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85號
TPHM,107,上訴,88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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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庚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4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 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之上訴 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 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 前段、第65條、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 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91年度 臺上字第3080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柳庚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將該判決 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上訴人本人 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05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2月13日起算10日,至107年2月22日洵告屆滿。然 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 聲明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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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