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
4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與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蕭慧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蕭慧萍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夏慕 尼餐券可販售,亦無販售之真意,竟於104年8月間,在不詳 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許 安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0000 0000000」,及旋轉拍賣APP帳號「0000000000」與臉書網站 帳號,分別在上開網站上刊登販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拍 賣訊息,誘使瀏覽拍賣網頁之消費者受騙下標,適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黃宜甄等14人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誤以為 蕭慧萍確有販售夏慕尼餐券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並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慧 萍所指定、由許安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許安豪郵政 帳戶),旋遭蕭慧萍提領花用(詳細之對象、詐欺方式、購 買商品、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嗣 因黃宜甄等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 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政玶、吳憶慧、沈曉玲、吳庭岳、曾懷蒂、林侶坊、 廖君維、陳怡靜、杜湘嵐及鄒宜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61至168、177至18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慧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原審106年訴字第340號卷第60、162、173頁,本 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宜甄、曾維涵於 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林侶坊、廖君維、陳怡靜、杜湘嵐、被害人蔡季勳、告訴 人吳憶慧、證人張雅茜、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岳、沈曉玲於警 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曾懷蒂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張 碩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7至9、17、18、24至26 、39、40、61至63、77、78、88至90頁,105年度偵字第159 50號卷第7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第6、7頁,105 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第7至16、166至168頁,105年度偵字第 12602號卷第6至8頁),且有被害人黃宜甄提出之無摺存款 收執聯1份、告訴人陳政玶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與被告 之LINE對話各1份、告訴人林侶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與被告之LINE對話各1份、告訴人廖 君維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雅虎奇摩網頁對話資料、 與被告之LINE對話各1份、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無摺存款收 執聯1份、告訴人杜湘嵐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雅虎奇摩網 頁對話資料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卷第10、27、31 至33、50至60、64、65、71至76、80、91、97頁)、被害人 蔡季勳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付款網頁資料、網頁對話資料、 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拍賣網頁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595 0號卷第14至22頁)、告訴人吳憶慧提出之存摺暨內頁交易 明細、許安豪郵政帳戶開戶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11月22日雅虎資訊( 105)字第01924號函文暨所附拍賣代號00000000000號申登 與IP位址資料各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第8、21至 23、114、122至126頁)、被害人張碩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網頁對話資料、與被告之LINE對話 各1份、告訴人吳庭岳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拍賣網 頁資料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沈曉玲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對話資料、與被告之LINE對話各 1份、告訴人曾懷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5年 度偵字第4644號卷第37至60、67至96、103至115、122頁 )、雅虎奇摩公司回覆公文暨所附會員帳號申設資料、虛擬 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各1份、告訴人鄒宜辰提出之雅虎奇摩 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2602號卷第 13至17、27頁)附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加減刑罰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14次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14罪)。被告所 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甚為 嚴峻,然被告各次詐得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 至8,000元不等,金額實非甚高,此與加重詐欺罪預設藉由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3人以上共犯、利用網路散布偽訊 等不法手段,擴大詐欺取財之幅員及縱深,造成相當程度重 大損害之情況,尚屬有別,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並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吳庭岳、杜湘嵐及返還全部詐得 款項予告訴人吳憶慧、沈曉玲、林侶坊、陳怡靜、張碩允,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曾維涵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1900元,此有原審106年6月28日、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106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無摺存款收執聯2份 、匯款單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份、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107年3月9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155、186 至191頁,本院卷第190至194頁),認依上開各情與加重詐 欺罪之法定刑相衡,其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 形,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就所 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一)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 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使渠等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且僅賠償告訴人吳憶慧、吳庭 岳、杜湘嵐、沈曉玲、林侶坊、陳怡靜、被害人張碩允,尚 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顯有 不當,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詐得金額非高、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為時無業、現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如附表編 號5至7、9、11至13所詐取之金額,分別係其犯本案所得之 財物,原均應諭知沒收,惟就附表編號5、6、9、11、12所 為犯行,業已返還全部詐得款項予告訴人吳憶慧、沈曉玲、 林侶坊、陳怡靜、張碩允;就附表編號7所為犯行,業已分 別返還6,640元之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吳庭岳;就附表編號13 所為犯行,業已返還1,900元之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杜湘嵐, 此有原審106年6月28日、8月17日、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無摺存款收執聯、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155、186至19 1頁),因認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又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吳庭岳 部分,雖尚餘10元未清償,然經告訴人吳庭岳表明不再追討 此金額,此有上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衡之金額亦甚 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如附表編號1、3、4、8、10、14所示詐取金額、編號13尚 餘之詐取金額1,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僅具有一概括故意,客觀上之複數行 則有時空密接性,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前所犯侵占 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實際入監服刑,本質上即無法 達到和實際入監服刑相同之刑罰改善效果,自不應以累犯加
