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號
TPHM,107,上訴,5,201803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銘宏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黃凱與「黃 智忠」認識,惟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因為有關聯合徵信中心的個資及橙果公司 負責人黃凱重要文件資料,被告均無經手,而起訴書上所指 之內容乃此公司內部員工方能得知,惟被告並未在此公司上 班如何得知,被告僅因坦承介紹黃凱於橙果公司上班,便無 端捲此入風波云云。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 告洪銘宏知悉同案被告黃凱(另經原審通緝中)甫於民國10 4 年2 月16日出監,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或財力 ,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他人若任意借用不 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 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 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2 、3 月 間,介紹黃凱與自稱「黃智忠」之成年男子認識,由黃凱同 意於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以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代價,擔任橙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2樓,下稱橙果公司)董事即名義負責人, 並陸續於104 年6 月8 日、不詳時日配合辦理橙果公司董事 變更登記、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復於104 年6 月18日前往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稽徵所),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上親簽自己之姓名,申請補發領用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



票,再由「黃智忠」或洪銘宏分次交付上開報酬予同案被告 黃凱。而「黃智忠」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等資料後,明知橙果 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與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竟仍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 78張,金額共計89,362,606元,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 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46 8,135 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確,且 就被告對於該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雖未 參與而無從認屬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共同正犯,然 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執意從事前揭介紹黃凱擔任橙 果公司名義負責人、轉交同案被告黃凱聯徵資料予「黃智忠 」及轉給付同案被告黃凱擔任橙果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等 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發生,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結果,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乙節,亦依卷內證據詳 為指駁論述(原審判決第3 至5 頁,理由二㈠㈡㈢),被告 猶上訴否認本案犯罪,自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傳喚 同案被告黃凱作證,以證明被告只有介紹黃凱與「黃智忠」 認識,並沒有說要當負責人云云,然證人黃凱已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4 年2 、3 月間我剛出獄、很缺錢,我遇到被告 洪銘宏就問他有沒有可以賺錢的,被告就說他有朋友要找公 司負責人,就介紹我跟洪銘宏的朋友認識,一開始就叫我去 辦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查我的信用,查完之後我就將資料 交給被告,第二次就去銀行,被告的朋友叫我簽名,那一次 被告沒有跟去,被告的朋友說要辦理開戶,後來開戶有成功 ,但那次沒有領票,後來被告的那個朋友就將存摺、印章拿 走,最後一次去申請發票,還有去辦理公司登記,這一次我 與被告及被告的朋友3 人一起去辦理,我總共拿到2 萬元的 報酬,有時候是被告拿錢給我,有時候是被告的朋友拿錢給 我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介紹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時聽聞證人黃凱上開證述後,亦當 庭表示證人黃凱所述大致是事實,是我介紹黃凱去擔任人頭 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輔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凱現遭通緝中,經本院合法 傳喚仍未到庭,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則同案被告黃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應不



致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銘宏知悉黃凱(另經本院通緝中)甫於民國104 年2 月16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並無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或財力,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本可預見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 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 捐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2 、3 月間,介紹黃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智忠」之成年男子認識,由黃凱同意於 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價,擔任橙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下稱橙果公司)之董事即名義負責人,並 陸續於104 年6 月8 日、不詳時日配合辦理橙果公司之董事 變更登記、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復於104 年6 月18日前往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稽徵所),在「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上親簽自己之姓名,申請補發領用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 票,再由「黃智忠」或洪銘宏分次交付上開報酬予黃凱。而 「黃智忠」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等資料後,明知橙果公司於 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間 ,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竟仍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78張, 金額共計89,362,606元,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468,1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銘宏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黃凱與「黃智忠」認 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行,辯稱:其是在路上遇到黃凱,黃凱說他經濟不 好,其要他一起去做粗工,但黃凱不願意,所以其才介紹黃 凱給「黃智忠」認識去當公司負責人,其他事情其都不清楚 云云。經查:
(一)橙果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設立登記,於104 年6 月8 日變 更董事即名義負責人為黃凱,並於105 年3 月1 日為解散登 記;而黃凱於104 年6 月18日以統一發票遺失為由,填具「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稽徵 所)申請補發領用統一發票;嗣橙果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至 105 年2 月間,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發票金額之 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而橙果公司於該段期間內,所取 得之進項憑證多屬消費型支出,並無申報進口貨物,而無實 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等發 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等情,業據黃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64 號偵查卷《 下稱偵20064 卷》第96至97頁、第111 至112 頁反面),並 有橙果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申購發票資料、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中正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聲明書、補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00000-00000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00000-00000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銷項)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在卷可稽(偵 20064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第25至28頁、第44至49頁、 第50至51頁反面、第58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黃凱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4 年剛出獄,沒有找到工作,其 問洪銘宏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洪銘宏就說他有朋友要找公司 負責人,用其名字給他們開公司,還去聯徵中心查詢信用, ,查完後其就聯徵資料交給洪銘宏,再跟洪銘宏的朋友去銀 行開公司戶頭過戶,後來又去租辦公室,領到的存摺、印章 及合約都被洪銘宏的朋友拿走,還有去申請發票、辦理公司 過戶到其名下,其都有簽名、蓋章,租辦公室的租金及申請 統一發票的錢都是洪銘宏的朋友支付的,其每次都是拿現金 5 千元,總共拿了報酬2 萬元,洪銘宏洪銘宏的朋友都有 拿過錢給其等語(偵20064 卷第96至97頁、第111 至112 頁 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初介紹黃凱一起做粗 工,黃凱說他不適合,剛好其有一個朋友「黃智忠」需要公 司負責人,其就介紹黃凱給其朋友「黃智忠」擔任公司負責 人,中間只有拿黃凱的聯徵資料,再拿給「黃智忠」,也有 幫忙轉交黃凱的報酬給黃凱等語相符(偵20064 卷第112 頁 、第123 至124 頁),足見被告知悉其係介紹黃凱予「黃智 忠」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有代為轉交黃凱之聯徵資料 予「黃智忠」,亦有代為轉交報酬予黃凱。
(三)又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 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 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 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 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 任。而被告與黃凱係於服刑時認識,亦知悉黃凱甫於104 年 2 月間出監,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或財力,倘「 黃智忠」所欲經營者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何需透過被告輾轉 介紹甫出監、根本不相識之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董事即名義 負責人之理,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且身 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於「黃智忠」邀約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 董事,並知悉其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統一發票等



