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4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4 日內某時,在新北市三芝 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雖經 自白,但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74 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銘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銘福之供述、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我的假釋應該是到105 年12月9 日期滿,不用報到到106 年1 月8 日,我有跟觀護人說,因 為保護管束的時間已經過了,105 年12月14日應該不能再叫 我採尿等語。經查:被告黃銘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承有於採尿前2 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朋友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玻璃球施用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89至90頁及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第46頁反面)。被告雖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復爭執本件觀護人之採尿並非合 法,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檢察官所提出之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採尿是否違背法定程序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 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 假釋出獄;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 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第93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保護管束之 期間即為所餘刑期之期間。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1 項:「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 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補發許可書。」,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而假釋出獄,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其通知付保護管束者到場採驗尿液。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 4 月、4 月、3 月、4 月、5 月後,以104 年度聲字第20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駕 駛業務過失傷害案,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6日入監 ,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3 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 1 月24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6日後,刑 期屆滿日為106 年1 月8 日。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於105 年5 月31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復於105 年6 月7 日出監,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5 年6 月14日核發105 年執更護188 子字第20118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該署觀護人及被 告執行起算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間為105 年
7 月1 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1 月8 日。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05 年5 月27日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 年6 月7 日北監教字第1050004091 0 號函及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6頁至第48頁、毒偵卷第2 頁)。惟上開乙、丙2 案嗣 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執更戊字第510 號甲種執 行指揮書更改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2月25日,有上開裁定及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第58 頁)。
㈢被告105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4日核發105 年執更護188 子字第20 188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指揮自105 年6 月7 日至106 年 1 月8 日執行保護管束,固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2 頁)。惟被告所犯上開乙、丙2 案嗣經 原審法院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執更戊字第510 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更 改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2月25日,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執行 保護管束之期間,亦即被告應執行之刑期,自應以更改後之 刑期終結日105 年12月25日為據,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日數16日予以計算,因此,被告之假釋期滿日應為10 5 年12月9 日。
㈣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通知前來報到採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1 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5 頁),顯然已逾 前述被告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假釋期滿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是上開採尿程序應屬違背法定 程序。
五、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
㈠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特別明 定:「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立法理由強調(略以):刑事 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裁 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 一。然而,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是否亦認 其有證據能力,素有爭議。因而參酌美國實務因應治安要求 及現實需要,逐漸增廣排除法則例外情形之適用,及日本實
務於戰後受美國影響,亦採「相對排除理論」之立場,以及 明示採取德國實務多數主張之「權衡理論」。亦即法院在裁 判時應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等語。立 法理由因而進一步認為:「當前證據法則發展,係朝基本人 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 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 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等語。是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等經立法者就各該 「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 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 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一 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明示七項權衡因素謂:「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 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以下情形,以為認 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1.違背法定程序情節;2.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3.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5.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6.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7.證據取得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語。就本條規定之權衡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44 號判例另加入「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 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之判斷因素,並闡釋: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 有差異,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是否 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 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參照)。惟上開各 項權衡因素,未必係併存之關係,甚者多係「互斥」關係者 ,例如:第④點所謂「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與第⑤點所
謂「犯罪所生之危害」,即係公、私益相互衝突競合,而勢 必須利益衡量者。至第⑥點則係考量未來有無「抑制違法偵 查」之可能性,第⑦點更係引進國外盛行之所謂「假設偵查 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換言之,各項權衡 因素標準係「例示」而非「列舉」之標準,各項因素間亦無 先後輕重之排序,更非,也不可能要求法官就所有各項因素 均應兼顧。本院認為,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違法 ,於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且係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 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 有「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權衡 第①、②、③及⑥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仍應審 究所違反法規範之保護目的,以及所欲保護被告之權利為何 (包括憲法上之基本權,及法律上之實體及程序權),參酌 國家機關追訴,或審判機關審判之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程度),權衡其中究係被告之私益或追訴之 公益保護優先,除非侵害被告之權利輕微者,否則仍應禁止 使用該項證據,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程序權受侵害時(權衡第④、⑧項及第⑤項因素)。換言 之,仍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最末,始考量「假設偵查流程理 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 其他合法採證行為,而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以作為原則禁止之例外情形(權衡第⑦項因素)。六、本件之權衡
