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3號
TPHM,107,上訴,16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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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如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如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如山為址設桃園市00區00路00號「越美舒壓館」之櫃 臺人員,竟與「越美舒壓館」負責人杜淑梅周賢國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適有警員徐 忠君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欲進行查緝,歐如山即本於前開犯 意聯絡,於收受徐忠君支付新臺幣(下同)900元(未扣案 )之代價後,媒介並容留女子高玉順徐忠君在「越美舒壓 館」包廂內為撫摸徐忠君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意圖以此方式自上開900元之費用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 高玉順在前開包廂內以手撫摸徐忠君之生殖器時,徐忠君即 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高玉順於警詢、偵訊、徐忠君於偵訊時 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 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9頁),且其中證人高玉順徐忠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 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如山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 查獲本案之員警徐忠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30至33頁)相符,並有卷附「越美 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 37頁),且證人徐忠君於佯裝男客查緝時之蒐證錄音光碟並 經原審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證人即為徐忠君服務之女子高玉順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在上開包廂內與徐忠君為猥褻行為云云, 然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外,證人徐忠 君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經被告引領進入包 廂後,就是按摩小姐高玉順進來替我服務,一開始高玉順是 先按摩我背部,後來就轉到正面按,之後就有用手去觸碰我 的生殖器,這時我就要套高玉順的話,就問高玉順你們是否 只有做半套,沒有做全套?當時高玉順說沒有,我的理解就 是高玉順說店內只有做半套,沒有做全套,於是我就表明身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且經原審勘驗徐 忠君於查獲當日包廂內透過行動電話密錄之對話光碟,徐忠 君於檔案時間 0時21分53秒時,先問:「沒有啦?」,其時 高玉順雖似有回復,然因聲音過輕且發音含糊而無法聽輕, 其後於檔案時間 0時23分45秒時,徐忠君又問:「你們這邊 」、「只有半套沒有全套的喔?只有半套喔?」,高玉順則 回答:「嗯。」,徐忠君聽完則立即稱:「啥,OK啦!」, 並隨即表明身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衡諸常情,若高玉順在提供服務過程中 ,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或意願,於徐忠君以「只有半 套沒有全套的喔」之言語向高玉順套話時,高玉順理應明確 否認,而無以「嗯」之語肯定回覆之理;又證人高玉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徐忠君上開詢問回稱「你喝醉了」云 云(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核與前揭蒐證錄音內容明顯不 符,益見其情虛;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高玉順於本案遭 查獲時,僅穿著內衣外加細肩帶之薄紗,薄紗正面輕薄,其 內皮膚隱約可見,背面腰部簍空,後背及雙腿均裸露在外, 甚至胸部半裸,穿著甚為暴露(見偵卷第35至37頁),衡情 一般按摩行為,按摩人員在按摩過程中,常有彎腰出力之動 作,並可能與顧客發生肢體接觸,以上開穿著進行按摩,勢 必造大腿內側或內褲等私密部位曝露在外,甚至碰觸到顧客 ,徒生雙方困擾,亦可能招引不良顧客之騷擾,顯非一般從



事正當按摩業者或服務小姐所樂見,是高玉順顯非單純從事 按摩行為,其上開證詞允非可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高玉順 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周賢國杜淑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 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 年11月 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斟酌事項及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雖自承於 105年7月1日為警查 獲前不到 1個月任職於越美舒壓館(見原審卷第15頁),然 除 105年7月1日為警查獲之被告媒介、容留高玉順與佯裝男 客之員警徐忠君為猥褻行為外,被告任職越美舒壓館起至為 警查獲止,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 之犯行,原判決率認被告自105年6月間任職越美舒壓館後, 媒介、容留高玉順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性服務以營 利,允非有據;⑵證人即員警徐忠君佯裝男客支付 900元代 價與被告後,該 900元於查獲後並無取回,業據證人徐忠君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是該 900元中被告與杜淑梅周賢國得分配之300元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 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無 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未及斟酌,亦難認原判決之量 刑仍屬有當。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犯行而提 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 足佐,其犯行明確,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 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僅 1次 ,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無諱,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明



確指證越美舒壓館負責人杜淑梅周賢國為本案主嫌,可見 其業有醒悟之心,犯罪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僅 300元,並受僱於杜淑梅周賢國擔任櫃檯人員,並非本件 犯行主導者,暨被告之年齡業近00、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900元費用中300元為被告與杜淑梅周賢國得分配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扣案遙控器 1個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 案潤滑液 1瓶本可為一般正當按摩所用,與高玉順對員警徐 忠君為猥褻性交易之非法行為並無關連性,難認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自均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 105年7月1日為警查獲之媒介、容留高 玉順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徐忠君為猥褻行為以外,自任職越美 舒壓館起至為警查獲止,尚有其他媒介高玉順與不特定之男 客從事猥褻行為性服務以營利,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遽繩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責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歐如山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告發杜淑梅周賢國為越美 舒壓館負責人且參與本件妨害風化案件,並指稱周賢國即為 其於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偵查中為其提出具保金之 人。本院非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自為偵辦上開犯罪嫌疑人, 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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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