事,當可預見「黃智忠」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居中介紹黃凱予黃智忠」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代為轉交聯徵資料及 報酬,以遂行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被告對於該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雖 未參與,無從認屬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執意配合辦理前揭事項而容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結 果,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幫助之故意,對 於犯該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者,自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介紹黃凱與「黃智忠」認識,代為協 助「黃智忠」找尋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從中 轉交聯徵資料或報酬,使「黃智忠」得遂行以公司名義填製 不實發票,協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憑證扣抵 稅額,進而逃漏應繳之營業稅,顯有幫助黃凱及「黃智忠」 實行前開犯罪之故意,然其前開所為,究屬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非自任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填製發票或交付營業人等行為,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係 屬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黃凱、「黃 智忠」等人就上開各罪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其行為 態樣固有正犯、從犯之分,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其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簡字第1618號、99年度簡字第7367號、99年度易字第1937號 、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 第6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 字第2946號、99年度簡字第100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 聲字第17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4 至109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黃凱獲取報酬 ,即代為「黃智忠」尋覓黃凱擔任橙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以供「黃智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 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兼衡 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 作且每日收入約1,500 元左右之經濟情況、尚無親屬需要扶 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買 方 │
├──┼─────┼─────┼───────┼─────┼──────────┤
│ 1 │104年12月 │SG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04年 │ │ │ │ │
│ │11月,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
│ │合 計 │1張 │500,000元 │25,000元 │
├──┼─────┼─────┼───────┼─────┬──────────┤
│ 2 │104年11月 │SG00000000│434,672元 │21,734元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SG00000000│260,000元 │13,000元 │ │
│ │ ├─────┼───────┼─────┤ │
│ │ │SG00000000│322,860元 │16,143元 │ │
│ ├─────┼─────┼───────┼─────┴──────────┤
│ │合 計 │3張 │1,017,532元 │50,877元 │
├──┼─────┼─────┼───────┼─────┬──────────┤
│ 3 │104年11月 │SG00000000│520,000元 │26,000元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52,000元,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04年 │ │ │ │ │
│ │11月,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
│ │合 計 │2張。 │1,000,000元 │50,000元 │
├──┼─────┼─────┼───────┼─────┬──────────┤
│ 4 │105年1月 │AU00000000│1,356,798元 │67,840元 │同燿有限公司
│ │ ├─────┼───────┼─────┤(起訴書誤載為同耀有│
│ │ │AU00000000│1,309,545元 │65,477元 │限公司,應予更正) │
│ │ ├─────┼───────┼─────┤ │
│ │ │AU00000000│348,543元 │17,427元 │ │
│ │ ├─────┼───────┼─────┤ │
│ │ │AU00000000│1,225,749元 │61,287元 │ │
│ │ ├─────┼───────┼─────┤ │
│ │ │AU00000000│2,479,884元 │123,994元 │ │
│ │ ├─────┼───────┼─────┤ │
│ │ │AU00000000│1,211,460元 │60,573元 │ │
│ │ ├─────┼───────┼─────┤ │
│ │ │AU00000000│783,509元 │39,175元 │ │