㈠本件被告固因上開乙、丙2 案定應執行刑而有刑期減少之情 事,惟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更定其刑後,是否仍符合假釋要件 ?假釋案件是否應予維持或註銷資格?假釋期間為何?則需 由原執行監獄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就 其有關假釋資料,重新審查符合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重新 審核發函,再由執行檢察官據以換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本件原執行監獄即臺北監獄於105 年7 月11日報請矯正署重 核被告之假釋案後,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遲未 接獲法務部矯正署之假釋核定結果,於105 年11月4 日函催 仍未獲回應,故該署觀護人僅得依據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執行保護管束業務。據此,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固然知悉 被告就執行刑期有所爭執,惟觀護人並無自行認定或審核被 告應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之權限,其執行保護管束業務時,係 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因此,觀護人於 通知被告前來採尿執行保護管束業務時,主觀上係認為其依 據合法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業務, 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再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我當天去接受採尿是因為去向觀護人報到,我有跟 觀護人說我保護管束日期到105 年12月9 日期滿,觀護人說 要等什麼文下來,我也不曉得,後來觀護人叫我去採尿,我 就去採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觀護人於被告提 出質疑時,亦據實告以要等待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定之公文 下來,並未以欺瞞或避而不答之方式回應被告之質疑,縱事 後審視,認觀護人通知被告採尿程序確有瑕疵,其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亦屬輕微。再者,本件係觀護人定期執行保護管 束而通知被告前來報到採尿,執行上固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之急迫性,惟本件關於保護管束期間計算之爭議,係因其他 行政機關流程延宕所致,排除本件證據使用,尚難認為有助 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取證,並無法達到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 。因此,本件並非觀護人惡意違反,且禁止使用該項證據亦 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尚無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之情形, 本院自應再予審酌其他權衡因素。
㈡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 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自屬侵害人民重要之基本權。 觀之被告歷來供述,其於偵查及原審審易案件106 年6 月12 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分別辯稱 :那陣子我感冒,我自己沒有吸安非他命,我有吸到朋友燃 燒的安非他命;我否認犯罪,因為每二個星期要驗,我自己 有小心注意,已無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原審 審易卷第33頁),且從未提及其曾向觀護人質疑保護管束應 至105 年12月9 日之事。被告迄於原審106 年7 月20日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提出假釋期間應於 105 年12月9 日期滿之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保護管束之定期採尿期 間知之甚詳,並陳稱自己有小心注意,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易案件準備程序中,猶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而未提及此次 採尿時間已逾保護管束期間之爭執,可見被告並未以之為抗 辯爭執之重點,且被告對於應接受觀護人報到通知及採尿之 時間亦瞭然於胸,因此,本件採尿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固 然侵害被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等重要基本權,但侵害之 程度尚屬輕微。又本件觀護人對被告採尿係為執行保護管束 業務,而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制度係屬督促、協助照料受保護 管束人之保安處分,此觀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2條:「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之條文自明。是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目的並非 為犯罪偵防,而僅係為求督促、輔導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期 間應注意身心健康及維持良好品行,其所欲維持之公共利益 並非重大。再者,施用毒品係自戕犯罪,損害行為人之健康 ,雖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但終究未直接危害他人,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據上,尚難認為觀護人執行保護管 束以督促受保護管束人身心健康之公共利益及遏止被告戕害 自身之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已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之身 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再查,行為人施用毒品後,必須 經過一定時間始會全數代謝完畢,在尚未代謝完畢之前,可 透過尿液或血液等檢驗方式檢出毒品反應,查知其施用毒品 犯行。而刑事偵查、審判之實務上,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 人證述或查獲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 告之驗尿報告,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行 為人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行為人有施用 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 上,自有重大之不利益。綜合本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 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 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 不利益至為重大,因此,除非本件有「假設偵查流程理論」 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之適用,得以例外許可之情形, 否則即應將此項證據予以排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 3 項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 、10、11條等規定,認為警察 機關得對被告採驗尿液者,有「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 期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定期採驗無故未到時 之強制採驗」、「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有可疑施用毒品事 實時之隨時採驗」等3 種情形。倘若本件並無前開假釋期滿 日期之爭議,被告理應於105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應屬「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 之定期採驗」之情形,被告本有於105 年12月9 日後,定期 接受警察機關通知前往採尿之義務。本件被告縱未於105 年 12月14日經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時採尿,其於該期間仍 需前往警察機關採尿,主張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該 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於警察機關適用上開規定 時必將取得,應有「必然發現」而不應排除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依上所述,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 之期滿日期,固然為105 年12月9 日,惟被告是否會遭撤銷 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未可一概而論,因此該保護管束期滿日 期未必即為執行刑罰完畢之日期。況且,即便認為105 年12 月9 日即為被告執行刑罰完畢之日期,警察機關於適用上開 規定通知被告前往採尿之前,亦必須遵循相關行政流程立案 後,再以書面方式合法通知被告前往採尿。而本件被告自白 於105 年12月12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尿液可檢出 之毒品成分,一般而言,於施用後96小時(即105 年12月16 日)即會代謝完畢無法檢出,依據上開說明,縱然以105 年 12月9 日視為被告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期,警察機關依循相關 行政流程立案後,再合法通知被告前來採尿之合理時間,顯 然不可能早於105 年12月16日,因此,警察機關並無可能以 合法採尿之方式,取得足以認定被告有於105 年12月12日施 用毒品之驗尿報告,本件並無「必然發現」之例外情形,檢 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經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權衡因素,本件並非觀護人惡意違反, 且禁止使用該項證據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尚無原則上 應即禁止使用之情形。惟綜合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 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 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 益至為重大,且本件並無「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 現之例外」法理之適用,因此,本院認為本項證據應予以排 除,無證據能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觀護人通知被告前來採尿並予送驗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因採集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經本院權衡後,認 無證據能力。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後,認本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及檢驗該尿液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俱因採集程序違法,經權衡後認無證據 能力。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此佐證被告自白真實性之情 形下,即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 定無罪判決,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關於保護管束期間計算 之爭議,並非公務員故意或恣意為之,爭議之原因亦僅係其 他行政機關流程延宕所致,且各該證據仍將於其他合法程序
中取得,對被告權益影響之程度甚微;排除本件證據使用又 無助於預防職司犯罪之公務員將來再為違法取證。再者,施 用毒品並非僅係自戕犯罪,應綜觀毒品之交易、取得過程及 施用毒品者對社會、自身家庭等公共利益之危害,原審未能 細察上情及毒品問題衍生而來之社會問題日益嚴重等公共利 益,而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權衡後認無證據能 力,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 觀護人通知被告前來採尿並予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 採集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經本院權衡後,認為應無證據能力 ,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檢察官仍以前詞,逕為相異 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