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丙○○ 男
丁○○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九七九二、一一○二八、一一一九二、一三三九○號
、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證人蔡裕鈞之證詞,足證上訴人辯稱:本案發生後始認識蔡裕鈞,不可能為購買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被徵收之土地,而設計本案騙局,信而有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丙○○為祭祀公業土地買賣而為本件犯行,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㈡蔡裕鈞所簽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原判決理由說明,該本票指名給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甲○○,應有甲○○之背書云云,亦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㈢原判決說明「甲○○亦不否認在仲緯公司有收到三富公司(即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寄來之對帳單,並經公司處理後再寄回給三富公司」。但依卷內資料,僅丙○○承認收到對帳單及寄還給三富公司,並無甲○○「亦不否認」之供述。㈣原判決理由記載,真正之定期存款單上,承辦人朱小霞之印文無一「印」字,而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上,朱小霞之印文有一「印」字,兩不相同。但依卷內資料,真正之定期存款單,係蓋用「朱小霞印」之印文。㈤丙○○曾將蔡裕鈞簽發之本票及蔡裕鈞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乙○○,茍非丙○○借用仲緯公司名義與蔡裕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何以如此。㈥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顯然矛盾,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有罪之證據,難謂適法。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據蔡裕鈞之證言,先則認為上訴人與甲○○共同投資購買祭祀公業之土地;嗣又謂由甲○○出面簽訂契約,並取得保證之本票,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共同被告丁○○證稱:隨謝進昌上台北時,與甲○○、丙○○見過一次面。原判決謂「丁○○、謝進昌、乙○○、丙○○、甲○○就本件犯行,顯有共同計畫甚明」,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㈢原判決認定,甲○○與上訴人就偽造定期存款單,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偽造,再交由上訴人持以行使。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涉案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係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製發,利息亦從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足見謝進昌係與仲緯公司之人員約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辦理一
億元定期存款,惟因上訴人在提款單上加註「限轉三富公司定存之用」,故仲緯公司之人員於當天未能得逞,嗣由上訴人重新填寫無註記之提款單,再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前往辦理。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提款單上加註「限轉三富公司定存之用」,不予採信,認定事實有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受謝進昌之告知,而向丁○○詢問將三富公司資金,轉存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之可能性,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僅丁○○與謝進昌前往仲緯公司洽談,上訴人並未同往。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詳細記載上訴人如何與甲○○、丙○○謀議,其理由謂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即失所依據。㈡上訴人與甲○○、丙○○並不認識,因聽謝進昌之轉述,透過仲緯公司將資金存入土銀有佣金可拿,方將上情告知丁○○。而偽造之定期存款單與真正之定期存款單幾乎相同,則丙○○將偽造之定期存款單經由謝進昌交給上訴人,再轉交丁○○,自難發現可疑。㈢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陪同謝進昌及三富公司之王溪塗至土銀領款時,經土銀人員告知無此筆存款,實無法置信。上訴人如知悉該定期存款單屬於偽造,豈有不逃逸,而仍一同前往領款並與土銀人員爭執之理。㈣甲○○、丙○○因恐偽造定期存款單詐騙鉅款之事跡敗露,乃交付蔡裕鈞所簽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一億元本票予上訴人,謂三富公司如欲提前解約,可提示該本票兌付,上訴人信以為真,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丙○○再交付蔡裕鈞所簽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到期之同額本票敷衍,仍未兌現,足見上訴人不知上開定期存款單屬於偽造。