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9號
TPHM,107,交上訴,19,2018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所為105 年度交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陳家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家緯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南至北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左右行經中山路、復興路與縣府路 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轉彎,正巧有同向由蔡立瑛所騎 乘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外側車道行 駛至此,2 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蔡立瑛因而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家緯明知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也未對傷者施以 必要的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車逃逸。貳、案經蔡立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被告陳家緯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 當事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加以爭 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



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 ,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陳家緯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蔡立瑛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 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原審106 年10月2 日就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當庭所為勘驗筆錄等件可以佐證。綜合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陳家緯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參、論罪:
一、罪名: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成立肇事逃 逸罪。從立法沿革來看,「肇事逃逸罪」應比照德國學說與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性 質上屬於抽象的財產危險犯,而且本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 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的不作為 。因為肇事遺棄逃逸罪的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 禁止,如交通事故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 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 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 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以,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讓執法人員與當事人能 夠找得到他,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便不應視為 逃逸,也就是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 分;反之,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影無蹤 ,即可認定是逃逸。
㈡本件陳家緯既然供稱於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感覺自己所 駕駛的車輛於右轉彎時有搖晃,並於停車察看時發現後方有 交通事故,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 核後,認定陳家緯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 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陳家 緯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二、累犯:
陳家緯之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2 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執行 完畢。以上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 佐證,可以認定屬實。陳家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累犯,就這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意旨、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以:
㈠蔡立瑛所受傷勢並未已臨命危的程度,也不是陷於深度昏迷 頓成無自救力之人,陳家緯的行為對蔡立瑛可能衍生危害的 程度相對較輕,認為陳家緯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至極,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家緯致生本件車禍的過失程度 ,因害怕而罔顧蔡立瑛傷勢狀況並逕自逃逸的犯罪情節,以 及他雖於106 年10月30日當庭與蔡立瑛以新臺幣30萬元(不 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6 年 11月10日前支付完畢,但迄於法院宣判日都未支付任何和解 金,難以認定他確有真誠悔悟並彌補蔡立瑛所受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他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他 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他所犯 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並就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蔡立瑛因陳家緯駕車過失的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她因此所接 受的相關手術及後續治療與不便,飽受相當的身、心、靈折 磨,顯然不是一般人民可以容忍,甚至視而不見的輕微傷痛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為例,相關簡易案件當事人有 和解,傷勢甚至有比本件更重者,法院判決幾乎在3 至6 月 間,以超過4 個月為多數。原審就陳家緯過失傷害部分僅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明顯過輕。
陳家緯具有一般學識及社會經驗,才因犯罪於103 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對相關刑事追訴、處罰等制度有所知悉,加上 他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時為止,均未陳明他犯本件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 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審酌蔡立瑛所受上述傷害 、後續治療及生活上的不便、陳家緯迄未給付她醫療費用等 一切情狀,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實有再行審 酌的空間。
三、本件原審就陳家緯所犯過失傷害罪所為的量刑,已善盡說理



,而且檢察官也未舉證有量刑過輕的情事,應駁回檢察官就 這部分所為的上訴: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 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 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 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 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 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 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 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 ,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 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 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 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 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 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 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 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 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法律就刑罰的量定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 ,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 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就陳家緯所犯過失傷害罪的量刑,已參酌刑法第57 、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 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且公訴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 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 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是以,公訴檢察官就這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有量刑未盡妥適云云,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院依法就這部分無從予以撤銷改判。綜上,檢 察官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本件陳家緯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並不該當犯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的要件,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不妥適,依法本院自應就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由刑法第59條立 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 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 ,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 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 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 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 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 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 地將立法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 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 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 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 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 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陳家緯並未陳明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有何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 境;而且他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在感覺自己所駕車輛於右 轉彎時有搖晃,並於停車察看時發現後方有交通事故,造成 蔡立瑛受有前述傷勢後,猶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消失得無影 無蹤,員警必須調閱監視器畫面才查得他是肇事者,從而釐 清責任歸屬等情事來看,也難以認定他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何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的一切情狀,並不是有截然不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的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而陳家緯雖於106 年10月30日在原審當 庭與蔡立瑛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6 年11月10日前 支付完畢,但迄今都未支付任何和解金,難以認定他確有真 誠悔悟並彌補蔡立瑛所受損害之意。是以,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陳家緯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他 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不當。伍、撤銷改判部分的量刑:
有關於陳家緯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的刑度部分,參酌刑 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一、智識程度:陳家緯是高中畢業,於本件行為時以從事寺廟彩 繪為業。
二、生活與經濟狀況:陳家緯未婚,家境小康。三、素行:陳家緯除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之外, ,另有侵占犯行,素行難以認定良好。
四、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陳家緯明知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後, 因為害怕,遂駕車逃逸。
五、所生危害:陳家緯前述所為,不僅造成員警釐清本件交通事 故責任歸屬的難度,而且影響蔡立瑛及時受到救護的權益, 危害重大。
六、犯後態度:陳家緯駕車逃逸,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犯罪事 實坦白承認,但迄未依調解成立的條件賠償蔡立瑛。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陳家 緯涉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陳家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 年3 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 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柒、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