重其刑;另為避免破壞被告原有之家庭、社會關係,減損其 名譽及信用性,致出監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原審量刑仍嫌 過重,應予被告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等語。惟查: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 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 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 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 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從上述文字 觀之,其犯罪態樣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本質上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 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 一再違犯,況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 密接,在時、空上難認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其於犯罪 之初亦無從預見下一被害人將於何時下標購買餐券進而對之 為詐欺犯行,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應認 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於被害人下標後,始分別起意所為,仍 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之。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行為人因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 嗣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刑金而執行完畢者,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成立累犯,蓋易刑處分僅為 檢察官執行刑罰時之選擇,非因法院一宣告得易科罰金,檢 察官即必須執行易科罰金,是被告謂前所犯侵占罪,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實際入監服刑,本質上即無法達到和實際 入監服刑相同之刑罰改善效果,不應成立累犯云云,容有誤 會。⒉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 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 判決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 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如前所述),尤其被告自101年間起 即多次以網際網路詐欺手法為詐欺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 有損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次 犯行,原審僅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有期徒刑, 足見原審所為之量刑較最高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輕微甚多 ,此量刑已對被告相當有利,對被告而言實難認有違比例原 則,況被告前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法院、檢察官均已給予被 告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本次被告再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 所示多次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之警惕 、悔悟之心,自難執為避免破壞被告原有之家庭、社會關係 ,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出監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云云為 由,執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一)附表編號2: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被害人曾維涵部 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匯款賠償被害人損失1,900元 ,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107年3月9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原審 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 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使其無 端蒙受損害,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惟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曾維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非高、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與丈夫、公婆及小孩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二)合併定執行刑: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所 示14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相同,手法重複性較高,純屬個人行為而並非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等情,經本院為整體性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撤銷改判部 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詐取之金額1,900元,係其犯本案所得之 財物,原應諭知沒收,惟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返還全部詐得款項予被害人曾維涵(詳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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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詐欺方式 │購買商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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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宜甄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6張 │104 年9 月18│5,4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4時24分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黃宜甄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8 月26日先向被告下標│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購買6 張餐券,並匯入後│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開款項至許安豪郵政帳戶│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內,蕭慧萍先於104 年9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月16日向黃宜甄表示缺貨│ │ │ │ │
│ │ │後,並退還款項,再於同│ │ │ │ │
│ │ │年9 月18日向黃宜甄佯稱│ │ │ │ │
│ │ │餐券已經到貨,黃宜甄遂│ │ │ │ │
│ │ │再匯入後開款項至上開郵│ │ │ │ │
│ │ │局帳戶予蕭慧萍,惟僅收│ │ │ │ │
│ │ │到蕭慧萍贈送之餛飩2 盒│ │ │ │ │
│ │ │,迄今未收到所購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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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維涵 │蕭慧萍在旋轉拍賣APP 網│餐券2張 │104 年9 月19│1,9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凌晨1 時許│[註:已和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曾維涵於104 │ │ │返還]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 │ │ │ │
│ │ │下標購買,並匯入後開款│ │ │ │ │
│ │ │項予蕭慧萍,惟迄今均未│ │ │ │ │
│ │ │收到所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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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政玶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2張 │104 年9 月30│1,9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中午12時26│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陳政玶於104 │ │分許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9 月26日21時31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並於後開時間│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匯入款項予蕭慧萍,惟迄│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今均未收到所購商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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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季勳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4張 │104年10月1日│3,8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18時22分許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蔡季勳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10月1 日14時18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下標購買後開餐券,並匯│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入款項至雅虎奇摩拍賣平│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台提供之「輕鬆付」虛擬│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再由該虛擬帳戶轉│ │ │ │ │
│ │ │匯款項至蕭慧萍指定之許│ │ │ │ │
│ │ │安豪郵政帳戶中,惟蔡季│ │ │ │ │
