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0號
TPHM,107,原上訴,1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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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田
指定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木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15時許, 因少年林○豹(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江○恩 (91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好奇欲嘗試毒品,2 人 遂合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前往張木田位於新竹縣○ ○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由少年林○豹進屋向張木 田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木田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當場允諾以1,000 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2 人,並自少年林○豹處收取現金1,000 元,相約當日下午稍晚某時再交付毒品。少年林○豹及江○ 恩於當日下午某時再度返回張木田住處外,由張木田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少年林○豹。少年林○豹與江○恩於當 日晚間返回少年林○豹住處後,即在該處以口沾食用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2 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嗣於105 年9 月8 日,少年林○豹及江○恩就讀之國中教職員發現2 人神情呆 滯、注意力渙散之異常情形,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張木田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後,坦認犯行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 卷第77頁),並與證人即少年林○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 證述(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28至36頁 )、證人即少年江○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 第13至16頁、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36至42頁),核屬相符 ,復有新竹縣立尖石國民中學106 年4 月17日竹尖中學字第 1061001210號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定人員」尿液篩檢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木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係少年,惟揆 諸上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 次,販賣 對象亦僅有2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亦甚微, 其犯罪型態顯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且其並非主動向外 兜售毒品,而係因少年林○豹與江○恩向其詢問,被告方一 時心生歹念而允諾販賣,惡性情節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然有別。是以依被告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違反森林法、湮滅證 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亦漠視國家對藥 品所設之禁止規範,且其販賣對象為未成年人,殘害青少年 之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販賣次數、數量、獲利之情形,暨其以農為 業、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1 歲 幼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9 頁、第45頁反 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復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未扣案之1,000 元,自 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當之處 ,但請審酌被告與少年林○豹與江○恩,具有親屬關係,因 少年好奇想嘗試,主動尋求被告幫助,被告之妻甫早產在家 休養,小孩尚在醫院保溫箱,被告為謀生幫忙族人從事農務 ,身心俱疲,遂接受少年要約而外出找藥頭購買毒品轉售, 被告生活環境惡劣,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被告家有妻子與 幼兒需要照顧,經濟困難,被告年輕時雖有前科紀錄,但本 案犯行前近8 年內,並無犯罪情形,被告僅小學畢業,且為 原住民,法律知識不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因家中 尚有身體尚未復原之妻子與早產兒需要照顧,故而畏罪逃避 ,情有可原,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確已幡然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使被告能與妻兒早日團聚云云。惟查,原 審業已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販賣次數僅有1 次,販賣 對象亦僅有2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亦甚微, 其犯罪型態顯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且其並非主動向外 兜售毒品,而係因少年林○豹與江○恩向其詢問,被告方一 時心生歹念而允諾販賣,惡性情節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然有別。以其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洵 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被告請求再予酌減刑度,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木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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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