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70號
TPHM,107,上訴,17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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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舜
      賴秋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9、13216 、17
950 、19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榮舜賴秋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許 阿麗(所犯此部分共同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何淑真(所犯此部分共同聚眾賭 博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黃 思穎(所犯共同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陳建榮(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由陳建榮、何淑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 向徐裕仁租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後,自同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 及麻將牌等賭博工具,聚集江秋茜李碧珍林麗霞、賴素 珍、郭振福陳玉貴唐巧榕吳嘉進江德福姜婕穎及 綽號「楊妹妹」、「白小姐」、「邱姐」、「維軒」、「豆 腐」、「阿政」、「博士」、「心寧」、「傅姐」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4 人為1 桌,每底為3,000 元, 每臺為300 元,進行麻將賭博,每將(4 圈)計抽頭800 元 。
二、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所犯此部分共同聚眾賭博犯行,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何淑真(所 犯此部分共同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確定)、黃思穎(所犯共同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6日,推由許阿麗以 每月46,000元之代價,向李葉招鳳租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乃共同自同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24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 年1 月25日)止,提供上開房屋



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等賭博工具,聚集上述江秋茜等賭客以 同上方式進行麻將賭博,每將(4 圈)計抽頭800 元。嗣為 警先後於104 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1 日) 及105 年2 月2 日,分別持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三、楊榮舜明知其確曾於上開時間雇用黃思穎在上開賭博場所工 作,竟於105 年8 月17日9 時3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09、13 216 號案件時,在臺北地檢署第6 偵查庭內,轉換身分為證 人,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作證,經檢察官對之諭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81 條規定對楊榮舜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詢問:「你剛才所說…沒有雇用 黃思穎在你的賭場裡工作,還有你在龍江路387 巷8 號1 樓 經營賭場時,只雇用許阿麗1 人在該賭場內工作,這些情節 是不是事實?」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證稱:「應該就 是這樣」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四、上開一、二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及上開三案件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賭博犯行,迭據被告楊榮舜、賴秋 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8、62、63 頁,本院卷第142 、143 頁),又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偽證 犯行,亦據被告楊榮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阿麗(見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一第15 至17、18至22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二第23、106 至 108 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三第134 至135 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五第120 至122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 67號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41至45、110 至114 頁,原審卷 二第58、62、63頁)、何淑真(見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 四第9 、10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五第116 、117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3216 號卷第44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4 3 號卷第4 、5 頁,原審卷一第41至45、109 至114 頁,原 審卷二第58、62、63頁)、黃思穎(見105 年度偵字第4409 號卷一第23至25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二第61至62頁 ,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卷四第82、83頁,105 年度偵字 第4409號卷五第111 、130 、131 頁,原審卷一第41至45、



109 頁,原審卷二第58、62、63頁)、證人江秋茜李碧珍林麗霞賴素珍郭振福陳玉貴唐巧榕吳嘉進、江 德福、姜婕穎、李葉鳳招邱瑞洋徐裕仁賴麗蓉、葉振 甫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屬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 一第27至29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二第60至62、124 、125 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三第5 、6 、24、25、 41、42、69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四第23、24、50、 51、67、68、82、83、105 至107 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 號卷五第13、18、58、59、66、71、72、82、87、94、104 、105 、130 至132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房屋外觀相片、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5 年8 月19日北市字第1051083204 號函送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及105 年9 月29日北市字第105108 3614號函送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4 年12月24日及105 年2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楊榮 舜於105 年8 月17日9 時30分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內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所為證言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 第13216 號卷第10、17至20、32、33、72、73頁,105 年度 偵字第4409號卷一第31至33、76至78 頁,105 年度偵字第 4409號卷二第66、67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三第45至 51頁,105 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五第45至47頁),此外,復 有如附表1 編號6 及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楊榮舜賴秋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榮舜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楊榮舜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核被告賴秋華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 人均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間,反覆 密接提供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為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又均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24日間,反覆密接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3 樓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 2 人主觀上均分別基於同一之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均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2 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2 人分別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及陳建榮間,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榮舜所犯上開2 次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偽證罪,被告賴 秋華所犯上開2 次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秋華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 告楊榮舜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賭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賴 秋華為被告楊榮舜之配偶,偶以為湊齊人數而參與賭博、電 聯招攬賭客聚賭及電聯黃思穎等人至賭場工作等方式,參與 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楊榮舜如事實欄 三所示之偽證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理結果,耗費訴訟資源 ,影響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亦值非難,併審諸被告 2 人均坦承犯行無訛,為其等明瞭本案罪責程度之證明,並 為其等展現贖罪、悔悟意識之表徵,再徵諸被告楊榮舜高中 畢業,現經營牛排館,每月平均收入約7 至8 萬元,然負擔 有房屋貸款約1,000 萬元,已婚,需扶養現年18歲、19歲均 就學中之子女2 名及雙親,父親有輕微中風症狀,需仰賴其 照顧,家境小康,被告賴秋華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楊榮舜 開設之牛排館幫忙,無固定收入,與被告楊榮舜共同養育2 名子女,現負擔有500 萬元房屋貸款,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榮舜無前案犯罪紀錄, 被告賴秋華則有1 次賭博前科之品行,顯見被告楊榮舜之違 法性意識相較被告賴秋華應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