㈤上訴人及丁○○係因謝進昌之介紹與甲○○、丙○○認識,嗣受渠等誘騙而辦理定期存款,上訴人僅分得少數佣金而已。㈥將三富公司之對帳單寄往仲緯公司,是受丙○○之誤導。㈦丙○○等人將給付三富公司之利息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三富公司,在於取信上訴人免生疑心,本件純係甲○○、丙○○共謀詐財。㈧謝進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仍認定謝進昌與上訴人及甲○○、丙○○、丁○○等人有共犯關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甲○○、丙○○原以仲介為業,於七十九年間已相識,嗣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九一號籌設仲緯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設立,分任該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渠等先前即得知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有一塊土地約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坪,被聯勤總司令部徵收後,未作軍事用途,不符徵收條件,可透過關係請求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認有利可圖,亟思於該土地發還前,以便宜之價格購買,惟須龐大之資金。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以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定期存款存單)詐騙金錢,乃對外放出風聲,佯稱丙○○係土銀退休之副理,關係良好,如有金主透過仲緯公司,將資金存入土銀定期存款,將可享受較高之利率,仲介者亦可獲得佣金。緣陳金英與甲○○相識,獲悉上情後,經陳金英將消息告知賴志明轉告謝進昌(以上三人均從事仲介業,前因檢察官上訴逾期,已判決無罪確定),謝進昌再輾轉告知任職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之乙○○。因三富公司與七信有資金往來,乙○○乃洽詢三富公司財務部資金組組長丁○○,將三富公司資金轉存土銀之可能性。丁○
○曾經手三富公司數十億元資金之存款業務,且曾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三富公司一筆一億元資金存入謝進昌私人帳戶後,再領出轉存,認為有機可趁,可依前次謝進昌之模式辦理。謝進昌、乙○○、丁○○、甲○○、丙○○等五人,遂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擔行為,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由丁○○與謝進昌、丙○○同往台北市○○路四十六號土銀總行,以丁○○名義開立第一六○九八五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丁○○以有利差可賺為由,簽報三富公司使之陷於錯誤而核准轉存。迄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三富公司有一筆一億元資金從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丁○○遂利用三富公司負責人李水土出國,業務由其不熟悉業務之子李榮耀代理時,以電話通知李榮耀,佯稱:「有定存支票要蓋章,很緊急」,而將公司支票開立申請書送至李榮耀住處要求用印,然故意不在申請書上填載帳號,經李榮耀詢問後,竟在該申請書上填寫其在土銀總行開立之第一六○九八五帳號,並偽稱該帳號即為三富公司之帳號,致使李榮耀陷於錯誤而核准簽發一億元支票,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一億元資金,匯入土銀總行丁○○之上開帳戶。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丁○○將蓋好印章之一億元取款憑條及存摺交由乙○○轉交謝進昌,再由謝進昌、丙○○與不知情之賴志明、陳金英同往土銀總行辦理。甲○○則事先委由不詳刻印者偽刻土銀行員朱小霞、游庭川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署押,以偽造編號AB六○○九一六號,金額一億元,不得轉讓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交由丙○○,供共同詐騙三富公司一億元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朱小霞、游庭川、三富公司及土銀對經管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丙○○等人到達土銀總行後,由丙○○持丁○○之取款憑條及存摺辦理時,並未將一億元存入三富公司之定期存款,竟向土銀之承辦人王俊凱表示欲提領該一億元,並要求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台支支票)十六張。不知情之王俊凱遂依其要求開立十六張台支支票,合計一億元,給付丙○○。得手後,丙○○隨即交付二個牛皮紙信封給謝進昌,其中一個裝有前揭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一張,另一個裝有佣金七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十張(該佣金由丁○○、乙○○、謝進昌等人及其餘仲介者朋分);其餘九千三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六張,則由丙○○帶走,經甲○○指示暫時存放於丙○○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及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謝進昌收受該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後,交給乙○○轉交丁○○,由丁○○拿回公司置放於保險箱中。