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聰杰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6年2月11 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7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信義路170 巷與信義路15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150巷往廣興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且尚未駛至路口中 心處時,即逕行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傳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150巷往信義路由西往 東之方向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謝傳盛人車倒地,受有 右眼眼瞼瘀青併結膜下出血、右足踝內踝撕裂性骨折、右肩 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嗣江聰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傳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聰杰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傳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現場畫面照片4幀、新北 市○○○○○○○○○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 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示,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能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路口中 心始左轉,當不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 受傷,又本案行車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從而,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其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按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 規定,已就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 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 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竟冒然駕駛機車上路,因其過失行 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支應醫
療費用以撫慰告訴人身心之創傷,令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 ,衡諸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完全之責任,原審判決之 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 決理由二已載明: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過失程度等情,據以量刑。可知,原審並非漏未審酌 被告之過失責任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所量刑度亦非顯 然失出失入之情形,已不能遽指其違法。又原審有請告訴人 與被告試行和解,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40萬元,被告表示願 付10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乙紙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43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係就賠償金額之認 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現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則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多少,自可循民事程序理 直。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