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隆
被 告 曾紹沂(原名:曾俊皓)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20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興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紹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鄭興隆於民國103 年8 月間,為處理他女友范雅雯與她的前 男友黃富昇間因行動電話退租所生的違約金問題,透過陳勇 宏的聯繫,與曾紹沂(原名:曾俊皓)、黃智文,於103 年 8 月10日晚間8 、9 時左右,至陳勇宏位在○○縣○○市( 現改制為○○市○○區,以下以改制後轄區稱之)○○街00 號的住處,與黃富昇進行協商,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鄭興 隆與在場的曾紹沂、黃智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 明是未滿18歲之人)的人士,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犯意,將黃富昇強押上車,載到○○市○○區○○路000 巷 山頂某觀光茶園的產業道路(以下簡稱○○路000 巷產業道 路),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黃富昇的行動自由;再共同基於傷 害的犯意,將黃富昇強拉下車並壓制在地,持鐵棍等物品毆 打黃富昇的手臂、腿部,以致黃富昇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 、右第5 指骨骨折、左1-2-3 指骨骨折、右尺骨骨幹閉鎖性 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隨後離開現場(3 人所涉傷害部分,因黃富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貳、案經黃富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簡稱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 以認定被告鄭興隆、曾紹沂(原名:曾俊皓)、黃智文(以 下簡稱鄭興隆等3 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 料,當事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加 以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 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
鄭興隆等3 人雖然坦承有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左右, 前往陳勇宏的住處,並在與黃富昇談行動電話退租所生的違 約金問題過程中,彼此發生衝突,但都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 行動自由的犯行,並辯稱:在陳勇宏住處發生衝突時,外面 有一群人衝進來,應該是對方的人,我們就發生扭打,一邊 打一邊撤,我們後來就開車離開,去中壢世紀帝國KTV 唱歌 。到了當日晚上11、12點左右,黃富昇約我們去秀才路769 巷產業道路道路談判,我們才駕駛5 、6 輛車上去,根本沒 有直接從陳勇宏住處強押黃富昇到山上;何況陳勇宏的住處 位在○○區○○街,那邊是鬧區,距離楊梅分局不到200 公 尺,我們怎麼可能強押黃富昇上車卻沒有驚動任何人,也沒 有警察到場?
參、本院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一、本件事發當日晚間9 時左右,鄭興隆等3 人因故在陳勇宏住 處與黃富昇發生衝突,隨後於當日晚間10時左右,在○○路 000 巷產業道路附近毆打黃富昇成傷。經黃富昇提出告訴後 ,鄭興隆等3 人就傷害部分已經與黃富昇調解成立,黃富昇 撤回告訴,此部分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㈠ 鄭興隆為處理他女友范雅雯與她的前男友黃富昇間因行動 電話退租所生的違約金問題,透過陳勇宏的聯繫,與曾紹 沂、黃智文,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左右,至陳勇宏 住處與黃富昇進行協商,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之後,鄭 興隆等3 人乘車離開陳勇宏的住處。當日晚間10時左右, 黃富昇在○○路000 巷產業道路附近,遭鄭興隆等人持鐵 棍等物品毆打。其後,黃富昇打電話給陳勇宏,請陳勇宏
去前述山頂茶園的產業道路上載他。經陳勇宏將黃富昇載 往天成醫院就診,診斷出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右第5 指骨骨折、左1-2-3 指骨骨折、右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富昇為此於103 年8 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經該分局調查 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傷害部分 轉介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鄭興隆等3 人與黃 富昇於104 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經黃富昇撤回告訴,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就鄭興隆等3 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㈡以上事情,業經范雅雯、黃富昇、陳勇宏於警詢或偵訊時分 別證述屬實,並有天成醫院103 年8 月19日所開立的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55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4 年8 月12日桃 市楊民字第1040025177號函暨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與調解書 (調偵卷第1-3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54號 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且為鄭興隆等3 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鄭興隆等3 人在陳勇宏住處,與黃富昇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 後,確實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共同將黃富昇強押上車 ,將他載到○○路000 巷產業道路後,再予以毆打的行為: ㈠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人類的記 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 ,完全可以理解。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黃富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與前女友范雅雯的手機門號違 約金的問題,與范雅雯現任男友鄭興隆有一些爭執口角,我 們相約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左右在陳勇宏的住處 談判,結果鄭興隆帶了約15至20人來,一看到我就把我圍住 ,要押我上他們的車,我一反抗,他們就直接拿鋁棒敲我的 腳,被押上他們的車,直接載到○○路000 巷靠近山頂的地
方,到了就被一群人亂棒猛打,我記得鄭興隆等3 人都有毆 打我,之後鄭興隆跟我說:「如果有警察來,就說是車禍」 、「這件事就這樣算了,有沒有問題?」,並問我說找誰來 載我,我說請陳勇宏過來,陳勇宏開車來載我去天成醫院就 診等語(偵卷第49、5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鄭 興隆因女友范雅雯手機門號費用問題,有一些爭執,友人陳 勇宏於8 月10日前1 、2 天跟我說,他要約鄭興隆與我,於 8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左右在他的住處討論,當日我準時到 達,大約9 時左右鄭興隆、黃智文到場,我們開始談判,我 答應付一半違約金費用給鄭興隆,鄭興隆卻說要我支付他這 幾天派人及小弟來找我的一些費用,並開始對我咆哮,後來 撥打電話跟叫人進來,然後約有15個人進來,手上都拿著棍 棒等武器,我在現場認出之前認識的曾紹沂,後來他們開了 3 輛車,我被押上其中一輛車,最後把我押到○○路000 巷 產業道路上,將我拖下車後,把我壓在地上毆打,並先後用 鐵棍等物品打我的四肢,造成我的雙手及左腿都骨折,後來 鄭興隆跟我說這件事就算了,我也不用再聯絡他,還問是否 要幫我通知誰帶我回去,我跟他說陳勇宏,他們一群人才離 開,等到陳勇宏來載我去醫院時,鄭興隆才離開等語(偵卷 第77、78頁)。綜合黃富昇在警詢、偵訊時的證詞,可見他 就當日與鄭興隆在陳勇宏住處發生爭執後,遭鄭興隆等3 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強押上車後,載往○○路000 巷產 業道路加以毆打,後來才聯絡陳勇宏來載他前去醫院就診等 過程,他證述的情節始終一致。
㈢陳勇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左右許 ,在楊梅區縱貫路上薑母鴨店遇到鄭興隆,鄭興隆跟我講說 ,請我約黃富昇出來,要喬他女朋友跟黃富昇之間有關手機 門號的事情,我就說好,約他們兩個於隔天8 月10日晚上9 點半到我家討論,當時鄭興隆跟一位朋友走進我家跟黃富昇 談事情,鄭興隆與黃富昇談不攏,一言不合就發生拉扯,兩 個人就打起來,鄭興隆就叫埋伏在外面、差不多10幾人衝進 來,一堆人將黃富昇押走上車,我上前要阻擋,被鄭興隆的 人攔住,當下我不知道他們要把黃富昇載去哪裡,後來黃富 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路000 巷產業道路上載他,我才 知道他們把黃富昇載到那邊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03 年8 月10日晚上9 點30分許 ,在秀才路769 巷產業道路上,被告3 人與黃富昇發生何事 ?)當天晚上10時左右,鄭興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黃富昇 叫我開車上去接他,我就開車上產業道路接黃富昇去醫院, 我到現場時只剩下鄭興隆跟黃富昇,中間發生何事我不知道
。(問:黃富昇如何到○○路000 巷產業道路上?)8 月10 日前幾天,鄭興隆跟我說叫我找黃富昇出來談判,後來我於 8 月10日白天跟黃富昇說晚上要到我家裡跟鄭興隆談判,當 天晚上9 時左右,黃富昇先到我家來,不久鄭興隆跟黃智文 就到我家,談一談後他們3 人就發生拉扯,後來有一群人約 10人以上衝進來把黃富昇押上車,並開車離去,我記得將黃 富昇押走的那台車是休旅車,其他我不記得,我就趕緊打電 話給黃富昇的媽媽,並且在現場等。(問:黃富昇被押走的 情形為何?)一群人把黃富昇押走」等語(偵卷第95頁)。 綜合陳勇宏在警詢、偵訊時的證詞,可見他就當日在自己的 住處目睹鄭興隆、黃智文與黃富昇因談判而起爭執後,黃富 昇遭鄭興隆等3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強押上車離開, 之後鄭興隆打電話來,說黃富昇要他去○○路000 巷產業道 路上載他,當我抵達該處時,只剩下鄭興隆、黃富昇在場, 陳勇宏便開車載黃富昇前去醫院就診等過程,他證述的情節 始終一致,核與前述黃富昇證述的情節相符。
