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穗馨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柏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
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82號、105年度偵字第13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穗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穗馨因罹患精神疾病,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達明顯減損程 度,惟尚足以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某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 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宅配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江豪」之成年人所指定之「王雅君」,嗣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陳江豪」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由該自 稱「陳江豪」、「王雅君」等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穗馨之本案5 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張凱惠、蘇家榆、陳宥任、陳思婕、陳 映安、蕭輔綾、莊尚育、仰致璇、王煊茹及許博惠10人(下 合稱張凱惠等10人),致使張凱惠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地」欄所示,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被告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凱惠等10人查覺被
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惠、陳思婕、陳映安、蕭輔綾、莊尚育、仰致璇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煊茹及許博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應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穗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61、86、91至93頁),並據告 訴人張凱惠、陳思婕、陳映安、蕭輔綾、莊尚育、許博惠、 王煊茹及被害人蘇家榆、陳宥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32782號卷〔下稱偵32782號卷〕第7至25頁、105 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下稱偵13038號卷〕第26至31頁), 另有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104年12月1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 1040000037號函附開戶資料、第一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2月 22日一板橋字第00196號函附開戶資料、遠東銀行105年1月 27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097號函附開戶資料(含身分證件 )、華南銀行總行105年2月2日營清字第1050005837號函附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9日作心詢字 第1050307114號函附開戶資料、被告與「陳江豪」間Line對 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32782號卷第116至117、1 19至120、138至139、149、151至158、161至168、211至212 頁)、張凱惠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函附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278 2號 卷第61、118頁)、蘇家榆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富邦銀行函附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32782號卷第65至66、118頁)、陳宥任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函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偵32782號卷第68、123頁)、陳思婕所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函附本案華南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32782號卷第70、115頁)、陳 映安所提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第一銀行函附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32 782號卷第74至75、123頁)、蕭輔綾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函附本案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32782號卷第76、104頁)、莊尚育所提出之玉山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函附本案永豐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見偵32782號卷第84、107頁)、仰致璇所提出 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函附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見偵32782號卷第86、107頁)、許博惠所提出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函附本案永豐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3038號卷第106頁、偵32782號卷第107 頁)、王煊茹所提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函附本 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佐證(見偵13038號卷第121頁、 偵32782號卷第107頁)資料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 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蓋金融 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 理,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再者,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 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之相關報導,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 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故帳戶持有者應避免任意輕率將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交予 不明人士,以防止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一般 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考以被告年齡已屆30歲、有工作 經驗,並自承:之前有做過仲介民眾向銀行貸款之工作,且 之前從事該仲介貸款工作,並未被要求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亦未要求辦理貸款之民眾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 審105年度審易字第4943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對於金融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尤提 款卡及密碼之功用在於確保提款卡所有人、密碼設定者可專 屬使用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辦理貸款無庸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節知之甚然,難謂其對於不得任意將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交付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此將致犯罪集團 易於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 嚇取財之工具等情毫無所悉,是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自可預見 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 仍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輕率交付與該來路不 明之人,其顯具有縱對方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早於95 年即取得重大傷病卡,至今仍受此等疾病所苦,且依照精神 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持續有情緒障礙、妄想和 幻聽等症狀,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不具罪責性而為不罰之行為等 詞。然觀諸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疑似情感 性精神分裂症,其犯案雖非直接受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聽等影 響,但其於案發時間之前後持續有情緒障礙、妄想和幻聽等 症狀。