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沁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936 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廖沁淳與謝宸希、「寧靜」、「陳在天」 (上3 人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廖沁淳向需款孔急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ika itatihah、李家淳、吳健民、孫正清、張閔鈞、黃家蓉、陳 阿強等人(上7 人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設如附 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向「寧靜」、「 陳再天」購得0000000000、0000000000人頭電信門號;廖沁 淳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門號後,見袁明安、林
建瑋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二手相機訊息,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佯與之洽談買賣,並以買賣需留存身分資料為由,蒐集取得 袁明安及林建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照片後,並另向林 志安(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收購身分證件後,擅 自以袁明安、林建瑋、林志安名義,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申請帳號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以如 附表所載方式,刊登或私訊表示欲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不 實訊息,迨如附表所示之人見上開不實訊息而以通訊軟體私 訊或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廖沁淳聯繫,經洽 談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廖沁淳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帳號,匯款至廖沁淳指 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由廖沁純轉帳或提領一 空(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 中2萬元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廖沁 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查扣NOKIA行 動電話1支、ASUS ZENPad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通話晶片卡1張)、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桌上型電腦1組、犯罪所 得現金8,0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 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訊息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ika itatih ah 、 李家淳、吳健民、孫正清、張閔鈞、黃家蓉、陳阿強等人申 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詳106 年度偵字第 29104 號卷一第291至319頁、卷三第213至324頁)、被告連 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刊登訊息或發送私訊之截圖畫面(詳10 6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一第35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6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一 第263 至269 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NOKIA行動電話1支、 ASUS ZENPad平板電腦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 卡1張)、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通話晶片卡1張)、桌上型電腦1組、犯罪所得現金8,000 元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被害人刊登購買物品訊 息而私訊被害人行騙,如附表編號4 、11、12、19、22、24 、26 部分,共7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自行上網刊登不實販賣物品訊息而
對公眾行騙,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10、13至18、20、21、 23、25部分,共19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 、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如附表編號27 、28部分,共2罪) ;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2 萬元之款項,因故未經被告提領,有上揭資金往來明細可查 ,但該等財物既然已由被害人匯出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害 人已經失去對於該等財物之支配能力而受有損失,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僅是於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庸加以沒收 而已(詳後述),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8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即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詐騙 他人,所為極不可取,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以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沁淳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然高達 26次,但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之同質性甚高,雖然於 犯罪數之理論上成立數罪,但被告之犯意顯然極為接近而密 接,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其實僅有單一,若所定應執行刑 太高,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應受之非難評價 。因此,乃就被告所犯28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 ,區分為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兩部分,綜衡卷存事
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SUS ZENPad平板電腦1 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TAIWAN Mobi l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桌上型電腦1 組,均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聯繫以及連接網際網路刊登詐騙訊息之用,而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 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 金8,000 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自承在卷(詳原審 卷156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 額,合計共42萬100元,扣除被告未及提領之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2萬元共7萬7,000元, 再扣除上開已經扣案沒收之8,000元,剩餘共33萬5,1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均承認犯行,亦有悔意,請 求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被告並非年輕力壯,卻無正當工 作,被告曾有研磨之技能有固定收入,因一時糊塗而犯下詐 欺罪刑,請求法院讓被告能易科罰金;原審判刑太重,請求 法院寬恕被告刑度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 由;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51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8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即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詐騙他人,所 為極不可取,應予嚴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惟仍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以及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沁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審酌上訴意 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節),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另按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 被告廖沁淳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分別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至1年10月不等(如附表編號1至3 、5 至10、13至18、20、21、23、25部分,共19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係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罪,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內之低刑度,並無過重,且符合外部限制與內 部限制。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 決就被告廖沁淳所犯普通詐欺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至6月不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 4 、11 、12、19、22、24、26部分,共7罪),係於刑法第 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內之低刑度;再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係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就被 告廖沁淳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處理他人 個人資料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7、28部分,共2罪),係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內之 低刑度;且被告廖沁淳所犯上述九罪(普通詐欺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亦符合外部限制 及內部限制。又被告迄今皆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其上訴意 旨泛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寬恕被告刑度,請求能與被 害人和解之機會,請求法院讓被告能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