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47號
TPHM,107,上訴,14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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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懷恒
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0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懷恒明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 枝,竟基於持有制式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泰國尖竹 汶府尖竹汶縣BANGKAJA鎮住處,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 警員處,取得制式之左輪手槍1 枝(槍枝型式:0.357 、泰 國合法編號:0000000 號),為泰國警方於民國103 年8 月 8 日在上開地點查獲,以涉嫌違反槍械條例加以逮捕,嗣為 泰國CHANTABURI府法院判決判處緩刑2 年確定,並於103 年 12月2 日遭遣送返臺。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違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嫌。
二、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亦有明文。且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復有明定。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為國家主權內容之一,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 涉,乃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故外國法院之裁判, 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雖 經外國裁判確定,我國刑事法院仍得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 ,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故本件被告沈懷恒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之行為地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即 泰國境內,且經泰國CHANTABURI府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 2 年在案,有卷附泰國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我國刑事法院自仍得依我國刑法及相關法律予以審判 、處斷,毋庸置疑。辯護人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條第7 項規定,主張被告在泰國持有他人合法登記之左輪 手槍乙情,已經泰國法院依泰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 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我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



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 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所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 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係 以同一國家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重複判決為限,並不保證 兩國以上國家之法院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7點中段規定甚明 ,此與我國刑法第9 條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故被告前揭被訴 犯行縱經泰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仍得為實體上審 判,辯護人前揭所辯洵有誤解,應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
四、復按為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 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 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 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 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 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 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 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 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 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



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 ,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 ,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 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 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 ,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 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 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 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懷恒涉犯前開違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上開泰國法院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沈懷恒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8 月8 日,在其位於泰 國尖竹汶府尖竹汶縣BANGKAJA鎮住處,遭泰國警方查獲持有 左輪手槍1 枝,嗣為泰國CHANTABURI府法院判決判處緩刑2 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泰國持有槍枝 是合法的,當時有名泰國警察向伊借錢並且打靶,左輪手槍 及子彈都是該名泰國警察交給伊保管,槍枝是合法有執照的 ,只是許可放槍枝之地址不是查獲的地方等語。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在臺灣所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具有任意性,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之 證據僅依被告自白、泰國法院判決,在泰國法院判決我國是 否承認其效力尚未確定前,檢察官不得僅憑被告自白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規 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解釋明文肯認,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承認無法調查取得其他證據證明,在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茲證明被告有罪之情況下,法院不得僅憑被告自白作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二)法院若認為泰國法院判決乃係有效 之判決,而不欲為無罪判決,則須進一步審認泰國法院判決 是否合乎普世共認之法治國原則而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⑴ 被告於泰國經營養蝦場,因泰國朋友帶朋友(泰國警察)前 來被告養殖場拜訪,因而認識該泰國警察,該泰國警察多次 向被告借款泰銖數千元,而將自己所有左輪手槍置放於被告 住處。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突遭受泰國軍警逮捕,先對被 告稱「被告涉嫌種植毒品」云云,後問被告有無槍械,被告 回覆該泰國警察曾放1 把左輪手槍在被告這,被告就因此遭 受逮捕,被告在遭受逮捕期間,泰國司法相關單位均未派遣 翻譯讓被告明暸被控罪名及法律上權利事項,被告亦聽不懂 泰國法官所說之泰國法律語言,亦看不懂泰文,法院所為判



決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被告於泰國亦不知情,迨被 遣返回台,經檢察官告知,方才知悉,足見被告於泰國未受 完整之刑事被告應有之權利保障,已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1 、6 款之規定,亦違反我國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審理本案之泰國法院似乎並 未如我國法院般給予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被告在完全 未如同我國刑事訴訟法保護情況下受到判決科刑,此等判決 是否於我國有其效力,而具有證據適格,恐有疑義。⑵被告 於泰國法院審理期間,完全不知其在泰國法上可主張之權利 ,隔幾天後被告獲釋隨即被遣返回台,被告於泰國法院審理 期間,未受權利告知,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 保障意旨,我國法院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該泰國法院判決不具有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適格。⑶ 檢察官負有澄清被告是否涉嫌在泰國違反我國槍砲彈藥條例 規定而受有刑罰。然依起訴書內容觀之,泰國法院及相關機 關根本不可能配合鈞院與檢方,如何能期待無權無勢又無官 方保護之被告可以提出任何泰國當地「涉案」之有利自己之 證據?基於罪疑唯輕法理,在無法提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之情況下,自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且被告已於泰國受到 刑罰宣告,基於罪疑唯輕賜與被告免刑判決。⑷依中華民國 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鈞院本即有權重新自行調查,進行審 判程序,且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負證明被告有罪 之舉證責任,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僅有被告自白及不具證 據適格之泰國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檢察官應再提出其他證據補強,否則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在可能受到「誣陷」之情況下,其財產遭人侵吞, 於「無毒品」之情況下卻因「持有他人合法登記之左輪手槍 」突然被警方發現而遭到泰國法院之判決,其除失去原有養 蝦場之事業外,現已無恆產,其情可憫,且泰國法院已就「 左輪手槍」部份判刑,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免刑或免於執 行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於103 年8 月8 日,在泰國尖竹 汶府尖竹汶縣BANGKAJA鎮住處,遭泰國警方查獲持有左輪 手槍1 枝,並經泰國CHANTABURI府法院判決判處緩刑2 年 確定等情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偵字第133 號 卷第8 頁反面、偵緝卷第20頁、偵字第6707號卷第10至11 頁、原審審訴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第32至33頁、第35頁、第58至59頁、第86至88頁、第91頁 、本院卷第82頁、第114 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



