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號
TPHM,107,上易,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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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隆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062、1066、1920、2633、2713、2715、2976、2977、2986、29
87、3408、3450、3454、4032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三、十五、十六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嘉隆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一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2 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華琴位於新竹市○區○○路0 巷00號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 元、HTC 牌行動電話2 支(總價值約1 萬9 千元 ) ,並於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05 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施聖鴻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上址屋內,竊取施 聖鴻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2 萬4 千元) ,並 於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施聖鴻報警並調閱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10月15日4 時許,至邱文政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 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上址屋內 ,徒手竊取邱文政所有,停放於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導航機各1 臺(總價值約8 千 元) ,並於得手後駛車離去。
㈣於105 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夏玉潔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金 牌1 面(價值2 千元),並於得手後騎車離去。



㈤於106 年2 月28日19時,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後方 空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竊取林錦良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1 面,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年3 月6 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為警查獲,並在徐嘉隆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內,查獲林錦良遭竊之上開車牌1 面(已發還),並扣得 徐嘉隆所有供竊取該車牌使用之T 型扳手2 支、扳手1 支及 自製扳手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5 年12月22日3 時27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曾瑞竹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開啟後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鑰 匙1 串、外套1 及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共價值約7,800 元 ),並於得手騎車離去,嗣經曾瑞竹報警後,調閱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105 年12月6 日5 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星豪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0 樓之飲室繪友簡餐餐廳(2 樓為其住家,1 、2 樓 相通、未設門鎖),趁該處大門未關,開啟後進入上址屋內 ,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 千元,並於得手後騎車離去,嗣 經陳星豪報警,在上址店內採獲徐嘉隆左拇指指紋,始查悉 上情。
㈧於106 年1 月5 日4 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詹堃鴻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隨即徒手開啟後進入屋內,竊取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1 萬8 千元) 、ASUS牌行動 電話1 支( 價值約6 千元) 及現金2 千元,並於得手後騎車 離去,嗣經詹堃鴻報警並提供徐嘉隆遺留之便帽,採得徐嘉 隆之DNA ,而查獲上情。
㈨於105 年11月4 日20時許,騎駛機車行經郭梅蘭位於新竹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宅所開設之宮廟(1 樓設有神壇,2 樓為住家,1 、2 樓相通),趁該處大門未 鎖,即徒手開啟後進入室內,以不明器具(起訴書誤載扁鑽 )撬開捐款箱後,竊取箱內現金1 萬6 千元,並於得手後離 去,嗣經郭梅蘭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㈩於106 年1 月27日23時14分,駕駛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徐嘉隆女友劉雅茹 租用),行經陳偉銘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見該處大門未關,遂進入該處竊紅包10包(內含共1 萬3 千元)、現金5 千元、電影票兌換券、咖啡兌換券及香水1



瓶(3 項物品共價值約6 千元) ,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嗣 經陳偉銘報警並在其上開住處採得徐嘉隆右拇指指紋1 枚, 始查悉上情。
於105 年6 月28日5 時35分許,行經余明蓉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余明蓉置於上址客廳, 內含現金6 千元、美金4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 1 張提款卡3 張及駕駛執照2 張之皮包,並於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施聖鴻林錦良陳星豪、詹堃鴻、陳偉銘余明蓉訴 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徐嘉隆(下稱被告)犯如其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六、九至十二之 竊盜罪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計5 罪) ,均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2、73頁),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十三至十六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計 11罪)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原 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70、81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 ;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華琴、證人即被告之父 徐添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2379 號卷第15 至16頁) 。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施聖鴻、證人徐 添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尤婷儀偵查 報告附監視器位置圖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採 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106 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6 、7 、 10、23至28、41至51頁) 。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邱文政、證人徐 添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106 年度2 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1719 號函附監 視器位置圖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22至25、46、47 頁)。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玉潔於警詢、證人徐添 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第5 、8 、 9 頁) 。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林錦良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贓證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14、20頁) 。 ㈥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瑞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刑事 案件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採證照片 5 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715號第9 、17至21頁) 。
㈦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陳星豪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5801952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員警李政寬偵查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 度偵字第2976號第9 頁至第11、13、14、17、28頁)。 ㈧事實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詹堃鴻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1060003458號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



3450號卷第9 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第 12至21頁) 。
㈨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梅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第9 至12、56、57頁) 。 ㈩事實一㈩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陳偉銘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人劉雅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八達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6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第14 、16至20、22至25、61至64頁)。 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暨告訴人余明蓉、證人余 聲鑑(余明蓉父親)、徐添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警員陳國誠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0361 號卷第15、17頁) 。
二、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㈤被 告持以行竊車牌之T 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屬質地堅硬 之物,且被告既能用以拆解車牌,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自應 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三、十、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三、十五、十六〕所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五、十六所示之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就此部分之3 次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



