前揭指 認等語,是證人戊○○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 ,是否確屬事實,更非無疑。
2.另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於103 年2 月22日警詢時固證稱 :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綽號「小白」之被告丁○○為首, 並稱被告丁○○曾恐嚇威脅伊如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在 外面不會好過等語;復於103 年7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 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平鎮高中後方之「夢鄉汽車旅館 」第一次見到綽號「小黑」之少年范姜○○及綽號「小白 」之被告丁○○,當時係少年范姜○○帶伊至該處找被告 丁○○面試,面試後伊即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丁 ○○、戊○○係伊所屬詐騙集團之頭頭,伊均係在旅館將 錢交給被告丁○○等語,並指認被告丁○○之照片;嗣於 偵訊時,復再次確認伊前揭警詢時之指認,並未受警察誘 導或指示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惟查,少 年張○鵬於前揭偵訊時,已同時陳稱:伊在前揭汽車旅館 時,雖有聽聞他們稱呼某人為「小白」,但當時伊並未注 意看「該人」(即「小白」,下同)係何人,復稱「印象 中該人年約20多歲」、「一開始翻照片後說沒有(按係指 並未指認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有「丁○○」在內),伊係 後來才聽過「丁○○」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三第109 至111 頁),核與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 其餘指述未盡相符,而堪認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前揭對 被告丁○○不利之指述,尚存瑕疵,非無疑義。再參酌少 年張○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未聽過「丁○○」之 名字,並不清楚「丁○○」是否與伊係屬同一詐騙集團, 當時伊在前揭汽車旅館是聽到有人叫「小白」,但該「小 白」並非原審在庭之被告「丁○○」,「小白」係20幾歲 ,約165 至170 公分高,關於伊於前揭警詢時所稱之詐騙 集團係屬於「太陽會」,由共同被告戊○○負責聯絡車手 頭,少年范姜○峰係車手頭等情均屬實,但關於伊於前揭 警詢時所稱「丁○○」係集團總指揮之供述部分,實情係 由「小白」擔任指揮,然「小白」並非本件被告丁○○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核與伊於前揭偵訊時所稱當 時在前揭汽車旅館,僅係聽聞有人稱呼某人為「小白」, 但伊未注意看該「小白」係何人、「印象中『小白』約20 多歲」、「伊係後來才聽過『丁○○』等情,大致相符, 固尚堪採認,惟本件被告丁○○係60年6 月出生,於證人 即少年張○鵬所指伊於102 年間,在前揭汽車旅館與「小 白」等人碰面時,已係40餘歲之中年人,此與前揭「約20 多歲」之「小白」年紀顯然不合。是關於證人即共犯少年 張○鵬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及指認 ,是否確屬事實,亦非無疑。另經比對證人戊○○及少年 張○鵬前揭對於被告丁○○不利之相關供述間,並無可供 相互印證,據以確認被告丁○○即係前揭綽號「小白」、 「登洋」或「年約20多歲之小白」之情形,自難據為對被 告丁○○不利判斷之證據資料。另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證 人戊○○前揭對被告丁○○不利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 則無論證人戊○○是否係為求交保之動機而為前揭不利於 被告丁○○之指述,暨檢察官是否以此作為准許戊○○具 保之條件,均不影響其所述尚未能盡信之前揭判斷。至於 原審是否併以原判決理由欄「參、本院依職權告發事項」 欄之「一」所載事由為據,依職權告發,核與前揭判斷無 關,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之 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依 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 明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前揭各節 ,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駁回被告己○○上訴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 人如係在其等共同之犯罪計畫即所謂犯意聯絡範圍內,推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各該行為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1.關於本件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所為如前揭附表一編號 14之詐欺行為,係以被害人丙○○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涉及 多起重大刑案為由,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警官、 金管會主任,要求丙○○交付款項而申請暫緩凍結帳戶, 致丙○○受騙而交付20萬元予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張○鵬 ,少年張○鵬則當場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丙○○收受 而行使之,詐騙取得之款項則交予被告己○○轉交予「阿 德」收受,且被告己○○係由同案被告戊○○介紹而加入 本件詐騙集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在卷(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9 號卷二第56至58頁、卷四第53至54頁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一第231 至234 頁、原審