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上述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 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雖自白上情,仍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 明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為論斷有罪與否之依據 。
(二)公訴意旨雖以上開泰國CHANTABURI府法院判決書1 份,資 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制式槍枝之補強證據。惟外國法院之 判決書,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 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然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 存否時,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 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且, 上開泰國法院判決書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委由證人 呂其芳翻譯之中譯本(見偵字第133 號卷第19頁)與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檢送泰國法院判決書中譯本(見 偵字第6707號卷第31頁)兩相對照,內容多有不同,其中 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遭泰國警方查獲之不具合法編號之 槍枝部分,航警局所提中譯本內容記載為「來福槍1 枝」 ,而臺北市調處提出之中譯本則將之譯為「長氣槍1 枝」 ;且臺北市調處提出之判決書中譯本僅翻譯原被告各為何 人、案由及判決結果,有關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時間、地 點、查獲經過、被告違犯何法律規定及認定被告有罪之理 由等均未記載,顯無從與航警局提出之判決書中譯本內容 相互勾稽;另航警局檢附之泰國法院判決書影本上以手寫 方式記載簡要翻譯內容,就該判決之法院記載為「軟武里 府法院」,然證人呂其芳受航警局委託翻譯該判決書中譯 本時則證稱:「(問:CHABTABURI係尖竹汶府或暖武里府 ?本案判決法院係何府之法院?)尖竹汶府,本案判決法 院係尖竹汶(CHABTABURI)府法院」等語(見偵字第133 號卷第15頁反面),亦難認相符;再細譯航警局提出之判 決書中譯本所載:「. . . 案由:非法移民法、非法持有 槍枝。原告的控告:被告人也坦承所發生的事件。這事件 發生於2012年12月白天到2014年8 月8 日晚上,被告證件 逾期,係非法停留,當時發現被告持有他人的合法槍枝使 用,槍枝型式是0.357 編號0000000 左輪手槍,另外有1 支來福槍型式0.177 係沒有合法的編號及左輪手槍子彈24



顆也是沒有經過許可的。事件發生的地點是在BANGKAJA鎮 CHAN TABURI 縣CHANIABURI府,當時被告被官員逮捕及沒 收了槍枝及子彈等證物,關於左輪手槍被原來的主人領回 ,官員並沒收沒有合法的1 支來福槍及4 顆子彈。判決: 被告人犯了佛曆2522年移民法第81條及佛曆2490年772 條 1 款3 款槍械法、火藥法、槍枝彈藥、爆竹煙火製造武器 法,被告人犯了很多法條應該接受,這些所犯的法律都是 有根據的,. . . 念在被告人沒有犯過罪,判決. . . 被 告人緩刑2 年. . . 」等語,仍僅簡略敘明被告坦承犯行 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及地點、沒收查扣槍枝及子彈,並宣示 被告所犯法條及判處之刑期暨緩刑宣告等節,惟就被告如 何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左輪手槍、該槍枝有無殺傷力、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槍枝有無殺傷力等關涉被告犯罪構成事 實存否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亦未檢附關於被告遭泰國警方 查扣之左輪手槍具殺傷力之相關鑑定報告,堪認泰國法院 判決書中譯本內容所載不甚詳實、正確,亦無從資為認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遑論作為本件被告自白 之補強證據。
(三)又我國刑事警察局就槍枝殺傷力所提相關數據之資料(即 1.美國軍醫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 耳);2.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面層),係以司法院祕 書長81年6 月11日以祕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 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該殺傷力之定義對槍枝為測試鑑定 ,並綜合美、日兩國之資料整理出之數據,係對通案性案 件所提供殺傷力認定之標準,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且 已為法院多年採為認定槍枝殺傷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沈 懷恒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槍枝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自白及上開泰國法院判決書 為其主要論據,惟前揭泰國CHANTABURI府法院判決書,僅 記載被告沈懷恒觸犯佛曆2522年移民法第81條及佛曆2490 年772 條1 款3 款槍械法、火藥法、槍枝彈藥、爆竹煙火 製造武器法,並未說明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亦未檢附 關於被告遭泰國警方查扣之左輪手槍具殺傷力之相關鑑定 報告,已如前述;嗣雖經檢察官、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透過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泰國警方協