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之刑,暨就被告2 人所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2 人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法益性質、犯罪手段完全相同之犯罪 類型,2 次賭博犯行時間相續,犯罪區間甚為密集,故為防 免各罪刑罰之效果遭重覆評價,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 會必要性,爰衡酌個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頻率、 法益類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3 所示;至被告楊榮 舜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偽證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被 告楊榮舜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無 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被告楊榮舜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楊榮舜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 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楊榮舜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遭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楊 榮舜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為家族成員在 精神、物質生活上招來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 行,亦可能反增高再犯風險,而入監之標籤效應更易使被告 出監後陷入自暴自棄之心理情境,難以復歸社會,進而反覆 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因認被告楊榮舜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然為敏銳化 被告楊榮舜對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為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勿於刑事訴追程序中為反於主觀記憶之證述 」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楊榮舜於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楊榮舜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刑法沒收之規 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 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 章之1 專章規範 ,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



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 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 ,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 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 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 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 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 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 過苛 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 ,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⒉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1 編號6 、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榮舜所有,供其與被告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共犯圖利聚賭博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楊榮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8 頁),故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1 編號1 至5 、7 至10、附表 2 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賭博罪無直接關聯,亦據 被告楊榮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8頁 ),檢察官復未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前揭物品 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⒊按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又於 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楊榮舜於原審羈押調 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賭場是從104 年4 月1 日開到104 年9 月30日,每月盈餘約為3 萬元,如 事實欄二所示賭場則是從104 年10月1 日開到104 年12月24 日被警察查獲,盈餘也差不多是3 萬元,2 個賭場的房租分 別為4 萬5,000 元及4 萬6,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4 09號卷二第33頁,原審卷一第109 、110 頁,原審卷二第58 頁背面) ,被告賴秋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只是偶 爾幫被告楊榮舜而已,沒有拿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 背面),故可認被告楊榮舜之犯罪所得應可估算為67萬8,00 0 元(計算式:3萬元×6 月+4 萬5,000 元×6 月=45萬元 【如事實欄一所示賭場部分】;3 萬元×3 月+4 萬6,000 元×3 月=22萬8,000 元【如事實欄二所示賭場部分】;45 萬元+22萬8,000 元=67萬8,000 元) ,被告賴秋華則因無 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其對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得認定其無 犯罪所得,又本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尚乏其他證據顯示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然超過前開應沒收之數額,故衡以沒收 處分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上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 分,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額 」等事項時,自應有「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應追徵其價額,且審酌上開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舜賴秋華2 人係夫妻,被 告楊榮舜係事實欄一、二所示兩處賭場之主要經營者,於偵 查、審理中均為迴護被告賴秋華而供述賭場係其1 人經營, 復否認偽證犯行,於最後1 次審理中因承審法官曉諭後始承



