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61號
TPHM,107,上訴,76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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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即原 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4日釋放出所,復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127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 月29日釋放出所,復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102年1月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4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月1日執行完畢(甲、乙案 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與 凌子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大 樓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9千之代價,由甲○○ 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 ,惟純質淨重未達10 公克之海洛因(嗣經甲○○分裝為3小 包〔驗餘淨重合計2.88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甲 ○○分裝為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8.4522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28.497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㈡甲○○復於10 6 年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193巷8號4 樓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微量,以置入注射針筒 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又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嗣於106年2月15日23時許,其 與凌子喬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凌子喬另案為 警緝獲,經其2 人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與凌子喬 共同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879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8.45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 計28.497 公克)、分裝袋3只、注射針筒2枝、玻璃球2個、 分裝杓3枝、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0只等物,復經甲○○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5幀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33頁、第51 頁至第63頁、第8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塊粉末、米黃色粉 末、白色粉末各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879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4522公克,純度為99.9%,驗



前純質淨重合計 28.497 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一)(二)各1份存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 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6頁),復有前述海洛因3包、甲基安 非他命4包、分裝袋3只、注射針筒2枝、玻璃球2個、分裝杓 3枝、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0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其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 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 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被告與凌子 喬2 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述甲、乙案嗣又與其他案件接續 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 5 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 既已先後於102年1月5日、102年7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 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 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子甫出生亟待其扶養照顧, 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合計2.8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合計28.4522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 裝袋4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 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3 只、注射針筒2枝、玻璃球2個、分 裝杓3枝、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20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 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本案判決實屬過重,被告因長期在外工作,以致 染上惡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 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 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 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 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子甫出生亟待其扶養照顧,



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事由,即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毒品 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累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內之低定刑;又被告於此再犯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 累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且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 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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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