審原訴卷第83頁、第145 頁、原審卷二第218 頁反面), 並有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等證據資 料在卷(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9 號卷四第55至56頁反 面)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採 認。
2.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你回答說,莊政元車手出事後,約在103 年2 月下旬,你 和己○○知道你有線可以從事詐騙工作,所以你就和己○ ○、『財哥』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你上開所述時間是否 正確?)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另證 人即參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犯行之共犯少年張○ 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詐騙被害人時,你擔任的角 色為何?)謊稱我是檢察官,然後跟被害人拿錢,他們就 會把錢拿出來。」、「(有無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 有,‧‧‧,我負責拿傳真。」、「(誰將傳真出示給被 害人?)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互核 大致相符。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自 你所有一張書寫『0000000000大、0000000000小、000000 0000撿、卡6000、機3900』等字樣之紙條,紙條內所記載 之字分別代表何意思?)0000000000大的門號是負責跟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拿取詐騙所得的錢時使用的, 0000000000小負責將詐騙所得的贓款拿給我。0000000000 撿,該門號是動手跟被害人拿錢。‧‧‧」、「(承上, 上述三個門號及手機是何人購買?)是我跟一個綽號叫『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但還沒有付錢。」、「(你向張義 德(按即前揭「阿德」)購買前述三個門號及手機作何用 途?門號申辦人是何人?)作為詐欺用」、「(為何你要 向張義德購買手機及門號,從事詐欺工作?)因為我當時 沒有工作,是張義德問我是否要從事詐騙工作,我答應他 ,所以跟他購買手機及門號。」、「(張義德邀你加入詐 欺集團為何不是由他供應手機及門號,而是要你購買?) 他說手機及門號要自費,要從薪水裡面扣。」、「(你於 何時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在該集團中擔任何角色 ?)大約在103 年2 月中旬做到3 月中旬,我是擔任第三 層車手,由第一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交給第二層車 手,然後第二層車手再轉交給我。」、「(承上,該集團 詐欺手法為何?如何分工?)詐欺手法我不清楚,分工就 是由第一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交給第二層車手,然 後第二層車手再轉交給我。其他的我不清楚。」、「(你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從事詐欺工作後如何計算酬勞? 酬勞如何領取?)我知道第一層車手分得詐欺贓款的百分 之3 ,第二層車手分得百分之1 ,我分百分之2 。酬勞是 我拿到贓款後交給上層時,上層會把我們三個車手的酬勞 拿給我,我再分給第一及第二層車手。」、「(你取得詐 欺贓款後如何交付?交付給何人?)我會用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跟『阿德』聯絡到中壢市復旦中學旁的公園,將贓款 交給『阿德』」、「我有介紹綽號阿新及小迪擔任車手工 作」、「(為何你要引介綽號阿新、小迪等人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你引介他人加入擔任車手有無酬勞可拿?) 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做。沒有介紹的酬勞,我們是一起做 的。」、「(依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7 日通話內容顯 示,該電話持機人於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由第1 層車手得 手交予新台幣10萬元詐欺贓款,另於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由第1 層車手得手交予新台幣5 萬元詐欺贓款,該2 筆贓 款是否由該0000000000號持機人交至你手中?於何時、在 何處交付給你?)是交給我的無誤。是當天下午在阿新跟 小迪的住處,由第二層車手阿新交給我新台幣15萬元,第 一層車手當時是胖子介紹給我的那個人,小迪是後來有一 筆20的贓款時才由他擔任第一層車手。」、「(承上,該 2 筆贓款你收受後如何處置?)我於當天傍晚拿到中壢市 復旦中學旁的公園交給阿德15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 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你究竟如何參與所屬集團的運作?)我負 責跟車手收錢,收錢後我會去桃園中壢的復旦公園附近將 詐欺得來的款項交給『阿德』,公機也是『阿德』給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就其相關部分互核相 符,自堪採認。依上事證,足認被告己○○、同案被告戊 ○○、少年共犯張○鵬及前揭「阿德」等人均係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其中少年張○鵬係擔任第一層車手即出面向被 害人丙○○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將自便利商店接收之前 揭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丙○○,藉以取信丙○○而遂行 其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前揭詐騙所得款項,係層 經擔任第三層車手之被告己○○轉交「阿德」收受,再由 其等按比例分配詐騙所得款項,且包括被告己○○、同案 被告戊○○、少年共犯張○鵬及前揭「阿德」等共犯,均 知悉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行為,係以佯裝為檢 警等人員,要求被害人丙○○交付款項而申請暫緩凍結帳 戶,並由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少年張○鵬交付前揭偽造 公文書予被害人丙○○,藉以取信丙○○,使被害人丙○



○受騙交付款項,再由第一層車手即共犯少年張○鵬將前 揭詐騙所得款項,層經被告己○○轉交「阿德」收受,而 遂行其等共同詐騙目的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依前揭事證 ,亦顯見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少年共犯張○鵬 及「阿德」等人所參與之前揭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甚密,每 一個參與詐騙之成員僅負責處理其中部分環節,而堪認其 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 等共同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己○○並未參與實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 全部或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與其他共犯有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自均應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責。被告己○○辯稱其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被害 人丙○○之犯行,僅知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以打電話之 詐術方式,向被害人丙○○行騙,而不知該其他共犯有假 藉檢警人員之名義行騙,亦不知渠等就此部分有以偽造或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詐等語云云,核 與常理及前揭事證判斷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據此辯稱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被害人丙○ ○之犯行,與前揭共犯間就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部分,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此部分非屬其犯意之範圍,故 僅應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而不應與其 他共犯共同負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責,自無可採。
(二)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 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 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其所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確有其人,則社會上一般人更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更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 人而應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又按刑法上所稱「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 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 ,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



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載 ,其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等文字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已如前述,而就此部分 更正刪除之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己○○確有前揭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實判斷及法條適 用,是關於被告己○○所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非可對外發生效力,非屬刑法第10條 第3 項所規定之公文書等語之抗辯部分,自無加以判斷之 必要,核先敘明。
2.另查,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 所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業已載明「台北地 檢署」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機關名稱,另 該欄所載「公證本票收據」則載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之機關名稱,均屬我國現存之機關,亦即各該文書在形式 上已各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 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縱各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全銜名稱或與正式全銜不符, 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 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 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 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所為,自 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辯稱前揭文書均不可能 對外發生效力,辯稱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自無可採。
3.另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 條等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 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 始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 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 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印」要件不符。查如前揭附表一編號 14「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 機關或公務員之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 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 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主文」欄所載,其中關於「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 『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沒收。」部 分,其中關於「公印文」等文字應更正為「印文」,雖已 如前述,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被告己○○確有前揭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實判斷及法 律適用,是被告己○○以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不可能對外發生效力,不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據以辯稱前揭偽造之文書均非屬刑 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公文書等語云云,自無可採。(三)另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己○○確有如前 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犯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與同案被 告戊○○等人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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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