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被告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 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自始均未認定被告有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 且酌以被告自承其於103至104年7月間近1年時間從事電話行 銷工作,亦表示其曾經仲介民眾向銀行貸款,知悉有些貸款 是不合法的,又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收到電子郵件,「陳江豪 」表示可以幫忙協助貸款,有資金需求得以通訊軟體LINE跟 他聯絡,因其確實有點缺錢,且之前向銀行貸款,銀行都因 無信用紀錄而不願意借錢,所以就聽信「陳江豪」所言,將 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陳江豪」,由「陳江豪 」製造信用紀錄,而且因為本案5帳戶都沒有錢,所以其覺 得交付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所謂等語(見偵32782 號卷第125背面至126頁),顯然可知被告日常生活關於一般 之求職、金融交易活動能力及認知能力並未完全喪失或有所 欠缺。復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受詢問之 事項均尚能回答、答辯等情,互核上開各節,實難認被告因 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準此,綜合本案事發之 客觀經過、被告個人經歷與反應及上揭各情可知,被告縱因 罹患上開疾病致其行為之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以及依 前述認知而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有較平常 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甚 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其所為交付本案5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 陳江豪」、「王雅君」等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張凱惠等10人各自匯入金錢至本案5 帳戶內,該 提供本案5 帳戶之行為乃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查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 或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 5 帳戶,向張凱惠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張凱惠等10人陷於 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 行為提供本案5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 張凱惠等10人之財物,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者處斷,即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因其臨床診 斷為精神病狀態,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其於犯行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平常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對提供本案5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遭詐騙使用之違法性有所認知等情, 業如前述,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7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頁),則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仍非全無責任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提供本案5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參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惟念及被告業 已積極與被害人蘇家榆、告訴人蕭輔綾、莊尚育、許博惠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被告與蘇家榆、蕭輔綾之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與莊尚育、許博惠 成立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76至77頁),且 被害人蘇家榆、告訴人蕭輔綾、莊尚育、許博惠、張凱惠亦 於和解書內或當庭建請給予被告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3、76至77頁、卷二第74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長期受精神障礙疾病所苦,身心狀況暨判斷事理能力
較常人為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未來求職需求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被告所有之本案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 不明之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其於行為時,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不具罪責 性而為不罰之行為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本案被告係因罹患精神 疾病,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達明顯減損程度,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被告於犯罪後亦積極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洽談和解 事宜,除上述與被害人蘇家榆、告訴人蕭輔綾、莊尚育、許 博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外,告訴人張凱惠亦稱:願與 被告和解,對被告主張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詐騙及提領贓款之事屢見不鮮,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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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時間及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匯入被告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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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4 年9 月1 日晚上7 │104 年9 月1 日晚│2萬2,65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
│ │張凱惠 │時52分許接獲自稱為「│上8 時27分許,在│ │號000000000000│
│ │ │iFit」瘦身網Line官網│新竹市○○路00號│ │號帳戶 │
│ │ │賣方電話表示,告訴人│統一超商自動櫃員│ │ │
│ │ │張凱惠購物時誤選分期│機 │ │ │
│ │ │付款選項,需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 │ │ │
│ │ │期付款交易云云,致告│ │ │ │
│ │ │訴人張凱惠陷於錯誤而│ │ │ │
│ │ │前後匯款2 次至被告所├────────┼──────┼───────┤
│ │ │有之台北富邦帳戶,並│同日晚上8 時38分│1萬6,6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同上址自動櫃│ │號000000000000│
│ │ │購買9 筆遊戲點數共1 │員機 │ │號帳戶 │
│ │ │萬7,000 元,再以電話│ │ │(起訴書誤載為│
│ │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所購│ │ │00000000000 號│
│ │ │買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 │ │,應予更正) │
│ │ │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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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4 年9 月1 日晚上7 │104 年9 月1 日晚│2萬9,99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
│ │蘇家榆 │時許接獲一自稱為網路│上7 時55分許,在│ │號000000000000│
│ │ │賣家「護適康」之女子│屏東市廣東路961 │ │號帳戶 │
│ │ │電話表示,被害人蘇家│號全家超商勝利門│ │ │
│ │ │榆購物時誤選分期付款│市自動櫃員機 │ │ │
│ │ │選項,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同日晚上8 時18分│2萬9,980元 │ │
│ │ │款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在屏東市廣東路│ │ │
│ │ │蘇家榆陷於錯誤而前後│103 號台新銀行屏│ │ │
│ │ │匯款4 次至被告所有之│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晚上9 時24分│2萬9,998元 │ │
│ │ │購買遊戲點數1 萬元,│,在同上址台新銀│ │ │
│ │ │再以電話告知詐欺集團│行屏東分行自動櫃│ │ │
│ │ │成員所購買遊戲點數之│員機 │ │ │
│ │ │序號及密碼。 ├────────┼──────┤ │
│ │ │ │同日晚上9 時31分│1萬1985元 │ │