助調查說明:⑴泰國法律關於持有槍枝是否違法乙事與我 國法律規定之異同;⑵泰國法律對於槍枝殺傷力之判斷標 準;⑶被告前揭經查獲之左輪手槍1 枝,經檢驗後是否具 有殺傷力;⑷上開左輪手槍1 枝之來源為何;⑸被告經查 獲持有左輪手槍1 枝之照片等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106 年8 月4 日刑際字第1060076385號函檢附泰 國警察總署外事局106 年1 月6 日函(含泰文原文及中譯 本)及槍枝子彈照片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惟觀諸上述泰國警察總署外事局106 年1 月6 日函之 中譯本所載:「依據來函,請求警察總署外事局協助調查 臺灣籍民眾於佛曆2557年(2014年)在泰國尖竹汶府尖竹 汶縣派出所之非法持有槍枝案資料。基於互助原則並有利 於刑事案件資料交流,警察總署外事局向尖竹汶府地方警 察局協調,再指示尖竹汶府尖竹汶縣派出所調查資料,結 果如下:一、持有槍枝須依據佛曆2490年(1947年)槍枝 、彈藥、炸藥及煙火法,無主管機關申請,依槍枝之殺傷 力,分別有可核發許可證及不可核發許可證之情形。二、 沈懷恒案之槍枝2 枝及子彈24顆等查扣物品已送鑑定,上 述槍枝發射子彈是透過爆炸或瓦斯推動或空氣推動或電動 等方式,能量取決於動力及武器構造,且上述子彈為彈藥 ,皆屬於佛曆2490年(1947年)槍枝、彈藥、炸彈及煙火 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三、本案查扣.357左輪 手槍之所有人為某警官,曾向詢問官表示,有將查扣槍枝 寄放於Inta Sriwikit 先生處,後來槍枝交給本案犯嫌, 上述警官表示並不知情。四、槍枝及子彈等查扣物品照片 詳如附件。」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44至53頁),仍未 具體說明扣案左輪手槍有無經測試鑑定及其彈丸撞擊動能 若干、是否符合我國前述對於通案性案件所提供槍枝殺傷 力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或24焦耳/ 平方公分之認定標 準甚明。而前開函文所附之槍枝及子彈照片(見原審訴字 卷第53頁),僅足證明被告曾遭泰國警方查獲持有槍枝及 子彈之事實,尚無從據為被告持有之左輪手槍是否具有殺 傷力之憑證。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見過泰國警察持該 左輪手槍打靶射擊,該槍有殺傷力云云(見偵字第6707號 卷第11頁),亦屬被告自白及臆測之詞,在欠缺佐證之情 況下,依上說明,仍不足資為扣案左輪手槍即具有殺傷力 之論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 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當事 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亦即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使原審為不同之認 定;如縱予調查,亦不足使法院對被告之有罪達於確信之 程度,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之可言(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參照)。本件前經檢 察官及原審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透過駐泰國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泰國警方協助調查說明有關⑴泰國 法律關於持有槍枝是否違法乙事與我國法律規定之異同; ⑵泰國法律對於槍枝殺傷力之判斷標準;⑶被告前揭經查 獲之左輪手槍1 枝,經檢驗後是否具有殺傷力;⑷上開左 輪手槍1 枝之來源為何;⑸被告經查獲持有左輪手槍1 枝 之照片等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 年8 月 4 日刑際字第1060076385號函檢附泰國警察總署外事局10 6 年1 月6 日函及槍枝子彈照片,惟上述泰國警察總署外 事局函及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均無足援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已詳如上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向泰國法院調 取被告在泰國持有制式左輪手槍乙案之卷宗影本,證明該 槍枝有無殺傷力、被告持有該槍枝之事實經過情形、被告 在泰國偵審中之供述內容為何、相關證人在泰國偵審中之 證述內容為何、卷內有無其他相關之事證乙節,核與前述 檢察官及原審透過泰國臺北辦事處協請泰國警方業經調查 之事項無異,是其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固就 其被訴於上述時、地,自某泰國警察處取得左輪手槍1 枝而 持有等事實自白在卷,惟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除被告自白外, 唯一卷存泰國CHANTABURI府法院判決書亦無從執為被告自白 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 式槍枝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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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