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世明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部分撤銷。
全世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全世明為竊盜案件通緝犯,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21時10分 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拖吊場欲領回其因違停而遭拖吊 之自用小客車,巡邏員警魏浩秦接獲無線電通知前往拖吊場 處理,全世明為躲避查緝,乘機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公寓內,欲自該公寓頂樓逃逸,然因該公寓4、5 樓間之門上鎖,乃折返下樓,在1、2樓樓梯間遇見在後追緝 身穿制服之員警魏浩秦,全世明為圖脫逃仍繼續往下至1樓 樓梯間,然遭魏浩秦攔阻,全世明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 行之故意,與魏浩秦發生扭打,並拾起於扭打間不慎撞破、 原先置於1樓樓梯間之玻璃碎片,往魏浩秦臉及手部等處攻 擊,並以嘴咬魏浩秦左胸,使魏浩秦受有左臉2公分撕裂傷 、人中1公分撕裂傷、右臉2.5公分及4公分撕裂傷、右手前 臂2公分及4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右前臂及左胸側壁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浩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重傷害未遂部 分提起上訴,業據其陳明在卷,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全世 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全世明就其被訴妨害公務及於上開時、地 ,因遇告訴人魏浩秦查緝,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及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持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致臉 部朝下趴在樓梯間之碎玻璃上而受傷,此部分傷勢與我無關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採集之玻璃碎片上並 無與被告檢體相符之證據存在,無具體事證足資確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係被告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2日 北檢泰執離緝字第003078號通緝在案,其於上開時地,與 依法查緝被告之告訴人發生扭打衝突,及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06頁反面,原審卷第89、9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3至15、74頁,原審卷第197、201頁),並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中文病 歷摘要各1份及照片42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46頁 、第58頁、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中山路184巷找到被告,我上 前盤查時,被告就逃離並進入184巷3號,我請住戶協助開 啟大門,追到2樓,我請被告出示證件、不要動,被告沒 有講話,就雙手把我推下樓梯,我把他抓住,抓的時候, 被告在地板找到1片碎玻璃,朝我頭、臉、手部刺,刺了 幾次不記得,刺我時叫我不要抓被告,被告當時看起來好 像發瘋,一直瘋狂刺,還用嘴巴咬我的左側胸,我請住戶 通報,我在現場壓制被告,等支援警力到現場等語(見偵 卷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公寓的一樓, 走到一樓到二樓的樓梯間時,被告就從樓上衝下來,我請 他出示證件,要進行盤查,被告說為什麼要出示證件,一 直要往門口走,我知道他有被通緝,我雖然有退下一點,
但仍將他攔下來到一樓鐵門附近,不讓他離開。被告就開 始用抓的要推開我,他要離開。此時大約已經往下到一樓 鐵門的位置。我不讓他走,我們有扭打,被告叫我讓他走 ,但是因為就是職責所在,我不讓他離開,我們扭打約3 、4分鐘,過程中兩人都有摔倒,起來之後被告手持利器 ,當時不知是何物,後來發現現場有1塊破掉之玻璃,不 記得被告以那隻手拿利器往我的臉割,從我的右臉頰通過 鼻子往左臉方向劃,我當時有戴安全帽,是四分之三罩式 ,我的臉上被割了3刀,接著被告又刺我右手手肘內側, 有往下拉,並稱:「你受傷了,趕快讓我離開」,但我未 讓被告走並壓制被告;碎掉的玻璃應該是扭打時撞破的; 偵卷第121頁所載疑似咬傷是被告咬的;左臉2公分撕裂傷 應該是眼睛邊緣,與人中撕裂傷如何造成我不太清楚,但 與被告發生扭打前沒有上開傷害;右臉2.5公分、4公分撕 裂傷應該是被告拿玻璃碎片劃傷;右前手臂2公分、4公分 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也是玻璃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20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持玻璃碎片究係以「刺」或 「割」的方式傷害告訴人,前後所述尚非一致,惟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諸前開診斷 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所載之傷勢,以及永和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之現場情狀(見偵卷第93頁),自以 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被告持碎玻璃以割劃之方式傷害其臉部 ,較為正確;且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無仇隙,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告訴 人之證詞既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其於原審所為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 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 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或仇恨,其持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 其目的僅在於脫免逮捕,此觀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對其稱 :「你受傷了,趕快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可明;又告訴人與被告扭打當時,仍戴有四分之三罩式 安全帽,且被告的右手當時包有三角巾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203頁),佐以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函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右 上肢有疑似脫臼之情形,是其右手應無法發揮較大的攻擊
