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思妤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張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綱倫
游哲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
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06年度少
連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水哥」)於民國105年9月底至10月底陸續招募許鎮邦、張家 豪、袁倫楨、羅道鵬、王為平、黃士銘、藍至堉(以上許鎮 邦等7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乙○○、丙○ ○、曾郁翔(由原審另行審結)、少年鄭00(90年6月生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非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等人,共 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水哥」承租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並出資 購買相關電話、電腦、網路等設備及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陸 地區民眾電話、帳戶、個人資料與詐騙手法教戰守則等檔案 ,成立電信話務詐騙機房。由張家豪擔任現場管理及電腦手 ,張家豪、甲○○、羅道鵬、王為平、曾郁翔、丙○○、黃 士銘、少年鄭00翔擔任一線電話手,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 公安局警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身分證件遭盜 用,取得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並轉接至由許鎮邦、袁倫楨、 乙○○、藍至堉所擔任之二線電話手,負責偽裝為大陸地區 公安局偵查人員,謊稱被害人之信用卡涉及刑事犯罪,被害 人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公安局帳戶,以供核實;另由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引被害人匯款,再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取款, 其等自105年9月某日起迄同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著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
取財行為,惟均因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受騙匯款而不遂。嗣於 105年11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詐騙機房為警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等3人(下稱被告等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3人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等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被告等3人、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 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即共同正犯許鎮邦、張家豪、袁倫楨、羅道鵬、王為平、 黃士銘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機 房現場照片、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Skyp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 附卷,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教戰手冊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等3人分別擔任一線電話手、二線電話手撥打電話至大 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訛以其涉及刑事案件,可 能身分遭冒用,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電話之不 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雖尚未詐得財物,仍構 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等3人與同案 被告許鎮邦、張家豪、袁倫楨、羅道鵬、王為平、黃士銘、 藍至堉及少年鄭00經由「水哥」招募加入該集團,其等均 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
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 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復查共犯少年鄭00為90年6月生,其參與本件犯行之 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等3人行為時係成年人,其 等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鄭00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等3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尚未詐得財物 ,即為警查獲,因障礙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等3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以集團及專業分工方式,從事跨域電信詐欺,惡性非輕, 嚴重影響國際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情節重大,然考量 被害人均尚未受實際金錢損失,並參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 衡以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甲○○、丙○○各有期徒刑七月,乙○○有期徒 刑八月,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乃不予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以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本不認識,且為集團中唯一之女性,待 在陌生之環境並不常與其他人交談,其並不知悉集團中有未 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未察,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當云云。惟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被告等3人均供承見過鄭姓 少年幾次面之情,被告乙○○、丙○○2人更坦認:他(指 鄭姓少年)看起來(年紀)真的蠻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並有少年鄭00為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參(見 第244號偵查卷一第45頁),足見被告等3人雖未曾確認少年 鄭00之實際年齡為何,然依其外貌觀之,渠等仍可推知該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其分工而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原 判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次按量刑之輕重,本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等3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原審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僅分別量處被告等3人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顯屬過輕 ,被告等3人上訴猶以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等人係以集團及專業分工方式,從事跨域電信詐 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認依其等犯罪之性質及情節, 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貸,是被告甲○○、丙○○及辯護人請 求宣告其2人緩刑,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臺 │
│ ├──────────────┼────────┤
│ │手機 │貳拾捌支 │
│ ├──────────────┼────────┤
│ │個人資料 │貳拾肆張 │
│ ├──────────────┼────────┤
│ │銀行帳戶密碼 │壹張 │
│ ├──────────────┼────────┤
│ │筆電 │肆臺 │
│ ├──────────────┼────────┤
│ │列表機 │壹臺 │
│ ├──────────────┼────────┤
│ │U盾 │壹個 │
│ ├──────────────┼────────┤
│ │耳機 │柒個 │
│ ├──────────────┼────────┤
│ │ATM提款單 │壹張 │
│ ├──────────────┼────────┤
│ │交戰守則 │拾張 │
│ ├──────────────┼────────┤
│ │教戰守則 │伍拾伍張 │
│ ├──────────────┼────────┤
│ │教戰守則 │叁本 │
│ ├──────────────┼────────┤
│ │手機充電器 │壹個 │
│ ├──────────────┼────────┤
│ │數據機 │壹臺 │
│ ├──────────────┼────────┤
│ │WIFI分享器 │壹臺 │
│ ├──────────────┼────────┤
│ │HINET寬頻帳號卡 │壹張 │
│ ├──────────────┼────────┤
│ │碎紙機 │壹臺 │
│ ├──────────────┼────────┤
│ │隨身碟 │壹個 │
│ ├──────────────┼────────┤
│ │IPAD與充電器 │各壹臺 │
│ ├──────────────┼────────┤
│ │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資料 │肆張 │
│ ├──────────────┼────────┤
│ │筆錄單 │柒張 │
│ ├──────────────┼────────┤
│ │刑事逮捕令 │壹張 │
│ ├──────────────┼────────┤
│ │無線電 │壹臺 │
│ ├──────────────┼────────┤
│ │ASUS無線分享器 │壹臺 │
│ ├──────────────┼────────┤
│ │D-LINK路由器 │壹臺 │
│ ├──────────────┼────────┤
│ │現金 │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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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存摺 │壹本 │
│ ├──────────────┼────────┤
│ │金融卡 │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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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