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昌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昌平所涉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 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1 樓住處,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取煙氣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以佐證,是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88年度毒聲字第25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底、89年初施 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再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8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1 月至7 月間,因連 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被告在第一次觀 察、勒戒,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後,已於5 年內即88年底、89 年初、及91年1 月至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依法應予 訴追;原審同上理由,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論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再 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 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在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態度,及被告因多 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戒治及法院判處多次罪刑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自制力欠佳,漠視法令禁制,惟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害,暨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 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自94年起至105 年,未受觀察、勒戒之行政處分,( 本件) 屬5 年後再犯,則所受刑事刑宣告,與現行刑事實務 不合」。
㈡「被告同時有數案未經裁判完成,故各審級利益,難以維持 ,就各裁判,皆依法提起上訴,( 原審認定) 累犯之構成要 件,實有未洽,其衡量判刑之基礎為不適法,祈撤回( 撤銷 ) 原判決」。
四、上訴合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 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 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最高法院為此,於95年5 月9 日作成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認:「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經第一次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5 日釋放後,再於5 年內即88年底、89年初、及91年1 月至7 月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件依法應予訴追。被告指原判決與現行 訴訟實務不合,空口無憑。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因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最 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數罪併 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被告故意再犯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毒品罪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5 年之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 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僅指原審認定累犯構成要件未 洽,並未具體說明之。
㈢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之上訴書狀不能認為已敘述具體理由, 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