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
代 表 人 楊國夫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廖寅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自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未經國內認許之外國法人法院允許自訴之案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2年度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述法律亦有允許之規 定,商標法第99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 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 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著作權法第102條規定,未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 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 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 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最早不允許未 經本國認許外國法人自訴之依據,為民國80多年前,司法院 字第533號解釋。而TRF交易銀行要台商或在台公司,以OBU 公司(境外公司即外國公司,亦為外國法人)從事TRF交易 ,無非配合金管會所降低之資格審核標準,讓交易容易達到 允許門檻,或其他理由。明明都是邀國人與銀行對賭,卻要 廠商以OBU公司(這類外國法人多數為一人公司且代表人又 都是本國人,與80多年前解釋排除外國人經營之法人之本意 不符)進行交易。銀行本身與客戶對賭外匯匯率如此行為是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避法行為。法院應無引用過時解 釋,而容任銀行違法行為。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實務 見解認定不得告訴或自訴,係因外國法人為外國人所設立之 外國法人,能否享有本國刑事訴訴法上法人格地位之問題。 因早先實務見解基於排外思想而否認其法人格地位,故否認 其刑事訴訴法上法人格地位。此實務見解,因時空改變而有 所轉變,有如前述。顯見直接否定外國法人之告訴或自訴法
人格並非顛撲不破之原則。國內TRF受害人全部都是本國人 ,只因各銀行基於業務方便,或其他因素而要求被害人以 OBU公司名義與銀行簽訂TRF交易,導致這些OBU公司成為外 國法人而受告訴與自訴之限制,讓這些本國實質受害人尋求 訴訟救濟而不可得。讓這些被害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財產 權與訴訟權被剝奪。顯非立法當時單指犯罪被害人,與當時 最早有拘束力實務見解排除未經認許來自外國之外國法人之 本意。今本於保護本國國人權益之角度,不應將這些被銀行 框為得以設立境外帳戶之境外公司,而實際受損害為本國人 之0BU公司指為非犯罪被害人,而排除於司法保障之範圍。 尤其如銀行早先就如此預算,因為深悉目前實務見解為0BU 公司受害亦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之緣故,而故意要求國人客 戶以0BU公司名義與銀行交易TRF商品(實際上亦有部份本國 公司直接與銀行簽訂TRF交易,或有的0BU公司信用額度已用 完,銀行改與0BU公司依附之本國公司交易TRF交易之情形) ,借以規避日後被追訴刑事責任之可能,而肆無忌憚大事詐 害全國殷實廠商,幾乎達到剷平國內廠商經營之根基,而毫 無顧慮。果真如此則真是罪大惡極,罪無可逭。 ㈡又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 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立法理由指出:「 現行條文僅就外國法人予以規定,並以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 為條件,漏未規定中華民國法人及『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顯有不足,實有擴大規範範圍之必 要。現行條文規定外國法人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至於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中華民國法人,則依法理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其本國法,二者所依循之原則不同,而有使其一致之 必要。爰參考1979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突公約第2條及 義大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1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均採法人之 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 為其本國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屬民法、公司法之特 別法,有關外國法人人格之有無,有關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 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 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 就民刑案件實不宜有分歧認定(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 號判決參照)。原審法院認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適用民 事關係。惟就外國法人有無法人格問題,民刑訴訟不應有分 歧看法。既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訂外國公司有無法人格 應依其本國法,是有無法人格自應依其本國法認定。原審判
決認定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FS公司) 無法人格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非適法云云。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334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 ,且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 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 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 上字第2043號、104年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規定甚詳。故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 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以未經我 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公平交 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70條等規定,自 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FS公司係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THEBRITISH VIGIN ISLAND)之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 認許之事實,有自訴代理人106年8月10日刑事補正狀及所附 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行為(CAP.291)註冊證明書( SECTION 14 AND 15)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0頁)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 國公司,除依上開商標法第99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公平 交易法第47條等法有明文規定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 外國非法人團體,得就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 之犯罪行為,以被害人之地位,向法院提起自訴者外,因其 不具法律上人格,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縱設有董事等代表 或管理之人,亦不具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資格。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要有未 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同上理由認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 自訴,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
㈡上訴意旨稱商標法第99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公平交易法
第47條均有未經國內認許之外國法人允許自訴之規定,同理 ,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已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要無可採。上訴意旨另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既規定 外國公司有無法人格應依其本國法,FS公司有無法人格之認 定,自應依其本國法,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更一字第 35號判決亦認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亦具自訴人資格云云。惟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適用之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性質上屬 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 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 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 、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 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 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 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 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 法人團體,不得提起刑事自訴,惟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 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不生重 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 位提起刑事自訴。至其他具體個案裁判見解,並無拘束本院 效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