邱文政陳偉銘余明蓉(下稱被害人3 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3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此部分和解與賠償之事由,均已影響於 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於105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次假 釋業經撤銷,殘刑部分並與其他執行案件接續執行),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附表編號所示三、十、十一所示之3 次 竊盜犯行,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自我檢 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對民眾之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另考量被告行竊方 法、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全部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與 上開被害人3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餘尚未和解部分之被害人損失,並審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一所示之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就如附表編號三、十、十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業與被害人3 人成立和解並全部履行,而和解之性 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本 案被害人3 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其餘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伍、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五、七、八、十三、十四〕所示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 八、十三、十四所示之8 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 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被害人 之上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至九所示之各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說明:⑴被告 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至九所示犯罪所得欄之財物



,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錦良,有前揭贓證物領 據1 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扳手4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行為所 用之物(即供犯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8 次加重竊盜犯行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 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此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最輕本刑有有期徒刑6 月),況被告素行不佳,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 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
一、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三、十、十一所示部分)與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部分)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 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二、四、六至九所示罪刑,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合併宣告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犯罪所得(新臺幣)│犯罪所得有無│
│ │ │ │ │發還被害人(│
│ │ │ │ │或已和解並全│
│ │ │ │ │部履行和解條│
│ │ │ │ │件) │
├─────┼─────┼────────────┼─────────┼──────┤
│一 │一、㈠ │上訴駁回。 │現金600 元、HTC 牌│無 │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行動電話2 支(總價│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主文: │值約19,000元) │ │
│一部分) │㈠部分)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陳華琴〕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 │




│ │ │右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二 │一、㈡ │上訴駁回。 │蘋果牌平板電腦1 臺│無 │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價值約24,000元)│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主文: │〔告訴人施聖鴻〕 │ │
│二部分) │㈡部分)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 │
│ │ │右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三 │一、㈢ │原判決撤銷。 │行車紀錄器、導航機│已和解並全部│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1 臺(總價值約8 │履行和解條件│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捌月。 │千 元) │ │
│三部分) │㈢部分) │ │〔被害人邱文政〕 │ │
├─────┼─────┼────────────┼─────────┼──────┤
│四 │一、㈣ │上訴駁回。 │金牌1 面( 價值2 千│無 │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元元) 〔被害人夏玉│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主文: │潔〕 │ │
│四部分) │㈣部分)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 │
│ │ │右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五 │一、㈤ │上訴駁回。 │車號000-0000號車牌│已發還 │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1 面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主文: │〔告訴人林錦良〕 │ │
│五部分) │㈤部分) │鄭焜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扳手│ │ │
│ │ │肆支均沒收。 │ │ │
├─────┼─────┼────────────┼─────────┼──────┤
│六 │一、㈥ │上訴駁回。 │鑰匙1 串、外套1 件│無 │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及ASUS牌行動電話1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主文: │支(共價值約7,800 │ │
│七部分) │㈦部分)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元)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被害人曾瑞竹〕 │ │
│ │ │右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七 │一、㈦ │上訴駁回。 │現金1 千元 │無 │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告訴人陳星豪〕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主文: │ │ │
│八部分) │㈧部分)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 │
│ │ │右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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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一、㈧ │上訴駁回。 │ASUS牌筆記型電腦1 │無 │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部、ASUS牌行動電話│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主文: │1 支及現金2,000 元│ │
│部分) │部分)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價值約26,000│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元) │ │
│ │ │右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告訴人詹堃鴻〕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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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一、㈨ │上訴駁回。 │現金16,000元〔被害│無 │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人郭梅蘭〕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原判決主文: │ │ │
│部分) │部分) │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 │
│ │ │右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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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㈩ │原判決撤銷。 │紅包10包( 內含共1 │已和解並全部│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萬3 千元) 、現金5 │履行和解條件│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捌月。 │千元、電影票兌換券│ │
│部分) │部分) │ │及咖啡兌換券各1 張│ │
│ │ │ │、香水1 瓶 │ │
│ │ │ │〔告訴人陳偉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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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判決撤銷。 │皮包1 個、現金6 千│已和解並全部│
│(即原判決│(即起訴書│徐嘉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元、美金400 元、身│履行和解條件│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捌月。 │分證、健保、花旗銀│ │
│部分) │部分) │ │行信用卡、臺灣銀行│ │
│ │ │ │提款卡、中華郵政提│ │
│ │ │ │款卡、合作金庫提款│ │
│ │ │ │卡各1 張及汽車機車│ │
│ │ │ │駕駛執照各1 張〔告│ │
│ │ │ │訴人余明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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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