│ │ │勳迄今均未收到所購商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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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憶慧 │蕭慧萍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餐券9張 │104年10月7日│8,0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販賣夏慕尼餐券之訊息後│ │13時56分 │(起訴書誤│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吳憶慧於104 年10 月7│ │ │載為8,015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某時許,下標購買後開│ │ │元) │ │
│ │ │餐券,並匯入後開款項予│ │ │[註:已和解│ │
│ │ │蕭慧萍,惟迄今均未收到│ │ │返還] │ │
│ │ │所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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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沈曉玲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4張 │104 年10月10│3,8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0時許 │[註:已和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沈曉玲於104 │ │ │返還]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9 日21時許,下標│ │ │ │ │
│ │ │購買,並匯入後開款項予│ │ │ │ │
│ │ │蕭慧萍,惟迄今均未收到│ │ │ │ │
│ │ │所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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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庭岳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6張 │104 年10月13│6,65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5時8 分許│[註:已和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吳庭岳於104 │ │ │返還]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13日13時許下標購│ │ │ │ │
│ │ │買,並匯入後開款項予蕭│ │ │ │ │
│ │ │慧萍,惟迄今均未收到所│ │ │ │ │
│ │ │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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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懷蒂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2張 │104年10月13 │1,8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4時23分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曾懷蒂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10月13日14時23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並匯入後開款│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項予蕭慧萍,惟迄今均未│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收到所購商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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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侶坊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8張 │104 年10月18│7,6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8時58分許│[註:已和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林侶坊於104 │ │ │返還]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15日某時許,下標│ │ │ │ │
│ │ │購買,並於後開時間匯入│ │ │ │ │
│ │ │款項予蕭慧萍,惟僅收到│ │ │ │ │
│ │ │蕭慧萍贈送之王品餐券2 │ │ │ │ │
│ │ │張,未收到所購商品,嗣│ │ │ │ │
│ │ │經林侶坊一再要求退款,│ │ │ │ │
│ │ │蕭慧萍於104 年10月29日│ │ │ │ │
│ │ │返還3,800 元,再於106 │ │ │ │ │
│ │ │年年8 月16日返還3,800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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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廖君維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2張 │104 年10月20│1,9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上午8 時許│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廖君維於104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並匯入後開款│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項予蕭慧萍,惟迄今均未│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收到所購商品。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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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怡靜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5張 │104 年10月23│4,75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某時許 │[註:已和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陳怡靜於104 │ │ │返還]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23日某時許,下標│ │ │ │ │
│ │ │購買,並匯入後開款項予│ │ │ │ │
│ │ │蕭慧萍,惟迄今均未收到│ │ │ │ │
│ │ │所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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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碩允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8張 │104 年10月27│6,8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上午8 時29│[註:已和解│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張碩允於104 │ │分許 │返還]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年10月25日13時許,下標│ │ │ │ │
│ │ │購買,並由張碩允胞妹張│ │ │ │ │
│ │ │雅茜匯入後開款項予蕭慧│ │ │ │ │
│ │ │萍,惟迄今均未收到所購│ │ │ │ │
│ │ │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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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杜湘嵐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4張 │104 年10月26│3,8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18時30分許│[註:已返還│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陳政坪於104 │ │ │1,900元]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年10月26日14時許,下標│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購買,並匯入後開款項予│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蕭慧萍,惟迄今均未收到│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所購商品。嗣經杜湘嵐一│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再要求退款,蕭慧萍始於│ │ │ │ │
│ │ │104 年11月間返還1,900 │ │ │ │ │
│ │ │元之部分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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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鄒宜辰 │蕭慧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餐券2張 │104 年10月28│1,900元 │蕭慧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站上刊登販賣夏慕尼餐券│ │日上午8 時6 │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之訊息後,鄒宜辰於104 │ │分許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年10月26日19時49分許,│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下標購買後開餐券,並匯│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入款項至雅虎奇摩拍賣平│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台提供之虛擬帳戶,再由│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該虛擬帳戶轉匯款項至蕭│ │ │ │ │
│ │ │慧萍指定之許安豪郵政帳│ │ │ │ │
│ │ │戶中,惟鄒宜辰迄今均未│ │ │ │ │
│ │ │收到所購商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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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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