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 ,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 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 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 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 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 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 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 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
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 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 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 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原審審理後認定李長福所為是犯公然侮辱罪:一、李長福在他的住處(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經營輪胎行,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蕭進寶為近鄰,雙方相處素有不睦。李長福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蕭進寶上述居處前時,見蕭進寶站在居處前面 對馬路觀望,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將車輛停在蕭進寶居 處隔壁門口的馬路上,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後,公然以:「看 三小,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的言詞辱罵蕭進寶。二、李長福雖然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辱罵:「看三小,幹 你娘老機掰」等言詞,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的犯行,辯稱: 我是在發洩情緒,不是在罵蕭進寶云云。然而,上述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進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 者,李長福與蕭進寶間之前曾多次因糾紛涉訟,這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6 份、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3 份、本院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 ,足認李長福是因與蕭進寶素有不睦,才於看見蕭進寶站在 居處門口時出言辱罵。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蕭進寶住處的 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顯見李長福於駕駛車輛行經蕭進寶居 處前,竟刻意迴轉再次經過蕭進寶居處,並於距離蕭進寶不 遠處、四周除蕭進寶站在居處門口之外,並未看見其他人的 情形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馬路上,公然辱罵: 「看三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言詞。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 、相關書證及勘驗筆錄,可見李長福所為「看三小,幹你娘 老機掰」等言詞,可以認定是針對蕭進寶所為的辱罵。是以 ,原審認定李長福確實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 罪,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
參、本院審核後認定李長福上訴時並未提出具體理由:一、李長福上訴意旨:
㈠我於106 年6 月中旬收到原審的傳票,共有2 張,1 張是審 理庭開庭傳票,另1 張是調解庭傳票。按理應先開調解庭, 再開審理庭,沒想到原審所發2 張傳票,卻是顛倒寫錯開庭 時間。我當時只注意到調解庭傳票,沒想到一到法院,才知
道已經在開審理庭,造成我沒有機會與蕭進寶當庭和解,這 樣的判決程序並不公正。
㈡我當時開車行經蕭進寶所為的言詞,乃是喃喃自語發洩情緒 ,檢察官自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明我當時有對蕭進寶 為公然侮辱的行為。而我與蕭進寶雖然素來不睦,但當時沒 有言語、肢體或面對面等衝突事件發生,我即無當場辱罵蕭 進寶的必要。
二、經查:
㈠原審於106 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李長福、蕭進寶都有 到庭,李長福不僅否認犯罪,對於蕭進寶所稱:「我從103 年就被被告欺負,之前有和解,但被告回去後又繼續糟蹋、 羞辱我」、(問:發生事情後,你們有談過嗎?)沒有」等 內容,也都沒有向法院、蕭進寶表達有和解的意思(原審10 6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卷第21-23 頁)。其後,原審於107 年1 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時,李長福、蕭進寶都有到庭,李 長福不僅否認犯罪,而且在蕭進寶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審當 庭勘驗筆錄,甚至蕭進寶以被害人身分供稱:「(問:對於 本案科刑有何意見?)我希望他可以放過我,也可以放過他 自己,我已經被他糟蹋這麼多年了,我希望法院秉持公正、 公理以彰顯社會正義,請依法處理就好」等內容後,始終沒 有表達與蕭進寶和解的意思(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 第15-21 頁)。據此可知,原審於106 年6 月中旬所寄送給 李長福的傳票,其先後順序不僅是法院訴訟指揮的一環,而 且李長福如果確實有和解之意,也不影響他在當次庭期之後 與蕭進寶和解的成立。是以,李長福自己並沒有和解之意, 而且在原審於106 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之後,仍有將近7 個月時間可以調解、和解,自不能因原審就106 年6 月28日 所發傳票的先後順序問題,而影響對他的論罪科刑。 ㈡由前述李長福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原審在審酌蕭進寶的證 詞並當庭勘驗蕭進寶住處的監視錄影器畫面,已認定李長福 所辯稱:「我當時開車行經蕭進寶所為的言詞,乃是喃喃自 語發洩情緒」云云,顯不可採。李長福並未提出新事證,足 以推翻原審的前述認定;也沒有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 法的正確性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 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李長福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 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 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