│ │ │ │,在同上址台新銀│ │ │
│ │ │ │行屏東分行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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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4 年9 月1 日晚上7 │104 年9 月1 日晚│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20│
│ │陳宥任 │時15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8 時5 分,在花│ │000000000號帳 │
│ │ │「86小舖」人員之電話│蓮市○○路000 號│ │戶 │
│ │ │表示,因內部人員作業│統一超商自動櫃員│ │ │
│ │ │疏失致被害人陳宥任網│機 │ │ │
│ │ │路購物遭重複扣款,需│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辦理退款云云,致被│ │ │ │
│ │ │害人陳宥任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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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4 年9 月1 日晚上6 │104 年9 月1 日晚│2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
│ │陳思婕 │時8 分許接獲一自稱某│上6 時50分,在花│ │000000000000號│
│ │ │網路賣家人員表示,因│蓮市○○路00號統│ │帳戶 │
│ │ │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告│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訴人陳思婕網路購物之│ │ │ │
│ │ │款項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解除設定,復佯稱│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未成功│ │ │ │
│ │ │,需改以購買遊戲點數├────────┼──────┤ │
│ │ │方式隔天向銀行申請退│同日晚上7 時21分│8,383元 │ │
│ │ │費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在同上址自動櫃│ │ │
│ │ │婕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員機 │ │ │
│ │ │購買遊戲點數5,000 元│ │ │ │
│ │ │後,再以電話告知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所購買遊戲點│ │ │ │
│ │ │數之序號及密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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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4 年9 月1 日下午5 │104 年9 月1 日晚│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20│
│ │陳映安 │時30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6 時59分許,在│(業經檢察官│000000000號帳 │
│ │ │網路「奇摩拍賣」員工│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更正) │戶 │
│ │ │表示,因店家疏失,致│路3 號第一銀行自│ │ │
│ │ │告訴人陳映安有大量訂│動櫃員機 │ │ │
│ │ │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確認,復佯稱告│ │ │ │
│ │ │訴人陳映安之郵局帳戶│ │ │ │
│ │ │已列為警示帳戶,應先│ │ │ │
│ │ │行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 │ │ │
│ │ │之第一銀行帳戶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陳映安陷於錯│ │ │ │
│ │ │誤,前後3 次領款共5 │ │ │ │
│ │ │萬5,000 元後,再以自│ │ │ │
│ │ │動櫃員機將3 萬元存入│ │ │ │
│ │ │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 │ │
│ │ │戶。(業經檢察官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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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4 年9 月1 日晚上6 │104 年9 月1 日晚│2萬5,040元 │遠東銀行帳號03│
│ │蕭輔綾 │時30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7 時23分,在新│ │000000000000號│
│ │ │「iFit」拍賣網站客服│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帳戶 │
│ │ │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2段6號之12全家超│ │ │
│ │ │疏失,誤設告訴人蕭輔│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 │
│ │ │綾網路購物款項為分期│ │ │ │
│ │ │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告訴人蕭輔綾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並依指示│ │ │ │
│ │ │購買遊戲點數共1 萬8,│ │ │ │
│ │ │000 元,再以電話告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所購買遊│ │ │ │
│ │ │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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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4 年9 月1 日晚上8 │104 年9 月1 日晚│5,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
│ │莊尚育 │時40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8 時57分,在臺│ │000000000000號│
│ │ │「奇摩拍賣」賣家表示│南市西門路4 段27│ │帳戶 │
│ │ │,因超商店員疏失,致│3 號聯邦銀行自動│ │ │
│ │ │告訴人莊尚育網路購物│櫃員機 │ │ │
│ │ │出現12筆訂單,需依指│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帳│ │ │ │
│ │ │戶餘額云云,致告訴人│ │ │ │
│ │ │莊尚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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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104 年9 月1 日晚上7 │104 年9 月1 日晚│7,10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
│ │仰致璇 │時52分許接獲一自稱為│上8 時38分許,在│ │000000000000號│
│ │ │「86小舖」會計部人員│臺北市大安區羅斯│ │帳戶 │
│ │ │表示,因告訴人仰致璇│福路3 段283 巷14│ │ │
│ │ │疏失,致重複訂購商品│弄16號1 樓統一超│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商自動櫃員機 │ │ │
│ │ │員機依取消訂單云云,│ │ │ │
│ │ │致告訴人仰致璇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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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4 年9 月1 日晚上7 │104 年9 月1 日晚│1萬2,66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
│ │王煊茹 │時許有自稱「奇摩拍賣│上7 時56分許,在│ │000000000000號│
│ │ │網」員工表示其之前網│臺中市沙鹿區台灣│ │帳戶 │
│ │ │路購物發生錯誤而有大│大道7 段62號OK超│ │ │
│ │ │量多出之訂單,需依指│商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 │ │ │
│ │ │,致告訴人王煊茹陷於│ │ │ │
│ │ │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永│ │ │ │
│ │ │豐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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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 │104年9月1日20時1分許│104 年9 月1 日晚│1萬2,73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
│ │許博惠 │,接獲自稱網拍賣家之│上8 時46分許,在│ │000000000000號│
│ │ │人向其佯稱其之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帳戶 │
│ │ │86小舖」購買商品,因│東路1 段238 號前│ │ │
│ │ │超商店員疏失,致錯誤│ │ │ │
│ │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云│ │ │ │
│ │ │云,使告訴人許博惠陷│ │ │ │
│ │ │於錯誤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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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