│ │ ├─────┼───────┼─────┤ │
│ │ │AU00000000│2,184,887元 │109,244元 │ │
│ │ ├─────┼───────┼─────┤ │
│ │ │AU00000000│424,157元 │21,208元 │ │
│ │ ├─────┼───────┼─────┤ │
│ │ │AU00000000│2,271,657元 │113,582元 │ │
│ │ ├─────┼───────┼─────┤ │
│ │ │AU00000000│1,048,952元 │52,448元 │ │
│ │ ├─────┼───────┼─────┤ │
│ │ │AU00000000│1,129,844元 │56,492元 │ │
│ │ ├─────┼───────┼─────┤ │
│ │ │AU00000000│397,478元 │19,874元 │ │
│ │ ├─────┼───────┼─────┤ │
│ │ │AU00000000│2,276,487元 │113,824元 │ │
│ │ ├─────┼───────┼─────┤ │
│ │ │AU00000000│1,443,600元 │72,180元 │ │
│ │ ├─────┼───────┼─────┤ │
│ │ │AU00000000│3,837,500元 │191,875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837,50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AU00000000│1,063,503元 │53,175元 │ │
│ │ ├─────┼───────┼─────┤ │
│ │ │AU00000000│851,943元 │42,598元 │ │
│ │ ├─────┼───────┼─────┤ │
│ │ │AU00000000│3,695,412元 │184,771元 │ │
│ │ ├─────┼───────┼─────┤ │
│ │ │AU00000000│1,071,916元 │53,596元 │ │
│ │ ├─────┼───────┼─────┤ │
│ │ │AU00000000│1,755,667元 │87,783元 │ │
│ │ ├─────┼───────┼─────┤ │
│ │ │AU00000000│3,939,450元 │196,973元 │ │
│ │ ├─────┼───────┼─────┤ │
│ │ │AU00000000│1,934,508元 │96,725元 │ │
│ │ ├─────┼───────┼─────┤ │
│ │ │AU00000000│2,939,550元 │146,978元 │ │
│ │ ├─────┼───────┼─────┤ │
│ │ │AU00000000│1,569,549元 │78,478元 │ │
│ │ ├─────┼───────┼─────┤ │




│ │ │AU00000000│2,999,960元 │149,998元 │ │
│ │ ├─────┼───────┼─────┤ │
│ │ │AU00000000│2,319,826元 │115,991元 │ │
│ │ ├─────┼───────┼─────┤ │
│ │ │AU00000000│739,015元 │36,951元 │ │
│ │ ├─────┼───────┼─────┤ │
│ │ │AU00000000│3,135,972元 │156,799元 │ │
│ │ ├─────┼───────┼─────┤ │
│ │ │AU00000000│1,844,072元 │92,204元 │ │
│ │ ├─────┼───────┼─────┤ │
│ │ │AU00000000│920,000元 │46,000元 │ │
│ │ ├─────┼───────┼─────┤ │
│ │ │AU00000000│2,238,561元 │111,928元 │ │
│ │ ├─────┼───────┼─────┤ │
│ │ │AU00000000│1,068,020元 │53,401元 │ │
│ │ ├─────┼───────┼─────┤ │
│ │ │AU00000000│761,540元 │38,077元 │ │
│ │ ├─────┼───────┼─────┤ │
│ │ │AU00000000│1,001,487元 │50,075元 │ │
│ │ ├─────┼───────┼─────┤ │
│ │ │AU00000000│1,115,398元 │55,770元 │ │
│ ├─────┼─────┼───────┼─────┤ │
│ │105年2月 │AU00000000│2,863,800元 │143,190元 │ │
│ │(起訴書誤├─────┼───────┼─────┤ │
│ │載為105年1│AU00000000│1,835,800元 │91,790元 │ │
│ │月,應予更├─────┼───────┼─────┤ │
│ │正) │AU00000000│1,240,949元 │62,047元 │ │
│ │ ├─────┼───────┼─────┤ │
│ │ │AU00000000│1,216,642元 │60,833元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60,832│ │
│ │ │ │ │元,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AU00000000│499,344元 │24,967元 │ │
│ │ ├─────┼───────┼─────┤ │
│ │ │AU00000000│919,248元 │45,963元 │ │
│ │ ├─────┼───────┼─────┤ │
│ │ │AU00000000│912,707元 │45,636元 │ │
│ ├─────┼─────┼───────┼─────┴──────────┤




│ │合 計 │43張 │70,183,889元 │3,509,197元 │
├──┼─────┼─────┼───────┼─────┬──────────┤
│ 5 │104年11月 │SG00000000│462,000元 │23,100元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SG00000000│437,000元 │21,850元 │ │
│ │ ├─────┼───────┼─────┤ │
│ │ │SG00000000│458,000元 │22,900元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425,800元 │21,290元 │ │
│ │(起訴書誤├─────┼───────┼─────┤ │
│ │載為104年 │SG00000000│462,300元 │23,115元 │ │
│ │11月,應予├─────┼───────┼─────┤ │
│ │更正) │SG00000000│305,000元 │15,250元 │ │
│ │ ├─────┼───────┼─────┤ │
│ │ │SG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SG2806│ │ │ │
│ │ │5968,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酷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鴻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橙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