認全部犯行,足見被告楊榮舜原就偽證罪部分無意認罪,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諭知其所犯聚眾賭博罪為得易罰 金之刑度,已彰顯寬容之意,實不宜再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之被告諭知緩刑,況且緩刑條件僅「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比共同被告許阿麗何淑真所應 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還要少,該刑度實屬過輕,與一 般案件被告始終承認犯行才獲得緩刑宣告者相比,顯然不符 合人民法感情期待,且不符量刑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顯屬判決違反法令之違法。另被告楊榮舜於審理 中供述被告賴秋華會去兩個賭場賭博等語,而證人姜婕穎、 共同被告黃思穎、另案告訴人史米伶等人均曾證述被告賴秋 華每天都有在賭場內…她會電話聯絡黃思穎去賭場工作等語 明確,足證被告賴秋華確有在賭場內盯場,儼然居於老闆娘 地位且有實際插手經營業務,於本案犯罪中乃屬要角,其於 103 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 ,再犯本案賭博等罪,顯見被告賴秋華歷經前審判決仍無悔 改之心,漠視自身違法行為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於本 案審理中復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其既已涉犯本件賭博罪共2 罪,又均構成累犯要件,原審竟僅各諭知與前案判決相同刑 度之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全然未予提高刑度,無 異違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已有判 決違反法令之情事;況且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認定「被告楊 榮舜高中畢業,現經營牛排館,每月平均收入約7 至8 萬元 ,然負擔有房屋貸款約1,000 萬元,已婚,需扶養現年18歲 、19歲均就學中之子女2 名及雙親,父親有輕微中風症狀, 需仰賴其照顧,家境小康;被告賴秋華高中畢業,目前在被 告楊榮舜開設之牛排館幫忙,無固定收入,與被告楊榮舜共 同養育2 名子女,現負擔有500 萬元房屋貸款,家境小康」 等情,除上開被告2 人供述外,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佐,被 告2 人在臺北市區同時經營兩家賭場,明顯缺乏法治觀念, 為求錢財甘冒觸法風險,其經濟狀況實不足以構成其再度犯 法之合理事由,原審未慮及此,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 亦與國民感情不符,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自難認原審量刑有其妥當性,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綜上所述,原審本次量刑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㈢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對被告楊 榮舜、賴秋華分別量處如附表3 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楊榮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楊榮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被告楊榮舜附加如附表 3 編號1 所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之履行條件,宣告 緩刑3 年,使被告楊榮舜雖享有緩刑寬典,仍應履行附加條 件,以促使被告楊榮舜能自我反省、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 事、避免再犯,又附加條件中關於被告楊榮舜需接受之法治 教育課程場次,雖較同案被告許阿麗何淑真為少,然原審 另附加被告楊榮舜需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履行條件,則為同 案被告許阿麗何淑真所無需負擔,顯然較同案被告許阿麗何淑真負擔之履行條件為重,並無公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之 情形,是原審對被告楊榮舜所為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附履行 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無不當。再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 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查被告賴 秋華確有如理由欄二㈤所載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原審對被告賴秋華量 處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刑,顯較最低法定刑度加重2 分之 1 (即有期徒刑3 月)為重,足見原審確已依法予以加重其 刑,並無公訴人所指未予提高刑度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末 按,除法律規定應嚴格證明之事項外,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換言之,就得自由證明事項,並不需以使法院達到確信心 證始得為之。而有關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事項,法院若依被告 供述等證據,認為已足證明者,自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從 而,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執 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楊榮舜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自被告楊榮舜住處扣得之物)
┌───┬────────────┬────┬───────┐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沒收與否)│
├───┼────────────┼────┼───────┤
│ 1 │麻將 │貳副 │無庸宣告沒收 │
├───┼────────────┼────┼───────┤
│ 2 │牌尺 │肆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 3 │撲克牌 │貳拾副 │無庸宣告沒收 │
├───┼────────────┼────┼───────┤
│ 4 │帳冊 │貳拾陸張│無庸宣告沒收 │
├───┼────────────┼────┼───────┤
│ 5 │籌碼 │壹盒 │無庸宣告沒收 │
├───┼────────────┼────┼───────┤
│ 6 │會員名冊 │壹本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7 │筆記型電腦 │壹臺 │無庸宣告沒收 │




├───┼────────────┼────┼───────┤
│ 8 │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 │壹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 │ │
│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枚及充電線) │ │ │
├───┼────────────┼────┼───────┤
│ 9 │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 │壹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枚) │ │ │
├───┼────────────┼────┼───────┤
│ 10 │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 │壹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枚及充電線) │ │ │
└───┴────────────┴────┴───────┘
附表2:(自如事實欄二所示賭場扣得之物)
┌───┬────────────┬────┬───────┐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沒收與否)│
├───┼────────────┼────┼───────┤
│ 1 │監視器(含滑鼠、電源線及 │壹臺 │依刑法第38條第│
│ │視訊線)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2 │骰子 │肆拾顆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3 │行動電話(品牌:三星、顏色│壹支 │依刑法第38條第│
│ │白色)(含充電線)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4 │行動電話(品牌:三星、顏色│壹支 │無庸宣告沒收 │
│ │白色) │ │ │
├───┼────────────┼────┼───────┤
│ 5 │撲克牌 │貳拾壹副│無庸宣告沒收 │
├───┼────────────┼────┼───────┤
│ 6 │電動麻將桌 │壹臺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7 │麻將桌 │壹臺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8 │麻將 │陸副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9 │牌尺 │拾支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之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附表3:
┌──┬──────────────────────────┐
│編號│原判決主文欄 │
├──┼──────────────────────────┤
│ 1 │楊榮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
│ │1 編號6 、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
│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於107 │
│ │年1 月23日裁定補充更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2 │賴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如附表1 編號6 、附表2 編號1 至3 、6 至9 所示之物均│
│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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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