謝進昌、乙○○等人惟恐被發覺,囑丁○○在帳面上註明該定期存款存單質押於中興票券公司。其後由丙○○每月按時匯寄利息六十萬元,乙○○亦按時匯寄利息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至三富公司,致三富公司誤以為沒有問題。嗣三富公司為明瞭與土銀間之存款情形,乃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八十二年二月,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空白對帳單,欲與土銀對帳。丁○○爰依先前與丙○○、甲○○、謝進昌、乙○○之協議,將對帳單寄到仲緯公司,甲○○、丙○○收到前揭對帳單後,共同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囑不詳刻印者盜刻「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圓戳及「蔡見福」之印章,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偽蓋於三富公司寄來之對帳單上,而偽造土銀之對帳單,再寄回三富公司行使,以蒙蔽三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蔡見福、土銀及三富公司。另一方面,甲○○、丙○○取得九千三百萬元後,其中六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甲○○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代理人蔡裕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餘款另花用於仲緯公司之土地投資。而蔡裕鈞則於訂約時提供大甲鎮之土
地所有權狀為仲緯公司付款六千萬元之擔保,並書立承諾書及簽發二張面額各六千萬元之本票交甲○○收執(嗣經甲○○、丙○○要求,更換為二張面額各一億元之本票,惟屆期交由乙○○提示,均遭退票,其中一張於退票後,轉交給三富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因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一直無法解決,定期存款到期,卻籌不出錢償還,丁○○因恐事發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藉詞離職。迨該定期存款到期,三富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派遣職員王溪塗陪同乙○○、謝進昌前往土銀總行取款時,經土銀人員查告無此筆存款,始知受騙,謝進昌則藉詞逃離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三富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指訴綦詳,核與三富公司之人員李榮耀、王溪塗,土銀之人員游庭川、吳義富、王俊凱,參與仲介之謝進昌、陳金英、賴志明、張林美錦,及其餘之證人蔡裕鈞、吳玉蓮、張簡慧麗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編號AB六○○九一六號「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對帳單二份,及台灣土地銀行函、三富公司借款額度申請動用表、開立支票申請書、申請匯款單、電匯申請書、取款憑條、丙○○要求土銀人員開立不同金額支票之字條、丙○○在轉帳收入傳票上簽收台支支票之字據、台支支票影本十六張、丙○○在彰化商業銀行及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匯款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七四七三號卷影本、仲緯公司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與書、本票影本、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上訴人等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取得一億元之經過,及如何支用該一億元、如何分配佣金等情,均供承無訛。丙○○既非土銀退休之人員,竟夥同甲○○對外佯稱伊係該銀行退休之副理,以高額佣金及高利率為餌,利誘他人尋找金主,而乙○○為七信之行員、丁○○為三富公司財務部資金組組長,均有多年工作經驗,為財務金融之專業人員,對於牌告之利率若干?銀行有無可能給付高額之佣金?當知之甚稔,渠等竟經由謝進昌之穿針引線,共同以非法方法取得三富公司之一億元,並依約定朋分佣金,足見有共同之犯意。而編號AB六○○九一六號「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一張及土銀對帳單二份,均屬偽造,業據向土銀查證明確。依卷證資料,該定期存款存單係摩仿另紙同號之存款單予以偽造,其紙質、帳號、金額、日期、印文、簽名、書寫方式等,均與真正之存款單不同,有同號之真假存款單可資比對,丙○○亦供稱涉案之一億元定期存款存單係甲○○事先偽造,於前往銀行之前交伊使用,嗣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確屬甲○○之筆跡,參酌卷內事證,難認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有何不妥。另對帳單二份,係由丁○○依據先前與甲○○、丙○○、謝進昌、乙○○等人之協議,寄到仲緯公司,並非寄至土銀,嗣甲○○、丙○○收到後,再寄回三富公司時,已有「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營業部核簽章」之戳印及「蔡見福」之印文,然該戳印並非土銀所有,土銀亦無蔡見福其人,足證定期存款存單、對帳單等均屬偽造。又辦理公司存款,得由受託人持蓋有公司印鑑印文之文件至銀行辦理,但丁○○不謀此途,卻事先在土銀開立私人帳戶,再利用公司負責人出國之際,欺瞞不熟悉業務之少東用印,將一億元匯入私人帳戶,當時非但沒有準備為公司辦理存款之任何文件,亦無為公司辦理存款之任何舉動,且將存摺及取款憑條持交其餘同夥將一億元領出,並朋分佣金。嗣為避免被發覺,言明該定期存款存單不能質押,並共謀推由丁○○在帳面上虛列已質押於中興票券公司,以掩人耳目,嗣由丙○○、乙○○按月分別匯寄六十萬元及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之利息至三富公司,待三富公司對帳時,復依約定由丁○○將空白對帳單寄至仲緯公司,再由甲○○、