㈣綜上所述,黃富昇證述事發當日他與鄭興隆等3 人談判時, 因為雙方起爭執,對方要押他上車,他一反抗,就遭對方直 接拿鋁棒敲他的腳,而被押上對方的車等等情節,都核與陳 勇宏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是以,黃富昇雖然是本件告訴人 ,但他證述遭鄭興隆等3 人及其他一群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 強押上車的證詞,已有現場目擊者陳勇宏的證詞可以補強其 真實性,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可見事發當日確實有:鄭興 隆等3 人在陳勇宏住處,與黃富昇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後, 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同將黃富昇強押上車,將他載到秀 才路769 巷產業道路後,再予以毆打的行為。三、本院對於鄭興隆等3 人所為辯解不採的理由: 鄭興隆等3 人雖辯稱:陳勇宏住處位在○○區○○街,那邊 是鬧區,距離楊梅分局不到200 公尺,我們怎麼可能強押黃 富昇上車卻沒有驚動任何人,也沒有警察到場云云。惟查, 陳勇宏於警詢時證稱:「(問:當天黃富昇遭鄭興隆等人押 走,為何你沒有報警?)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用手機跟黃 富昇聯絡,可是聯絡不上,我有通知他家裡的人」等語(偵 卷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群人約10幾人以上衝進來把 黃富昇押上車,並開車離去,我就趕緊打電話給黃富昇媽媽 ,並在現場等等語(偵卷第95頁)。再者,陳勇宏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案情雖然表示:「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卻於 檢察官朗讀他在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並詢問他:「所述內 容是否實在?」時,證稱:「對」等語;同時,於法官訊問 時,證稱:「(問:你以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講的都
是實在?)是。(問:你現在對什麼事情有印象?)我只知 道我有去茶園載黃富昇去醫院」、「(問:你先前在警察局 及檢察官問你時,你都說『鄭興隆跟黃富昇兩個人談不攏, 當天就發生拉扯,鄭興隆就叫埋伏在外面的10多個人衝進來 把黃富昇押上車』,請問是如何把黃富昇押上車的?)有拉 扯。(問:就是把黃富昇硬拉上車?)應該是吧」等語(原 審卷一第152-153 頁)。綜此,由前述陳勇宏的證詞,可見 他雖目睹本件犯罪過程,但是因為匆忙之間不知所措,才未 報警,則鄭興隆3 人前述所為的辯解,即不可採。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鄭興隆等3 人的供稱及相關書 證,顯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鄭興隆等3 人的犯行已經獲得 證明,鄭興隆等3 人前述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鄭興隆等3 人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原審未詳予研求、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遽然為鄭 興隆等3 人無罪的判決,核有不當。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伍、論罪:
一、罪名:
鄭興隆等3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在陳勇宏住處,共同 強押黃富昇上他們的車,因黃富昇反抗,即直接拿鋁棒敲他 的腳,以強暴手段押他上車,載到秀才路769 巷產業道路的 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鄭興隆等3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的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的行動自由罪。鄭興隆等3 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就上 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累犯:
曾紹沂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曾紹沂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與他罪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2 年4 月13日縮刑期執 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他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陸、量刑的理由:
有關於鄭興隆等3 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 ,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鄭興隆高中肄業;曾紹沂高中肄業,行為時任職 洗車廠;黃智文高中肄業,行為時任職物流業。
二、生活狀況:鄭興隆等3 人家庭經濟狀況都不佳,曾紹沂未婚 ,目前在姊姊所開設的早餐店任職。
三、素行:曾紹沂除前述前科之外,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 自由等罪,素行不佳;黃智文曾犯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而遭判刑的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犯行程度:鄭興隆為替女友解 決她與黃富昇之間的手機違約金問題,竟夥同曾紹沂、黃智 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前去陳勇宏家與黃富昇談判 ,並於發生衝突後,共同以強暴手段剝奪黃富昇的人身自由 ,可見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是由鄭興隆主導,可非難性較高。五、所生危害:鄭興隆等3 人夥同10餘人以強暴手段,於夜間強 押黃富昇上車,並將他載往夜晚人跡罕至的產業道路上,對 於黃富昇的安全危害甚大。
六、犯後態度:鄭興隆等3 人雖然已經就傷害部分與黃富昇達成 和解,但3 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鄭興 隆等3 人涉犯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柒、鄭興隆、黃智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 年3 月21日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在卷可稽 ,爰不待他們2 人的陳述,逕行判決。
捌、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