力量甚明;另參以告訴人身高183公分(見原審卷第203頁 ),被告則為169公分,此有病歷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 25頁),顯然告訴人之身材、體能均較被告為壯碩,再者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玻璃碎片,乃隨地撿拾而來,衡 諸玻璃碎片銳利且不規則,若未戴手套或用布包裹,徒手 很難緊握玻璃碎片,因此也就不好施力及控制攻擊部位, 且告訴人戴有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綜上各情,被告要重 傷害告訴人語能、味能、嗅能、聽能等器官,並非易事, 故被告在雙方扭打過程中,持玻璃碎片割劃告訴人,其是 否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確非無疑。復徵諸告訴人 左臉受有2公分撕裂傷1處、右臉為2.5公分、4公分撕裂傷 2處,傷口深度不深,應為玻璃碎片割劃傷,而非穿刺傷 ,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覺得被告是想要讓 我受傷,讓我無法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準此 ,依被告所持之工具、傷害告訴人之方法、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等情觀之,被告持玻璃碎片割劃告訴人臉部,使告訴 人受有撕裂傷,應認係基於脫免逮捕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犯意而為之。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正面朝下趴在碎玻璃上而 受傷云云,然衡諸常理,人在跌倒時,下意識會以手部 對臉部做適當的保護措施,然查告訴人手掌部位,並無 任何玻璃碎片造成之傷害;且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 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 摘要所示,告訴人臉頰部位所受傷害二處,均為遭橫向 施力而造成之撕裂傷,且最長之傷口達4公分,應非跌 倒趴在碎玻璃上所造成之點狀傷害,而係遭人以利器故 意劃割之傷害甚明;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 :其沒有倒在玻璃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被告 所辯顯屬無稽。
②被告又辯稱其手部並無割傷,可見其並未持玻璃碎片攻 擊告訴人云云,然依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借提還 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見偵卷第114 頁)所示,被 告左手中指亦受有割傷,被告稱其手部無割傷云云,已 與卷內事證不符。
③被告另辯稱其右手骨折,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云云。依 案發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及所附X 光照片所示,被告確有右肩關節脫臼之情形(見原審卷 第111至156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右手包有三角巾, 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右手無法使出較大的攻擊力量;然
被告仍有左手可資使用,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 其用沒有力之右手撥開告訴人之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可見被告未因右肩關節脫臼而完全喪失右手之運 動能力,則前述與告訴人拉扯及手持玻璃碎片攻擊告訴 人等行為,均非被告案發當時之身體能力所不能負荷之 舉止,自無從以上開傷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採集之玻璃碎片上並 無與被告檢體相符之證據存在,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 所受傷勢係被告造成等語。然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64980號鑑驗書鑑驗結論 所載:「本案送檢編號5-1轉移棉棒(按即採自現場之 玻璃碎片上抹擦痕跡)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 嫌人全世明及被害人魏浩秦之DNA-STR型別比對」等語 (見原審卷第220頁),可知本件係因採得檢體不足, 致無從據以比對與被告或告訴人之DNA型別是否相符, 此可能肇因於未能完整蒐集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或採 集DNA及證物保存之技術不足,此與檢驗後發覺與被告 或告訴人之DNA型別不符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況本件既有前述各項事證足資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 、3項之重傷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 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先 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轉讓禁藥 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 仁判字第2號軍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因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年6月及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就妨害 公務部分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常 業竊盜部分則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工作3年,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 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 定,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 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 ,原判決論以重傷害未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為脫免逮捕而以 銳利之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臉部及身體,妨害國家公權力之 正當行使,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執行,如非經 告訴人閃避,勢將造成告訴人更大之傷害,其漠視法紀之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項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考領有乙級證照,與妻同 住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