丙○○偽造土銀之對帳單後,寄回三富公司。足見甲○○、丙○○、丁○○、乙○○、謝進昌等人,事先已有共謀,且互相配合分擔實施行為。又以丁○○等雖辯稱,曾在提款單上附記「限轉存三富公司定期存款之用」,因土銀之承辦人不同意將錢領出,故再由丁○○填寫另一張無註記之提款單,始完成提領。但土銀之承辦人王俊凱證稱,渠等僅來辦理一次,並非二次;且當時上訴人等僅檢具提款所需之文件,並沒有準備三富公司之印鑑章等辦理存款之任何文件。所辯曾在提款單上附記「限轉存三富公司定期存款之用」,並不實在。又甲○○雖辯稱,依據時間順序渠等非為仲緯公司買地而為本件犯罪。惟仲緯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同年四月六日准予營業登記,嗣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詐取三富公司之一億元,其中六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用以支付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履約保證金,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甲○○與祭祀公業鄭乾元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其時間順序並無矛盾之情形,甲○○之辯解亦不可採。另乙○○雖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陪同三富公司之王溪塗前往土銀取款,並於土銀人員告知無此筆存款時與之爭執。惟依前所述,乙○○早知根本無此筆存款,當天係應三富公司財務課長朱柏厚之要求,不得不同往,嗣於謝進昌藉故逃離時,佯與土銀人員發生爭執,用以掩飾犯行,不得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等事先已談妥佣金之條件,嗣於詐得一億元之同時,丙○○業將給付佣金之台支支票交給謝進昌,謝進昌亦依約定分配,而乙○○於取得佣金後,除留下自己應得之一百九十萬元外,迅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電匯一百三十五萬元進入丁○○之帳戶,有台支支票、電匯單等可憑。況丁○○、乙○○既為專業人員,對於涉案之存單係「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單」,且已載明「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茍該一億元確已存入土銀之三富公司帳戶,則其利息應俟到期由土銀一次給付,豈有由丙○○及乙○○按月支付之理,顯然係為圖謀不法,利用專業知識,以詐騙三富公司,丁○○且於案發前,藉故離職。另乙○○除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經丙○○轉交,由蔡裕鈞所簽發之一億元本票,以備清償三富公司之債務外,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丙○○所交付,蔡裕鈞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供償還一億元之擔保。如三富公司之一億元確已存入定期存款戶,屆期土銀必然如數清償,乙○○等何須此為?足徵上訴人等均知悉一億元未存入三富公司之定存帳戶,所辯不知一億元存單為偽造,均非實在。且說明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與一般存款簿相同,不得以背書或交付轉讓,參酌銀行法第七條、第八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倘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時,可請求銀行補發,並非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且設定質權時,係以存款之債權為質權之標的物,並不移轉存單之占有,其性質為文書,非有價證券。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屬於私文書。本件之台灣土地銀行雖為公營銀行,但於存款戶辦理定期存款時,所製作之存單,乃本於私經濟行為而製作之文書,為私文書;其後為核對存款帳目所製作之對帳單,亦同。因認上訴人等與謝進昌(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無罪確定),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甲○○、丙○○互相推諉,各自指摘係對方所為;丁○○、乙○○則辯稱不知情,未與甲○○、丙○○共謀等語,乃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另證人林秋月、史季威、吳宗祐等所為供述,均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本件涉案之編號AB六○○九一六號「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確屬偽造,已極為明確,上訴人等於審判中亦承認該定期存款存單,並非真正;另蔡裕鈞收受甲○○所交付六千萬元買賣土地之履約保證金後,曾簽發本票交給甲○○作為擔保,嗣甲○○將本票經由丙○○交給乙○○提示,均遭退票,亦據上訴人等供明在卷。則土銀職員朱小霞之印文,究為「朱小霞」三字,或「朱小霞印」四字;蔡裕鈞所簽發之本票有無指明受款人,甲○○有無在本票背書,均與本案無影響。另原判決認定,謝進昌亦參與犯罪,其雖於更㈠審時經諭知無罪,但係因檢察官上訴逾期而告確定,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第七面第六行及第十四行,將本票誤載為支票;第四十面第二行、第三行及第四十二面第八行,將刑法第二百十條誤載為第二百十一條,顯係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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